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前不久香港发生的“艳照门”事件,不管是在道德领域还是法学领域影响都是巨大的,带给我们值得思考的东西很多。当事人大多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更是关注的焦点,这也是此事件分外火爆的主要原因。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使究竟应不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怎样保护他们的隐私权是法律实务界和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笔者试图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对性角度阐述解决的办法。
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指那些公众感兴趣并给予极大关注的人。既然有社会公众普遍性的一致关注,那么,必然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来满足相对重要的公共利益。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行使限制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主要是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理论。具体来说,第一,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第二,一部分公众人物(比如娱乐界明星),他们的社会影响力和利益价值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大众的关注,与其他公众人物不同,他们并不介意传媒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比如婚姻、工作计划等,因为借此可以提高相对多的社会关注,获得更大的利益。也因为此,他们不得不付出更多的义务去满足大众的关注。第三,公众人物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深刻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来源于舆论,影响力越大,相关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不是要彻底剥夺他们享有隐私的权利,而是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牺牲一部分去满足大众的知情权。这样一来,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成为一对天然的矛盾:前者是积极的、动态的、具有扩张力的权利;而后者是消极的、静态的、保护性的权利。如果将公众知情权比作是“矛”,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就应该是“盾”。在“矛”与“盾”的交锋中,如果过分倾向于知情权,则可能会“矫枉过正”,侵犯到公众人物的基本人权;反过来,如果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过甚,则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舆论的监督。在两种权利的博弈中,我们需要认识到,权利与权利之间的明晰界限只能存在于理想状态,一项权利的存在必然会限制或侵犯另一些权利。法律在两者之间,任何过于生涩和刻板的规定也仅仅是文字上的,很难明确的界定出两者之间的准确界限。这是因为,权利是动态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的行使根据不同的背景和社会渊源都会有所不同。法律应该保持一种致力于公平的正义,宽容地对二者进行原则上的调和,尽量使两种基本权利做到协调上的一致。[page]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对其隐私权的行使应该有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该有其相对性,在公众知情权的公共利益面前不可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关联性原则,即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众利益无关的隐私。“隐私”的概念本质含义其实是在“私”上,“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概念,是纯粹个人性的,与群体利益毫无关系的事物。换句话说,如果该事物超过“私”的范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就不再是隐私权的范围涵盖,公众就有知道的必要。公众人物之所以隐私权受到额外的限制,就是因为他们比正常人相对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范畴以内,以至于很难分清“公”与“私”的界限,因此弱化了隐私权的行使。同理,只要是可以明确界定“公”与“私”的界限,对于侵犯到公众人物纯粹私人的隐私时,当事人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前段时间发生的名人电话被泄露事件中,泄露电话号码者就不可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提出抗辩,这是因为,电话号码是不干涉到公共利益的隐私,是不在限制的范围之内的。
第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即不得恶意捕风捉影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隐私去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媒体销售量的上涨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恶意”,即明知道可能存在不实成分,并且如果公布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故意。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爆炸性消息,越是引起公众的关注,也就会使不法传媒获得大量利益。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不可以因为被侵犯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就可以随意污蔑和诽谤。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英国发生的名模坎贝尔诉镜报案。镜报因为推测坎贝尔有可能去戒毒而遭到起诉,虽然坎贝尔当庭承认有吸毒行为,但是法官依然裁定,镜报破坏信任关系和信息保护法罪名成立。这标志着大肆炒作名人隐私以换取暴利的时代已经结束。
第三,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即不得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目的对公众人物加以报道。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法律之所以赋予公众知情权去对抗名人的隐私权,是需要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去告知公众真正发生了什么,而不是去丑化践踏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所有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人格尊严是民法,乃至任何一部善法中最高位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在与之冲突时,应该让位于此。[page]
第四,适度、合理原则,即在公众人物隐私权让位于大众知情权时,必须遵守一个“度”的规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原则是衡量大众知情权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如何把握这个“度”,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具体来说,一般包括以下几点:1.适度的注意。正常的采访和报道无可厚非,但是24小时的蹲点式跟踪,穷追猛打型采访就是过分了。英国戴安娜王妃的遇难,不能不说是公众知情权的牺牲品,以至于英国民众认为当时“狗仔队”就是车祸的罪魁祸首。2.合理的注意。对于一些必要暴露当事人隐私的照片,适当引用经过处理的照片,达到说明的效果即可,但如果大篇幅引用,甚至对某些不雅之照不加处理,这就违反了合理注意的义务,需要承担责任。3.范围的注意。对于公众人物的曝光可能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但是对于其身边的人,不经其同意也一同曝光,过分干涉到其正常生活,这就侵犯到其他人的基本权益——可能是肖像权,也可能是生活安宁权,这时,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回头再看看“艳照门”事件。当事人绝大部分是公众人物,对于他们的隐私权,的确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通过以上分析,他们的隐私权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具体来说:第一,“艳照”本身就是极为私密的,在曝光之前和公共利益是没有关系的,行为人将照片发到网上,违反了“关联性”原则,行为人是不能以陈冠希等是公众人物来抗辩免责的。第二,“艳照”内容的公布,明显是恶意的,是以侵犯当事人人格尊严为目的的,行为人不仅触犯了民法,而且将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三,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媒体的适度、合理原则。在照片曝光之后,大众给与高度关注,可以在一定程度说,是属于公众知情权范畴内,各大网站的争先报道是不违反法律的。但是,某些网站发布没有经过处理的照片,此是属于淫秽物品范畴,本身就具有可责性。大众关注的是事件本身的发展状况,相对于当事人的隐私权来说,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然而,如果媒体在介绍此事件时将“艳照”作为主要看点,那么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没有做到。笔者认为,媒体在报道该事件时,应该本着善良报道人的身份,尽量引用较少的经过处理过的照片,只要达到说明的功能即可。否则,大篇幅引用照片,即便是经过处理的,其主观善良性会受到怀疑,行为也就具有了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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