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公司与月嫂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月嫂经家政公司介绍为雇主提供服务期间,在雇主家中突发疾病猝死——
家政公司与月嫂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 邹晓霞 康冉冉
张家口市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介绍月嫂刘某为雇主许某提供育婴服务,不料,月嫂上岗十几天后在许某家中突发疾病死亡。8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是一家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为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提供劳务信息,为客户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息并促成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中介服务性质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3日,刘某将信息登记备案在该家政服务中心处,通过该中心的介绍为客户提供了20天的劳务服务工作。2019年5月11日,该中心介绍刘某为许某提供育婴服务,2019年5月25日,刘某在许某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刘某的配偶黄某于2019年6月17日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9年8月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家政服务中心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提交的家政服务人员登记册页、刘某在另外两家家政服务中心求职登记表和服务人员档案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系中介型家政服务模式。被告提交的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协议书,内容基本上是格式条款,从主体上看是三方协议,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作为第三方明确备注有“中介”两字。该协议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综合以上证据,法院查明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并不对刘某进行实质管理,只负责向其提供订立服务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其与客户进行居中斡旋,工作的内容及薪酬等均由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和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自行协商确定,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将薪酬代为收取,在家政服务人员完成工作后扣除中介费,再支付给家政服务人员,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法院遂判决:原告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说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与月嫂刘某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这里法官要提醒各位月嫂从业者,目前家政服务企业多数采取中介制的运营模式,月嫂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是居间合同。月嫂的利益一旦受到伤害,家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月嫂该如何保证自己的权益呢?首先,月嫂在选取家政服务企业的时候,要审查家政服务企业的资质,优选实行员工制管理的家政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如果与家政企业签订的是居间合同,那么在上岗服务时要与雇主签订正式的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好违约责任与意外伤害条款来保证自己的权益;再次,无论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居间合同,月嫂都要为自己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内,被保险的月嫂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分担了家政企业、雇主风险的同时,也保证了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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