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跟风转发”=不侵权?这案子把问题说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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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发微博称吴亦凡“毒瘾发作”被诉
网友王某某(女)为新浪微博账户“揭秘那些破事呀”的注册主体,粉丝数量101462。王某某自称为普通网络用户,会通过网络社交媒体发布一些演艺明星的“八卦爆料”,以此提高微博粉丝数量,增加个人微博关注度,从而招揽网络广告。
2017年12月15日,王某某发布微博内容“#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经过音效处理的吴亦凡参加活动视频。微博发布后累积阅读量1688次。吴亦凡主张该微博内容散布其“毒瘾发作”的虚假信息,使其公众形象遭受严重贬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故起诉要求新浪微博的运营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微博,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支出55万元。
微梦公司辩称,其作为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是由用户发布,微梦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对涉案内容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被用户自行删除。因此,微梦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某某辩称:涉案微博中的视频并非其制作,属于跟风转发。涉案微博内容确实不属实,认可发布的微博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意向吴亦凡赔礼道歉;关于经济赔偿,因收入水平较低,没有能力承担高额赔偿,愿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吴亦凡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作为娱乐明星,原告在公众场合的言谈举止,属于公众关切内容。原告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王某某在涉案微博中发布“#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视频,将吴亦凡参加公开活动等待媒体采访时的举止状态解读为“疑似毒瘾发作”,引发公众产生吴亦凡“涉嫌吸毒”的认知结论。虽然王某某当庭辩称为“跟风转发”,但考虑王某某针对发布内容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发布涉案微博的特定商业性考虑,仍彰显出王某某诋毁原告吴亦凡声誉的故意或过失。涉嫌“吸毒”的消极评价对娱乐明星而言,无疑会严重降低其社会评价和商业价值,超出其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纵观被告王某某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主旨倾向、误导后果等因素,法院认定其发布涉案文章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吴亦凡的名誉权。
最后,法院综合王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王某某出具书面致歉函、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驳回吴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发布涉案内容。同时,微梦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账号的注册及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信息,履行了平台义务。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与微梦公司有关的诉请,不再另行支持。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观察思考
网络诽谤性评论的法律责任
关于娱乐明星的“八卦新闻”往往是普罗大众喜闻乐见的话题,相对应,增加“曝光度”在某层面上也是娱乐明星的职业需求。但是,若发布内容存在诽谤性评论内容,则超越法律“红线”,可能引发诉讼风险。此案涉及到网友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社交平台发布有关娱乐明星社会活动的相关言论,在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与保护
公众人物在接受舆论监督时,其人格权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吴亦凡作为知名演艺明星,在社会娱乐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即属于该领域内的公众人物。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的“知名”地位,必须接受被媒体关注更多的现实,同时需要直面社会公众的各项关切,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此层面,公众人物对社会舆论的分析评论、探讨评价应予容忍、克制,即使存在某些偏激、不妥之处,只要不是恶意诋毁、贬损,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公众人物依法享有名誉权,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并非没有限度。这种限度产生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与权衡。案件中,吴亦凡参加某品牌发布会,在等待媒体采访过程中晃身低哼。针对该特定举止的网络舆论关注,吴亦凡进行了专门辟谣,回应了大众关切。在此情况下,王某某仍发布关于吴亦凡“涉嫌吸毒”的言论,并配以消音处理的视频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重大误解,构成对吴亦凡的恶意诋毁、贬损,应认定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
未支持经济损失赔偿要求的原因
此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吴亦凡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两个层面的原因:其一是举证规则层面的原因,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吴亦凡一方负有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具体额度的举证义务,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益。此案中,吴亦凡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内容。
其二是名誉权侵害的权利客体层面的原因。传统理论认为,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财产利益因素并非权利保护的重点,名誉权侧重保护人格权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越来越多的表现出财产权特征,也有学者称之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公众人物的出现代表着大众注意力和网络流量,其背后的广告宣传等经济利益巨大。
精神损害赔偿的判罚额度
如前所述,名誉权更多侧重保护当事者的人格利益,即通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弥补当事者因加害行为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罚额度参考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此案中,被告王某某为普通网络用户,主观目的更多为“跟风蹭热度”,同时在诉前通过网络发表过致歉内容,当庭对侵权事实亦如实承认,并充分表达歉意,同时其经济水平一般,故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此外,法院在判决中,还以书面致歉加网络致歉等非经济赔偿的方式强化弥补吴亦凡精神损害,这也体现出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平衡当事双方利益的权衡策略。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张江洲
都江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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