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赞助商而言,邀请体坛明星代言其商品或品牌,目的在于将体育明星良好的社会形象“投射”到产品上,获得更广泛、更忠诚的消费者群体。而一旦体育偶像人设崩塌,不仅赞助商的前期投入会打了“水漂”,还可能因为无法解除合同而产生新的损失:一方面是有形损失,需要继续支付高额代言费;另一方面是无形损失,受争议的代言人可能损害品牌形象。
因此,在体育明星代言合同中,逐渐出现了“道德条款”(morals clause),以约束代言人的不当言行,避免因代言人的不良公众形象影响赞助商的品牌形象。
道德条款最早出现在上世纪20年代。1921年9月,为了规范演员的私人生活,避免损害公众形象,美国环球电影公司首次在演员合同中引入道德条款。
不过,直到上世纪末,代言合同中加入道德条款也并不普遍。即使在商业体育最为发达的美国,也只有一半左右的代言合同中设置了道德条款。
进入21世纪,随着个人电脑和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体育明星的生活几乎无时无刻不被置于聚光灯下,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与审视。加之自媒体的普及,体育明星个人言行的传播力度空前放大,其个人公众形象的建立与崩塌往往只需要一个瞬间。道德条款的重要程度也日益受到了赞助商和广告商的重视。
从现实层面来说,男子运动项目受关注程度往往高于女子运动,在大牌体育明星中男性数量更是远远多于女性。相应的,触犯道德条款主力也是男运动员。因此,在美国体育法律界,道德条款又被形象地称为“坏男孩条款”(bad boy clause)。
在道德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方面,赞助商和体育明星天然存在着利益矛盾。赞助商一般希望道德条款涵盖的方面越广越好,以免巨额赞助费“打水漂”。而对体育明星而言,道德条款则越窄越好,以免对个人生活造成过多限制。
一、刑事犯罪
刑事犯罪无疑是对社会公德和基本法制最严重的侵犯,因而也是道德条款首要且必然涵盖的内容。历史上,有很多体坛大腕都因被指控犯罪或被判处罪名而损失赞助商,甚至面临赞助商的巨额索赔。
中国体育迷最熟悉的大概是拳王泰森的强奸案。1992年,泰森被判强奸罪入狱3年,包括丰田、柯达、三得利啤酒在内的绝大多数赞助商都取消了泰森的商业代言。
从法律上讲,一旦运动员被指控犯罪,赞助商与代言人之间往往会对何为刑事犯罪存在分歧。
对于赞助商而言,运动员被指控甚至陷入被指控的流言之中,其损失可能已经开始了。即使最终体育明星被法庭认定无罪,也可能很难挽回赞助商遭受的品牌损失。
对于运动员方而言,则一般会认为被指控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必须要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才构成道德条款约定的情形。鉴于道德条款一般是赞助商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如果仅仅将“刑事犯罪”作为道德条款约束的内容,则裁判机构一般会采信运动员一方的解释。
此外,运动员遭受行政处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解释为刑事犯罪,如果赞助商据此解除代言,很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合同解除权。
在NBA前巨星克里斯·韦伯身上就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案件。
2011年,韦伯被美国海关查出行李中装有11克大麻,受到了500美元的罚款。赞助商著名体育品牌Fila当即援引道德条款解除了价值260万美元的代言合同。
韦伯认为,道德条款仅约定了代言人犯罪的,赞助商可以解除合同,没有约定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Fila系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韦伯胜诉。
二、遭受体育协会的严重处罚
职业运动员(尤其是团队运动的运动员)一大特点是,除了受到雇主的管理外,还受到各级体育联合会的管理。
虽然体育联合会一般并非行政机关,但作为具有垄断地位的私法人主体,其作出的某些裁定或决定可以限制职业运动员从事特定体育项目,其处罚往往更加普遍与直接。
因此,与艺人代言合同不同的是,体育明星代言合同可能会将遭受体育协会的严重处罚的情形作为道德条款明确列举的情形。
常见的体育联合会对运动员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取消参赛资格、禁赛、取消成绩等,道德条款所涵盖的处罚一般仅针对严重的处罚而言。
例如,禁赛虽然一般被认定为性质比较严重的处罚,但是在一些足球协会(例如英超)的规定中,直接红牌的球员是会被处以三场比赛的禁赛处罚的。这种比较“常见”的处罚如果作为道德条款约束的范围,则既无意义又难以被代言人所接受。
三、婚外情、淫秽行为
这是近年来体坛发生最多的违反道德条款的行为,也是最容易导致偶像人设崩塌的情形。“老虎”伍兹、“王老吉”吉格斯的婚外情都损失了大量的商业赞助(还有一些社会名誉头衔)。
四、吸食毒品
“嗑药”也是一种常见的不道德行为,但是,由于各国对于哪些物质属于毒品的规定不同,不同地区的社会公众对于吸食毒品行为的接受程度显然不同,而公众的接受程度显然会直接决定赞助商的态度。
例如,吸食大麻在某些国家是合法的。“飞鱼”菲尔普斯吸食大麻被曝光后,仍获得了Omega、Speedo等赞助商,认为这属于私人生活的范畴。
五、作出冒犯公众性质的言行
哪些言行冒犯了公众,以至于违反道德条款,往往是最具争议的话题。
原因在于,各国对于“一般公认道德”的认知存在明显差异,同样的言行之于不同地区的消费者很可能存在不同的道德含义。
个人言行是否达到了受代言合同约束的高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政治正确”。一些言行在一国被视为言论自由的当然范围,而在另一些国家则属于典型的冒犯公众的行为。
对于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体坛巨星而言,私人言行不触犯符合各国粉丝对道德的标准,真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例如,歧视性言论,尤其是种族歧视言论,在很多西方国家是绝对不能碰触的红线,但在很多东方国家中,种族歧视在社会公众生活中并没有那么敏感。所以,轻微的歧视性言论能否构成道德条款所禁止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代言人的目标受众范围。
不过,歧视性言论是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纪律规则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即便某些不当言行依据法院地国的认知很难构成违反道德条款,但也可以依据“遭受体育协会的严重处罚”采取中止或解除代言合同等措施。
近年来,孙杨可谓是中国体坛当之无愧的“一哥”。在ESPN每年根据网络搜索度、广告收入以及社交媒体粉丝数等因素评选的年度百大体坛明星中,孙杨在近两年都榜上有名。
CAS作出禁赛八年的处罚裁决后,不仅对孙杨的体育生涯和公众形象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也给孙杨所代言的各大品牌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目前,孙杨的赞助商们不约而同地对该事件一直保持沉默,可能既是在静观事态如何进一步发展,又在研究对策如何将损失降到最低。
对广大赞助商而言,本次事件足以引以为戒。笔者建议,在未来选择体育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时,有必要加入道德条款的约束,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作者:何东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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