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音乐版权权利体系梳理 ——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 南昌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引子
自著作权制度确立以来,音乐版权体系始终是充满矛盾和争议领域,著作权的立法变革与制度创新也总是首先在涉及音乐的部分出现。我国音乐版权体系的建立更多的是继受西方国家的已有制度,是承受发达国家压力的产物。除此之外,传播技术和传播途径的发展也不断冲击着我国现有的音乐版权体系,在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两大权利客体分立的大前提下,权利主体和权利类型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有鉴于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施行之际,我们在对音乐著作权进行研究和探讨时,需要对该体系初始阶段内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进行分类和梳理,以期在面对音乐著作权纠纷时有更加明晰的判断和立场。
PART01
音乐版权体系概述
音乐作品在版权法的语境下分为狭义的音乐作品和广义的音乐作品,狭义的音乐作品(musical works)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而广义的音乐作品不仅包括狭义音乐作品(musical work)还包括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它声音的录制品,主要分为录制表演者表演活动的结果和录制表演活动之外其他事件的结果。新《著作权法》在总则部分第三条对“音乐作品”这一著作权客体进行了列举,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章中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相关权利做出了规定。
音乐领域之所以在每次版权制度变革和调整时能在学术界争议中崭露头角是因为音乐作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音乐作品使用的范围极为广泛,且受到新传播技术的影响更为直接。相比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影视作品,音乐在欣赏频率、应用场景和更新速度上更具优势。所以录音技术、广播技术以及网络技术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总是突出地展现在音乐领域。
其次,音乐著作权体系在产业形态中的体现更加多元化。如前所述,其客体涉及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两大领域。除此之外,音乐著作权体系的主体还涵盖了音乐作品的词曲创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版者、发行者、运营主体、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最终用户等。这些主体在各个环节承担不同的工作,享有相应的权益,使得各方存在阻止其他主体参与收益分享的行为动机,以及争取更广泛权益的预期目的,因而音乐版权领域所出现的争议往往呈现出一种复杂的状态。
最后,音乐著作权体系中的权利类型较为复杂。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两大客体的保护利益有差异,考虑到二者客体形态和利用方式的差别,立法者对其设计了不同的权利类型、许可方式和限制理由。总体来说,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范围小于音乐作品作者。近年来,录音制品逐渐形成了自己的市场,录音制品制作人希望通过寻求立法上的变革来扩大其权利范围。《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在第四十五条中增设录音制品权利人有关公开播放和表演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唱片公司、音乐厂牌以及母带版权方的版税支付问题。
PART02
音乐版权体系中权利内容与权利归属
(一)音乐版权体系中的著作权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作品类型,第十条对著作权的权利类型进行了概括式规定。然该种立法模式并未将作品类型和权利内容进行一一对应,就逻辑而言音乐作品应当享有第十条所规定的任意十七项权利内容,但是仔细审视权利内容条款,出租权、放映权和展览权并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具体言之,享有出租权的著作权客体为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享有展览权的客体为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享有放映权的客体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与视听作品。因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真正享有的是除上述三项权利之外的剩余十四项权利。
(二)音乐版权体系中的邻接权
长期以来,产业主体都是著作权制度变革的推动力量,而著作权旨在为不同的产业主体提供制度保障。音乐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目标之一,即为激励音乐产业主体对音乐的创作、传播和发展。从著作权立法的角度来看,在权利的初始分配阶段,音乐版权体系中除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外,还有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后面两类是音乐版权体系中的邻接权主体。
音乐作品作为狭义著作权的客体,音乐词曲的独创性是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而言,邻接权所保护的是该主体为作品传播而付出的组织性劳动和资本性投入。根据新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可知,录音制品制作者不享有人身权,仅享有财产权,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包括两项人身性权利和五项财产性权利,即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录⾳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次的修改增设了表演者对他人租赁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获酬权,尽管在数字时代出租权的适用场景十分有限,但此举的主要目的在于落实《北京条约》赋予表演者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下表整合了新《著作权法》中有关音乐版权的相关权利:
PART03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音乐版权体系的影响
在本次的著作权法修改议程中,就权利配置而言,复制权和广播权的调整对相关权利控制范围的影响较大。另外,合作作品条款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条款的改动对音乐授权市场而言也具有重大意义。
复制权条款
新《著作权法》将“数字化”方式明确列入复制权的覆盖范围,适应了数字化环境下网络出版、发行和传播的需求。根据国际唱片协会(IFPI)所发布的《2021年全球音乐报告》显示,从音乐产业收入结构来看,流媒体收入持续增长态势凸显,实体音乐收入下降,预计未来以流媒体为主导的数字音乐将继续成为音乐产业的重要支柱。另外,本次新冠疫情期间,在大部分的行业都受到了冲击的背景下,我国音乐数字化转型却呈现加速状态,数字音乐行业逆势成长。
《著作权法》的调整使得以数字化方式进行的重复与再现作品的行为被“复制权”所涵盖,这将会提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便利性,尤其是应对那些从实体音乐出版物抓取或转录片段进行公开传播的侵权行为而言。长期以来,从磁带、黑胶唱片、CD中抓取音乐并转换为MP3格式,置于空白CD或U盘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屡禁不止,然而因为该类侵权行为在统计和取证上存在较高的维权成本,且《著作权法》并未将“数字化”的复制方式明确在条款中,所以此类行为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打击,音乐权利人很少会选择主动维权。此次修改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车载音乐U盘生产行为,可直接依照复制权条款之规定判定侵权。
广播权条款
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调整在于使该权利的覆盖范围正式延及互联网,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回应了司法实践中诸如网络直播等非交互式传播处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两不管”的尴尬情形。旧法中的广播权只能控制三种行为,即无线广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无线广播进行传播、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即初始传播为无线广播的情形。但是当前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直播和网络点播的初始传播因无法被归类为无线广播,所以不能被广播权所覆盖,且这种新的传播形式也因无法满足交互式特点不能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范。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将该类互联网传播的新行为归于旧法中“其他权利”中,缓解“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对音乐行业而言,网络直播中突出的音乐侵权问题将在新《著作权法》下得到有效的解决。在此之前,这种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被划定到“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中进行救济。新法生效后,“以有线或者无线”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方式,将覆盖全部单向传播行为,以后对于网络直播中的音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广播权条款来进行维权。如果该直播具有回放功能,则权利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维权,例如在音著协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对于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播放歌曲且平台提供回放的行为,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斗鱼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合作作品条款
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合作作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即“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条款的明确既保障了合作作者的经济收益,也促进了作品的正常传播。
音乐作品中的词曲权利人往往有两个主体,即词作者和曲作者。词作者和曲作者存在创作一首歌曲的合意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歌曲可以被看做是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结合,两个主体各自独立享有对应的著作权,即此时可以将带词的音乐作品看做一个整体,但该歌曲在著作权法的意义上应被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种立场肯定了音乐作品合作作者的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合作作品的共有权人,又是分割部分的单独著作权人。在五环之歌案中,终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中就体现了这一立场,法院认为歌曲《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就该歌曲的歌词享有著作权。新法生效后,除了涉及转让、专有使用、出质这三种情况外,词曲作者只要其中一方同意通过授权进行商业变现,另一方都不得在无正当理由下阻止该授权行为,降低了音乐作品的授权难度,激发音乐市场活力。
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条款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增设录音制品权利人有关公开播放和表演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在此之前国内仅有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享有广播权及机械表演权,虽然该条款并未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项权利,但是新法施行以后录音制品权利人将新增上述两项版税来源。就国际视角而言,录音制作者已在国际上广泛地被赋予了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其中包括了大部分的亚太国家和地区。该条款的修改既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接国际惯例的期许,也体现了提高唱片行业收益稳定的目的。
新法实施后,对于餐厅、酒吧、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而言,公开播放他人音乐时,不仅需要向词曲作品权利人支付机械表演的费用,还需要向录音制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仅仅是获酬权,并不具有许可权基础,这将影响到报酬收取的法律依据和额度标准等问题,后续还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和完善实施。
结语
本文从《著作权法》本身出发,归纳梳理双轨制下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类型,并针对本次法律修改中涉及音乐产业主体权益的条款进行简单评析。这些条款的调整与音乐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对音乐产业来说,新法将会带来更加合理的版权环境,对盗版等侵权行为带来更强的震慑和警示效果,随着后续配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落地,会给中国音乐产业上下游的协调提供更为清晰的支撑。
(本文作者:盈科张思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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