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究竟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究竟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此种情况双方究竟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原告青霞因与被告西游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青霞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西游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青霞口头解除之日解除。
被告西游公司招募青霞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西游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原告青霞与被告西游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西游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青霞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青霞在西游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西游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青霞成为西游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西游公司为青霞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青霞保证全面服从西游公司安排,西游公司同意给予青霞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青霞提升人气和收益;西游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西游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青霞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青霞通过西游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西游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青霞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西游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青霞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西游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青霞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西游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西游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西游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结算收入包括青霞获得的提成收入及西游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西游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西游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双方按月结算,西游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青霞在西游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西游公司每月支付青霞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附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原告青霞通过被告西游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青霞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青霞、西游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西游公司,西游公司根据与青霞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青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青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西游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西游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青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青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西游公司并未参与青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青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青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青霞通过西游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西游公司的经营范围,西游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综上,青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青霞的诉讼请求。
青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案例,青霞与西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劳动管理。虽然主播是通过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主播亦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主播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主播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主播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公司对主播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没有向主播支付劳动报酬。主播的直播收入虽由公司支付,但主要是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主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主播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主播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主播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享有主播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主播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主播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并非一概而论,每个案件不同,应从具体案件分析,如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则或建立劳动关系。
案号:(2018)渝0105民初825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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