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球员合同的判与谈
足球球员合同的判与谈
勤/积/法/律/跬/步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这是自古以来用兵的老规矩。而在足球联赛的“战争”中,赛季前与球员磋商签约便是必须先行的粮草,各个俱乐部之间每一赛季没有硝烟的“战争”其实从签约时便已开始。
在签约和谈判时,与在赛场上热血沸腾的拼搏瞬间截然相反,球员和俱乐部都需要冷静务实的协商和有理有据的争取,既要考虑商业上的共赢,也要考虑足协规则下的博弈。最终协商一致的合同,会在工资、奖金、伤病、岗位调整乃至于合同解除等方方面面影响球员在接下来一个赛季的具体权益,而俱乐部在赛季开始前与一个个对球员以及球员合同条款的判断和商谈,也终将以一种无形但无所不在的势影响球队这一赛季的最终表现。
虽然我们提起足球球员时,我们往往想到的是叱咤风云的赛场和令人羡慕的薪酬,但是在赛场之外,每一个球员都需要经历和俱乐部的签约才能开始一段新的征程。我想从球员和俱乐部两种视角和大家讲述那些一条条枯燥条款背后的博弈和争取,无论你是正在赛场上拼搏的职业球员,还是用心工作的俱乐部工作人员,抑或是对球员真实生活好奇的朋友,都希望你能从中有所收获。
当法律照进现实,愿我们均能以之引导生活。
国内球员工作合同怎么签
1.球员合同的判与谈
我主要想和大家分享对国内球员和外籍球员签约中的一些常见问题,所以就分为相应的两部分,将先从国内球员开始。当足球俱乐部准备签下一名足球球员时,必然以对足球球员相关信息的收集作为下一阶段谈判的准备,从而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谈判。以球员为例,球员的原俱乐部、年龄、转会经历、家庭情况、经纪人情况(是否有统一的经纪公司)这些细节都会影响谈判时的细节和处理导向。所以在这里我说的是判与谈,俱乐部找球员,寻找的过程是第一次的判断,找到后的数次接洽和沟通是第二次判断,谈判签约前的信息准备以及面谈时的综合分析则是决定最终签约的第三次判断。每一次判断都是在前一次的判断基础上更加深入和全面,所以球员工作合同怎么签?先判再谈,边判边谈。但是简单了说,就是找到俱乐部需要的合适靠谱的球员,把球踢好,所以多研究、多分析,带着诚意好好谈。(对于涉外球员的转会谈判和合同签订主要在第二部分中详述,第一部分主要讲国内教练员和球员的合同谈判、签订问题。)
而在谈判中,经历丰富的球员会很注重合同细节,其在谈判时个人会提出其个性化的要求,经纪人在其提到的这部分合同内容谈判中更多起到的是一个传达的作用:
比如对于奖金分配问题,一般的合同都会是约定为由教练组来制定初步方案,上报董事会决定发放,但是有实力有话语权的球员就有可能在谈判的时候提出自己上场获胜的比赛,自己要在奖金分配中至少占多少比例。当然,这个是至少,愿意多给那是好事。这个时候决策层就要对这种很实际的要求进行一个明确的判断,是理所应当的待遇还是狮子大张口的贪婪,这样的比例是否会影响教练组的后续工作,是否会影响其他球员?如果能够接受的话,怎么样对这一条款进行一定的限制以把弊端限制到最少?而这也要根据俱乐部的赛季目标、球员的实力和其他比如教练组等的意见综合决定,而正是赛季开始前这样一个个对球员、对球员合同条款的判断和决定,成为了一股无形的合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支球队这一赛季的最终表现。
又比如,如果是俱乐部初次接触的球员,在双方你来我往几个回合终于进入到合同磋商阶段的时候,因为足球球员的职业生命宝贵而战绩对俱乐部升降级意义重大,所以一般俱乐部初次与一位球员签约不会签太长时间(一般是一个赛季),这个时候球员为了表示自己的善意和为之后有可能的续约埋下一个伏笔,就有可能提出说我们写一条意向性的条款在合同里吧,就是说如果今年我踢得还不错,球队也保级(或者升级)了,俱乐部的整体目标也实现了,那么我们明年继续自动续约吧,工资的话俱乐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作为酬谢,但是不能比今年少。那这样一条意向性有一定约束力但又不是限制的很死的条款就会让球员在后续签约的时候有一定的优势,毕竟靠谱、善意、忠诚的球员也不好找,按时发工资、奖金、有前途的俱乐部也不好找,大家这样就省得折腾了。
而且还有个好处就是能让俱乐部老板对这个球员有一个比较深的印象和一定的期待,因为球员平时都是和教练打交道,这样单独的和老板以及决策层有一定深度交流的机会也少,而老板和决策层在日常则更多是处理商业层面的问题,也不怎么能够经常性的接触球员,但是对于是否签约球员、签约金额等关键事项却都是老板拍板,所以把握机会给球队老板留一个好印象,同时显示自己知道怎么按照规则合适的维护自己权益是一个很得体的做法。其实很多球员更是深知行胜于言的道理,甚至下了飞机过来认认真真把合同签了之后就直接去体能训练了,让人能直观的感受他们的职业作风和自我约束。
而初出茅庐的年轻职业球员,则与其工作合同的洽谈主要是和经纪人进行,其自身的个性化要求基本没有,或者说由于长期埋头于训练,年轻的职业球员是一种锐气十足的状态,也没有家庭或者担心退休等等方面问题的困扰,更多是把注意力放在了赢得个人的成就上(这一阶段年轻球员的话语权也处于正在形成的阶段),所以并不会提出太多的要求。而经纪人出于自身职责则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及管辖特别关注。当然,诉讼管辖之类的约定更多是一种经纪人专业程度的体现,考虑到足球运动员职业生命的宝贵和足协的规定,一般俱乐部与球员的纠纷都是通过足协内部仲裁解决,所以偶然见到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诉讼往往都是俱乐部已经破产了,所以才会诉诸法庭。所以我才将诉讼管辖之类的约定评价为专业程度的体现,经纪人一定程度上起了一个保险的作用,所以对于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问题就应该在有余地的时候明确下来。
而球员的居住地、年纪也会影响一些非核心的合同条款的磋商,虽然并不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但也牵扯到不少的利益。
例如,已经结婚并有孩子的球员或者国籍国距离中国较为遥远的球员,就对机票是否商务舱、能否提供妻子的机票、是否可以在当地在外独立居住就很在意。这些机票开支其实也不是一个小数目,所以对于可以购买的家庭成员范围(球员说和二大爷感情好,二大爷是核心家庭成员让你买机票你买不买?)要明确进行约定,至少把名单定好有个谱,而且一年机票买几次,是否是往返,是哪两个机场之间往返,是否接受中间转机或者球员提前多少天提出后在满足机票等级、约定起落机场的情况下就应当接受俱乐部的安排等等,这些细节遇上能互相考虑、较好协商的球员,哪怕没约定清楚也会很好协商,但一旦遇到很啰嗦很不好沟通的球员,那么扯来扯去的也是非常头疼的事情。
再者,球员如果因为自己有家庭不愿意住宿舍要求在外居住,那么在俱乐部综合考虑球员参训、表现、自律程度等等因素同意后还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外居住的细节,往往因为人生地不熟,球员就会委托俱乐部帮忙租赁房屋,房租直接从工资扣就行,这样如果是外籍球员还可以从中省一点汇率的损失,因为工资的一部分直接通过人民币支付出去,不用再汇率伤一遍了。同时,在外居住也要考虑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做一定的预防处理,对相关损失进行一个明确。而年纪轻的国内球员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有较长职业经历的球员,因为阅历问题,就会特别对预备队工资、出场时间(特别是技术性犯规和伤停比赛是否算出场问题)和奖金问题重点关注。对于这些关乎球员切身利益但比较细微、不常见的问题,老球员就会很注意,年轻球员则不容易关注,年轻球员的经纪人则关注的重点一般也不在于此。
以上是对球员签约或者转会谈判中判与谈的简要描述,球员和俱乐部之间更多还是为了求得双赢才愿意进行谈判,所以谈判是为了双方各自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并在最大程度上取得共赢,妥善处理好争议,所以要谈的好就需要提前判得准。由此引申开来,如果时间充裕的话,在转会谈判之前,对转会交易的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收集的信息越多,对球员和足球俱乐部谈判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方的态度、对方的着重点就会有更准确的预判和准备,从而在谈判当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至于教练员和球员的合同签订则主要涉及以下要点:第一,资格审核;第二,岗位调整;第三,伤病问题(非工伤工资);第四,工资标准;第五,奖金问题;第六,罚款问题及建议,下面和诸君细细进行分析。
2.教练员和球员的资格审核
俱乐部对于新进的教练员和球员需要明确注明需要拥有相应中国足协规定的职业资格和体检合格证明,才能上岗。这应该作为最基础的条文,属于风险非常小,但一旦有就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所以俱乐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会在与球员签约的合同中明确的约定球员需要承诺自己具有且满足中国足协所规定的资质、资格、体检等相关要求,否则本合同自始不生效。因为球员的工资很高昂,一旦球员体检不合格,一方面是不能注册成为赛季球员,无法上场比赛;另一方面则是假如合同有效而球员体检不合格,就会产生头痛的合同纠纷。正是如此,所以体检合格是球员能否如愿以偿加入队伍开启新征程的关键性问题,来不得半点的妥协与侥幸,也是俱乐部谈判中不可能让步的原则性问题。比如说,今年的新冠疫情发展就会让不少俱乐部加入球员通过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者其他检测没有问题合同才生效的约定,又或者足球俱乐部有可能和球员增加条款,进一步约定球员因为不服从管理规定作死导致自己感染新冠病毒则俱乐部有权无过错的解除合同,而作死的球员因为自己感染新冠病毒造成了更大的破坏性损失则还应向俱乐部和损失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想想某些作死的球员可以搞废一支队伍甚至一个联赛,如果有了这条约定,那就真的是那画面太美我不敢看。
3.对教练员和球员的岗位调整约定
俱乐部的合同之中一般是会有对教练员和球员进行岗位调整的条文,并且会注明预备队的工资,比如说:俱乐部往往希望能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俱乐部能够有权根据需要及球员在本赛季比赛当中的能力、表现和状态等,在一队及预备队之间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同时会紧接着有一条或者一款继续约定球员被调整至预备队期间,不再享受在一线队的工资标准,只享受俱乐部预备队的工资标准,预备队工资标准按照俱乐部规定执行或者直接注明是多少工资这样。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体育竞赛的特殊性,让俱乐部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中对用人有更大的合法的自主性;另一方面是也是为了完善俱乐部的管理、惩处机制。而从球员的角度讲,在一线队能上场,不仅能拿高工资还可以拿奖金,去了预备队连工资都拿不全,至于比赛奖金就更不用说了,哪有上预备队打正式比赛的?所以对于这一条,其实是很关键的一个条款,也是对一些表现不佳、场下多事的“毒瘤”球员的制约。毕竟签球员就像谈恋爱,难免遇上甘蔗男,一开始第一印象很完美,结果咬了两口发现全是渣,这样就苦逼了,咬都咬了,退货就困难了。
当然,从球员的角度,就觉得这一条可能太宽泛了,万一教练组或者管理层整我呢,空口白牙的说一个需要就把我“咪西”了,那我不就是凉凉的冤大头了?所以球员会对这一条表示反对或者勉强接受时也会从自己的数据角度提一些调整的前提作为约束,大概就是我踢得好凭什么让我下这样,对踢得好的标准进行一个比较细致的约定。从而限制自己并不是场内原因被预备队了的情况出现。
比如说,在俱乐部的管理制度方面。一般俱乐部会把书面的管理制度列入合同的附件,使球员签约时即承认管理制度对其的有效性。俱乐部对于球员的制度管理主要集中在作息和训练两个大的方面。
在训练方面一般是要求球员服从相关作息时间和计划安排,无论是住训还是走训的球员,都不能随便迟到早退、缺席训练,对于多次缺席训练(迟到早退一定次数可以算为缺席训练)则应按规定进行处理,甚至调整到预备队。
在比赛方面则是主要要求服从教练的领导和智慧,全力拼胜,对于消极比赛或者装伤病、破坏团结之类的不利于比赛的行为都会严格处理。
当然,球员在这些方面不一定认可教练组的认定结果,所以一般还涉及俱乐部内部的评议或者复核程序,当一切都是严格按照制度落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球员也应当尊重自己所签订的合同。
4.伤病问题
足球俱乐部最大的成本是人力成本,最大的风险是伤病风险。而运动员最大的资本是个人能力,最大的风险也是伤病风险。
如果球员发生伤病,一般来说,职工非因工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依法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无论对于球员还是俱乐部,虽然球员的体检和相应购买的高额伤病保险已经降低了这一风险,但针对这一问题仍然应当在一开始签约的合同条文中细分处理。毕竟,球员的伤病也不只是球场上的伤。球员伤病分为工伤、非工伤、违法的非工伤。对于工伤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俱乐部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支付合同期内的约定工资。这个是法律和情理的共同要求,不然谁还敢卖力踢球?而且看着球员躺在医院拿工资好像轻松,但其实最难受的就是伤病的球员,之后的职业生涯会不会受影响、自己能够恢复到什么地步都是一个未知数,再加上肉体的痛苦,相信设身处地的想想,大家反而不会羡慕了。
当然,对于因工伤病,在俱乐部与球员的合同之中一般会约定由俱乐部为球员提供因工伤病的治疗安排及治疗费用。这里涉及的一个细节问题就是医院的指定问题,对于球员,医院当然是越厉害越好;而对于俱乐部则是会综合考虑后选择相应的指定医院。所以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有一些俱乐部的合同条款中就会约定球员因工伤病的话,需要在俱乐部指定医院就诊并由俱乐部专人负责费用支付,否则俱乐部有权不支付医疗费用,由球员自行负担。对于这一细节,在医院技术确实是能够有效治疗伤病的基础上我觉的也是能够理解的,但是球员想要更好的治疗条件也是无可厚非的,毕竟伤病对于球员的影响太大、太重要了。所以对于更换指定医院产生的费用,我觉得还是应该以协商为主解决比较好。
另一方面,球员特别是职业球员理应要好好保护自己,但是伤病在赛场外也会发生,比如说非工伤就会有合法的和违法的,违法的伤病就是比如争风吃醋打架斗殴所致的伤病。对于违法的非工伤,则应明确约定为直接解除合同,不涉及医疗费用和工资。这种原则性的问题一旦犯了,那俱乐部和足球协会一般都是零容忍的态度。所以,相应的,俱乐部的合同条款中也会对两种不同类型的非因工伤病进行有区别的约定。一般俱乐部作为甲方,球员作为乙方的条款会这样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乙方非因公伤病的治疗安排及治疗费用至解约或合同期满,治疗费用仅支付到解约当日或合同期满之日,其后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非因公伤病期间的合同期内的工资按照 发放,但乙方因违法、违规、违纪、违背社会公德或其他过错行为致使伤病的除外。”具体的工资标准还是要谈的,毕竟这个和因工伤病并不一样。至于说因为违法原因伤病,则不仅是医疗待遇、工资费用会像这一条一般约定不由俱乐部承担,还一般会在之后的条款中约定俱乐部有权解除合同,所以球员要珍爱自己的职业生命,对自己的职业生涯负责。
5.工资标准
工资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税前、税后、统一发放日期以及根据合同情况约定好支付方式,此点应根据俱乐部的实际情况与球员协商一致:
(1)工资是税前税后
这就决定了你看到的合同金额和拿到手的合同金额之间是否会有差值,但是球员的合同一般都是税后工资,基本见不到税前工资,所以俱乐部为球员支付的成本要比合同上的价格高,毕竟高工资收入的球员的相应税收也不低。所以交税发工资发的肉痛的俱乐部往往也会约定一条“除上述工资奖金及本合同相关规定外,甲方不再以任何名义向乙方支付其他的费用和款项”,避免莫名其妙产生什么费用。
(2)工资是否约定可以核减
比如俱乐部在合同里约定了球员的上场场次和时间的要求,那么为了激励或者说对球员有一个制约,俱乐部往往会约定在球员参赛场次、时间或比率未能达到要求时,俱乐部有权适度核减上述工资,并将核减办法写入“补充协议”。而在“补充协议”中的标准往往就是把数据分档次和工资相对应,这样做也就是俱乐部希望通过工资作为指挥棒来激励球员,实行能上庸下的狼性法则了。
(3)预备队工资
如果之前的合同中约定了俱乐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调整球员的岗位乃至下放到预备队,那这里就涉及一个预备队工资的问题。也就是球员被调整至预备队期间,一般来说不再享受上述一线队的工资标准,只享受预备队的工资标准。但这个标准是多少还是需要明确的,是真的想要被动性赶人,还是差不多待遇的惩罚一下球员,也都是可以从预备队工资标准中看出来、感受到的。
(4)发放日期
国内的足球俱乐部整体都经营不易,所以一般约定在每月的固定日期向球员支付前一个月的工资。这里也比较少遇到球员说要加上一条拖延支付工资要付违约金的条款(当然也不是没有)。这可能也是球员考虑合同期限一般也不长,而且一旦欠薪了能拿到本金也过得去了这些因素后的结果。毕竟除非万不得已,大家是很少见到球员和俱乐部对簿公堂的。再者,司法程序的时间成本相对于足协仲裁或者协调要高很多,所以请求足协仲裁或者协调对球员来说才是最具性价比和执行力的选择。在工资方面,中足协也是充分考虑了球员在与俱乐部博弈中的相对弱势地位,要求俱乐部在赛季开始注册资格时必须提交之前一年的《xx年俱乐部全额支付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确认表》原件,这样也从中足协的角度对球员的工资权益有了一个有力的保障。
6.奖金问题
我国足球俱乐部采用的足协标准合同上约定了集体奖金制度,也就是在赛后由教练制定奖金发放方案上报批准,既保障了教练员、球员的权益,又最大限度调动了教练员和球员的积极性。
(1)发放对象
一般来说,俱乐部与球员的合同中都是约定俱乐部根据比赛性质、比赛结果和乙方上场时间、比赛表现的不同,向球队和教练组发放奖金,而不是向球员直接分配奖金。也就是说,奖金是直接发给球队和教练组,然后当场比赛的奖金方案经过批准后再发放给球员。为什么不能固定一个每场比赛给某一球员的固定奖金?一方面是因为每个球员在每一场比赛当中的表现都是会有起伏的,既有可能天神下凡carry全场,也有可能衰神附体不如下场,所以由教练组制定方案再向球员发放奖金相对比较灵活,更能适应实际情况,使得更接近每个人得到应得那一份的目标。另一方面,对于某一特定球员固定奖金分配,在奖金上容易引起别的球员的反感,也增加了分配奖金的难度,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该特定球员的激励。
(2)奖金档次
这个又是一个很好解释的问题了,赢了、平了、输了拉开奖金档次即可(额,输了一般不会有奖金),所以在签约时一般会在合同中根据联赛的大体水准约定一个最低价,比如在本赛季中,胜场奖金最低为多少元人民币,平场奖金最低为多少元人民币,负场无奖金。最低是因为一些球队在冲级或者保级的关键比赛时会下重赏以激励士气。再者,在非联赛比赛的比赛中,也会有一个类似的奖金约定,比如对于中国足球协会杯赛的胜、平、负奖金也会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至于其他的比赛,往往是依照比赛成绩、商业收入等具体情况另行确定奖金。
(3)奖金分配
一般来说,奖金是按照球队教练组上报的奖金分配方案来实施,虽然说合同是说教练组上报方案之后被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不过出于对教练组的信任和尊重,一般不会有大的改动和调整。当然,对于本场比赛表现特别的球员有所调整也是有可能的。但是奖金因为关乎球员的切身利益,所以一定要能分配得服众。一般来说,俱乐部也会对赛季连胜的奖金进行约定,对客场的奖金进行酌情增加,对平球的奖金进行限制。当然,这些奖金设计也涉及很多细节问题。比如说连胜当中有平球是否可以接着从下一场比赛继续计算连胜?又或者客场增加的奖金能否直接加在连胜奖金之中,还是就只是单场计算?而俱乐部为了求胜,对于连平一般都不会设奖金,但对于单平则可能酌情发放一定的奖金。至于奖金的主要激励对象肯定是一线队员(含教练、球员、队务、翻译、队医),所以对于一线队员也会按照出场时间、首发、替补进行一定的分配数额约定,而未出场球员也会有一个相对固定的奖金激励。至于奖金方案则标准和流程越透明越公开,对球员的激励也越有效,也更能服众。
(4)奖金发放和税收
比赛奖金发放的日期一般会约定为每场比赛结束的一定固定期限的工作日后(不含比赛当日)。发放的日期主要是和工资发放有一定档期的错开,来减少俱乐部的资金压力。同时,虽然球员的工资是税后收入,但是奖金就不一定了。对于需要扣除相应税收的,俱乐部一般会在签约时,在协商一致后明确在合同里约定比赛奖金应交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由俱乐部从球员获得的上述奖金额中先行代扣代缴再向球员发放奖金。
7.罚款问题
从我国足球俱乐部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建议使用罚款来管理,因为一般足球俱乐部的管理规章制度是否满足依法、依规建立并严格执行、向上级足协备案、得到教练员、球员的同意等等条件依然是个问题。而且对于企业的罚款,比较常见的看法还是既不合法亦不合理。对于俱乐部常见的以罚款为最常用的管理办法而言,有必要对能否罚款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会稍显冗长,不想看的朋友可以直接跳到“(2)球员的罚款问题”,略过中间的罚款法律分析。
(1)罚款法律分析
企业罚款的基本特征是:(1)企业员工违反了本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按该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受到经济处罚。(2)对员工的罚款并不以员工是否给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为必要条件。罚款只具有惩罚性而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是否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没有明确的规定。部分企业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依据,认为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其实,《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仅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推广至其他性质企业,而且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依法废止。所以依照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是没有明确可行依据的,对于能否设置罚款只能通过法理来进行分析解释。现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只有行政处罚权有法律授权可以进行罚款,所以企业无权进行罚款,这种观点目前成为了主流;第二种为,只要经过了合法、民主的程序,经过职代会或者工会的同意,罚款的金额合理,罚款之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做出的罚款便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对于这一问题的审判也是没有明确的标准,法律工作者往往结合本地的相关案例审判结果向用人单位提建议。如从长远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出于合法管理和人性化因素出发,业界基本认同的方法有二种:
第一种是采用经济损失赔偿的办法。法条上的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员工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这个损失赔偿可以从工资里扣,但是最多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但是就经济损失赔偿方法而言,其损失难以界定,一般我国足球俱乐部的合同中是将之用于违纪行为性质较为严重的条款之中,并不能用于日常的纪律管理。毕竟,如损失如何界定?迟到10分钟造成多少损失?企业应该很难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因此而提请仲裁或诉讼,估计企业很难获得支持。而且劳动法对于违约责任的限制,导致了经济损失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平常管理之中。
第二种是采用绩效考核的办法。现在企业普遍采用绩效考核并且绩效考核成绩与绩效工资、奖金直接挂钩,如果员工发生违纪行为,视情节可以在绩效考核成绩中进行体现,如迟到一次扣1分,旷工一天扣3分等,由于绩效成绩与绩效工资或奖金是直接挂钩的,所以扣分就等于扣绩效工资或奖金——一样也起到了罚款的作用,而且和直接罚款不一样的是,绩效考核也可以作为员工薪酬调整和职位调整的重要依据,可调减的金额可大于原来的经济处罚,所以其影响远大于以前的经济处罚,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更具威慑力。至于绩效考核的方式,则有两种具体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将绩效与罚款相结合,这样的处理依然是有不被法律支持风险的;另一种则是将绩效与奖金向结合,这样就规避了企业是否有罚款权、企业罚款是否合法、合理等一系列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
(2)球员的罚款问题。
考虑到俱乐部和球员之间都受到战绩和商业目标的重大压力,在球员拿到高额薪水高额奖金的另一面,便是俱乐部对以罚代管有效性的认可,所以俱乐部肯定不会放弃将罚款作为管理球员的重要手段之一。甚至在谈判时,俱乐部方面具有的话语权占优势时,也会约定诸如当球队教练组认为球员当前状态不适宜当前级别比赛、训练,或球员违反球队的相关规定要求,教练组有权停发球员当月工资或酌情从当月工资内扣除罚款的约定。所以对于罚款相关的条款,球员应该仔细阅读,对于俱乐部的规定和教练组的要求也应该提前进行了解,看下自己是否能够接受,对于自己认为不合理的规则也应该在签约前有一个沟通或者协商,来进行一些补充的约定。而非签约之前不看,签了之后又不遵守条条框框,导致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当然,罚款也只是管理员运动员的手段,根据违纪从轻到重对球员依照合同进行管理可以采取的方法为:违纪减少比赛奖金、调整到预备队、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承担经济赔偿(严重违约造成损失)。
8.球员合同的仲裁、诉讼风险
首先,在这一小节把仲裁放在诉讼前面,是因为在职业足球领域,确实仲裁才是主要的解决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纠纷的方式。至于合同解除,由于外籍球员的解除典型性更明显,就放在下一章里面了,本章节不展开了。
(1)从俱乐部的角度讲
笔者认为,足球俱乐部球员工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重点应根据可能的纠纷和损失风险来确定。对于国内球员工作合同应将重点放在足协仲裁风险和民事诉讼风险的双重预防上,对于涉外教练、球员工作合同则应将重点放在国际足联仲裁和违约条款的风险预防上(后文详述)。对于国内球员的工作合同,则既要尊重足协的仲裁规则和相关制度、纪律,也要将之与我国的相关法律相结合,是都要做好,而不是将两者分离开来。只有都做好了,才能在仲裁阶段站占住道理,诉讼阶段具有优势,进而让可能的相关纠纷尽量在调解、仲裁阶段解决,并尽可能的保护俱乐部的权益。
至于足协的仲裁,我们需要知道足协的仲裁委员会系行业内设机构,其仲裁的权威源于足协,主要是用于解决协会内的问题,而其仲裁人员、程序设置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与仲裁法与很多出入。即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依仲裁法的仲裁是两回事,对于足协的仲裁需要重视以下几点:第一,双方都无法确定仲裁员人选,而是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并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时,报仲裁委员会决定;第三,仲裁裁决依据为:“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
同时,对于外援的合同,要高度重视国际足联相关规定和违约条款拟定,因为外援主要依靠国际足联的仲裁来维护权益,而非在中国进行仲裁或者诉讼。如果国际足联一旦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作出仲裁,对于国内的俱乐部来说,是很难有其他救济方式的。但是,国际足联相关部门的仲裁不仅有明确的程序规则,并且每年都将相关的仲裁文书使用其官方语言发布在官方网站上。所以,我国的足球行业从业者也应当重视国际足联仲裁文书的指导意义,对仲裁的成本、时间、可能后果等有一个详细的了解。本文中,因为如何进行足联仲裁并非工作合同的重要内容,就不再展开了。
一是对足协仲裁生效后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分析。
笔者认为,成立具有法律授权的体育仲裁机构,是未来的趋势。虽然现在的足协仲裁委员会系行业内设机构,其之仲裁和依仲裁法的仲裁是两回事,但足球俱乐部必须重视、尊重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和规则。当然,依照中国足球协会尊重足协仲裁委最终裁决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职业足球俱乐部也就不会提起诉讼。
足协仲裁生效后,如果教练员、球员不愿意服从,则在我国依然能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但是足协仲裁,对于职业生涯时间宝贵的足球球员来说,是一种尽量减少时间、降低成本的救济方式。是否重视之后的职业生涯,对足球球员对待足协仲裁的态度有极大的影响。但无论如何,足球俱乐部依然是有应对诉讼的风险的,所以应当早作准备,而且可预期的诉讼结果也会影响足协仲裁的结果。特别是教练员,在阅历上比球员有优势,从风险上来说,对于其的合同要认真管理、洽谈。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真实案例上,都明确了足协仲裁生效后,球员或教练员依然能提起民事诉讼。
足球俱乐部为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球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足球俱乐部与足球教练员、足球球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愿签订《xx足球俱乐部xx员工作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义务和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比如,签约的足球球员接受被足球俱乐部的管理、训练,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参加比赛,从被足球俱乐部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双方因为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则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4145号民事裁定书中,一审不予受理的经过足协仲裁生效的足球球员与签约足球俱乐部的纠纷,在二审中被裁定受理,理由如下:“须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现原告未经该仲裁程序而诉至本院,违背诚信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是对2016年审结涉足球俱乐部诉讼的总结和分析。笔者当时通过北大法宝进行法律检索,发现2016年度审结涉及足球俱乐部的民事诉讼共有28件,与劳动合同、服务合同相关的纠纷共有24件。其中20件涉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皆为劳动争议纠纷。2件涉及中甲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1件为服务合同纠纷,1件为合同无效纠纷。其余6件,1件为劳动争议纠纷,1件为健康权纠纷,1件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1件为租赁合同纠纷,2件为借款合同纠纷。
对于其他法人常见的法律纠纷,笔者就不在此展开了;但是对于足球俱乐部的球员、教练员合同问题,笔者在此处结合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的系列案件,进行一个总的分析:
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的问题比较特殊,经过检索,可以参考这一新闻——《沈阳东进遭球员起诉 要求支付保险及解约补偿金_中甲_新浪竞技风暴_新浪网》[ 网络链接地址为http://sports.sina.com.cn/china/b/2016-03-18/doc-ifxqnskh0948386.shtml?from=wap,最后访问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主要内容为:“张梓健等多名球员与老东家东进足球俱乐部对簿公堂,要求支付各种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一审驳回球员们的诉讼请求后,球员们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法院发布二审结果,撤销此前一审裁定,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应当重视这些诉讼传达的三个点:
第一,足协仲裁之后,球员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应该受理,这也是司法实践对第一点中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我国的体育市场正在快速发展期,俱乐部和球员对于合同条款的制定和理解,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而球员、教练员合同又具有其特殊性。之前的俱乐部管理,往往是着重于预防外援、外教合同导致天价罚金的风险。比如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因违约被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判罚150万美元给外籍教练马特拉奇。上海申花因合同违约被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判罚100万美元给外籍球员佩特。所以这也是今后俱乐部管理的重点。因而这些诉讼也很清楚的体现出外援是依靠国际足联仲裁来维护权益,而非在中国进行诉讼。所以对外援的合同签订,要非常重视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和违约条款的拟定。这个其实也不是太困难,中国足协的官网上就有翻译好的中文版本,只要能上网,就不耽误大家进行了解学习。
第三,国内足球俱乐部对职业球员的合同保障问题要进行重视,中乙的东进俱乐部因自身问题遭遇了球员的集体诉讼,可以说,对国内教练员、球员的常用合同不重视是东进俱乐部遭遇20件诉讼的一个诱因。同时,这些教练员、球员诉讼引申出来的健康权、补偿金问题也很重要,俱乐部应当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实施条例》以及足协的相关规定,做好工作合同的管理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从球员的角度讲
其实,球员和我们上班的人一样,都是靠自己的劳动来谋生存、求发展,只不过工作的领域是职业体育,工资奖金也比我们高多了而已。但是大家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有的选的话是不愿意和公司打官司的,一方面费时费力而且不一定有好的结果,另一方面不上班打官司那自己之后的工作怎么办?下家会不会对我有不好的印象?会不会有下家?而且现在又如何处理?等等顾虑。所以这些相似的顾虑使得球员不到逼不得已是不愿意打官司或者进行仲裁的。当然,一般除非俱乐部破产,球员也不会选择诉讼手段。因为相对于诉讼,足协仲裁不仅处理问题高效快捷而且也更容易执行到位,所以逼不得已时,球员基本会选择足协仲裁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是打官司,免得被动辄按年来计算时间的诉讼把自己拖死。
所以对于球员来说,更多的是签合同判与谈时要多用心、多上心,把合同签仔细了。遇到事也不要慌,先把手机拿出来,把证据固定好再说。别的,就交给仲裁了,反正人类的规则总不会强人所难的。
外籍球员工作合同怎么谈
相对于国内球员,外籍球员的合同主要涉及以下要点:第一,主体调查(谈判准备);第二,转会流程(TMS/ITP);第三,联合机制补偿、培训补偿;第四,转会费用(税务);第五,合同解除(解除成本)。
1.主体调查
主体调查,也就是在谈判前和谈判过程中对签约相对方法律实体和相应权利的审核,即谈判的准备工作。在国内俱乐部转入球员时,这一方面的审核,主要是针对转会球员的交易。对于非转会球员、外籍教练,主要涉及中足协要求的相应资格、伤病、岗位调整,就不在此累述,至于合同解除,将在本章节的最后部分展开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转会球员涉及的外国俱乐部、外籍经纪人进行调查的程度和力度,取决于转会费的数额是否已达成合意和转会费支付的时间点。通俗的讲,转会费也就是球员的下家付给上家的补偿。
对于转会费的数额,是由俱乐部、教练、经纪人、球员至少四方的具体情况和意图综合决定的,只能通过多方面的调查,尽可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供管理层参考。如果介入谈判时尚未达成合意,则应尽快收集,以供谈判和参考:比如球员之前两年的出场率、出场时间、预估的身价等,又比如俱乐部升降级的情况、资本的变动和最近的球员交易等,又或者经纪人的注册资格、完成的球员交易抑或球员代理公司的规模、风格等等。
如果转会费是在完成注册之后再进行支付,则外国俱乐部和外籍经纪人是否具有交易资格的风险降到了最小,只用进行基本的信息核实即可。如果在正式谈判前对转会费数额事先已有了约定,并且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在注册完成后才支付,则相应的交易风险就降低了很多。
而对于外籍球员转会的经纪人,国际足联有专门的规定,必须要在国际足联进行相应的注册。根据目前的资料,中国拥有相应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很少。如果对方表示有经纪人,则需要查询国际足联的相关注册信息以证明其资格;如果没有有资格的经纪人,则需球员在合同签署时进行相应的声明。对于有国际足联注册资格的经纪人,在费用方面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其促成国际转会合同的报酬不得高于转会合同的标的的百分之三,其促成球员工作合同的报酬不得高于工作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
如果转会费初始约定在注册完成前(或者注册截止日之前)支付,则对转入俱乐部是弊大于利的,理由如下:
其一,支付转会费是俱乐部对对方俱乐部的主要义务,如果俱乐部先行履行完毕,对对方的制约程度将降低。
其二,转会合同是需要在国际足联备案的,只要合同生效了,作为职业足球俱乐部,是不可能不支付相应款项的,所以支付的时间点对对方的权利影响很小。
其三,转会合同的生效和球员工作合同的签订不一定能同时或者集中在短时间内完成。有鉴于此,为了更好的洽谈球员工作合同,一方面需要约定转会合同以球员合同生效为生效要件,另一方面也要让转会费的支付时间点置于球员合同生效之后,这样在商谈中会占据更多的主动。
在俱乐部转出时,则需根据双方交易的情势做出相应的谈判准备,不可一概而论。
2.签约注意事项
除了之前我们在国内球员签约部分所谈到的岗位调整、伤病问题、工资标准、奖金问题、罚款问题和仲裁问题外,和国外球员转会签约还需要注意这些细节:
(1)体检问题
因为球员在国外,所以在签约时对于球员体检会要求更严格,如果转入方在体检结果出来后有根据的认为球员不能胜任他作为一个球员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身体上的原因,那么就会约定相应的救济权利,比如说在体检结果出具后协议作废无效、退还费用之类。
(2)签证条款
或者也可以说外国人工作许可条款,因为外国球员来到中国职业联赛踢球赚钱,那就要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外国人工作许可。但是相应的签证和外国人工作许可未必能顺利办理。所以虽然是由俱乐部负责办理外国球员的签证,但往往会限制性的加入一个约束性条款,比如说因外国球员的原因未能办理外国球员的签证,导致额外产生的费用或者无法履约的责任均由该外国球员承担。特别是外国人工作许可要求的材料更多,有一些外国球员未必能提供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的材料,比如说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外专发【2016】151号)文件第4页归并材料中的要求,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证需要提交最高学位(学历证书)。而根据该文件附件2《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试行)》的要求,最高学位(学历)证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所在国公证机构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那么整体手续的办理是比较复杂繁冗的,甚至不一定每一个环节都能得到配合,也许开始阶段外国球员就提供不了相应的证书。所以签证和外国人工作许可看着是小问题,办起来未必是小case,还是要在合同里慎重规定。免得连签证都办不了,打一场比赛跑去香港一下,再办个签证进来踢球就很麻烦了,还有违法的风险。对于球员来说,自己不重视或者不配合相关签证或者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办理,就会因其未取得就业证来中国工作的行为涉嫌可能构成非法就业。当然,非法就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采取终止雇佣或者限期出境等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非法就业在我国可能的法律后果为主管部门终止雇佣行为、限期出境、遣送出境、罚款乃至拘留。所以外国球员也不应该有那种我应该得到优待和特权的想法,毕竟,我国有法必依和执法力度始终在不断的加强。
(3)出场条款
毕竟是外援,大价钱请来的外援必须要发挥重要作用,因为没有哪个赛季可以重来。所以在引援时,俱乐部往往对球员出场场次有所要求,在没有达到一定场次时是有可能触发合同解除条款的。
(4)文书送达和管辖
相比于国内谈球员大家飞来飞去就搞定了,国外球员则因为距离遥远和签证问题,往往是要通过传真、电邮来进行磋商,最后基本定了国外球员才会过来转入俱乐部。所以要明确相关转会洽谈磋商的任何和所有通知、确认或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可亲自送达,由传真发送、电子邮件发送,或邮寄至各方书面提供的地址。而管辖方面,由于国际足联的存在,只能是约定相关协议应受国际足联各项条例的管理和解释,特别是对球员的状态和转会的国际足联条例(球员身份转会条例)。因转会协议产生或与转会协议有关的任何分歧或争议应由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解决。一般相关的裁决都会向位于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法院提起,使用的语言可以约定为英语。
(5)版本效力
我国足球俱乐部与国外足球俱乐部的转会合同往往会有中英文版本,一般是每一条先英文再中文这样一一对照,这样就涉及一个版本差异时以中文为准还是英文为准的问题。这里的差异可能是无关紧要的,也有可能是涉及重要利益的,所以一方面对于具体的翻译要抓仔细尽量避免差异的出现;另一方面要尽量争取在合同中约定如中英文版本之间存在任何差异,以中文版本为准。
3.转会流程(TMS/ITP)
TMS即国际足联的球员交易匹配系统,国际足联建设转会匹配系统旨在确保特定足球机构拥有更详细的信息来决定国际球员转会事宜。这样将提高个人交易的透明度,从而提高整个转会系统的可信度和地位。转入方俱乐部将相应的转会协议、合同等资料上传后,经原俱乐部(转出方)上传相关资料并确认后即完成相关确认。TMS作为一个信息透明化的公开平台,不需要当即上传银行流水,只需要核对银行账户即可,所以原俱乐部需要做的就是上传资料和确认。在有转会协议的国际转会的情况下,涉及到的双方俱乐部必须分别在TMS中提交规定的信息,如果适用,协议一旦签订就需要在TMS中上传与转会有关的相关文件。TMS是索要和发送ITC的手段。
ITC即国际转会证明,这是由中国足协发索要函之后收到才生效的证明。当中国足协收到原俱乐部所属足协国际转会证明传真件时,即可为球员办理参赛证和临时注册;当中国足协收到国际转会证明原件时,球员获得正式注册资格。ITC索要最迟必须在新协会的注册期间的最后一天通过TMS提交。在收到“ITC索要”7天之内,球员所在原协会应:a)签发ITC给新协会;或者b)通知新协会,由于原俱乐部与球员合同未到期或双方就合同终止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发ITC。
国际球员转入流程如下:
1.新俱乐部(即转入方)向中国足协提交国际转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转会协议、劳动合同及球员或俱乐部与经纪人的代理合同。
2.中国足协在收到转会申请并核对提交材料无异议后,应当立即向球员原俱乐部所属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签发国际转会证明索要函。(未经索要,中国足协收到的《国际转会证明》无效。)
3.收到原俱乐部所属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签发的《国际转会证明》传真件后,中国足协即可为球员办理参赛证。
4.新俱乐部持球员参赛证、转会协议及劳动合同到新协会办理球员转会注册手续。
5.新协会为球员办理完毕转会注册手续后,应当将球员的转会材料提交中国足协备案并办理注册手续。球员在中国足协注册后,方可代表新俱乐部参加官方比赛。此时球员获得临时注册资格,在中国足协收到《国际转会证明》原件后,球员获得正式注册资格。
6.中国足协签发国际转会证明索要函后30日内没有收到球员原俱乐部所属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的答复,中国足协将通知新协会为该球员办理临时注册。国际转会证明索要函发出一年后,该临时注册变为正式注册。如果在一年内,国际足联会员协会提供了当时未作答复的正当理由,中国足协可以要求新协会撤销此临时注册。只有获得《国际转会证明》或临时注册资格并办理了参赛证的球员方可代表新俱乐部参加官方比赛。
对于俱乐部来说,往往会比较明确的约定如果转出足球俱乐部未能提供注册所需材料而导致转会失败,则由转出足球俱乐部退还转会费用并在违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给转入方俱乐部相应的违约金。
4.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
超过23周岁并且不是首次签约的外籍球员转入中国足球俱乐部,则不涉及培训补偿费用,只涉及联合机制补偿。培训补偿主要是指球员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职业球员后所属的俱乐部,或职业球员在23周岁赛季结束前每次转会加入的新俱乐部(无论转会是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还是到期后进行),均有向培训过该球员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支付培训补偿的义务。联合机制补偿则是指职业球员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会,所有培训过该球员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均可从新俱乐部因球员转会而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补偿中获得相应比例的联合机制补偿。
需要明确的是,《国际足联球员转会身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培训补偿和《国际足联球员转会身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联合机制补偿,都是支付给原俱乐部转会费用中的一部分。
通常情况下,12周岁至23周岁期间为球员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期。在球员21周岁之前培训过他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均可获得培训补偿。如果有证据证明球员在21周岁之前就停止了训练活动,其培训补偿的计算从其12周岁时开始至其停止训练活动时结束。培训补偿的支付时间为注册完成后30天内,由新俱乐部支付,具体的标准见《际足联球员身份转会规定》附件四的第五条,这一条对于计算标准和如何支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更多是出于为职业联赛持续造血鼓励青训的角度制定,主要内容有四点:1. 通常情况下,在依据球员原俱乐部标准计算培训补偿时,需要参考如果新俱乐部自己培养该球员的所需花费。2. 球员首次注册为职业球员时,培训补偿为新俱乐部培训费用乘以球员12周岁至21周岁期间在原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的培训年数。此后职业球员在23周岁赛季结束以前的每次转会,培训补偿均按照新俱乐部培训费用乘以球员21周岁赛季结束以前在原俱乐部的培训年数计算。3. 为避免过高设定年轻球员的培训补偿,球员从12周岁生日至15周岁生日(即4个赛季)的培训费用将依据第4等级俱乐部的标准计算。但是,如果在球员的第十八个生日的赛季结束之前发生的比赛提高了培训补偿的权利(参见附件四第2条第1款),此例外将不适用。4. 争议解决庭可以复审因培训补偿金额问题引起的争议,并有权对明显不合理的金额进行调整。要注意的是,培训补偿根据不同俱乐部的培训费用定,培训费用每年都在国际足联官网上进行更新。
联合机制补偿由新俱乐部在注册完成后30天内从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费用中进行支付,国际足联规定的联合机制补偿计算公式为:金额=新俱乐部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转会费-培训补偿)×5%。具体的标准见《际足联球员身份转会规定》附件五第一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和培训补偿也是一样的,都是鼓励青训,所以也是根据培训的阶段、成本和作用对费用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应的规定,职业球员在合同到期前转会时,新俱乐部需要将支付给原俱乐部的扣除培训补偿后的其他补偿的5%拿出作为联合机制补偿分配给曾经参与培训和教育该球员的俱乐部。联合机制补偿应按球员从12周岁生日赛季到23周岁生日赛季期间在相关俱乐部的注册年数(不足一年按相应比例计算)计算,如下:−12周岁生日赛季:5%(即总补偿费的0.25%);−13周岁生日赛季:5%(即总补偿费的0.25%);−14周岁生日赛季:5%(即总补偿费的0.25%);−15周岁生日赛季:5%(即总补偿费的0.25%);−- 16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17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18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19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20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21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22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 23周岁生日赛季:10%(即总补偿费的0.5%)。通过对每一个环节俱乐部的联合机制补偿费用支付,让俱乐部有动力能够培养年轻的人才,而人才也会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良性的反哺,从而形成良好的循环。毕竟,俱乐部背负着职业联赛的升降级压力和商业市场的盈利压力,难免有些急功近利,更多是立刻马上现在就要做到,但是球员的培养并非一朝一夕,也并非一城一池就能做好的事情,所以通过这一机制能够更好的促进年轻人才的培养,使得职业足球发展的基石更加坚实。
所以我们在转入国外足球俱乐部球员时往往会兜底性的约定一条,主要内容便是转会协议中约定的转会费用总额已经包括了所有应由转入方俱乐部支付的费用作为被其他第三方声明的球员转会的国际足联联合机制补偿和培训补偿(国际足联球员转会身份条例21条),转出方俱乐部应对任何第三方声明的联合机制补偿和培训补偿承担全部责任。
5.转会费用
转会费用的支付时间点已经在第一大点中进行了详细解释,就不在此处展开了。对于转会费用,主要涉及的就是货币单位和是否含税。在俱乐部为新俱乐部的情况下,对于货币单位约定为非人民币币种时,要综合考虑俱乐部开户行能否进行国际转账、相应外汇的调集时间等安排交易时限并进行谈判。国外足球俱乐部对于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是会约定的比较死,也包含相应的违约金,所以在磋商支付转会费用的相关约定方面:
(1)时间标准
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支付的截止日期采用哪边的日期,因为时差搞得大家不愉快就太不值当了。何况,这种不愉快还有可能扯出违约金或者其他麻烦事情,所以要对跨国交易的时间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并且要说好付款以汇出为准,免得大家有争议。很多时候,事情是否顺利都是由细节决定,涉外事务的难点就在于很多必经的细节并非是我们所熟悉的。
(2)付款期限
付款期限的限制既要尽量满足快速达成交易的需要,也要考虑俱乐部的财力和外汇汇出管制,根据我国对外汇的管理规定,对外付出大笔外汇是需要相关手续(甚至完税证明)和时间的(包括调集外汇),所以如果对手续、时间这些把握不准流程的时间成本,不妨稍微给自己付款多留点余地,免得到时候因为流程上的时间耗费或者争议影响款项的如期汇出。毕竟人民银行要依法依规办事,而企业则急于转账达成转会交易,所以不要让自己陷入两难的境地。
(3)税收承担问题
对于涉及转会费的税收如何承担要有明确的约定,特别是要符合当地的实际执行情况,不要简简单单的一句每一方都将各自全权负责支付任何他们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税收就解决了,到底支付多少税收还是要明确下来才行,不同的交易、不同的地域都有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对于税收,境外俱乐部取得球员永久性转会所得的,也应当依照相关税收协定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中国税务当局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以及增值税纳税义务。新俱乐部应当代扣代缴原俱乐部的增值税税款。但是,目前对与球员永久性转会的转会费之税收性质和收税法律请求权基础尚有争议,笔者将在下文《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球员转会费税收问题》中进行详细的分析。
6.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球员转会费税收问题
对我国足球俱乐部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的转会费税收问题进行研究,在足球产业正在快速发展,体育经济日渐壮大的今天,是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依法依规的处理我国足球俱乐部转入外国足球运动员的转会费税收问题,既是足球产业守法经营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收的必要前提。因为涉及的国家比较多,相关国际约定也不同,所以这次我们就以与日本足球俱乐部发生转入球员进行一个转会费税收问题的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所得来源至今未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应暂不征收所得税。当境内俱乐部向境外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之前,应暂不征收。
(1)转会费的法律性质
职业足球运动员从A足球俱乐部(本文中的足球运动员指职业足球运动员、足球俱乐部指职业足球俱乐部,后文不再强调)转入B足球俱乐部,B足球俱乐部需要支付一笔钱作为对A足球俱乐部的补偿,这笔费用即为转会费。转会费出现的根本原因是职业足球运动的国际化、全球化,而职业足球运动员在各职业足球俱乐部、各国足球俱乐部之间的日益频繁流动使转会费也逐渐进入大众视野。
在职业球员的转会谈判中,对于转会费的数额,是由俱乐部、教练、经纪人、球员至少四方的具体情况和意图综合决定的。作为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法律顾问,必须通过多方面的调查,尽可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供管理层参考。如果法律顾问介入谈判时尚未达成明确数额,则应尽快收集,以供谈判和参考:比如球员之前两年的出场率、出场时间、预估的身价等,又比如俱乐部升降级的情况、资本的变动和最近的球员交易等,又或者经纪人的注册资格、完成的球员交易抑或球员代理公司的规模、风格等等。
而涉及国外球员转入时,由于转入国外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球员需要通过TMS系统(即国际足联的球员交易匹配系统)进行相关操作,所以法律顾问在进行转会费谈判时要注意,在有足够时间完成TMS系统操作的前提下要尽量协商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转会费支付节点。如果转会费是在完成注册之后再进行支付,则外国俱乐部和外籍经纪人是否具有交易资格的风险降到了最小,只用进行基本的信息核实即可。如果在正式谈判前对转会费数额事先已有了约定,并且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在注册完成后才支付,则相应的交易风险就降低了很多。对于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虽然是转会费的一个重要部分,但并非本文主题,故不再累述。但是,由于转会费需要支付到国外职业足球俱乐部的账户,中间除了换汇、到账时间需要明确外,还必然涉及转会费的税收问题。特别是转会费的金额往往比较大,是否征税、按何种标准征税对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利益影响巨大。笔者在本文中,便以我国足球俱乐部转入日本足球俱乐部球员为例,对是否应征收转会费的税收进行分析。
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属于无形资产,并且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根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后文简称“转会费”)属于无形资产。在该办法中将无形资产的销售定性为转让非实物形态但能产生经济利益的资产,并将转会费和公共事业特许权、肖像权等类似的权益列入了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中。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形资产的转会费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该条规定明确将企业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所得列为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的转让财产收入。
(2)转会费征税法律依据
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不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我国税务机关不得以此征税。转会费税收征收的法律依据在于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转会费属于转让财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转会费不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得以此进行税务征收。该条总共列举九种类型的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其中第三项为转让财产收入,第七项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笔者之所以列举前述转让财产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原因在于,实践当中有案例表明我国的国家税务机关对足球转会费用按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进行税务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虽然没有设立实际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者所取得所得与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上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对于未在中国建立机构、场所的外国足球俱乐部,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我国足球俱乐部转入日本职业球员的转会费税收分析
根据上文的论证,转会费税收征收的法律依据在于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要确定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税收来源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依法进行征税。而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之来源需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由于目前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的所得来源未被确定,应暂不征收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之来源需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原因在于该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动产按照转让主体的所在地确定,不动产则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则按照被投资的目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其中并没有对属于无形资产的转会费收入规定该企业所得来源的确定。由于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之来源不在该条列举之中,且中日亦无相关税收协定内容,所以应按该条第六款进行确定,即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综上所述:1.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属于无形资产。2.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3.转入外国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产生的转会费不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我国税务机关不得以此征税。4.因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5.要确定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税收来源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依法进行征税。6.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之来源需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7.由于目前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的所得来源未被确定,应暂不征收所得税。所以,因日本足球俱乐部所得转会费所得来源至今未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应暂不征收所得税。当境内俱乐部向境外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之前,应暂不征收。最后,依法依规的处理我国足球俱乐部转入外国足球运动员的转会费税收问题,既是足球产业守法经营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收的必要前提。
7.球员合同解除成本
在本文里我们主要讨论俱乐部解除球员工作合同的成本问题,因为相较于球员的角度,俱乐部的角度更全面,所以就从俱乐部的角度进行相关的分析。
如因俱乐部违反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支付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球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时)。
同时,如果合同中有约定,俱乐部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除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两种情形之外不能向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这是有相关案例可以查证的(如2009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荀茹萍诉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如有拖欠的应履行义务,俱乐部也应当履行。
如因球员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则俱乐部方面很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仅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赔偿,并且应当证明相应的损失。如球员和俱乐部协商一致,则依约解除合同。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则如下: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正常签署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补偿协议,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解除成本——如因俱乐部违反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向球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球员支付赔偿金。——如因球员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则很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仅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赔偿,并且应当证明相应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球员主动提出离职
——因个人原因离职,需提前三十天通知俱乐部,无经济补偿金。
存在问题——球员可能提出系被迫离职,要求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38条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是说,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6种违法情形的,劳动者不仅可以主动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且还可以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出现前述的问题,那么俱乐部除了协商或者和球员以仲裁定结果外,也没有太好的办法。
(3)不辞而别或连续多日旷工
合同依据——比如足协提供的中甲俱乐部工作合同范本第九条第五款第一项就这样约定:“乙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不辞而别,辞职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或未办理离职手续,除以乙方其最后一个月的全部收入向甲方赔偿外,还应按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处分,并将处分记入本人档案或通知职业联赛委员会及其新的俱乐部或工作档案。”
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备案,造成遗留问题。
处理方案——依法进行书面通知,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上报存档。
8.足球俱乐部涉外合同翻译要点
对于足球俱乐部涉外合同英文条文的翻译,属于法律英语翻译,既具备法律英语的相应特点和要求,同时又应当结合职业足球领域的规则(特别是国际足联和中足协)和专有名词进行翻译。因为法律英语的翻译,必须做到我注六经,不仅词达,更要意达。
所以对于依照中国法律、国际足联规定、中国足协规定拟定的足球俱乐部涉外合同条文,必须在整体把握上述三类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相关用语,进行准确的条文意译,避免出现翻译抵触规则、翻译不准确的情况。在具体的方法论上,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法律英语翻译的原则,然后明确足球俱乐部涉外合同中的常用名词,并在此基础上对足球俱乐部在谈判中容易进行调整的条文进行预拟,以期提高相关涉外合同英文条款审拟的准确性和效率。
法律英语之翻译,必须把握法律语言的实质,在翻译工作中,只能得意而忘言,绝不能因言而废意。我们进行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始终是为了精准的体现法律原文所描述的实质法律关系,做到词达、意达,对传递的权利义务和当事人意图尽可能全面、真实、准确的表达出来。
法律英语的学习,则重点在于把握法律的原则与实质,然后才是对英语的“微操”处理。毕竟,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范式和逻辑架构,英语对于法律来说,是我注六经多于六经注我的。
简而言之,要在形式和实质上做好法律英语翻译,一定要在对法学有一定造诣(宏观把握、了解内涵、知道实务),进而在具体的条文表达上做好“微操”。当然,前面所说的宏观把握,需要对“纯英语主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有合格的英语和法律基础之上,真正做好定向的法律英语学习。
第一,对于法律原则和条文的熟悉,会使阅读和表述更简单、透彻。第二,不了解相关的法律,便难以掌握相应的法律英语,特别是在对具体名词的把握上。第三,对整体法律的意译需要对法律愿意的透彻了解,才能避免望文生义、生搬硬套。第四,法律英语的学习只有在具备足够的法律基础之后,才能有所进益。第五,对法律英语的学习,应当以实践为导向,而不是从枯燥、低效率的背单词。比如,笔者所从事的涉外商事合作便是在中国法律基础之上第六,对于法律英语,是有别于普通英语的,学习者应当致力于学专而非贪杂。
至于未提到的问题,则可参照关于国内教练员、球员合同的管理要点并结合具体的合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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