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艺人“塌房”事件谈“道德条款”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4-12-09 06:43

2021年无疑是艺人“塌房”高发之年。从年初的郑爽事件,到年中的吴亦凡事件、霍尊事件,再到年底的李云迪事件和王力宏事件,“塌房”不断。每一起事件背后,几乎都牵扯到品牌方或其他合作方与艺人代言合同/其他合作合同的终止,比如吴亦凡事件中包括路易威登、宝格丽、兰蔻、欧莱雅在内的十四个品牌都公开声明终止和吴亦凡的合作,郑爽事件中Prada和Lola Rose等品牌均终止了和郑爽的合作关系。

随着艺人“塌房”事件的频发,品牌方或影视节目制作方越来越重视“道德条款”在维护自身权益、约束艺人言行方面的作用,“道德条款”也逐渐成为品牌代言合同和艺人聘请合同的必备条款。

那么到底何谓“道德条款”?“道德条款”是艺人“塌房事件”中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充要条件吗?面对道德条款,艺人应该如何应对并寻求自我救济?就上述问题,下文将一一进行论述。

一、“道德条款”的起源、发展和表现形式

“道德条款”(morals clause)起源于美国喜剧演员Roscoe Arbuckle事件,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Roscoe Arbuckle是一名喜剧演员,事发前刚和派拉蒙公司(Paramount)签署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演艺事业如日中天。1921年,一位名为Virginia Rappe的女演员在参加Roscoe Arbuckle于酒店套房内举办的聚会时受伤,并于三天后因为膀胱破裂不治而亡。Virginia Rappe去世前曾指控Roscoe Arbuckle强奸。Roscoe Arbuckle因此以强奸、谋杀罪名被逮捕,一时舆论哗然,由此导致公众对其评价出现严重下滑。尽管一年后他最终被法院认定无罪并释放,但公众对其评价并未因此发生实质变化。受这一事件刺激,当时派拉蒙公司的竞争对手环球电影公司(Universal Studios)开始在其签署的艺人合约中引入“道德条款”。这一行为随后被同行纷纷效仿,后续又被引入艺人经纪、体育明星、广告代言领域,在约束艺人不当行为、保护合约相对方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道德条款”的核心内容为,在合约有效期内或合约到期后一段时间(尤其多见于电影、电视剧相关演员合约中)内,如果艺人因为犯罪、吸毒等不当行为或不当言论,导致公众对其评价严重降低或存在严重降低的可能性,则合同相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艺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不当行为或不当言论的具体内容,往往因民族、地域、历史、社会形态、时代的不同而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如在电影演员聘请合同中,“道德条款”往往为:乙方(艺人)承诺并保证,于该电影拍摄、制作时起至该电影于中国内地电影院公映结束后两年内,需保持自身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不得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相关国家主管机关之规定/命令/通知/决定之行为,尊重历史、文化、社会及生活、民族习惯,不得有政治不正确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涉黄、涉毒、涉赌、婚外情、嫖娼、赌博、酒驾、醉驾、斗殴、恶意滋事、参与黑社会性质的团体/活动,发表辱华、分裂中国领土及主权完整的言论,散布恐怖主义、种族/宗教歧视等言论,参演台独/港独/藏独/辱华等相关主题的影视剧拍摄,及发表或实施其他可能导致其社会评价大幅降低的言论及行为等,亦不会因前述情形导致自己成为中国电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封杀、抵制、惩戒或限制在视听节目中出现的人员。

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约,根据影响情况剪辑/删除乙方相应画面,取消乙方署名,并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合约酬金,并承担合约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导致补拍、后期剪辑额外支出的制作费用、营销费用等,则差额部分亦由乙方全额承担。若乙方的行为造成该电影无法通过相关主管机关审批、获得公映许可证,无法公开传播、售卖的,除了承担上述责任外,乙方还应当予以赔偿该电影出品方、摄制方、发行方、传播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电影未能按计划播出导致的甲方投资损失、发行价格损失等)。

根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道德条款”可以分为明示条款和隐性条款两种。明示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在合约中设有专条,对于“道德条款”的适用场景、触发条件和后果等均有清楚的约定,这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道德条款”表现形式;隐性条款是指合约中并不存在“道德条款”专条,但是基于法律的应有之义,在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某类特定事由,合同相对方被赋予了单方解约权,具体到国内而言,主要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

二、“道德条款”的法律定性和司法适用

(一)“道德条款”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款

“道德条款”的内容,尽管在具体内容和措辞方面有所差别,但主体内容都是当艺人因吸毒、犯罪或不当行为/言论等导致其公众形象或声誉大幅降低时,合同相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道德条款”对应着法律上的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内容主要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如果艺人因为吸毒或者犯罪行为而被相关机关拘留、羁押,客观上可能导致继续履行电影/电视剧拍摄或节目录制无法实现。约定解除主要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道德条款”系缔约双方或各方就一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对方赔偿的条款,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随着近年来艺人“塌房”事件频发,“道德条款”的内容呈不断扩张态势,包括的内容越来越繁复,通常同时包含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划分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尽管过程相对缓慢。例如,随着行业主管机关监管的加强,关于“劣迹艺人/失德艺人”认定、惩处的相关规定日益规范和明晰,一旦艺人被认定为“劣迹艺人/失德艺人”,合同相对方就有权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原本属于约定解除的事由变成了法定解除的事由。

发布时间文件名称发布机关相关内容2014年9月《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将“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界定为“劣迹艺人”,要求不得邀请该等艺人参与制作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及其他节目,暂停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各类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广告节目。2021年3月16日《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广电总局第32条指出,“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的限制”2021年9月2日《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中宣部要求进一步强化行业管理,加大对违法失德艺人的惩处,禁止劣迹艺人转移阵地复出。规范明星广告代言。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职业道德委员会职能,积极开展道德评议,及时对违法失德人员和纵容违法失德行为的经纪公司、明星工作室进行行业抵制和联合惩戒。2021年9月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文艺节目及其人员管理的通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坚决抵制违法失德人员。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平台在节目演员和嘉宾选用上要严格把关,坚持把政治素养、道德品行、艺术水准、社会评价作为选用标准。政治立场不正确、与党和国家离心离德的人员坚决不用;违反法律法规、冲击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人员坚决不用;违背公序良俗、言行失德失范的人员坚决不用。2021年9月30日《关于规范演出经纪行为加强演员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文化和旅游部第(十一)条规定,演出活动不得使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失德人员。2021年11月14日《关于规范演出从业行为加强市场监管促进首都文艺舞台健康繁荣有序发展的通知》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要求演出经纪机构(工作室)、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演出举办单位禁止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及言行违法失德失范人员。

(二)“道德条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具有如下三个特性:一则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律条件,应该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具体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不得小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二则具有强制适用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且其适用不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条件;三则从其导致的民事法律后果来看,主要是合同延迟履行甚至合同终止而无需担责,具体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通常说来,“道德条款”中所约定的事件或内容,对合同当事人来说,不满足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首先,从认定标准看,“道德条款”中所涉及的艺人不当行为,比如吸毒、嫖娼、违法犯罪行为、不当政治言论等,基本在艺人可管可控范围之内,且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也在合理预见范围之内。尤其是随着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对于劣迹艺人的认定标准、处罚结果的规范,以及典型处罚案例的确立,正常的、理性的艺人对于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会有合理预见。其次,从强制适用性角度来说,“道德条款”中约定的事件或内容绝大部分不具有强制适用性。最后,从导致的法律后果看,“道德条款”适用的结果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绝大部分情况下是合同解除,这与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的合同延期履行存在明显差异。鉴于上述分析可知,“道德条款”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道德条款”所引发的后果,则有可能成为非艺人直接相关合同的不可抗力。例如,在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和张猛工作室之间的广告合同纠纷中,签约双方和合同内容均与艺人(即黄海波)无关,但却因为电影主演被主管机关封杀导致电影《胜利》无法如期上映,由此引发双方对合同项下的电影植入广告义务是否完整履行产生分歧。案外人黄海波的行为对于本案中的原被告来说,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性,因此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三)“道德条款”的司法适用

如上面所分析,无论是构成法定解除事由还是约定解除事由,“道德条款”根本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通常会被认定为是有效条款。在此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基于这一条款行使单方解约权通常会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但具体仍应结合合同中实际采用的“道德条款”内容及话术个案分析。

美国自上个世纪二十年代“道德条款”产生以来发生的众多司法判例都证明了这一点。如在2004年发生的Michael NADER v. ABC TELEVISION, INC.案中,演员Michael NADER因为贩毒被逮捕并被媒体广泛报道,ABC TELEVISION, INC.在Michael NADER被逮捕后基于双方合同中的“道德条款”解除了合同。Michael NADER随后以合同违约、虚假陈述等为由将ABC TELEVISION, INC.起诉至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被驳回后又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结果依然被驳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如下陈述代表了美国法院对于“道德条款”的态度,“Morals clauses have long been held valid and enforceable. See 19 Williston on Contracts § 54:45; Rest.2d. Agency § 380 (duty of good conduct).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hat New York departs from the generally applicable law on this point.”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暂未发现国内法院审结关于“道德条款”的判例。号称国内“劣迹艺人”第一案的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高云翔、北京艺璇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自2019年立案以来,历经两次开庭,但至今仍在审理中。随着艺人“塌房”事件的频发,相信与“道德条款”相关的案例会日渐增多。以2021年为例,“郑爽事件”事件后出现了三件诉讼纠纷,“吴亦凡事件”后出现了一件纠纷,推测都与“道德条款”有关。

三、“道德条款”和“反向道德条款”的利益平衡

如上所述,“道德条款”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影视节目出品方、品牌方等的利益,且在衍化过程中呈现出内容扩张的趋势,涵盖的内容和事项日益繁复,在个别情况下,容易造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失衡。同时,其对艺人言行的限制,与法定的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也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实践中,艺人对于“道德条款”抵触颇多,这一条款的内容和话术往往成为双方签约时的修改重点之一。

为了解决道德条款引发的失衡问题,实践中艺人通常会在合同中增加“反向道德条款”(reverse morals clause),即艺人反过来要求合同相对方不得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或重大不当行为,以免因为上述事件或者行为影响艺人自身的良好形象,否则,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反向道德条款尤其多见于艺人和品牌商的广告代言合同中。近年来,艺人因品牌商负面事件而提出解约的先例早已屡见不鲜,比如2021年12月22日,艺人王俊凯通过其工作室发表声明,终止和英特尔品牌的一切代言合作,原因在于英特尔在此前的致供应商公开信中,要求其供应链不得使用任何来自新疆的劳工、采购产品或服务。新疆棉花产品问题属于相对敏感的政治问题。此前因为这一问题,包括王一博、黄轩、陈奕迅、刘雯、黄子韬等在内的艺人都与品牌商解除了合作。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明星商业广告代言行为合规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兼顾了“道德条款”和“反向道德条款”,该规定指出,“代言商业广告期间,明星应对所代言企业及代言商品或服务予以跟踪关注,如代言企业出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代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及时核实评估后,视情采取解除代言合同、发表个人声明等补救措施。代言商业广告期间,明星如出现不当言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偷税漏税、涉嫌犯罪等较大负面事件,继续代言易造成更大社会不良影响,应主动协商代言企业解除代言合同、停止广告代言。”

四、 结语

除了传统的演员聘请协议、广告代言协议、艺人经纪协议、艺人演艺协议等,随着近两年直播带货的飞速发展,“道德条款”进一步渗透到网络红人/达人的相关合约中。相信随着相关司法审判结果的进一步确认,以及合同当事方的博弈,“道德条款”将在约束和管控艺人艺德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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