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问|蒋劲夫案的里程碑意义
作者:安理杨曙光律师团队 陈思同
内参叔:「娱乐法内参」将持续发布安理娱乐法团队《演艺经纪约解除问题的探讨》系列文章,本文为第三篇。
一、 前言
演艺经纪合同是娱乐行业常见的且非常重要的合同类型,它构建了演艺娱乐行业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是明星发展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开展经纪服务的依据。从缔约目的上讲,艺人建立演艺经纪关系是为了借助经纪公司的资源获取优质的演艺工作机会,扩大自身影响力,增加收入;经纪公司则是为了从明星的巨大商业价值中获利,从而实现互利共赢。但由于演艺经纪合同往往期限较长,一旦出现无法调和的矛盾,便容易引发经纪合约的解约纠纷,“天价”解约案件的频繁出现,也使得这类纠纷吸引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从司法实践来看,2016年的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唐人公司”)合同纠纷案(下称“蒋劲夫案”)是国内首例解约案件判决不解除,合约继续履行的案例,此前无论是诉讼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对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解约纠纷均以解除合约与赔偿违约金结案,艺人为解除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约关系而支付的违约金也常被称为“赎身款”。此前人民法院一般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无论是艺人的收入还是经纪公司从艺人收入中分配的收益,均来源与艺人参与的商业活动,这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同心共力,因此,“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蒋劲夫案何以能打破此前经纪约解除纠纷案件一律以解约结案的“规律”,该案对司法实务有何借鉴意义,本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二、 蒋劲夫案梳理
(一) 基本案情
根据蒋劲夫案判决书,综合一审与二审情形,可将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概括如下:
1. 原告(反诉被告)蒋劲夫的诉讼主张
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于2015年8月7日解除,判决唐人公司向蒋劲夫支付演艺酬劳若干并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与反诉答辩意见):(1)《经理人合约》及《合作协议》的内容是蒋劲夫委托唐人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即使《经理人合约》被认定为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但从其兼有的几个合同特性看,蒋劲夫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唐人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蒋劲夫主张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3)蒋劲夫与唐人公司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及《合作协议》是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委托合同,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作为基础,唐人公司的行为不仅存在违约行为,而且故意损害蒋劲夫的利益,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不存在,且本案之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经理人合约》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4)蒋劲夫解除合同后参与的演艺活动与唐人公司无关,不为此向唐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 被告(反诉原告)唐人公司的诉讼主张
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经理人合约》;判令蒋劲夫赔偿唐人公司因蒋劲夫擅自辞演“云之凡”与擅自参与演艺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干,并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意见(与反诉理由):(1)双方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并非委托合同性质,蒋劲夫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唐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3)唐人公司不认可涉案协议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委托合同,且无任何法律规定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合同个人一方就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双方签约的前提是合意,目的是共赢。信任与否不会必然导致合约是否可以履行。不论从实际情况还是法律执行的角度来看,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没有任何不可履行的障碍。(4)蒋劲夫擅自发出解除合约通知,并擅自参与演艺活动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应当对唐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唐人公司的损失。
(二) 法院裁判
综合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可概括如下:
1. 法院观点
(1)《经理人合约》的性质
《经理人合约》包含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蒋劲夫对合约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2)蒋劲夫是否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蒋劲夫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唐人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法院查明,唐人公司并不存在蒋劲夫所述的违约行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未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合同是否不可强制履行亦与合同是否能够单方解除无关。因此,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与唐人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蒋劲夫是否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蒋劲夫发出的解约函件,不产生解除双方所签《经理人合约》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在《经理人合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蒋劲夫擅自开展演艺活动,未向唐人公司支付佣金,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唐人公司就此导致的损失。
2.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
一、蒋劲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二百万元;
二、驳回蒋劲夫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蒋劲夫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蒋劲夫案评析
(一) 突破了人身依附性论
长期以来有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殊委托合同。一般而言,演艺经纪合同期限长,涉及面广,艺人在合同期限内的一切收入均来源于经纪公司安排的工作机会,而艺人自身却对此没有太多的控制权。此外,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安排的工作往往需要艺人本人参与,此类义务无法强制艺人履行,一旦艺人拒绝配合经纪公司的工作,经纪公司只能通过对外支付违约金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由此可以看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存在信任基础,一旦经纪公司与艺人交恶,为防止艺人拒绝相关工作,导致经纪公司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方会选择不向艺人提供优质工作机会,甚至不提供任何工作机会,即一般人称的“雪藏”,而同时艺人受合约的限制无法自行接洽相关工作,便会因此失去生活来源。与之相比,在此种情况下,艺人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解除经纪合约更加有利于自身的发展。此即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依附性,亦是蒋劲夫案中,蒋劲夫方主张信赖关系丧失可以作为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理由的原因。
人身依附性论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之前演艺经纪解约案件的审理思路,例如在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此种思路虽然发现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合作模式的特征,但须明确的是,合同双方信赖关系丧失并非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亦因为其难以具现化为合同条款,通常无法成为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演艺经纪合同能够解除必须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除此之外没有第三条路径,人身依附性并不能为演艺经纪合同的任何一方赋予任意解除权。
因此在蒋劲夫案中,在唐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的前提下,法院未支持蒋劲夫方对信赖关系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这是对人身依附性论的正确把握,实现了对之前审判“规律”的突破。
(二) 促进了演艺行业的健康发展
蒋劲夫案的审判结果符合演艺行业的行业特点,对行业起到了十分良好的促进作用,平衡了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说艺人的收入仰仗于经纪公司的经纪服务,但经纪公司的利润同样倚靠艺人个人的商业价值。正如蒋劲夫案判决书中所说,“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蒋劲夫案中,唐人公司不仅不存在违约情形,还对蒋劲夫演艺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合约期间让蒋劲夫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蒋劲夫案的裁判结果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经纪合约解约纠纷中,经纪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艺人演艺事业发展严重受阻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许多艺人正是因为成功解约才使自己的演艺事业实现飞跃,在具体案件中要视具体情况来考虑不解约的裁判结果是否能够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 明晰了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的本质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演艺经纪合同包含了多重属性的法律关系,但没有特殊的权利义务规则,适用的仍是民法及合同法对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
具体到解约纠纷上,演艺经纪合同没有特殊的解除权规则,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即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条路径。无论是艺人方还是经纪公司方主张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均要承担对解除条件成立的证明责任,如选择法定解除权,则应对对方的履约情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解除情形承担证明责任;如选择约定解除权,则应对对方的履约情况符合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之约定解除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当条件成立时合同即可解除。
(四) 对蒋劲夫案之后司法实践的反思
从个案来看,蒋劲夫案确实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其判决突破了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依附性特点,平衡了艺人与经济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解除问题的司法实践和裁判思路提供了极富创见的参考。但是,从蒋劲夫案之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问题似乎采取了“一刀切”的态度,也即在艺人诉请解除经纪合同时,一律判决不予解除。这种裁判思路实际上只参考了蒋劲夫案的判决结果,但忽视了蒋劲夫案的判决理由,更忽视了个案具体情况的差异。一刀切的裁判思路并不利于保护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演艺经纪合同作为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合同类型,虽然有其特殊性,但究其本质,演艺经纪合同仍为普通合同,不存在优先适用的特殊法律规则,应适用的是合同法和民法的一般规则。蒋劲夫案作为国内首例经纪合约解约纠纷判决不解约的案例,实现了对人身依附性的突破,但这并不意味着蒋劲夫案建立了解约纠纷从不解约出发进行裁判的思路。对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应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或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法院应当从具体合同约定、具体案情、产业各方利益的平衡出发,依据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基本规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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