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中的“公众人物”理论考辩|韬安娱乐法

发布时间:2024-12-11 06:58

——关于“沙利文案”及“范志毅案”的追述和反思

作者 |李景健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一、“公众人物”原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来源

除了关于英雄烈士名誉权予以强化保护的特殊规定之外,关于某些特定主体及客体在名誉权认定中是否应采取与其他主体及客体不同的方式及原则这一问题,在我国的成文法层面上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在具体实务中,由于贬损性公开言论、文章所引发的纠纷中,法院除了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第八条的简单规定之外,关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要进行适当限制”,或者“公众人物对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应进行适当容忍”的观点,也普遍出现在司法实务中,目前涉及知名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都会以上述原则作为本方言行不构成侵权,或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在判决书中,裁判者也常常会对上述答辩理由进行认定和讨论。

笔者希望借这篇文章,对于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相关理论乃至原则的来源、适用进行简要的分析,并结合笔者在代理、研究类型案件的过程中的一些体会,试图提出笔者关于上述内容的一些个人看法,以供大家进一步探讨。

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首先明确提出类似原则,并且使其获得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是在2002年广受关注的范志毅诉《新民晚报》案件及该案的(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002年6月14日,《体坛周播》刊登了一篇题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其中称“有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6月4日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又称:“某国脚总在最关键的时刻失位,两个失球都与他脱不了干系……”,2002年6月16日出版的《东方体育日报》第一版中刊又刊登了题为《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明确将涉嫌的球员指向范志毅,但同时也报道了范志毅的否定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该文刊登之后,《东方体育日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的报道,并最终在6月21日刊文《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其中明确表示经过多次报道及核实,范志毅没有赌球。

随后,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诉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被告行为作为公共事务舆论监督的正当性,“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者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者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者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而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在此间受到一定程度的猜测,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付出的合理代价,“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首先,从该份判决书上来看,法院对于“公众人物”理论的理解包含着几个层次:

1.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性质;

2.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新闻宣传及舆论监督;

3.案涉问题已经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4.案涉内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轻微的;

5.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容忍和理解。

其次,值得关注的是,上述“公众人物”理论的论述,是法院在判决中在已经明确地认定了涉案被告既无主观过错,亦无侵权客观行为,涉案文章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基础上做出的进一步说明。

从判决书的逻辑来看,无论原告基于其公共人物的身份是否有容忍义务,都并不影响该案不侵权的判决结果,法院此段论述并非司法判决逻辑之必须要件,而更多是以民事判决这一形式,强调新闻媒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进行报道和监督的正当性的这一司法机关的态度。

该案在当年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专业关注,上述的说理,也对我国此后涉及名人名誉权的民事案件的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司法中的“公众人物”理论,系对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理解和借鉴

在上述案件判决作出后,学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案关于上述“公众人物”的判理,一定程度上参考了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Sullivan v. New York Times,以下简称“沙利文案”)这一美国宪法史上的里程碑案例[1],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所建立的“公共官员”理论和“真实恶意”理论,对美国此后涉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诸多问题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沙利文案件具有如下几个鲜明的特征:

1.该案具有鲜明美国自由主义思想背景,是60年代民权运动的时代背景之下所做出的判决;

2.该案在当时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首先是由于阿拉巴马州的判决“使得报道南方种族主义真相的行为,在20世纪60年代变得险象环生,报纸必须背负支付巨额诽谤赔偿的风险”[2];

3.该案属于宪法诉讼,其背景是针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名誉权案件的适用问题,指向的主要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政治人物、政府官员与代表自由言论及公众知情权的新闻媒体之间的平衡关系问题。

沙利文案并不是此类案件的终点,在此后几十年中,在美国涉及诽谤的诉讼中,都受到了沙利文案的深远影响,后续判决中对于“公众人物”与“政府官员”进行了概念上的划分,逐步将上述判决中的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主体从单纯的“政府官员”拓展到了“因成就卓著和高社会活跃度或因臭名昭著而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人”,包括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

不过,在这些案件中的一个重要和敏感的问题就是“如何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界限?”换句话说,即便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原则上也认为沙利文案中所建立原则的参考和适用,应当被限制在“公共领域”,而不应被过分地推广,只不过是此后的不同判例对于“公共领域”的理解,随着个案及时代的变化,而产生了较大的差别。

三、“公众人物”在理论上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和反思

1、目前我国成文法的相关规定本身不足以解决错综复杂的名誉权侵权情形

目前在我国的成文法体系中,涉及名誉权的法律渊源是比较单薄的,除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的简单规定之外,涉及言论侵权认定的主要直接规定就是1993年出台的《解答》的第八条。但是由于受到该解答颁行之时的媒体环境、社会环境以及纠纷的复杂程度所限,笔者认为《解答》第八条作为直接的法律渊源,对于解决目前的名誉权纠纷是存在不足的。

第八条中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解答》实际上是对于名誉权侵权理论中“诽谤”与“侮辱”两种典型情形的重述,如果严格按照《解答》的字面含义,或者说仅考虑《解答》中所列明的要件,对于很多涉及公共事件、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判断确容易失之于武断。而正是因为成文法上关于涉及批评性言论的规定不足以适用解决名誉权领域的现实问题,才导致司法中不断地尝试和使用成文法之外的理由和理论,这也是导致对“公众人物”理论偏颇理解的一个重要原因。

2、司法中关于“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该理论的逻辑和目的

如前文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无论从沙利文案,还是在最初引入“公共人物”理论的范志毅诉新民晚报案件中,关于要求自然人对针对其的负面言论进行容忍的最终出发点:

1.都是功利主义而非原则主义的,即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其法律推理的源头并非来自于某种先验的政治原则,而是为了达成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功利性结果。

2.其适用是基于具体的讨论事由而非身份,不是基于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身份,而是言论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已经涉及到了公共利益的领域。

而在目前大量涉及名人的司法判决中,裁判者有意或无意地将“公共利益”转化为了“公众人物”,将“公共利益、媒体监督及公民/法人名誉权三者之间的平衡”原则,简单地理解为了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克减。笔者认为,这种将“事由”转化为“身份”的理解是错误的。正如《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一书的翻译者、最高院的何帆法官在概述的译者序中所论: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察与总结,上述包含“公众人物”概念的判决,存在如下共性:首先,原告都是文艺界、体育界或科学界名人,却没有一个政府官员。其次,案件涉及的法律争议,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足以解决,“公众人物”概念只起辅助作用,甚至有画蛇添足之嫌。最后,多数案件至于名人的情爱纠葛、丑闻八卦相关,并不关乎“公众事务”。美国法官之所以降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规格,是因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允许人民批评“公众人物”,更有利于推动公众、媒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可在我国法官手中,相关概念更多成为装饰判决书的“西式甜点”。当原告是手握实权的政府官员时,舶来理论就不见踪影了。[3]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可谓切中要害之论,近年来司法中对于“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该理论在域外形成的背景和目的,甚至脱离了我国司法引入这一理论的时代背景、目的和适用方式。而这种脱离,使得“公众人物”身份的表象,逐步替代了“公共利益”这一理论的指向和目的,使得该理论简单地变成了“公众人物名誉克减”,似乎只要是“公众人物”,甚至由于其在公共传媒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就必然要在名誉或者隐私方面承担某种类似“原罪”的负担,从而和一般公民法人区别减等对待,这是没有任何理论基础,也缺乏合理性的。

另外,如果将“公众人物”理论理解为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和减等,在实务当中也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名誉权的侵权与否是一个定性问题,不是定量问题,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是与非,非此即彼的问题,司法者很难以相对统一的标准,甚至缺乏一种相对客观的方法来确定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和“降低”应以何种程度来进行,而如果无法通过客观的方式对于这种程度进行起码的规定,就会使得此类案件中司法者在案件定性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高,使得司法案件失去起码的可预测性。

《解答》中对于认定名誉权侵权问题的过于简单化的规定,以及对“公众人物”理论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使得司法在面临涉及名人的名誉权案件时,逐渐减弱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的具体分析,即在何种情况下,基于行为者何种“过错”来进行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而倾向于直接通过“公众人物”来进行侵权认定的调整,这不仅阻碍了名誉权侵权基于民事规则的进一步类型化的分析和总结,也逐步使得侵权法的一般原则难以获得进一步地适用和发展。

四、网络媒体的特点,使得“公众人物”理论的诸预设产生了动摇

关于司法经验的吸收和原则的适用,都不应忽视具体的社会、时代背景。在“范志毅案”之后的近20年间,整个媒体市场环境、经营方式、收入来源、信息传播的方式、速度、范围,以及受众对信息的反馈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涉及知名人物、知名企业的名誉权争议的侵权主体,从新闻媒体,越来越多地指向了网络自媒体及网络“意见领袖”。

相对于网络自媒体及“意见领袖”,传统媒体具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及职业道德。传统媒体作为一个组织,通过组织的多层次管理,以及相对完整的内部追责机制、内部管理制度,监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等多重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严重、不负责任的诽谤及侵权的行为。在传统媒体环境下,言论表达的“自由”与尽可能确保言论真实合理的“责任”之间,是存在着一个相对平衡的结构的,这种平衡一方面来自于新闻媒体及专业新闻工作者所具有的基本素养,另一方面也来自于传统媒体相对明确的责任主体、追责机制以及由此带来的新闻自律。

但是这种微妙的约束和平衡机制,在已经极度碎片化的“自媒体”以及“意见领袖”为主力的传媒环境中被打破了。“流量”以及与之对应的财产价值的显性化,以及相对于传统媒体,自媒体、意见领袖在道德上可以不必或者放弃承担真实性的道德责任,在法律上更难以被追究,则使得越来越多的自媒体及意见领袖都倾向于以吸引受众的短期关注为首要,甚至唯一的目标。

“理不辨不明”的逻辑,在传统媒体环境中可能是部分真实的,传统媒体中不同立场的媒体,由于都在一个舆论场内,更容易通过竞争、辩论接近真相,而在新媒体环境下,由于“信息茧房”的存在,每一个人的信息都很容易被限制在一个小圈子内。通过这种“茧房”的不断强化,一方面使得受众很难获得相反的声音,而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茧房”对人的思维的反复强化,使得受众会本能性地排斥与其“圈子”相反的声音,在这种情况下“理不辨不明”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一种不可能达到的目标。

此外,美国“公众人物”理论的一个重要预设是“公众人物”享有更强的社会及媒体资源,足以通过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来破除谣言或者消除负面言论所造成的损失。从目前的公众媒体环境来看,我们认为这种预设在以报纸、电视、广播为主要传媒环境的情况下可能是存在的,但是在目前以自媒体、意见领袖作为主要信息传播渠道的传媒环境中是不存在的。由于造谣与辟谣的成本严重不对等,且当下网络传媒的平台和受众只能对一个话题短期关注的特征,使得辟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很可能最终难以实现,而即便“公众人物”利用自身所具有的资金和资源进行了言论的“清理”或者“引导”,那么在言论战争中所产生的大量社会成本,最终也将恶化整个媒体环境及信息的传播环境,最终伤害的其实还是社会公众平等、正当参与公众事务讨论,并且充分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

五、回归“公众人物”理论的核心——“真实恶意”及“公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中,追根溯源,在对“沙利文”案,以及中国司法对其的首次借鉴——“范志毅案”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发现,目前某些司法判决中对于上述理论理解的偏差以及适用上的片面、困难,其所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公众人物”理论的出发点和目的并没有在司法中得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这一理论的错误适用,导致作为公民私权利的名誉权在受到其他主体侵害之时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最后,这种既缺乏成文法依据,也缺乏司法中合目的性的判决理由,毫无必要地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综合以上,在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中,核心在于充分理解并回归“公众人物”理论的出发点及核心,即在目的上应该为了“公共利益”而适用,在适用方式上不应以私权利减等的方式来进行。笔者认为,就上述理论的适用,至少应当考量如下两个方面:

(1)“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范围:

“公众人物”原则,更多地指向政治、经济以及与人民的生产、生活、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涉及公共利益,具有公众讨论价值的事务,对于该类实务,为了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对作为私权利的名誉权的侵权构成,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公共利益”绝不应等同于“大众关注”,大众所关注的明星八卦、丑闻逸事,不应属于“公共利益话题”的范围,如果过分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则必然使得对“公共利益”的区别对待本身变得缺乏意义。

(2)“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方式:

在上述范围内的具有公共讨论价值的实务所涉及的名誉权纠纷中,如果使用“公众人物”理论,则其并非对于涉案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的减弱保护或者减等保护,而是在司法判决中,原告要能够通过言论本身证明被告“真实恶意”的存在,即对于原告的举证提出了额外的要求,而如果原告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这种“真实恶意”的存在,则应当对原告的名誉权给予完整、充分的保护,而不应该再以“公众人物”作为理由对原告的名誉权保护进行减等。

注释

关于该案的相关情况,可参考[美]安东尼·刘易斯著,何帆译《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一书[美]安东尼·刘易斯著,何帆译《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美]安东尼·刘易斯著,何帆译《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批评的限度就是民主的尺度(译者序)”第18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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