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未成年明星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试析未成年明星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试析未成年明星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 未成年明星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相当多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与美国对此较完善的立法例相比较,我国几乎没有对未成年明星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本文拟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例为参考,为我国制定保护未成年明星权益的法律提供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明星 Coogan'Law 判例
一、概述
(一)未成年明星的范围界定
纽约市明星助理协会给明星所下定义为:明星就是通过国内外大量主流媒体以及所获的奖项和取得的成就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人。
在美国,未成年的年龄界限一般是十八岁。在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保护由《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专门保护。《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明星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二)存在问题介绍
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娱乐合同方面存在瑕疵;未成年人身体及智力处于发育阶段,须保证其充足的休息及受教育的权利;设立监护制度,监护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管及处分未成年明星的财产,但容易出现监护人私自滥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问题;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不健全,在混乱复杂的娱乐圈,其面对成名的浮躁、工作的压力等各种问题的心理承受能力过低,其由明星向普通人生活的心理转化需要引导等问题层出不穷。
二、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例
笔者将围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如何规范未成年明星的契约能力、财产收益的处分、工作条件以及法院监督的程度方面展开讨论。
(一)Coogan'Law和其他规范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作为表演者有诸多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初期法律教条”允许未成年明星对其签订的合同随意撤销。加利福尼亚的娱乐产业却找到一种方式回避这种风险:“为反映刚刚兴起的娱乐产业的压力,1927年加利福尼亚的立法机关修改了法律以规范特别是涉及未成年艺人的契约。这项修正案阻止未成年人撤销契约,如果该契约已经得到预先的法院确认”。法院的确认并不能保证该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更加公平,“娱乐产业,而不是未成年人,是1927年修正案的胜利者……”该法规的问题是,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合同是否需要被确认,并没有提供一种明确可行的标准,也没有足够能保护未成年明星利益的规定。
娱乐法发展的里程碑,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发生在1939年Jackie Coogan的案例获得全球性关注的时候。Jackie Coogan作为一个有名的童星,他的母亲花光了他几乎所有的收入。一及成年,他便将它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其在未成年时期的收入和损失。1939年制定的Coogan'Law赋予加利福尼亚法院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和监测它们的权利。
笔者认为,Coogan'Law也有其不足。首先,如果一份契约事先得到高等法院的确认,未成年明星撤销合同的权利将会变成空谈。其次,信托只能为那些在法庭干涉之前契约就得以实践的未成年人建立,甚至,“建立信托基金的决定权被留给了法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涉及本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甚而未被带来在法院面前获得确认”。
(二)判例法
华纳兄弟电影公司与Brodel之间的纠纷是Coogan'Law调整下的第一个案例。原被告就此案件的争议为是否“法院批准的协定可以剥夺Brodel的撤销权…仅限于其成年之后,但是不能排除其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的时段内的撤销权”。加利福尼亚的最高法院认为Brodel不能够在其成年之后撤销合同的选项部分。尽管Brodel的合同订立于1942年,并且“1947年之前,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于最高法院,以便其可以确认赋予雇佣者延长未成年人就业期限的选择权的契约”,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却将1947年后的法律适用于该1942年由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这一法院确认的影响是,取消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对契约选项部分的撤销权,这实质上与未成年明星的利益是不相符合的。Warner Brothers的这一案例明确表明了法院更加重视电影制造者的商业利益,而不是未成年明星的权益。
同时期,华纳兄弟、Loews与Elmes之间的案例纠纷进一步说明了法院对于电影制造者的偏心。这一案例涉及到一个十四岁童星的一年期契约和公司六个独立连续就业选择权。初审法院仅批准了这个一年期的主合同,而将选项留待出现个别问题时再予以批准。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扭转了审判法院的这一判决,强调要坚持Brodel一案中形成的“法院可以批准附带选项的契约”这一判例原则。这个童星被绑定在这个演艺合同上,他将不得不为此忍受七年,很明显,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这个十四岁的孩子的最大利益。
(三)Coogan Law2000年修正案
在加利福尼亚Coogan Law的规定下,未成年明星仍然没有追索权来禁止父母拿走本该属于他们的演艺收入,因为“童星们近95%的收入没有得到1939年Coogan Law的保护”。
2000年1月,加利福尼亚参议员们一致通过参议院法案1162,作为对1939年Coogan Law的修正案。在处理童星财务问题上,这部新的法律导致了一系列积极的改变,这些改变表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法律最终还是开始关注并适用于未成年明星生活的现实变化,并且,可以为其他州寻求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方式提供借鉴。
(四)音乐经理人的例外
Coogan'Law2000年修正案在保护未成年明星权益方面是一个全新的开始,但是它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这些法律不适用于儿童音乐剧演员的特定环境和义务”。因为代表童星的多是代理人而代表儿童音乐人的多为经理人,这就导致了最高法院也不能依据亲属法来确认未成年人与娱乐产业的合同。因为音乐领域的特殊性,导致这个例外不仅仅是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问题。
综上所述,加利福尼亚州关于未成年明星权利保护的法案随时间推移,已经变的比较完善。其赋予未成年明星一定条件下对已签订契约的撤销权;当未成年明星的父母不为孩子们的利益处分财产时,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建立信托基金,为未成年明星保管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为未成年劳动力提供了一系列保护,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明星休息权、受教育权的保护。加利福尼亚州也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条例,规定了包括工作时数、未成年受教育的程度、心理引导及保护方式等。但是,加利福尼亚州的这些法律同样存在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同时,随着社会发展,这些法律仍有一些需要进步的空间。譬如,它为未成年明星签订的契约提供一种司法确认,却将这种确认的决定权交由各方自由裁量。为了真正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法律应该规定一种强制性确认,以便雇主和父母为自己的私利拒绝提起法院确认的时候,法院可以基于保护未成年明星最大利益的考虑主动进行确认。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立法现状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我国很多部门法中都设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款,譬如笔者提到的《劳动法》中规范未成年人雇用的规则,除年龄界限之外,还规定了工作条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宪法》、《义务教育法》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有相关条款规定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能力及效力。
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项类似于美国Coogan Law一样的专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利,即便是零星的条款也不多见。这对于我国未成年明星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立法完善
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定,既要防止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发生,救济和恢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要做好保护未成年明星的工作,就必须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各种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法和手段去开展工作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综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
1.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将未成年明星行为能力、契约能力、财产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做细致的分析,规定可行的方式,譬如由法院为未成年明星所签契约所作的司法确认,由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并予以监督等等。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事情,但我们需要朝着这个目标发展,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2.将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予以完善,以此为依据制定具体实施条例,使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法律法规更加简便易行。同时在遇到具体问题时,需要由法院作出解释的,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明星的原则予以解释,形成可供借鉴的判例原则。
3.未成年明星的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集体努力,平衡童星、其父母及娱乐产业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同时,需要政府及各界对未成年明星监护人的监督,娱乐产业界的自觉,以及法院的司法监督等。只有这三者达到平衡,童星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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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明星 Coogan'Law 判例
一、概述
(一)未成年明星的范围界定
纽约市明星助理协会给明星所下定义为:明星就是通过国内外大量主流媒体以及所获的奖项和取得的成就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人。
在美国,未成年的年龄界限一般是十八岁。在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保护由《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专门保护。《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明星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二)存在问题介绍
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娱乐合同方面存在瑕疵;未成年人身体及智力处于发育阶段,须保证其充足的休息及受教育的权利;设立监护制度,监护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管及处分未成年明星的财产,但容易出现监护人私自滥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问题;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不健全,在混乱复杂的娱乐圈,其面对成名的浮躁、工作的压力等各种问题的心理承受能力过低,其由明星向普通人生活的心理转化需要引导等问题层出不穷。
二、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例
笔者将围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如何规范未成年明星的契约能力、财产收益的处分、工作条件以及法院监督的程度方面展开讨论。
(一)Coogan'Law和其他规范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作为表演者有诸多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初期法律教条”允许未成年明星对其签订的合同随意撤销。加利福尼亚的娱乐产业却找到一种方式回避这种风险:“为反映刚刚兴起的娱乐产业的压力,1927年加利福尼亚的立法机关修改了法律以规范特别是涉及未成年艺人的契约。这项修正案阻止未成年人撤销契约,如果该契约已经得到预先的法院确认”。法院的确认并不能保证该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更加公平,“娱乐产业,而不是未成年人,是1927年修正案的胜利者……”该法规的问题是,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合同是否需要被确认,并没有提供一种明确可行的标准,也没有足够能保护未成年明星利益的规定。
娱乐法发展的里程碑,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发生在1939年Jackie Coogan的案例获得全球性关注的时候。Jackie Coogan作为一个有名的童星,他的母亲花光了他几乎所有的收入。一及成年,他便将它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其在未成年时期的收入和损失。1939年制定的Coogan'Law赋予加利福尼亚法院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和监测它们的权利。
笔者认为,Coogan'Law也有其不足。首先,如果一份契约事先得到高等法院的确认,未成年明星撤销合同的权利将会变成空谈。其次,信托只能为那些在法庭干涉之前契约就得以实践的未成年人建立,甚至,“建立信托基金的决定权被留给了法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涉及本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甚而未被带来在法院面前获得确认”。
(二)判例法
华纳兄弟电影公司与Brodel之间的纠纷是Coogan'Law调整下的第一个案例。原被告就此案件的争议为是否“法院批准的协定可以剥夺Brodel的撤销权…仅限于其成年之后,但是不能排除其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的时段内的撤销权”。加利福尼亚的最高法院认为Brodel不能够在其成年之后撤销合同的选项部分。尽管Brodel的合同订立于1942年,并且“1947年之前,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于最高法院,以便其可以确认赋予雇佣者延长未成年人就业期限的选择权的契约”,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却将1947年后的法律适用于该1942年由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这一法院确认的影响是,取消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对契约选项部分的撤销权,这实质上与未成年明星的利益是不相符合的。Warner Brothers的这一案例明确表明了法院更加重视电影制造者的商业利益,而不是未成年明星的权益。
同时期,华纳兄弟、Loews与Elmes之间的案例纠纷进一步说明了法院对于电影制造者的偏心。这一案例涉及到一个十四岁童星的一年期契约和公司六个独立连续就业选择权。初审法院仅批准了这个一年期的主合同,而将选项留待出现个别问题时再予以批准。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扭转了审判法院的这一判决,强调要坚持Brodel一案中形成的“法院可以批准附带选项的契约”这一判例原则。这个童星被绑定在这个演艺合同上,他将不得不为此忍受七年,很明显,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这个十四岁的孩子的最大利益。
(三)Coogan Law2000年修正案
在加利福尼亚Coogan Law的规定下,未成年明星仍然没有追索权来禁止父母拿走本该属于他们的演艺收入,因为“童星们近95%的收入没有得到1939年Coogan Law的保护”。
2000年1月,加利福尼亚参议员们一致通过参议院法案1162,作为对1939年Coogan Law的修正案。在处理童星财务问题上,这部新的法律导致了一系列积极的改变,这些改变表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法律最终还是开始关注并适用于未成年明星生活的现实变化,并且,可以为其他州寻求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方式提供借鉴。
(四)音乐经理人的例外
Coogan'Law2000年修正案在保护未成年明星权益方面是一个全新的开始,但是它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这些法律不适用于儿童音乐剧演员的特定环境和义务”。因为代表童星的多是代理人而代表儿童音乐人的多为经理人,这就导致了最高法院也不能依据亲属法来确认未成年人与娱乐产业的合同。因为音乐领域的特殊性,导致这个例外不仅仅是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问题。
综上所述,加利福尼亚州关于未成年明星权利保护的法案随时间推移,已经变的比较完善。其赋予未成年明星一定条件下对已签订契约的撤销权;当未成年明星的父母不为孩子们的利益处分财产时,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建立信托基金,为未成年明星保管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为未成年劳动力提供了一系列保护,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明星休息权、受教育权的保护。加利福尼亚州也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条例,规定了包括工作时数、未成年受教育的程度、心理引导及保护方式等。但是,加利福尼亚州的这些法律同样存在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同时,随着社会发展,这些法律仍有一些需要进步的空间。譬如,它为未成年明星签订的契约提供一种司法确认,却将这种确认的决定权交由各方自由裁量。为了真正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法律应该规定一种强制性确认,以便雇主和父母为自己的私利拒绝提起法院确认的时候,法院可以基于保护未成年明星最大利益的考虑主动进行确认。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立法现状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我国很多部门法中都设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款,譬如笔者提到的《劳动法》中规范未成年人雇用的规则,除年龄界限之外,还规定了工作条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宪法》、《义务教育法》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有相关条款规定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能力及效力。
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项类似于美国Coogan Law一样的专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利,即便是零星的条款也不多见。这对于我国未成年明星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立法完善
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定,既要防止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发生,救济和恢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要做好保护未成年明星的工作,就必须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各种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法和手段去开展工作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综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
1.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将未成年明星行为能力、契约能力、财产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做细致的分析,规定可行的方式,譬如由法院为未成年明星所签契约所作的司法确认,由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并予以监督等等。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事情,但我们需要朝着这个目标发展,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2.将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予以完善,以此为依据制定具体实施条例,使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法律法规更加简便易行。同时在遇到具体问题时,需要由法院作出解释的,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明星的原则予以解释,形成可供借鉴的判例原则。
3.未成年明星的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集体努力,平衡童星、其父母及娱乐产业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同时,需要政府及各界对未成年明星监护人的监督,娱乐产业界的自觉,以及法院的司法监督等。只有这三者达到平衡,童星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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