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是否与经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31 10:22

  主播是否与经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前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迅猛发展,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兴职业迅速崛起,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然而,随着行业规模的扩大,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对于双方之间究竟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这往往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本文拟通过解析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2018)渝0105民初8250号

  2017年11月29日,李某入职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李某通过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其直播地点、内容和时间并不固定,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约定将受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工资。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人身依附性上看,李某的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和时间段不固定,李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2、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公司并未参与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公司与李某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基于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二:(2024)粤01民终4180号

  广州某时尚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6日,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皮箱、包(袋子)制造、服装制造、互联网商品销售等。郝某于2021年10月16日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一份《电商直播签约合作合同》,工作内容是做主播,通过直播销售产品,直播地点由公司提供,先后公司及租赁的别墅内,公司安排哪里直播就去哪里,郝某受公司运营管理,由公司的运营告知郝某何时上班直播,如果取消直播也是由公司通知,只要直播郝某就要在,否则会被扣钱,直播所需的设备和账号由公司提供。郝某小月直播天不得低于26天,不得低于时长208小时,大月直播有效天不得低于26天,不得低于时长216小时。郝某的工资为10000元+30%利润分红,由公司每月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郝某。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纠纷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与广州某时尚皮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公司提供直播带货资源及场地,郝某在公司任主播,从事公司安排的直播工作,其提供的内容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按照双方的约定,公司有权对郝某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郝某需要遵守公司的直播要求、直播时长(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小月直播有效天不得低于26天,不得低于时长208小时,大月直播有效天不得低于27天,不得低于时长216小时”,即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郝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郝某开展工作期间,其考勤、休假同样接受公司的管理,由此可见,双方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郝某必须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3、从郝某的报酬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郝某的收入为底薪10000元+20%利润分红,公司每月固定时间向郝某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利润分红实际属于郝某的业绩提成,系郝某工资的构成部分,因此,郝某与公司存在经济依附性。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中所确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归纳起来为(1)主体资格具备;(2)人身从属性;(3)经济从属性。

  在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法律关系可能因情况而异。因此仅凭协议名称或表面条款来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显得过于片面。为明确双方构成系合作关系,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在合同条款中直接声明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以避免未来因法律关系模糊而产生的争议。

  2.为体现合作关系,主播的收入分配应遵循“风险共担、盈亏自负”的原则,主要来源于直播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与公司分成,避免采取由公司固定发放薪酬的方式。

  3.合同中对主播的工作方式,特别是工作地点、时间和内容等方面,应给予相对宽松的规定,避免过度监管,让主播在遵守基本规范的前提下灵活安排直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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