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德纲诽谤刑事案与文清维护名誉权民事案之对照
4月4日上午,北京的两个法院同时开庭审理了两起名人案件:一起是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的杨志刚诉郭德纲诽谤刑事自诉案,另一起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文清诉重庆商报社侵犯名誉权民事纠纷上诉案。
从法律视角比较这两起案件是有意义的。老百姓有句俗话叫“嘴下留德”,意思是不要诋毁他人,否则就是不道德。道德的底线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是法律——我国的刑法和民法通则都制订了禁止诋毁他人名誉的规定,如果触犯的是民事法律,就是民事侵权;如果触犯的是刑事法律,就是刑事犯罪。
诋毁名誉的民事侵权案,和诽谤刑事犯罪案有什么不同?很简单:是量变到质变。轻微的诋毁行为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犯罪;当诋毁的行为严重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就构成了侵犯名誉权,侵权者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有可能赔偿对方损失(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当诋毁的行为更加严重到“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时,就犯侮辱罪或诽谤罪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46条)。
从侵犯名誉权到犯诽谤罪,量变到质变的临界点在哪里呢?除了“暴力”、“公然”和“情节严重”等考虑因素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只能靠法官们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考虑“公然”因素的切入点往往是除双方当事人外其他知悉诋毁内容的人数;而情节是否严重这一点,有些法官则是通过诋毁后果是否严重来判断的,例如被害人是否因遭诋毁而自杀、精神失常等。因此,在诽谤罪刑事自诉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负担是很重的。郭德纲一案,法院就是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网上发表文章虚构事实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为由,宣判郭德纲无罪的。
刑事审判审查证据比民事审判苛刻,用法官的行话讲,叫“排除一切合理的可能性”。公诉案件中的取证和举证都是由公安局和检察院来完成的,自诉案件中同样的取证举证任务就落在了杨志刚个人身上。而文清对重庆商报社的行为选择提起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要轻松得多,只需证明《重庆商报》的报道严重失实并且给自己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即可。因为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认定更多遵循“优势”规则,哪方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就采信哪方的证据。还是这些事儿,还是这些证据,杨志刚如果像文清那样选择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胜算要大得多。
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审判的严肃性不如刑事审判,其原因在于刑事审判的后果更严重。如果说法官的权力是“生杀予夺”,那么刑事法官掌“生杀”,而民事法官掌“予夺”。即使有期徒刑,也是对于生命的部分剥夺,剥夺生命与剥夺财富,哪一个应当更加慎重,不言而喻。
一种不当行为只损害了特定人的利益,我们选择用民事法律剥夺加害人财富去弥补受害人损失,重在救济,宛如慈母;而当行为严重到不单损害特定人利益而且进一步威胁社会公共秩序时,我们选择用刑事法律剥夺加害人自由乃至生命去恢复正常社会秩序,重在惩罚,仿佛严父。但不论“严父”般的刑法还是“慈母”样的民法,仅仅以“法”为“纲”,只能维持社会秩序,只有辅之以“德”为“纲”才能共享社会和谐。
(姜庶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他的博客为本刊特约互动。)东方IC/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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