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合同是艺术家和经纪公司之间的权益桥梁。在相对强硬的经纪人安排下,许多合同规定不够详细,如利益分配、终止、违约责任等涉及法律纠纷的内容,但这些往往是经纪合同的关键规定,应该互相关注,认真承诺。但与资质较强的经纪公司相比,明星,尤其是初次亮相时的新人,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应加强签署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确保合作过程中自身权益不受侵犯。
一、艺人经纪合同相关法律法规
据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封跃平介绍,艺术家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协议、劳动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特点。综合合同不是单一的委托协议,合同的内容和特点应根据协议中使用的句子、目的地、交易习惯及其公平诚信的原则综合判断。因此,经纪合同被广泛定义为综合合同或混合合同。
对于经纪合同,合同终止条款和违约赔偿条款由相互协商确定。但根据当前法院关于明星和经纪公司终止合同的案件,“缺乏信任,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标准”是通行终止规范。法院可以判断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消除,并酌情明确赔偿金额。根据《合同法》第十一三条的要求,“被告的赔偿损失等同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有效权益”。在实际明确赔偿金额时,应从平衡原被告权益的角度考虑。
二、明星利益要求确立
在合同中,经纪公司应首先确立我们的义务,包括将为明星安排的运动量。例如,明星应该在每个时间段、每个季度、每年出演几部电影和电视剧,出售几首音乐或举办几场音乐会。同时,确保明星对这种安排的自主权。除了常规的表演计划外,合同还应包括明星参与活动过程中突发事件的人身安全保障条款。例如,“明星表演活动的安排应科学,严禁因劳动强度过高而协助明星的生命和健康工作”的明确约定。明星也应该有权改变或建议经纪合同中的规定。
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主任封跃平强调,经纪合同还应承诺艺术家在合同期限内形成的作权所有权。一般来说,由工作衍生的专利权和作权归经纪公司所有。但对于创意明星来说,作权应该是他们自己的全部。
此外,相互收入分配的条款在经纪合同中也非常重要。艺术家的收入类别一般包括但不限于版税、广告代言费、版权利润、文化表演费用、股息和其他报酬。经纪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仍有利益。
三、经纪合同消除
以上讨论了“缺乏信任基础”作为终止因素,但由于经纪合同的多样性,不同法院的裁决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江金福与天津唐人影视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评估:“经理合同是唐人影视公司与江金福签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综合合同,包括委托、纪律、中介、工作、作权等法律事实,属于表演经纪合同的综合属性。
这种合同不是单一的授权委托或纪律特征,因此不能依照合同法中有关委托代理合同或纪律合同的规定单方面任意终止,仍然可以使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终止合同权的一般法律法规。江金福双方签订的《经理合同》符合委托协议的特点,具有任意终止权的上诉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取。”虽然江金福与天津唐人影视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相互尊重的基本要求,但不能构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情况,因此不属于终止合同的法律原因。
但经纪公司未按合同给予明星应当给予的报酬、表演活动或者培训的,明星有权依法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