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胡峻峰 上海二中院 收录于合集 #至正 • 论案 43个
本期主笔:胡峻峰
研究室(审管办)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未经过权利人允许或者授权,媒体擅自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是否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所涉当事人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媒体使用其姓名和肖像,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理使用,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 情
某广播影视杂志于2021年一期中发表了一篇对正在播放的某知名演艺明星的影视剧的评论文章,文中使用了该明星的3张现代装照片和2张剧照。其中,3张现代装照片购买自“视觉中国”网站,该期杂志共计使用4次:封面1张、目录页1张、正文页2张。在2张正文页照片右下角标明“图∙视觉中国”。此外,涉案杂志当期在封面页、目录页及正文页多次出现该明星姓名。
杂志社还在其淘宝店铺和新浪微博发布该期杂志相关信息,并配有一张杂志封面照片。
后,该明星以杂志社未经其允许或授权擅自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杂志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杂志使用该明星肖像属于合理使用,并非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其姓名权,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该明星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演艺明星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相比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对外界的关注和讨论的容忍度应当更高。本案中,杂志社使用该明星的肖像和姓名,属于媒体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杂志社未及时告知其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事实,尚有改进之处,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合理使用自然人肖像的法律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使用肖像的行为应当获得肖像权人同意。与此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上海二中院认为,新闻报道主要是指新近或正在发生的、对公众有知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新闻报道按照题材一般分为典型性报道、综合性报道、述评性报道和批评性报道等四类。其中,述评性报道是兼有消息和评论作用的新闻。涉案杂志刊登的评论文章主要介绍当时的热播剧,评价了该剧主演的演艺生涯及职业特征等,属于实施述评性报道的行为。作为影视类杂志,在介绍影视剧及演艺明星的报道中为增加文章的可读性,让读者更加直观地了解相关作品内容,会不可避免地使用被介绍对象的照片,以加深读者和观众对报道对象的认知。本案中的照片与文章内容高度相关,可以帮助读者了解该明星在剧中的具体扮演形象以及多面的表演才能,使用照片属应有之意。因此,杂志社的行为属于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的情形。
合理使用自然人姓名的法律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未经其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则。《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本案涉案杂志刊登有商业广告,杂志社也有对外投资行为,能否认定其行为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成为本案重要争议焦点。上海二中院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具体是指具有公益性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通过审查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第一,杂志社的性质。涉案杂志社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公益属性是事业单位存在的法理基础,在确保服务于公益目的的前提下,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传统媒体在履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本职的同时,适当承接广告业务,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行业惯例,未改变其公益属性。涉案杂志发行主要通过邮局订阅,每期印刷量基本固定,虽通过淘宝进行售卖,但未显著增加其销售量,在当下传统报刊亭数量不断减少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进行售卖为零散消费者提供了新的购买途径,也具有公益属性。
第二,杂志的办刊宗旨。涉案杂志的办刊宗旨主要为促进电视文化事业繁荣健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该杂志有着悠久历史、深入沪上千家万户,深受老上海人喜爱,凸显了其为百姓提供文化生活服务的初衷。
第三,杂志的刊载内容。该杂志主要以文字并配以剧照的方式报道评论最新、热点影视剧节目,介绍观众喜爱的演员日常花絮,并刊登照片,还载有电视节目收视指南栏目,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视收视资讯信息。涉案杂志刊发的评论文章,介绍了影视剧及其主演在剧中的表现,评述了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及职业特征,并未歪曲、丑化其个人形象,对其姓名的设计和使用,符合期刊杂志封面人物的惯常表达方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该杂志社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该明星的姓名。
动态系统理论在侵害人格权行为中的运用
动态系统理论认为,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吸收和采纳,其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本涉案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判断侵权是否已经成立、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提供权利救济、如何认定侵权人民事责任等问题上,需要综合考量。
第一,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涉案杂志社为媒体,通过刊登新闻资讯、评论文章等方式为社会大众提供文化产品。涉案明星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个人近况会受到一定社会关注,应当容忍媒体合理使用其肖像和姓名。
第二,关于影响范围。涉案杂志为面向全国发售的公开期刊,并在其官方淘宝店铺进行网络售卖,在其官方微博进行宣传,影响范围较广。涉案文章、照片起到积极宣传该明星及其主演影视剧的正面效果。
第三,关于过错程度。该杂志社与该明星有过数次合作,将其照片作为杂志封面进行推荐和宣传,涉案文章的作者也曾多次采访该明星。本案中,涉案杂志使用该明星肖像和姓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介绍新剧,符合双方之间的合作习惯,不具有以此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从权利人知情权的角度出发,杂志社未及时告知该明星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事实,尚有改进之处,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第四,关于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本案中,照片主要是为文章配图,部分照片购买自视觉中国,并将原图中的商业元素去除,客观上起到扩大宣传明星本人和当期杂志的目的。在行为后果上,未歪曲、丑化明星肖像和姓名,没有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法院认定杂志社无需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创造性地设置了人格权编,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重视和保障。与此同时,媒体担负着重要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使命,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在纯粹报道新闻的媒体之外,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文化产品的娱乐资讯类媒体也不可或缺。演艺明星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享有法定的人格权,在享受社会关注给其带来的诸多便利之外,应当在具体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为公共利益让渡部分权利,理解并支持媒体对其人格权的合理使用。
原标题:《媒体使用明星姓名和肖像作报道是否侵权?| 至正-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