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下网红与传媒公司的关系
前 言
近年来,随着短视频流量时代的兴起,涌现了一批在短视频中备受追捧,拥有大批粉丝人,我们称之为网红,不少传媒公司也顺势而起,签约或培养大批网红,投身短视频和网络直播的洪潮。
然而,因双方角色不同,也导致很多问题浮出水面;或素人网红缺少法律观念,被传媒公司及经纪公司控制,成为公司的打工人,或网红粉丝量逐渐增多,出现不受公司管理,脱离公司立山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本文即浅析网红与传媒公司于法律中的关系:
一、合作关系
对于一些与公司签约前便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来说,公司与艺人一般较为平等,合作关系居多,公司为网红配备经纪人,运营团队,编导拍摄团队,内容企划团队,推广公关团队,招商团队,通告接单团队,直播企划运营团队等等,双方多为签订代运营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合同、经纪合同等。
案例:网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
(引用自律图):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原告李明霞与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做主播,由被告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合约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乙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主播公用场地在某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直播时间、内容由主播自行安排。原告收入主要为粉丝打赏,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发放。2019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被告处离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鉴于原告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的主要报酬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被告公司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向原告发放。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原告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不作要求,被告的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亦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
因此,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法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
承办法官李叶舟表示:本案中的网络主播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
二、劳动关系
实务中,传媒公司不仅对已成名的艺人进行签约,同时也在进行着网红孵化的业务,同时对签约艺人,需要配备编剧、商务对接等人员。此类人员一般为公司名下的劳动者,而公司员工因为出镜或其他机会转型为网红也较为常见,公司从零孵化而来的网红和员工转变为的网红与公司连接更为密切,因公司对此类网红具有工作时间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及具有相对底薪,特别是受到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往往表现为规定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开会、团建等。
案例:网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支持
(引用自民主与法制报):小李大学毕业后,于2019年6月至11月以网红主播的身份,在某视频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与视频平台在直播表演业务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小李等一众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并对小李等主播进行管理,但小李与视频平台和该传媒公司未签过劳动合同。
网红主播小李离职后,就劳动关系问题与传媒公司产生了争议。“我是传媒公司的主播,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之前工资也一直由该公司发放。”小李离职后,要求该公司补发未支付的工资差额。
但该传媒公司否认与小李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小李与视频平台之间才是劳动合同关系。“传媒公司此前向小李支付的是合作分成,并非工资,且已全额付款。因此,小李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依据。”
双方争执不下,小李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认为,小李和该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小李的工作是主播,其工作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小李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显示该公司发放小李工资,该公司虽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未全额支付小李工资。故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1459.25元。
传媒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向小李给付工资差额。后该公司提起上诉。
经审判,北京一中院认为,传媒公司主张其与小李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小李系与平台签约,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公司是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向小李转账,与“这是合作分成”的主张矛盾。该公司也未提交小李工资计算标准或其他能证明其已全额付酬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工资差额所作认定亦无不当。最终,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主播未签劳动合同,如果构成劳动关系,主播有权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和交纳社会保险等。而从事直播行业的相关公司,若与其旗下主播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应积极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两关系利弊
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对于传媒公司和网红之间是各有利弊的,双方建立什么类型的法律关系还需要结合公司要求或网红发展需要具体考虑。
合作关系对于网红的好处为:1.地位相对平等,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影响,对于个人账号发展及活动安排有相对的自主性;2.根据粉丝量和粉丝消费能力、粉丝粘性等会有相应的签约费(大型网红)或者底薪;3.合作关系的分红相对比较高,一般在3成到7成不等,随着粉丝的增多分成比例也会提高;而合作关系的劣势也是相对的,比如没有五险一金、天文数字的违约金、合同签约期限内无法自由离开等。
劳动关系对于网红的优势在于:1.公司需要负责网红使用的设备、地点、后勤人员等;2.公司需给网红交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3.公司辞退时需要支付一定量的经济补偿金(相对稳定);4.与公司联系更为密切,可能获得更多公司支持的机会。
对于公司来说也是相对的,劳动关系更有效更方便对网红进行集中管理,但若不盈利则成本全部由公司承担,但面对网红的辞职约束力较小,而合作关系因违约金的存在(实务中往往数额较大),合作期间内较为稳定,但因网红这种新兴职业较为自由,往往公司难以进行紧密的管理的约束。
相关法律条文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判断依据:一是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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