新闻采访报道与隐私权冲突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12-13 00:11

  近年来,因新闻采访报道侵犯他人隐私权而引发诉讼的案例日益增多,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尚未出台,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往往意见分歧较大。众所周知,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和首要原则,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的要求,但是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采访越深入,报道越真实、越具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

  笔者认为,可以确定以下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为解决处理新闻采访报道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的依据,其中一些原则还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当新闻采访或报道被诉侵权时,如果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并被法庭所确认,则新闻媒体将被免除责任。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应当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对此,马克思曾经有过一段相关的论述:“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在新闻采访和报道中,涉及他人隐私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特别是对一些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国外称之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进行采访报道时,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2)公众关切与知情权原则。公众关切又可以称作为“合理公众兴趣”。而所谓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这一概念的含义最初是指民众享有了解政府以及官员的情报、信息的权利,现在则一般采用广义的理解,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不仅包括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还包括了解自己的事务以及合理正当感兴趣的他人事务的权利。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和知情权。因此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报道内容属于公众关切之内容,并且没有超出合理正当的范围,就不应当认为是侵权。美国有很多这样的判例,例如:某男青年因涉嫌偷窃而被警察逮捕,当地电视台摄下了被捕时的情况并播放,后来这个男青年被释放,警察局承认捕错了人,由此引发隐私权诉讼。但法庭驳回了原告,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这个事情是严重不合理的、莫须有的、冒犯性的侵害隐私。法庭指出:此案发生在酒吧,原告处在公众知晓的事件之中,被告有权对此事加以报道。虽然这与原告意愿相反,纯属非意愿性,但仍可报道。上述判例确定的公众关切、知情权与隐私权界限的原则,有一定借鉴参考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判例中往往将新闻价值与公众关切、公众合理兴趣的概念相联系,我国亦有学者建议引入“新闻价值”的概念作为新闻被诉侵权(包括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时的抗辩事由。笔者认为,“新闻价值”这一标准本身带有模糊性,以此作为辩护理由,难以避免新闻媒介滥用此项权利,对任何事情均可能以其具有“新闻价值”为由进行采访和报道,而不能排除为了满足某些读者、听众、观众的猎奇心理和追求轰动效应,有的甚至出于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放任了对隐私的侵害。有时尽管新闻记者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但为了追求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和可读性,也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内容。笔者的观点是,不宜以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以公众关切和知情权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更为妥当。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公众感兴趣的一切事务都有权接近或者知晓,只有那些合理的兴趣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障。 某一兴趣合理与否,其判断标准应当取决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在一个社会居于主导地位的伦理道德规范。

  (3)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隐私克减原则。公职人员(国外一般称为政府官员或公众官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克减,是世界各国处理新闻采访报道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的一项普遍原则。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我国。所谓公职人员,包括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职人员的候选人也在这一范围之内。有学者认为,不同种类或不同级别的官员,对其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有所区别,对于级别高、权力大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受限制的范围,取决于隐私与其所履行的职务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有学者还建议,对于公职人员的亲近人物,如高级官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其隐私权也要相应受到限制。

  笔者对上述意见持赞同态度。对于究竟何谓“公众人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学术界也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是否如美国一样将公众人物也划分为“意愿性”和“非意愿性”两类,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要防止将公众人物扩大化的倾向。对公众人物的理解,一般应当是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较普遍地为公众所熟悉或关注的人物,如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知名作家、艺术家、企业家、工商界人士,甚至还包括有恶名的“反面人物”。对于一般人物,如果只是因为某一偶然事件而引起一定范围公众关注的,新闻界对其隐私范围进行采访报道时,最好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要轻易地以其属于“公众人物”(即所谓的非意愿性公众人物)为由进行抗辩。总之,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并非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往往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新闻界和司法界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当然,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对其隐私权的彻底剥夺,他们仍然拥有一定范围内的隐私权,依法受到保护,包括: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或干扰;通信秘密与自由;公职人员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受到保护,公众人物的与公众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或生活安宁受到保护。

  (4)公众知晓、公共场合、公开记录原则。隐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隐秘性,如果不具有这一特征就不是隐私。

  首先,已为公众中较大部分人知晓的个人情况,如外在的生理、性格特征、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等,不属于“私人情况”,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不为侵权。

  其次,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等。在美国,“任何人在公共场合都有可能成为观察、摄像、录音,甚至是受到提问的对象。惟一要求停止某些行动的警告是记者和摄影记者不得追逐或骚扰他人”。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的活动,新闻媒介无须征得其同意即可报道,这是由其隐私权克减原则决定的。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新闻媒介对其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进行报道,如果确实属于与公共利益相关或者符合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新闻事件,则不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当然,如果该普通公民的活动纯属私人事件,新闻媒介对其进行采访报道时遭到明确拒绝的,则应视为推翻前面所说的“默示允许”。

  再次,如果公民的私人情况或信息资料已成为公开记录的内容,则不能视作处于隐秘状态,不再属于隐私范围。在许多国家,新闻媒介和普通公民有权对政府机构保管和发布的文件、信息、资料进行查询,其中涉及他人私人情况的内容,如果被允许查询,则被视为公开记录或者叫公共记录,新闻媒介或公民有权予以报道、评说,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对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同样可以适用。但是,对公共记录的内容可以公开,这一原则不宜绝对化。美国法院曾判定,可以依据自由检索的公开记录报道强奸案件受害人的姓名,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刑事犯罪特别是性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基于其身心已遭受巨大伤害,新闻媒介在报道案情时对其身份情况的公开无疑是“在伤口上撒盐”,使其“第二次被害”。国内外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此种情况严重地挫伤被害人的自尊心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信心,使其丧失告诉的意志,结果放纵了犯罪分子,产生了出现更多被害人的危险。同时,公开受害人身份情况,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也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如强奸案件受害人可能会再次受到流氓分子的骚扰,丈夫可能由于流言蜚语而提出离婚,子女可能会因受到歧视而产生自卑孤僻的心理或者辍学、离家出走等。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即使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已为司法机关的公开文件(如起诉书、判决书)或公开记录所记载,新闻媒介经由合法途径可以获得这些材料,但为避免其不愿为人所知的隐私情况进一步扩大化,仍应抱善意和谨慎的态度,确有必要报道时,也应避免公开受害人的真实姓名和照片形象。

  (5)权利人同意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加以公布,由于其事前的同意,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得以免除责任。这是因为,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隐私可以行使支配权和利用权(也有叫作公开权的)。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并不介意新闻记者通过采访并报道其隐私,如在娱乐圈的人物,“花边新闻”的曝光往往会有助于提高知名度,有的还主动“自曝隐私”,如名人自传和前些年流行的“XX隐私”出书潮,新闻媒体的一些栏目也为普通公民倾诉个人隐私提供了舞台,如征婚、交友、心理咨询等节目,上述情况,只要能够证明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就可以免责。当然,权利人同意构成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一些基本条件:权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新闻采访报道应当出于善意,不得超过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权利人同意公开隐私不得与法律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权利人在向新闻媒介公开自己隐私的时候,如果涉及到其他公民的隐私,比如家庭成员、前夫(妻)、过去的恋人、非婚生子女等,除非为公共利益之必要,在没有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仍不能公布。涉及共同隐私,不能以某一权利人同意公开作为抗辩事由。

  现实中,各国新闻机构为防范发生侵害隐私权的情形,均制订有报道伦理方针。借鉴其他国家制定新闻伦理纲要的经验,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制订新闻伦理纲要或者对新闻职业道德准则进行修订时,还应当细化一些具体规则,比如:新闻媒介既要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又要注意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包括尊重隐私权、禁止诽谤侮辱、保护证人和受害人、遵守无罪推定、为消息来源保密、保护未成年人、反对种族和宗教歧视等;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侵入和刺探其私人生活,除非是符合公众利益时才能证明是正当的;对医院的病人及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道,应特别注意不得侵害其隐私,对其身体、精神上的疾症或障碍以及不幸遭遇,应避免报道;除非是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对普通公民的家庭成员、社会关系(包括两性关系)、收入及财产(包括意外之财如中奖)、生活和工作经历(如失恋、前科、学习或事业上的挫折等)、行踪、嗜好等私人情况或私人信息资料,未经本人同意或依法律规定,不得公布;不得以盗窃、抢夺或者对他人进行恫吓、骚扰等手段获取材料;除符合法律或者公众利益而被判定为恰当外,不得以监视、窃听、使用长镜头拍摄等隐蔽手段获取材料;对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受害人特别是强奸、猥亵等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身份情况不宜公布,对于案件的举报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一般不应当公开,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照片,依法不得公开披露,能够使其身份得以确定的描述也是不允许的;除非与公共利益或公众的知情权相悖,一般应当避免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姓名、身份。上述规定,既可以作为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道德规范准则,又可以作为审判机关处理新闻采访报道涉及隐私权案例时的参考。

(作者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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