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名誉侵权的三个焦点问题
所谓人红是非多,娱乐圈的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私生活总是会被大众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各八卦、狗仔也紧跟其后,喜欢深挖猛料,毕竟炒作明星的私生活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最近,一枚小鲜肉--吴亦凡就被中枪。“天天快报”用户杨某某因发布文章《吴亦凡不改人设,招妓招到了日本!》,被吴亦凡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发布的上述内容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意在对吴亦凡名誉进行恶意贬损、诽谤,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最终,吴亦凡一审胜诉。
娱乐圈里的明星遭“名誉侵权”事件似乎年年都有“新戏”上演。
当今社会是一个网络及自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人人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自己就某些人或事情的看法。但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自己发表的言论是否损害到他人的名誉,广大民众包括具有相当文化层次的公众人物在对名誉权保护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对明星的名誉权保护来说,就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
一、就言论的内容来看,到什么程度或者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算侵权?就这个问题,以下两个结果相反的案例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案件一:董洁经纪人VS潘粤明
2012年12月,潘粤明诉至法院称,董洁其经纪人任佳莺在新浪微博等网络上,以”董洁工作室团队“的名义,发布所谓的《董洁工作室》声明,声称潘粤明故意散布关于董洁的传闻,捏造潘粤明“嗜赌成性”、“粗暴无理”、多次“迫不及待前往澳门”、对外“欠债”等虚假事实,还称“你,却教会了我们敢恨”、“让更多不相干的人,成为你谋取私利的陪绑”等,指责潘粤明的人格。同时,申江公司采访任佳莺后,在其发行的《申江服务导报》上用整版篇幅刊载了以“董洁指责潘粤明嗜赌、抢房、不管儿子、负债类类”的文章(以下简称“《董》文)。故,潘粤明起诉任佳莺、申江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名誉侵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经法庭查明事实后认为,从《董洁工作室声明》的内容来看,其指责潘粤明抹黑董洁、谋取私利、嗜赌成性、粗暴无理、欠债,但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潘粤明存在上述行为。任佳莺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潘粤明曾到国外以及澳门赌场赌博,但证人未出庭。就证明力而言,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潘粤明嗜赌成性。从词义理解,嗜赌成性的含义是爱好赌博成了习性,被用来形容一个人流连赌场、沉溺于赌博、有赌瘾,因此曾去过赌场不代表嗜赌成性。因此上述声明对潘粤明的上述指责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上会造成潘粤明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侮辱、诽谤。
案件二:汪峰VS“中国第一狗仔”卓伟
2015年4月,卓伟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上分享了“全民星探”发布的名为“【独家】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标题为“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该微博在网络上迅速被传播,阅读点击率日益俱增,传播范围甚广。汪峰认为卓伟未经调查、核实,随意在其个人微博上以“赌坛先锋”对汪峰进行侮辱诽谤,公然损害汪峰的人格和形象,误导社会公众对汪峰的评价,已经严重侵犯了汪峰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赌坛先锋”这一次是否对汪峰构成侮辱或诽谤。首先就需要判断赌博一事是否属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汪峰曾多次在境外赌场活动并经多家媒体报道,赌博一事并非无中生有。结合汪峰的表现,此种联系具有一定事实和逻辑上的合理性。根据分析“赌坛”一词并不意味着给予汪峰法律意义上的否定评价。而“先锋”一词更近于一种修辞上的表达,该表达虽有一定夸大的成分,但本身并无侮辱或诽谤的内容“赌坛先锋”一词难以认定构成对汪峰的侮辱或诽谤。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判断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该讼争的言论是否属实。如果言论明显不符合事实,则可以很容易的推断出侵权者的主观恶意。而如果言论均存在事实依据,则很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此时,就需要再行判断基本属实的言论,是否使用了贬损性、侮辱性的语言,是否有悖通常的价值评价标准。在以上汪峰的案件中就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赌博一事基本属实的情况下,再行判断“赌坛先锋”是否给予汪峰一定法律意义上的否定评价。
如果以上条件可以确认,则还需考虑这样的言论是否事实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实践中,如果侮辱诽谤的言论没有公开,没有让第三人知晓,则一般不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名誉权。只有在事实上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且损害就是由侵权的言论造成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新闻工作者发布的文章内容也时常会引发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纠纷,那么新闻人是否能随意披露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呢?披露的限度又在哪里呢?
现回到案件一:董洁经纪人VS潘粤明
《董》文系申江公司的记者王×为履行职务而撰写,《董》文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江公司承担。另,申江公司记者王×撰写的《董》文糅合了《董洁工作室声明》对潘粤明的指责、任佳莺在与记者王×私信中提到的“抢房子”“连自己的儿子都不让住进去”“极品男”等内容以及网络关于董洁养家、儿子将由董洁抚养的传闻。申江公司辩称《董》文从标题到内容均有新闻来源,均具备新闻真实性。
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首先需要区分“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概念。“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世界确实存在的事实。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的差异。鉴于新闻的特点及人们认识程度的有限性,新闻真实并不要求与客观真实完全相一致,在名誉侵权案中,新闻真实可以作为一项抗辩提出,但该抗辩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新闻工作者遵循了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并尽最大可能确保客观真实,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完全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情况下,新闻真实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抗辩。
具体到本案,申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微博“董洁焦点资讯”发表声明的行为与董洁有必然联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有过充分调查和必要采访,核实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就在《董》文采用“董洁指责”这样的标题,不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因此,申江公司关于《董》文有新闻来源、具备新闻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新闻工作者有时会为了追求轰动的效应,在没有小心求证的前提下夸大事实,随意发表言论,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自媒体时代下人人都在享受言论自由时,新闻人是影响着社会价值判断的风向标,不应该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背离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意义。同时,在民众由其是公众人物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高的情况下,新闻人在发表言论时也应当注意自己的法律风险。
三、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等特有利益时,是否应当对涉及自身的言论有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的身份特点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但社会公众对于明星私生活的知情权,仅为个人消遣或娱乐的需求,并非应当加以保护和鼓励的正当合理的知情权,相比较于该类知情权,公众人物的私权利也应当被保护。
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众人物具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但一般法官会借鉴国外的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对明星课以此类义务。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私权利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之间,应尽可能寻求二者的平衡点。公众人物比一般人享有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就应受到更多的监督,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同时也不应过于保护公众知情权,而使公众人物的私权利受损。在衡量的过程中,经济利益系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为目的,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已经超出的知情权的范畴,因此这种情况下则一般不认为公众人物具有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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