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视角下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的艺人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4-12-20 11:42
司法判例视角下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的艺人违约责任
——以2019-2021年度北京地区裁判文书为样本
作者:刘朵 刘浪
近年来,演艺活动市场日渐繁荣,网络直播、短视频拍摄等新业态发展迅速,无论是传统演出活动还是新兴业态,在此类演艺活动中通常都存在经纪公司与艺人的角色划分和合作关系。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前期需要对艺人进行大量的投资,其收益亦伴随艺人知名度的提高而增长。因经纪合同关系中,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多,取得回报存在一定的滞后,若艺人成名后任意解除合同,经纪公司的权益将难以保障。因此,经纪公司为确保前期投入能顺利取得回报,一般与艺人签订长期合约,此外,经纪合同中会对艺人的权利进行严格限制,并就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特别约定严重的违约责任。上述安排导致此类合同对艺人而言具有较强约束性和人身依附性等特点。在艺人尚未成名前,其尚可接受此类严苛的合同限制,但一旦其享有知名度,面对纷杂的利益纠葛,昔日签订的经纪合同可能就成了“城下之盟”,相关的合同纠纷也随之发生。在“alpha”裁判文书数据库中,笔者以“演艺”和“经纪合同”为关键词,检索近三年北京地区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出裁判文书143篇。在对所有检索出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整理并剔除同一经纪公司同类案件裁判文书、合并分析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后,筛选出涉及艺人方违约责任的案件43例。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近三年北京地区的司法判例,就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艺人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简要分析。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分析和反映的情况仅针对司法裁判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除了此方式外,很多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是通过商事仲裁或者协商的方式解决的,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最终结果可能略有差异。演艺经纪合同中的艺人违约责任是指艺人违反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义务后产生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从检索到的判例来看,相关争议集中在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并不常见,故本文仅就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分析。
一、在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没有支持经纪公司继续履行的请求
在前述43例涉及艺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中,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艺人应当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的案件仅有4例,其他案例中,经纪合同因艺人提出解除合同诉求或经纪公司与艺人达成一致而解除。可见,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在经纪合同纠纷诉讼中获得支持的并不多。这一现象背后有其深层原因。通常情况下,继续履行应当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方式,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若无特殊情况,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应轻易解除;第二,如果违约导致的损害无法被确定地估算出来,那么损害赔偿就不能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期待利益,而经纪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以提供资金、产品或服务为内容的合同,违反该合同所致实际损失以及履行该合同所获预期收益等并无相对客观的市场价格予以准确衡量,因此,在此情形下,继续履行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纵然如此,绝大多数判例不支持经纪公司继续履行请求的主要原因是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宜强制履行,例如:(2018)京0105民初94097号判决指出:但自解除通知发出日至目前,原告演艺事业明显处于停滞状态,二被告也无法取得佣金,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因存在人身性特点,在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20)京0105民初9870号判决指出:孙**已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考虑到《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双方之间的互相信赖、真诚沟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孙**与吴**之间已经发生矛盾,并且在本院的反复调解下双方均表示分歧较大、不可调和,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对于吴**要求继续履行《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0)京03民终353号判决指出:考虑到涉案合同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的履行依赖李**主观自愿进行配合,因此,在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适宜强制履行。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不可强制履行性,笔者在《从艺人王某某解约上诉案谈演艺经纪合同的不宜强制履行性》一文中曾有简要分析。在此需要补充的是,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可以作为继续履行的抗辩事由,故不可强制履行在与合同解除制度相联系时,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特别事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此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在相关案例中,人民法院以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人身性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为由驳回经纪公司的继续履行请求并进一步支持艺人的解除经纪合同请求是存在逻辑自洽的。此外,即使是少数的支持了经纪公司继续履行请求的判例,其裁判思路也并未明显违反上述逻辑,人民法院支持继续履行与诉讼结构和诉讼策略存在关联。例如:有的案件中,艺人一方并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2019)京03民终12396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演艺合同》的履行虽然与艺人具有人身不可分离性,但艺人以自己将来可能不配合演出为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依据。有的案件中艺人作为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未获得支持。(2018)京0105民初70263号裁判文书记载:张**主张其在向辰*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辰*公司亦坚持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1)京03民终14946号裁判文书记载: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互*公司存在其主张的违约行为,其无权据此解约。互*公司确认张*于2019年9月11日发出的解约声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艺人主张其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情况下,合同解除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时,法院直接确认合同解除即可,若不存在相关事由则对合同解除的状态不予确认。因此,若经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艺人作为违约方仅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未解除的,通常不宜依职权直接判决合同解除。二、经纪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实际获支持的比例较低
通常情况下,演艺经纪合同会对艺人的违约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但从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的违约金相对数额和绝对数额均不高。在43个涉及艺人违约责任的案例中,经纪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平均数为人民币211.44万元、中位数为90.52万元;而人民法院支持的违约损害赔偿金数额平均数为50.27万元,中位数为20万元。其中,最终获得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占经纪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比例不足20%的案件占全部样本数量的88%以上。由以上信息可知,对经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大幅酌减是此类案件的另一特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同时,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遗憾的是,几乎所有的样本案例中,人民法院均未详细阐明其进行违约金酌减的理由和计算过程,而是将裁判理由笼统地表述为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酌减。除上述因素外,根据相关裁判文书的说理,法院酌减违约金还可能考虑的因素还可能包括:双方缔约地位强弱、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经济成本((2021)京03民终14702号)、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各自收益情况((2021)京02民终14559号)等。此外,少数案件中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经纪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出现此种情况与艺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有关。例如(2020)京民申113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艺人一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经纪公司因艺人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过分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艺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经纪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具备予以调整的基础与必要。笔者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在违约方。一般情况下,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前述法发[2009]40号文件第11条规定:“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或许是因为注意到司法实践中的违约金大幅酌减现象,笔者发现有的经纪合同中会事先约定排除艺人一方请求酌减的权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来看,此类条款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例如在(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判决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从相关判例及笔者近年来参与办理的大量艺人解约案件来看,在此类合同中,经纪公司所设置的超长的合同期限、严苛的违约责任和天价违约金并不能完全保证相关经纪合同顺利和稳定履行。笔者认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人合性”极强的交易安排,其履行需要依赖艺人本身的演艺才能,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一方面,合同的最本质特征是主体地位平等、互相尊重和自愿;另一方面,直接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显有违背。因此,在演艺经纪合同出现争议时,与其在合同之下剑拔弩张,不如将合同一解两宽。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艺人一方可以毫无顾忌地破坏合同严守原则,在艺人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其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这些责任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去化解和修复。参考资料: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258页。
2、(2020)京民申1130号裁定。
3、相关裁判思路可参考:楚仑,郝绍彬: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审查思路,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http:///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iao=585。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本文作者刘朵律师
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文化娱乐、民商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管理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星权律师及星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END编辑 | 舒玮仪审核 | 朴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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