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解读:蒋劲夫究竟有无单方面任意解约权?

发布时间:2025-04-30 20:34

2016年10月29日,唐人与蒋劲夫纠纷案一审判决。判决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条是:蒋劲夫不得解约。这与之前同类案件中做出的“艺人解约,给予公司一定赔偿”的习惯性判决大相径庭。那么,艺人单方面解约权究竟应不应该得到保护呢?影视独舌邀请律师李静为大家做出专业解读。但由于问题较为复杂,在艺人单方面解约“确权”后,关于艺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文中并未涉及。欢迎有识之士加入探讨和争鸣。

本文作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专业法律服务方向是影视传媒。

2016年10月29日上午,唐人的律师对外公布了唐人与蒋劲夫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第一、蒋劲夫要求解除与唐人经纪合约的诉讼请求,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驳回,双方经纪合约将继续履行,蒋劲夫的经纪合约仍归属唐人;第二、蒋劲夫在单方公布与唐人解约后未经唐人允许在外私接演艺活动,故判决蒋劲夫赔偿唐人佣金损失200万元;第三、法院驳回唐人就蒋劲夫拒演《仙剑云之凡》索取赔偿的诉讼请求。

蒋劲夫

事实上,唐人已经不是第一次面对艺人解约纠纷,之前林更新解约时的情况几乎与蒋劲夫如出一辙。上海闵行区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支持了林更新解约的诉讼请求,认定林更新的合约在唐人收到解约函后解除,但上海一中院二审进行了改判,终审判决结果:第一、合同于2013年10月起解除;第二、林更新赔偿2012年12月单方解除合同至2013年10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期间的佣金损失195万元。

近年来,关于艺人解约的事件屡屡见诸媒体,基于当事人的高知名度,吸引了众多围观群众。 此类案件中最为重要且最先面对的法律问题就是演艺经纪合约法律性质和艺人任意解除权的认定。

关于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演艺经纪合约的法律性质

我国的《合同法》于1999年公布施行,《合同法》就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十五类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将当时在经济生活中不占主流的演艺经纪合约纳入到有名合同当中。因演艺经纪合约自身的特点更符合和接近《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委托合同的属性, 此前业内一般认为演艺经纪合约属于委托合同,上海闵行区法院对林更新案的一审判决就是反映此种观点的典型案例。

随着演艺行业的发展和艺人解约事件的增多,法律界人士也对演艺经纪合约性质的认定做了更多的思考。因演艺经纪合约内容极为丰富,涉及艺人演艺事业的委托范围、期限、宣传推广、与第三方演艺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收入分配等等,因此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演艺经纪合约不应该被简单地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 上海一中院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将该案争议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蒋劲夫案刚刚做出的一审判决应该也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延续和体现。

笔者观点:演艺经纪合约确有自身的特性,兼具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劳动合同、居间合同的主要特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演艺经纪合约从法律关系基础看,艺人作为委托人委托作为受托人的经纪公司从事演艺经纪事务,首先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

2、从处理演艺经纪事务费用的承担看,演艺经纪合约更接近行纪合同:《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实务当中,正规和负责任的经纪公司一般不会要求艺人预付费用,相反经纪公司还要在合作初期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和精力对艺人进行培训和宣传推广,因此产生的费用最终由哪方承担也可能有不同的约定,有的约定由经纪公司自演艺收入中优先扣除和回收,然后再就剩余演艺收入与艺人进行分配;也有的约定由经纪公司自行承担,在此种情况下,经纪公司只能将这些费用作为公司的业务成本来处理。从这个方面来看,演艺经纪合约更接近行纪合同。

3、从经纪公司对艺人的管理看,演艺经纪合约更接近劳动合同:类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艺人一般须遵守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经纪公司的管理,有的演艺公司甚至还会给艺人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手续。因此,从这个方面看,演艺经纪合约也具有劳动合同的某些特点。

4、从经纪公司居间达成艺人与第三方的演艺合作看,演艺经纪合约更接近居间合同:经纪公司的最主要责任就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和专业经验向第三方推荐艺人,促成第三方与艺人的演艺合作。从这个方面看,演艺经纪合约更接近居间合同。

5、从委托事务的处理和受托人报酬看,演艺经纪合约也与委托合同不同,有着自身的特性:

(1)《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演艺经纪合约中,因经纪公司往往拥有行业资源以及对演艺事务处理的经验和能力,在委托事务的处理中大多处于主导地位,艺人则相对更多地依赖于经纪公司。所以,演艺经纪关系中,是作为委托人的艺人根据作为受托人的经纪公司的指示从事演艺活动,而不是相反。

(2)《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演艺经纪合约中,一般不会约定由艺人就经纪公司处理演艺事务事宜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约定艺人完成经纪公司因处理演艺事务而获得的演艺工作后,所取得的演艺收入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对经纪公司取得的演艺收入部分一般俗称为“佣金”。

因此,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约的确有自身的特殊性,兼具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劳动合同、居间合同等多种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而应属于具有较强行业性和综合性的新型商事合同。即,笔者非常认同上海一中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林更新和蒋劲夫演艺经纪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关于艺人是否享有演艺经纪合约的单方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且不以另一方的违约为前提。因此,要否定艺人的单方任意解除权,首先是否定演艺经纪合约属于单纯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

从此前林更新的终审判决和现在蒋劲夫的一审判决来看,法院在否定演艺经纪合约属于单纯委托合同的基础上,越来越倾向于认定艺人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林更新的二审判决和蒋劲夫的一审判决均是如此。但是,否认了单纯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其是新型的商事合同,就意味着可以否认艺人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吗?笔者难以苟同。

笔者观点: 无论如何定性演艺经纪合约,都不能否 认其人身依附的属性,艺人应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理由如下:

1、演艺经纪合约即使被认定为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从其兼有的其他几个合同特性看,仍然可以认为艺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1)行纪合同:《合同法》第423条明确规定,对于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的行纪合同章节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因此,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一样,合同一方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2)劳动合同:从艺人遵守经纪公司规章制度,服从经纪公司管理的角度看,演艺经纪合约与劳动合同有相似之处,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只是需要提前通知而已。

(3)居间合同:演艺经纪合约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居间合同的属性,一般是基于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促成艺人与第三方的合作。虽然《合同法》对于居间合同没有类似423条的规定,但在学理及国内外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看,一般都将居间合同理解为特殊的委托合同,从而肯定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2、从演艺经纪合约人身依附属性和合约履行角度看,艺人应当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尽管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均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是最基本的法律和道德要求,但是对于象演艺经纪合约这种具有极强人身依附属性的合同来说,否定艺人的任意解除权,判决双方仍然存在演艺经纪关系,意味着艺人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约就是履行生效判决。但是,完成演艺事务要靠艺人的身体力行,若艺人坚持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合同履行义务,不配合经纪公司完成演艺事务,那么如果经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又该如何强制履行呢?

另外,争议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尽管这不足以成为艺人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的充分理由,但即使艺人勉强从事演艺事务,由于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意愿,相信履行的效果也不是双方所期待的,这对于演艺行业的整体发展也没有任何好处。所以,对于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演艺经纪合约,不宜否定艺人的任意解除权。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从演艺经纪合约的法律性质看,其应属于兼具多种有名合同特性的、有着鲜明行业特点的新型商事合同,但是仍然不应否定其固有的人身依附属性,艺人应当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当然,艺人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9日中午,蒋劲夫工作室官方微博对此回应,称“将依法提起上诉,相信会等到最终的公正”。让我们拭目以待,期待此案的判决给类似案件树立一个合法又合理的审判标杆,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让业内人士均清楚此类事件应如何面对和解决,减少纠纷的发生,这样才能够真正促进演艺行业的健康发展。

【文/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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