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机构与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认定与合规要点探析
引言: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网络主播就是应运而生的当下最为热门的新就业形态之一。视频网站、直播网站、电商平台、短视频APP等自媒体和社交平台的蓬勃发展,催生了一大批主播及优质视频内容产出者的同时,拥有大量资本的MCN机构(全称为Multi-Channel Network,是专业培养和扶持网红达人,具备内容制作开发能力、平台资源对接能力、商业化变现能力的新兴商业媒体,表现为文化传播公司、经纪公司等不同业务形态的组织机构)也随之涌入。据艾媒咨询调研数据显示,2022年MCN机构数量超40000家,市场规模达432亿元,预计2025年数量将超60000家,市场规模达743亿元。1
随着依托直播就业的网络主播人数不断攀升,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也大量涌现,相关争议案件也随之增加。笔者以“网络主播”、“公司”、“合同”、“民事”为关键词检索裁判文书网、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截至2023年6月26日,民事案件数量达1249件。自2018年起,相关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案由主要为合同、准合同纠纷(960件)和劳动争议纠纷(150件)。其中,大多数为MCN机构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主要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而网络主播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其主要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薪酬待遇、经济赔偿金等。在此类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诉讼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是审理过程中的重要因素。2023年5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其中案例5即关于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文拟从该典型案例入手,就当前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的合作模式下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结合司法实践观点进行法律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投资并购MCN机构在用人管理方面的合规要点进行探讨。一、典型案例概述
1.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整套直播设备和直播室,负责安排李某的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可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
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2家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2019年3月31日,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观点
解决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此类纠纷案件,首要问题就是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性质,即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合意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
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
1)从“管理”的主要目的看,企业除安排艺人从事演艺活动为其创造经济收益之外,还要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使之获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劳动管理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提升劳动者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
2)从“管理”事项的确定看,企业对艺人的管理内容和程度通常由双方自主协商约定,艺人还可以就自身形象设计、发展规划和收益分红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进行个性化协商的空间一般比较有限,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通常由企业统一制定并普遍适用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
3)此外,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看,企业作为经纪人,一般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获取艺人创造的经济收益;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
综上,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可据此对两种法律关系予以区分。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该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处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此类型案件的基本思路,即审查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方式,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并综合考虑双方之间从属性的强弱。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文将在下文第三部分详细展开论述,以期厘清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和认定标准。
二、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论困境
当前市场环境下,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合作模式:一是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就一定期限内的直播行为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常见于头部主播,该模式下网络主播与MCN机构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是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基于长期合作的合意,双方签订主播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等协议,MCN机构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推广,并约定双方的收益分配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就是上述典型案例中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合作模式。此种模式下,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大多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又呈现出一些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MCN机构一定程度上对主播进行管理、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向主播支付报酬等等。那么,该种约定的性质究竟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通常是解决双方争议问题的前提。
从根本上说,造成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困境的原因就是其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存在着一些显著区别。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的构成一般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 人身从属性
人身从属性强调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在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权。而在网络直播行业,MCN机构对主播并没有很强的指挥权,而是主播很大程度上决定自己的直播时段、直播时长和内容,或享有参与协商权。此外,MCN机构通常也不会对主播实施严格的劳动管理,部分网络主播不需要遵守公司的上下班打卡、请假等考勤制度,不需要实际到公司所在地办公,甚至无需遵守MCN机构的规章制度与员工守则。在上述方面,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均体现较弱的人身从属性。
2. 经济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强调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即员工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输出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经营风险。而在网络直播行业,首先,主播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劳动条件并不一定由MCN机构提供,很多情况下主播可以自由选择直播地点、自行购买直播设备。其次,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对于报酬的约定较为多样,可能约定保底收入和提成,呈现“阶梯式”特点,也可能未约定保底收入,仅根据平台用户打赏、直播礼物收益进行分成。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下的薪酬支付方式,MCN机构对主播的劳动收入并未体现出完全的掌控和决定权,更多的是一种双方协商,且主播的收入高低很大程度归结于市场因素,其自身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这种收益分成模式更多体现一种基于民事合同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双方在经济从属性上也难以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
3. 组织从属性
组织从属性则体现在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作为当下的新兴领域,各类文化传媒公司、经纪公司都将其纳入企业的发展方向和业务内容。但是,很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主播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一些公司的经营范围,主播对MCN机构的组织从属性也有待商榷。
三、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劳动关系认定的实务观点
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其中第7条就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作出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经检索网络主播与 MCN机构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案例,基于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工资结算明细等双方提交的证据,各地法院倾向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衡量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强弱,从而判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到网络直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下,法院一般会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从属性的强弱。
1. MCN机构对主播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的管理
多数法院认为主播的直播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地点和直播内容并不固定,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且无需遵守MCN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认为主播对MCN机构欠缺人身从属性。如在(2018)沪02民终8868号3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熊猫公司虽然对钱某的直播时长有一定的要求,但钱某在具体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具有自主性和灵活性,无须受到熊猫公司的约束、支配和管理,双方之间缺乏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在(2022)甘0103民初3632号4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对魏某的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麦芽糖公司对主播们有过开会、培训等行为及对直播时的纪律通过微信的形式作出过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魏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麦芽糖公司对魏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在(2017)粤0307民初6503号5、(2020)鲁02民终51号6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MCN机构对主播的工作时间等的所谓管理,是基于双方的演艺经纪关系衍生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但也有部分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如在(2020)京0115民初12563号7案件中,法院认为,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和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远程用工和劳动,已成为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的一种用工模式,劳动者在该模式下提供劳动的过程往往发生在通常的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之外,用人单位在该模式下往往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与劳动者进行联络;同时,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方面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往往表现为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的渠道的从属性。虽然张某做网络直播所需设备由其自己负责,其网络直播地点亦由其自行决定,但张某只能在翎视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唱歌、聊天,而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做网络直播,即张某的网络直播活动具有排他性。由此可见,张某提供劳动的过程对翎视传媒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的渠道的从属性。在(2021)京0113民初19169号8案件中,法院也是从主播对MCN机构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渠道的从属性角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2022)湘01民终1484号9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星驿动公司有权力随时对胡某的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开播、时长、小时、天数、标准等的各类安排,也有权力对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各类安排进行调整和变更。胡某工作期间只在星驿动公司进行直播,并在主播签到表上签名进行考勤,同时约定每天直播演艺的有效小时不低于7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故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星驿动公司对胡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都有要求并且胡某必须遵守星驿动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星驿动公司对胡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2. MCN机构是否掌握和决定主播的劳动收入
在主播的直播收入方面,法院倾向于从MCN机构是否能够掌握和决定主播的劳动收入角度,来判断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经济从属性的强弱。对于主播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的情况,法院一般认为MCN机构无法掌握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如在(2020)苏13民终3163号10、(2022)粤02民终770号11、(2022)渝04民终783号12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主播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MCN机构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及主播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这种情况下,即便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收入,法院也会认定保底收入属于MCN机构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MCN机构向主播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但是,这种底薪加提成的薪资结构也并不是一概排除了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MCN机构在主播的薪酬计算、发放标准上体现出决定权,或是MCN机构发放的保底收入实际上构成了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的,法院则会认定双方之间具备经济从属性。在(2023)粤0111民初5718号13案件中,法院认为,结合主播待遇的计算标准、发放方式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彭某每月待遇以某文化公司的统计为准,某文化公司每月定期向彭某支付薪资,说明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在(2022)湘01民终1484号14案件中,星驿动公司每月支付胡某固定底薪6000元+公会纯利润5%分成,而对于纯利润的组成及多少,均由星驿动公司掌握和决定,并未向胡某公示或进行协商,法院认定胡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星驿动公司支付的固定底薪6000元。
多数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判断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从属性强弱,如果双方之间具备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有部分法院会进一步论证组织从属性,如(2020)苏13民终3163号15、(2022)粤07民终4401号16等案件,法院根据MCN机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判断主播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MCN机构的业务组成部分。
四、投资并购MCN机构用人管理方面的合规要点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各地法院对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情的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重视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相关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实质性角度判断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通过梳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务观点,也能够为MCN机构在用人管理方面的合法合规性上提供一定的启示。特别的,随着MCN行业发展进程持续推进,MCN机构的投资、并购也越来越受到资本的关注。据《中国网络优化行业发展深度研究与未来前景分析报告(2023-2029年)》显示,MCN行业在2020年迎来融资高峰期,近年MCN机构进入存量发展阶段。我国MCN市场在2021年共发生5起投融资事件,投融资金额完成3.93亿元,2022年1至10月共发生2起投融资事件,投融资金额完成0.06亿元。17MCN机构的用人管理是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的领域,也是有关部门重点规范和监管的内容,自然是投资并购MCN机构时的关注要点。
2021年8月30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填补现阶段对于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的监管空白。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作出的定义,大部分观点认为MCN机构属于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管理办法》项下的监管对象。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用人管理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核实网络表演者的真实身份,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2)与网络表演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3)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和约束,定期开展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根据上述行业监管要求和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观点,以下要点建议投资者在并购MCN机构前的尽调阶段重点关注,以及在并购后的整合运营阶段确保持续合规。
1. 合同订立阶段:明确法律关系
首先,MCN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发展战略和主播情况选择恰当的合作模式。一般来说,MCN机构获取网络主播主要有外部签约和内部孵化两种方式,外部签约的网络主播通常自身拥有一定的粉丝量和商业价值,与MCN机构之间的从属性较弱;而自行孵化的网络主播一般处于培训初期,对MCN机构具有较强的从属性。那么,对于处于成熟期、具有自身流量的网络主播,MCN机构一般会与其签订包含演出经纪、商务合作等条款,兼具委托、行纪等法律性质的非典型经纪合同。对于拟孵化的影响力较弱的网络主播,MCN机构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以对其进行劳动管理。
其次,在双方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前,MCN机构应与网络主播充分协商,对拟建立的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并严谨落实在合同文本当中,尤其对于拟建立商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情况,更要加以重视。
1)根据法院的实质性审查思路,仅依据合同名称不能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但若MCN机构拟与主播建立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建议合同命名为合作协议/合作合同,有利于法院对双方合意的判断。并且,可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主播已知晓并认可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MCN机构仅为主播提供网络直播平台和直播场所,为主播提供经纪人服务等相关内容,在(2022)粤07民终4401号18案件中,法院也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归属、账号归属、竞业限制等。同时,鉴于法律规定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建议合同中避免使用“委托”等用词,防止被认定为双方构成委托关系,导致主播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利于双方合作的稳定性。此外,在MCN机构拟与主播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MCN机构应注意避免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方面对网络主播施加过重的合同义务,避免在费用支付条款中使用“底薪”、“工资”、“缴纳社保”等词汇,防止被法院认定为双方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3)斟酌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款。从MCN机构角度来看,其面临一个行业困境,即旗下主播粉丝越多、流量越好,其对MCN机构的依赖性越低,MCN机构对其的掌控力越弱。如果没有商事合同中的高额违约金条款的约束,会降低主播的“跳槽”成本,可能造成MCN机构将主播从素人培养成为千万粉丝网红而在时间上和金钱上投入的巨额成本都付之东流。但另一方面,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会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适当调减,但主播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实践中,可参考(2020)鄂01民终5971号19案件中的法院观点,可根据主播的历史收益平均值为计算基础,考虑主播的违约持续期间进行合理约定。对于合同解除条款,建议MCN机构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业绩未达标、直播涉嫌违规内容等,以及发生上述情形的次数、严重程度等。
此外,值得MCN机构注意的是,即便其与旗下主播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从企业用工合规角度,也要注意保障网络主播的相应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均规定了对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应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包括最低工资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因此,MCN机构在与网络主播签订相关协议也应当注意不违反“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2. 合同履行阶段:加强内控管理
在审慎订立合同的基础上,MCN机构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权利义务。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络主播,MCN机构应监督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内容报备、脚本制作、审核发布等环节加强对其的管理和约束,确保MCN机构的合规运行。对于建立合作关系的网络主播,鉴于《管理办法》规定MCN机构应依法对其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那么MCN机构更应当重视监督主播开展视频、直播活动的合法合规性。此外,MCN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文件资料保存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证明、支付凭证、工作通知、往来邮件等,以备争议诉诸于司法、仲裁机构时能够提供完整有力的证据材料。
五、结语
目前,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网络直播行业正处于兴盛阶段,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MCN机构与网络主播的各自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厘定,司法实践对于MCN机构和网络直播从业者的监管体系和保护机制也尚不完善,不论是MCN机构还是网络主播,在享受直播行业低门槛、高收益的红利的同时,更应当注意防范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做好合规运营、优化发展。
[1] 艾媒咨询:《2022-2023年中国MCN行业发展研究报告》,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HlUoRUJ6o7LeO_W7czHCEA。
[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详见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ldgx_4234/ldrsdjzc/202305/t20230525_500542.html。
[3] 参见钱源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8)沪02民终886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兰州麦芽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魏荣茜劳动争议纠纷案(2022)甘0103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马某某与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7)粤0307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任璐娇与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0)鲁02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小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0)京0115民初12563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文军霞与苏州君逸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1)京0113民初19169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胡蝶与湖南星驿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2)湘01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王云与沭阳友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0)苏1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陈小如与韶关市清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2)粤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张远珍与重庆梦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2)渝04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彭紫秋与广州第一触觉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3)粤0111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胡蝶与湖南星驿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2)湘01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王云与沭阳友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0)苏1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苏美茵与江门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2)粤07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观研天下:《我国内容机构(MCN)行业分析:相关文件提供政策背书及合规框架指引 MCN行业回归理性发展》,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h8bLt__mVaszPIHHC_vETg
[18] 参见苏美茵与江门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2)粤07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政合同纠纷案(2020)鄂01民终59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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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MCN机构与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认定与合规要点探析 https://mxgxt.com/news/view/56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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