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经纪合同解约纠纷的法律风险探析
摘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红”时代来临,全民娱乐时代到来,各类“造星”类娱乐节目层出不穷,众多网络红人转战娱乐圈,各类经纪公司也纷纷涌出,瓜分我国正繁荣的娱乐市场。与此同时,也催生出不少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的纠纷,例如“四大天王”之一的刘德华就曾与其经纪公司发生纠纷,最后支付巨额违约金解约;台湾歌手蔡依林为“跳出火坑”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与原经纪公司解约;黄圣依与周星驰分道扬镳;张杰与上海上腾娱乐公司为解约对簿公堂;陈楚生、尚雯婕、周笔畅、张靓颖等通过“超女”、“快男”海选歌唱比赛进入公众视野的明星,与天娱公司的解约纠纷等。鹿晗、吴亦凡与韩国经纪公司解约事件,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公司解约解封等等。
巨额的解约赔偿金,少则四五百万,多则几千万元,不得不让人瞠目结舌。原本应是共生共荣关系的艺人和经纪公司,缘何反目成仇?对于此类纠纷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院如何判决的?应当如何防范此类纠纷?下文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详述。
纠纷频起的原因
娱乐圈称演艺经纪合同为“卖身契”,其实不无道理。怀揣着“明星梦”的艺人以一纸“卖身契”为代价进入演艺圈,通过自己的努力和经纪公司的宣传、推广、策划,幸运的功成名就,缺乏运气的可能就一直默默无闻。起初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时候,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地位相当悬殊,艺人没有多少话语权和资本,尽管知道演艺经纪合同中有很多不公平的条款,但也会忍气吞声签订了合同。待到艺人声名鹊起的时候,身份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了一定的资本和知名度,艺人心理也发生了变化,况且他们对合同上的人身限制、佣金分配比例以及高强度的工作安排早有不满,于是双方之间逐渐生分,合作发生分歧甚至对抗。艺人选择也多了,被“挖墙脚”或者“高飞”或者“另起炉灶”。然而对于前期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的经纪公司则无法接受,况且很多经纪公司还没有收回前期成本,于是一纸诉状将艺人告上法庭索要天价违约金也就不奇怪了。对于规模较大的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巨额的违约金,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违约责任,不仅使合同当事方的艺人心生恐惧,扼杀其违约、解约念头,而且对公司旗下其他艺人也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
演艺经纪合同的三大争点
娱乐事业迅猛发展,运作手段不断创新,艺人与经纪公司的演艺合同内容变得越来越复杂,如何解决演艺经纪合同引发的纠纷是一个难题。司法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无非三点,一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是艺人有没有单方解除权,三是经纪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演艺经纪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较为广泛,往往含有多个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的要素。演艺经纪合同是经纪公司和艺人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经纪公司对演艺人员享有独家经纪权,全权负责艺人在全球范围内的包括电影、电视演出,舞台、现场表演在内的所有演艺事业,全权代表其对外洽谈、安排及策划,以及经纪报酬的分成方式及支付方式,属于委托合同内容。其次,对于其中有关词曲音乐著作权属归属的约定,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此外,对于合同中对艺人的人身自由、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进行一系列限制的约束的条款,这部分属于劳动雇佣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演艺经纪合同作出明确定性的规定,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而是一种无名合同。演艺经纪合同中包含了经纪(委托)、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应属于混合合同。
2、艺人没有单方解除权
如上述分析,实务中,通常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混合合同。因此,艺人不得单方行使解除权。演艺经纪合同中有经纪(委托)、劳动、著作权等多种内容,而非仅是委托行纪关系,合同双方都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1)申请合同无效;(2)申请合同撤销;(3)主张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非常严格,申请合同无效非常难,司法实践中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的案例几乎没有。可撤销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自签订合同后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通常等艺人真正红火了有资本提出解除合同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因此艺人以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也是非常困难的。主张解除合同需要依据双方合意或者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对签署的各当事方均有约束力,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解除权。而一般履行瑕疵并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可见解除合同并非易事。
3、经纪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艺人违约,违约赔偿金如何确定?解约赔偿金的计算基础就是公司的损失,一般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损失计算。实际损失即经纪公司前期对艺人的投入,包括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费用;合理预期损失主要指艺人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经纪公司预期收益的损失,可以依据艺人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他人带来的利益计算,也可以依据艺人前几年的经济收入状况计算艺人每年的收入情况,从而估算解约后的公司预期收入的损失。对于损失,经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尤其是在合理预期损失部分通常举证难度较大。
1、张杰与上腾娱乐解约纠纷
娱乐圈轰动一时的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上腾娱乐公司”)与张杰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出案号分别为(2007)民字第2286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的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何种性质的协议;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上腾娱乐公司是否具有构成协议根本违约而导致张杰行使合同的解除权;3、张杰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腾娱乐公司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法院第一次在司法上确定明星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混合性合同,并非委托行纪合同,艺人没有单方解除权。因合同艺人单方违约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合同解除,但是最后在执行阶段,张杰和上腾公司还是解除了合同。
2、窦骁与新画面影业解约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公司之间的演出经纪合同,信纸上并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质的合同,艺人没有单方解除权。但是合同能否解除,还要考虑到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综合考虑在案请,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将有利于双方各自合同利益。
最后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窦骁赔偿因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给北京新画面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赔偿因毁约给北京新画面公司造成的损失贰佰万元。
解约后,窦骁成立了自己的工作室。
【律师建议】
综上两个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娱乐产业明星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已基本稳定认定其为综合性质的合同,对于能否解约也会兼顾双方的利益。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包含了经纪委托、著作权、劳动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且具有人身性质,因此,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件严肃而且重要的事情,签订合同时应如何防范法律风险呢?
第一,避免采取格式合同,应当对一些关键条款作出详尽的、明确的、个性的约定,针对不同的艺人作出有针对性的、定制性的约定。比如权利义务、利益分成比例、包装计划、路线设计、主打市场、违约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承担方式等等。
第二,注意权利义务的对等,平衡双方利益。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与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多是失衡的,大多数合同都是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大多数艺人也都没有太多话语权。其实,长远来看,这并不利于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因此,可以多设计一些人性化的条款,减少纠纷。
第三,可将艺人违约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写入合同,例如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社会道德,如吸毒、嫖娼等,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的,经纪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详尽的列明违约金,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避免遗漏经纪公司与其他演出组织、广告商的违约责任。一旦艺人解约,经纪公司同第三方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经纪公司会因此付出巨额违约金,这些也都是艺人应当该赔偿的范畴。
【文章配图来自网络】
张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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