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对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发布时间:2025-04-29 21:10




张广朋律师团队对股权的进行了整理和梳理,供参考和学习。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

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一旦涉

诉相关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

为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行为对代持人、实际投资人等均会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当事人

在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需权衡利弊,谨慎代持。股权代持行为使得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

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

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这些都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在掌握

司法尺度时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二)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在代持股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

层面,一是区分代持股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代持股协

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

对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

发生效力。二是区分代持股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

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份出资不

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内外区分原则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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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代持股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对于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

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的行为,法院除了依法

办案之外,还会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例如对于公务

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

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

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我们在司法中一经发现这些问

题,除了依法不会支持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之外,还将向相关法律纪律监督机构反馈

在案件中获得的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附案例一:赵某诉 ZL 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

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产生效力,隐名投资人如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意。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L 科技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金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

赵某为 ZL 科技公司 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比例股权由第三人赵金某代为持有。

赵某根据其与赵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认为其持有 ZL 科技公司 40%

的股权,即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 ZL 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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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金某确认涉案 40%的股权系其代赵某持有,赵某为该比例股

权的实际出资人。ZL 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

公司股东,ZL 科技公司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对于赵某要求 ZL 科技公司将登记在赵金某名下的

ZL 科技公司 4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ZL 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

的,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

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

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

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

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

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

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

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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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 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

载明,王某所持该公司 24%的股权实际为宋某出资。2012 年 6 月,王某未经宋某同意,

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 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

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 年 2 月,宋某以其为该 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

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

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

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

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

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本案中,因宋某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李某在受让股权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故宋某的诉请

无法支持。宋某仅能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另行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蔡某诉 B 建设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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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

资不实情形的(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

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

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B 建设公司与案外人 S 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 100 万元,拟成立 T 环保公

司,B 建设公司首期仅出资 50 万元。2013 年 12 月,B 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

议,约定 B 建设公司投入 T 环保公司的 100 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 50%,即方某出

资 50 万元,方某以 B 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

并未将 50 万元出资款交付 B 建设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 T 环保公司。T 环保公司成

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 B 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 T 环

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B 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

资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B 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 5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 T 环保公司拖欠

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B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

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

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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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

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

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

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

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 B 建设公司辩称对 T 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

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 B 建设公司。故 B 建设公司作为

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黄某、罗某诉 S 纸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

的,则该代持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 纸塑公司

2012年,S 纸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 500 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 100 万元,持

股比例 20%。同年,罗某与黄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某持有的 S 纸塑公司 20%

股权,为罗某实际所有,罗某委托黄某全权处理;并约定,如果 S 纸塑公司产生转让、注

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时,黄某将股权全额返还给罗某,黄某退出 S 纸塑公

司。后,黄某、罗某因 S 纸塑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为持有 S 纸塑公

司 20%股份的实际股东,S 纸塑公司为罗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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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罗某不服,提起

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罗某与黄某之间构成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

仅在罗某与黄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 S 纸塑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在未经 S 纸塑公司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罗某请求确认罗某为 S 纸塑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

到支持。此外,双方《委托书》约定了黄某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即公司出现转让、注

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 S 纸塑公司存在上述约定的

情形。据此,法院对于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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