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要名,又要利,还要地位,还要金钱。
风光的时候万众瞩目,落魄的时候人人喊打。
成于粉丝的关注,败于粉丝的关注。
作为明星,更要严修私德,发挥榜样作用。
此前三篇文章谈了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存在着很大冲突。
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初衷在于维护公民对私人空间、个人信息、私人领域不受干涉,在自己的空间里从事活动,如“我家即我城”那样庄严、神圣而不可侵犯。
而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存在又是保障公民知悉的权利,作为公民有权知道和获取应当知道的信息。
于是,隐私权与知情权开始发生冲突,而作为明星的隐私权与作为粉丝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更是胶着。
有学者结合恩格斯在1874年提出的一个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问题的原则,指出应遵循这样三个原则,即:
社会生活与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和人格尊严原则。
该学者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需要个人为满足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隐私权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同时还要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底线是维护人的尊严,权利上的让步如果导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极大损害,这种让步就与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了,为了维护一种权利而做出更大牺牲,显然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有学者提出三个原则,即公共利益至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和尊重人格权原则。
还有学者提出四个原则,权利协调一致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原则、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
笔者认为“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比较具有开创性。
有学者指出,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
这一观点回到人性本身,指出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一种“健康的欲望”。
更有学者指出,“如果一个人自身的存在成为了公众情趣所在,那么保守隐私的程度必然会降低”。
明星作为万众瞩目的特殊群体存在,他们的存在成了公众情趣甚至审美品位、价值观念、思维模式的导向,那么其保守隐私的程度会大大降低,一举一动都会引发舆论。
有鉴于这是一种“健康的欲望”,那么无论是作为明星本身还是国家机关抑或媒体都应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
可以看出,利益协调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尊重人格尊严原则已经取得巨大共识,也是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中应一以贯之的原则,而作为明星和粉丝,因其主体特殊,故理应有些区分。
笔者认为,在处理明星隐私权与粉丝知情权的时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至上原则。
足球明星贝克汉姆在诉《世界新闻报》一案中,“对消息的极大关注已经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明星之所以称之为明星,是因为其享有广泛的社会关注,占据丰富的社会资源,公众对明星相关新闻的关注已经不再是纯粹市井百姓口耳相传的八卦绯闻,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
诸如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问题,公众的关注也从粉丝的追捧转变为消费者的监督,这个时候就需要遵循公共利益至上原则。
二是利益协调原则。
明星从粉丝的关注中获得荣誉、金钱、地位甚至权势,进而占有丰富的社会资源,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吸引广泛的社会关注,因其成之于粉丝,故同样应当接受粉丝的监督,谓之为知情权。
正所谓: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享有权利的义务。
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权利重心论或者义务重心论都不可取,更不可能持续。
明星作为特殊群体,在享受较多社会关注和社会尊崇时理应“承担”更多道义上的义务,即树立更好地形象,接受来自粉丝广泛的关注。
三是明星的容忍义务原则。
正所谓,欲戴王冠,必承其重。
这一原则是针对明星一方提出来的,在明星最初选择通过媒体发布自己的相关信息,并从中获利,明星正是以这种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间接、主动或被动的姿态表明了公众关注的合理性,“这种默许也使得大众媒体将他们的隐私传播给大众”。
故此,因为明星固有群体特性、职业性质,他们的隐私具有新闻价值,“它满足了新闻价值中的兴趣性原则”,也正是公民的知悉权事实上间接成就了明星,因此具有容忍义务。
还有学者指出,在明星通过广泛社会关注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有所付出,以更大的容忍来满足大众的关注,这样才显公平合理。
四是粉丝尊重人格原则。
这一原则针对粉丝一方提出,明星的隐私权与官员的隐私权又有不同,因为官员的隐私,涉及到其才干、能力、任职资格、勤政廉政的问题,诸如家庭成员工作地址、财产状况都有赖于公众基于知情权而展开监督,故具有更大的公共性和社会性。
而明星的存在,满足甚至是迎合一部分群体的兴趣、审美、精神需要,作为粉丝关注的信息也不同,因此粉丝在了解明星信息的时候,常常会“拔出萝卜带出泥”,也就是说同一信息符合一群人的兴趣要求,而不符合另外一群人的兴趣要求,明星的信息就会在这种情况下不断以各种方式被挖掘出来,明星就会在粉丝的“步步紧逼”中失去私人空间,被公众的关注“剥夺”个人活动自由,进而极大程度上影响到明星的个人生活。
因此,这又需要粉丝的理性对待,需要尊重明星人格,可以将个人信息作出区分,那些极为私密、极为私人化的信息就该予以杜绝。作为粉丝,难以想象“透明人”的生活。
总之,明星的隐私权与粉丝的知情权如同其他权利冲突一样,也需要调和,这不仅是作司法机关基于权利协调和公共利益原则的自由裁量问题,更是需要明星一方基于先前行为默示公众的关注而应对承担的容忍义务,还是粉丝一方尊重明星人格的问题,仍然需要双方理性、客观对待。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存在权利冲突问题,还是因为权利限度、权利滥用的问题。
但任何权利冲突都是基于其特定的权利范畴、具体语境而言的,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界限明晰与否、滥用权利与否。
回归到明星的隐私权与粉丝的知情权,不是两种权利界限明晰与否,也不是明星或是粉丝滥用权利,笔者认为得放到互联网这个巨大的时代背景下去谈,前文提到,互联网的存在助力明星信息的传播,其实也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这与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即时性、原子化有关。
因其,要解决两者权利冲突的问题,还要回归巨大的时代背景,需要权利双方的理性客观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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