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背景下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新机制的构建
文/朱林林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付强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完善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重要决策。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才能定罪的证据裁判规则制约侦查权和起诉权。2015年6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真正从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准确把握、全面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深刻认识到这项改革对公诉工作提出的重大挑战,正确把握和处理诉、侦、审、辩等关系,推动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一、当前诉侦关系现状及困境
侦查程序的目的可以界分为三个层次: 直接目的是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犯罪嫌疑人;深层目的是衔接起诉、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根本目的则是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行为并非依照上述侦查程序目的进行展开,也未能实现上述目的追求,导致现行诉侦关系中存在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种种弊病。
(一)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相互制约”无从落实。“中国侦查案卷的形成是封闭的、单方面的,案卷的形成是由侦查机关单方、独自形成的,检察官、法官与律师基本被排除在外。这种单方、封闭式的侦查卷宗形成模式存在一个巨大的风险,那就是卷宗中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均值得怀疑”。
(二)侦查机关全面、及时、规范获取证据的意识不强。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关注“抓人破案”而忽视“证明犯罪”,忽视全面、规范地搜集、运用证据去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导致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比例较高。
苏州地区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补充侦查情况一览表
统计数据显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比例不容乐观,退查率常年保持在20%以上的高位,其中2014年退查比率为35.2%,当年度苏州市某一基层院刑事公诉案件的退查率更是高达42.8%。
(三)侦查为起诉作准备、侦查为起诉服务的理念尚未形成,造成刑事诉讼效率较低。当前,不少侦查人员习惯将侦查和起诉视作分离的两个阶段,忽视双方共同承担指控犯罪之职责,甚至个别侦查机关不接受退查或接受退查却不去实质性开展补查活动,致使不少案件出现“既不敢放人,又不能终结诉讼”的两难境地。
(四)检察机关缺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有力措施。受一切为了查明犯罪的刑事诉讼观念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广泛而强大的侦查权限,除逮捕以外,无论是对公民财产的搜查、扣押、查封,还是对公民人身的拘留、监视居住等,侦查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由于缺乏法律授权和操作细则,检察监督侦查的效果不甚理想。
统计显示,近三年来,苏州地区检察机关为排除非法证据而进行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不断增加。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不断完善,取证合法性要求不断提高,但侦查机关在实践中的认识却未达到相应高度。如:苏州市某基层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朱某故意杀人案件时,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线索,又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后,发现侦查人员在审讯中采用了辱骂、体罚行为。该院公诉部门随后经自行补充侦查,最终认定侦查人员取证行为非法,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朱某的有罪供述,并对侦查人员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实践探索
针对当前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不能完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过滤功能,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近年来苏州市检察机关以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引导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并重为立足点,探索运行诉前引导侦查取证模式,为构建新型诉侦关系进行有益尝试,其中以苏州市地区某基层检察院(以下简称K市检察院)的探索为代表。
(一)K市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模式简介
K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在当地公安局设置驻点办公室的方式,从公诉部门选派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业务能力的员额检察官每周至驻点办公室轮流值班。值班期间,员额检察官对公安机关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根据庭审证据裁判标准对一些不适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提出暂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同时提出进一步侦查的方向和补充证据的建议。
该模式与常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方式的差异主要有:
●1.提前介入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当前一般的提前介入模式几乎均以重大、复杂的个案沟通协调为主,是一种点对点的引导模式。K市检察院则是通过设置驻点办公室的方式,对侦查机关所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均提前进行把控,实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全覆盖,全面把控刑事案件质量。
●2.提前介入的方式上具有多样性。
常见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多以跟从侦查机关办案为主要途径,如参与案件讨论、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参加勘验、检查等。相比之下,K市模式除可以运用上述方式外,还对侦查机关准备移送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报告进行提前审查,对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上进行了提前的梳理、掌握。
●3.提前介入的主体上具有专业性。
现行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侦查机关邀请为主要启动方式,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要介入主体,检察机关处于被动地位。K市模式则是全部介入的工作模式,无需侦查机关针对个案发起邀请介入,具有主动性。而且,以公诉部门为介入主体,更好地将法院裁判证据标准传导给侦查机关。
(二)K市检察机关运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取得的效果
K市刑事案件数量常年保持高位,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自2017年4月该模式施行以来,取得了较好效果。
1.办案节奏加快、退查率下降,诉讼效率得到保障。
(1)个案办理时间大幅缩短。2017年施行该模式以来,共对126件案件提出补证建议,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侦查。2016年4月1日至11月10日,公诉部门受理公诉案件1412件1761人,平均办案时间为59天。2017年同期,公诉部门共计受理公诉案件1609件2095人,平均办案时间为31天,效率提高47.5%。
(2)案件退查率大幅下降。2017年施行该模式以来,一次退查重报后提起公诉151件207人,占比为9.4%;二次退查重报后提起公诉14件28人,占比为0.87%。2016年同期一次退查重报后提起公诉205件339人,占比为14.5%,二次退查重报后提起公诉55件105人,占比为3.9%,一退率和二退率同比分别下降35.2%和77.7%。
(3)诉讼资源高效利用。在新的办案模式下,原来一些需经过退查才能够解决的事实、证据问题,能够在移送起诉前得到及时有效解决,避免通过退回补充侦查重新取证。如王某贩卖毒品案,侦查机关原本拟移送起诉的事实仅为王某贩卖毒品2.21克。经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审查发现,王某可能尚有其他贩毒犯罪事实。鉴于该案还有侦查时间,公诉部门建议侦查机关暂缓移送审查起诉,对可能遗漏的犯罪事实进一步侦查取证。侦查机关随后在公诉部门的指导下,补充调取相关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补充询问吸毒人员陈某某,最后成功追加认定了贩卖毒品数量94.8克。这个案件在以往的办案模式下,可能需要数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才能查清上述事实,但在新的办案模式下,及时发现问题、引导侦查取证。最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未经退查即被办结,追加犯罪事实也被法院支持,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2.传导证据标准,过滤瑕疵案件效果明显,案件质量得到提升。
推行该模式后,该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判阶段进行补充侦查的数量占比由2016年同期的0.93% 降至2017年的0.62%,比例下降33%,凸显出审判阶段的证据裁判标准在诉前得到更好的传导和贯彻。通过事先审查,该院公诉部门在8个月内先后针对126个瑕疵案件提出书面引导侦查取证意见。
(三)面临的问题和障碍
K市检察机关试行引导侦查取证机制以来在提升案件侦查取证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引导侦查依据不足、缺乏可复制可推广性等问题。
(1)是对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突破性尝试。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点“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介入时机适时,介入程度适度原则,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方式,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相比于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K市模式具有一定的突破性。
首先,其超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介入类型限制,对侦查机关将移送的全部刑事案件实行提前介入。其次,其突破了“适当、适时、适度”的介入原则,是通过统一的标准对整体的介入工作进行宏观上的把控。最后,其不仅采用了《意见》规定的“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介入方式,还直接查看侦查机关侦查报告,通过对侦查报告的审查,发现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中的缺陷、不足,进而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
(2)K市模式存在着一定的不可复制性。
首先,K市常年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有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需求,因此公、检两家均有革新的压力。其次,基于同向的业绩考核目标,公、检两家均有革新的动力。再次,不容否认,公、检两家主要负责人的共识也是该模式得以施行此方案的现实基础。
三、构建新型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机制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是以诉讼阶段论为理论基础加以建构的,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强调的是以三角结构来构建控辩审三方关系。这就要求原本相对独立的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为整体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此外,当前我国反腐体制发生重大变革,监察委员会将承担起职务犯罪的调查责任,其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机关,但其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决定了其也应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同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成为“大控方”的有机组成。
(一)侦查、公诉、审判是正向递进关系,侦查、公诉共同构成审前程序,侦查职能应当定位于公诉之准备。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者的三角构造来看, 侦查是启动刑事指控的基础程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这一点上,侦查机关承担的诉讼功能与公诉机关完全一致,两者处于同一阵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构造就决定了公诉方应成为追诉主体中的中心点,否则与辩护方的对抗将变得没有力量”、“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侦查为公诉之准备,审前程序为审判程序之准备,这在域外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鲜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公诉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将侦查作为公诉之准备。在第一审程序中,审判为主要程序,公诉为预备程序,连接预备程序与主要程序的是中间程序,即对公诉的审查和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日本和韩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编排也存在相同之处,将侦查和公诉视为公审之准备,系第一审程序的一个环节,并没有与审判相当的地位。
(二)公诉作为衔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要求公诉应该指导、监督和制约侦查权运行。虽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侦诉审三机关同样适用的证据标准,但实践中还是存在证据标准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一路“走高”的趋势。庭审的实质化使得公诉部门最早感受到审判为中心之下的证据压力,要较好地完成控诉职能就要求公诉部门在审前程序中就将审判中所需要的证据标准传导至侦查机关。而承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或指挥作用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不论检警分立的国家,还是检警结合的国家,均认可该类引导或指挥作用。如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德国的检察官既有自行侦查权,又有指挥侦查权,即将案件交付警察侦查,但警察要迅速报告侦查结果。
(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难以取代诉前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侦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由于不直接面对审判,侦查人员往往缺乏从起诉、审判的角度进行取证的内在动力,尤其在案件批准逮捕之后,不少侦查人员认为案件取证工作已经“案结事了”,不少侦查机关消极对待侦查取证,常常直接以批准逮捕的标准移送起诉。如果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再补充侦查,既会因为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而影响取证效果,也会因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通过检察机关的诉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可以密切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联系,强化侦查审判之间的信息交换,促进侦查机关打破“闭门取证”,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四)构建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机制是强化侦查监督的需要。检察机关除控诉职能外,还具有监督职能,但由于侦查程序的高度封闭性,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是否批准逮捕、审查是否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来实施的。可见,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针对的往往是提请批捕或侦查终结的案件,更多的是被动和事后的监督,而不是全程和实时的监督,监督效果受到限制。通过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机制,可以实现对侦查调查取证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对侦查调查部门在侦查调查取证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全程把控,引导相关机关正确开展侦查调查活动,严把案件质量关,确保侦查调查活动的合法性、准确性。
四、优化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机制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诉侦关系存在的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我们提出如下优化或完善我国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机制设想:
(一)进一步强化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的基本理念
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在侦查阶段,公诉人员要树立及时介入的理念,按照庭审证据的标准向侦查人员提出收集、固定、保存证据的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把握侦查时机稍纵即逝的特性,确保侦查质量。侦查人员应将证据收集情况及时与公诉人员沟通,根据公诉人员的建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形成“大控方”,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通过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可以“把检察官与警察统一于共同的追诉任务之中,可以实现追诉主体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即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先进的侦查技术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的法律水平,能够更好地处理侦查中的法律事务,以公诉人的职业眼光去评判证据,在侦查中指导警察正确合法地开展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二)明确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的法律地位
推行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不能仅仅是一种姿态,应当具有实际法律内涵和操作内容,建议以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赋予检察引导侦查调查取证活动刚性。如明确引导侦查调查取证的范围,明确该种引导是业务的指导、政策上的指导,不直接参与侦查,“是以一种超然的态度按法定要求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视和指正,对侦查活动的程序性进行审查与规范,对侦查取证提出符合诉讼标准的要求,对整个侦查活动从方向上进行把握与控制”。再如建立公诉对侦查调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包括检察机关对侦查调查机关重大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悉权,通过备案或数据共享信息化机制,使得检察机关能及时掌握相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确立检察机关诉前介入审查权,即在侦查调查机关立案侦查调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前,检察机关就同步指定公诉承办人,对案件的侦查调查方向、取证行为进行指导,公诉承办人对侦查调查取得的证据即时审查;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调查机关的调卷、阅卷权,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随时调阅侦查调查机关的侦查调查案卷,进而可以发现、制止侦查调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调查人员违法、消极侦查的制约和惩戒力量
一项制度如果仅规定了行为规范,却没有违反规范的后果和责任,那这项制度的生命力是岌岌可危的。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或消极侦查调查行为的制约手段,“建立一种毫无约束力的,没有任何程序后果的引导、指导,一旦检警关系紧张时它是毫无意义的”。如在日本,司法警察对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必须服从。当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时,检察官虽然不能直接处分司法警察,但可以向该司法警察所属的主管机构提出惩戒或罢免该司法警察职员的诉求。建议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调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侦查调查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调查、建议侦查调查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四)发挥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在审前程序中的关键作用
通过公诉机关提前引导侦查调查取证,绝大部分案件能符合起诉的证据要求,但不排除少量案件,通过侦查调查机关的初始侦查调查、补充侦查调查取得的证据状况不理想,此时公诉机关应善于利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自行补充侦查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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