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娱乐世界,数字经济蓬勃兴起,IP时代全面开放,文娱产业迎来黄金发展期,最为明显的一个变化趋势是管理模式的法制化和正规化。
文娱律师作为娱乐法制化的重要践行者,也正与娱乐产业结合形成特有的经纪模式。
文化传媒公司、明星类的资源对于新入行的文娱律师而言不可多得,但国樽作为业内当仁不让的第一梯队,以先进的理念和优质的服务收获了一批质量极高的客户。
2018年,陕西省一家饮料店加盟了一家企业的“幂吻茶”饮料项目。在公司的指导下,幂吻茶店利用著名演员杨幂的肖像、名字的照片、照片等作为广告。并宣传其自身及其“幂吻茶”品牌产品。被发现后,杨幂的工作人员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证据。
杨幂认为,作为公众人物,个人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幂吻茶饮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肖像权,故诉至法院。该案于2019年9月做出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幂吻茶饮品店内使用原告肖像照片,并配以相应文字及图片宣传其饮品,该行为具有营利性,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明星照片被滥用是屡禁不止的事实,那么在实践中营利性目的能否成为认定肖像权侵权的条件呢?
营利性目的通常体现为:(1)以他人的肖像直接做商品广告;(2)以他人的肖像直接作为商品;(3)以他人的肖像做书籍等的装演、封面;(4)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展览橱窗或者其他营利性的陈列;(5)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或者标记等。
国樽文娱律师提醒,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营利性目的”作为侵权人责任认定的因素,比如在“莫少聪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美多公司“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合理使用肖像行为”。在“李海峰案”中,法院认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未经原告肖像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二是被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以解读出三点:其一是授权的主体是肖像权人;其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指将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商品、装饰橱窗等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其三是对肖像进行使用必须在权利人允许的地域、期限、用途范围内。
国樽文娱律师提醒,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对“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条件提出质疑,因为在此逻辑推导下,对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而这些行为恰恰是侵害基本人权的。显著的例子就是,对于以侮辱性目的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在“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逻辑推导下势必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受害者将无法获得赔偿。所谓侮辱性使用肖像行为,是指肖像使用人在使用他人肖像的时候,非以营利及欣赏等为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这一行为而侮辱该人的人格(如将他人肖像悬挂于公共厕所门口)。此种情形下的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是有悖于肖像权保护目的的。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种将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的侵权责任吸收到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做法,而认为侵犯肖像权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有合理性。
《民法》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侵犯肖像权的一种普遍的表现形式,而不是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不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肖像权规定上也同样没有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由此为其他种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空间,从而使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加规范有力。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是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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