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单方解约承担巨额赔款,法律能否筑起保护屏障?

发布时间:2024-12-20 11:42

【前言】

近日,微博热搜“风起云涌”,VERSACE范思哲、COACH蔻驰、ASICS亚瑟士、GIVENCHY纪梵希、CK等国际一线品牌相继被曝出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视为独立的国家,并且与其他国家并列呈现,此举涉嫌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对此,不少明星工作室公开发表声明,解除与辱华品牌的代言合同,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我们在网友们为明星艺人们毫不犹豫地选择牺牲个人利益来维护国家利益的行为拍手喝彩时,也为他们单方解约承担巨额赔款愤愤不平。随着辱华品牌事件持续发酵,明星单方解约后的赔偿问题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一纸合约实属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体现,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明星针对代言品牌的辱华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合法保护呢?

图片转载自《人民日报》官方微博

在寻求法律保护之前,

我们需要系统地了解下列法律问题:

【问题1】解除合同的方式有几种?

-- 法条 --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释义 --

按照解除的条件分类,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依约解除、法定解除;按照合意的人数分类,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不同类型的合同解除具有不同的解除条件。而从明星所属的工作室所发布的声明内容不难看出为单方解除。

【问题2】单方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 法条 --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释义 --

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要看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若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在品牌方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等不当言行的情况下,明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时,明星单方解约不构成违约,即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合同条款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时,明星单方解约可能会面临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图片来自嘉行杨幂工作室微博声明

【问题3】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是否合法?

-- 法条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释义 --

违约金数额的设定并非是漫无边际的,应当以填补对方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这也是法律界定违约金数额设定是否合理的标准。因此,即便明星单方解约须承担违约金,但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需要法律的评判,若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巨额违约金”即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明星可以诉诸法院予以调整。

图片来自媒体报道

明星解约风波的背后,是在提醒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改进代言合同的条款,尤其是为涉外品牌代言时,国家主权等国家利益问题不容小觑。为避免此类纠纷再次发生,我们可以做到:

【1】有备无患:“国家利益不可侵犯”单独成为合同条款。

在代言合同中明确列明:“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不当言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特别提醒的是,明星在代言期间,应及时关注自身利益,经纪公司对品牌方的行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明星及其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

【2】事后补救:通过恰当的合同解释,在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将“损害国家利益”纳入约定的解除事由。

常规的代言合同一般都会有条款对品牌方的行为进行规制,如不能从事有损明星形象、名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减损的行为。而针对上述行为,明星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建议适用该合同条款时采取当然解释,即“举轻以明重”,如果某些有损明星形象、名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减损的行为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程度要轻,那么“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更有适用“明星有权解除合同”规定的理由。“国家面前无偶像”,国际品牌的输出本质上是文化和价值观的输出,选择中国明星作为其中国区产品推广的代言人,最直接的目的无疑是看中中国这一广大的消费市场,而践踏中国政治底线,无视“一个中国”原则,必将失去民心,这对于明星代言人商业价值的打击是摧毁性的,也是长远性的,其公众形象、社会声誉、认可和受欢迎的程度均会受到严重波及,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涉外的代言合同来说,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理应是导致明星商业价值减损最致命的原因。

图片来自Unsplash.com

当然,不可否认,明星第一时间作出解约的举动是爱国的最好表率,法律也应该为其筑起保护的屏障,但值得一提的是,明星表达爱国情怀选择单方解约的前提应当是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如品牌方有证据表明是翻译出现错误,亦或是模糊化处理等瑕疵行为,而后仍可通过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时,不宜轻易将该行为定性为“辱华”,防止自己陷入不必要的违约风险漩涡。

作者简介

吴怡:西南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注于环境侵权、民商事纠纷等相关领域。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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