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
【摘要】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有二: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公共利益非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而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保护界限;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官员与公众人物是并列的两个概念,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我国应当建立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实质恶意标准。
【关键词】公众人物;公共利益;实质恶意
Public Figure s Type,Judgment Standard and the Limit of Reputation Right
Take the media violating public figure right of reputation as the center
【英文摘要】There are two Public figure s judgment standards: one is that the person is certain well—known,and voluntarily enters the public field of vision. The public interest is not the standard of recognizing public figure,but the boundary of protecting public figure s personality benefits;The public figures do not need to be typed. The official and the public figures are the compound two concepts. The non— voluntary public figures does not exist;The substantive evil intention standard of limiting the public figure s reputation right should to be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
【英文关键词】public figures;public interest;substantive evil intention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意味着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减少,因而,在充分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
本文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
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只有公共利益。{1}(P93)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并不合适。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这个人一定为公众所知,但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人可不一定都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是否为公众所知已经不重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划分,也过分扩大了公众人物的范围。
1971年,在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修正New York Co.v.Sullivan一案建立的规则,不再考虑原告的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身份,一律以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法院认为,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公众人物与私人个人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2}(P56)由于过分扩大实质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偏袒新闻媒体,这一改变并未成功。在1974年的Gertz v.Robert Welch Inc.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New York Co.v.Sullivan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实质恶意标准,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2}(P57—68)
公共利益与其说是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毋宁说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保障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公共生活领域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更多地涉足公共领域,其个人事务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保护的隐私少于普通人,但无关公共利益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样给予保护。换句话说,公共利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不受隐私权保护,无关公共利益部分与普通人一样有保护的必要。再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也需要区分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对纯粹私人事务的诽谤,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名誉权的保护没有两样,对与公共利益有关事务的诽谤,则有必要适用特殊标准———实质恶意标准(有关实质恶意标准的内容详见后文)。
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其一,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1979年,在Wol ston v.Reader`s Digest Assn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经过而不必再考虑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2}(P62)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
其二,公众除对公众人物有兴趣以外,公众人物的家属也常常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但公众人物家属并非当然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媒体瞩目的焦点,公众人物家属因为与公众人物的血缘关系才成为公众瞩目的对象。公众人物的家属应与普通人一样受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时,才属于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一)公众人物的典型类型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3}(P279)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4}(P127)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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