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一点,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海公司”)与蔡徐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只是公开了一审判决,目前还未查询到二审判决,可能二审判决尚未出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该案结果并未最终确定。我国是二审终审制,所以蔡徐坤到底用不用赔偿依海公司尚不确定,所以不要盲目下结论。
现就公开的一审判决书,来解读一下该案中的一个点:原告起诉4500万,为什么法院判决了300万?原因是什么?
我们只分析事实,不站队,不评判对错,以下信息均来自网络公开查询。
首先,捋一下这个事件的时间线。
其次,我们看一下一审和二审案件的流程。
一审案件流程
二审流程(还没有看到判决书公开)
再次,分析为什么原告起诉4500万,为什么法院判决了300万?
我们先看法院判决是怎么说的?(小字部分为判决书原文)
在“原告因被告提前解约所造成损失的确定”部分:
(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约情况
首先,关于合同期限的确定,2015年11月17日,因被告尚未成年,故《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母亲徐某签订,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23年4月17日,如于最初期限届满前9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则聘用的时间自动延长2年。补充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此时被告仍未成年,合同仍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其中将原合同聘用期限自动续约延长2年变更为延长3年。
综上来看,如原告不提出解约,则被告需要履行长达十一年的合同,而被告签署两份合同时并未成年,对自身未来发展、取得的成就尚未形成清晰、明确地规划和预估,就目前日益繁荣的演艺市场情况来看,两份合同履行期限过长事实上限制了被告自由选择、谋求更高领域发展空间的权利,不利于被告自身的发展及营造演艺行业平稳、健康、有序的环境。且合同期限过长,实现商业回报的不确定性也相应增大,故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存在合理性,并非恶意违约,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解约赔偿金,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其次,关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双方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大量被告应某的义务,对权利约定较少,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就解约赔偿金部分,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中约定每年300万元。仅仅时隔半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将解约赔偿金从300万元提升至3,000万元,升幅高达十倍。在此期间,被告尚未出道,也未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及演艺人气流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对被告个人实际支出的成本,由此按照3,000万元核定被告的解约赔偿,依据不足。
再者,关于合同履行的过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1月22日被告父亲与XX公司原法人杜艳的通话录音,证明杜艳曾经确认每月要支付被告8,000元报酬。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也未向被告披露过被告及组合的收入。虽然给付报酬事宜并未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但就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母亲徐某的银行卡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对于给付报酬事宜,双方确实进行磋商,应构成合同的内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报酬,构成违约,应某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应适当减轻被告方某3赔偿责任。
总结一下,方便理解:
1、签约时,被告尚未成年,合同期限11年过长,限制了被告自由选择、谋求更高领域发展空间的权利,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存在合理性,并非恶意违约。
2、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解约赔偿金,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3、协议约定了大量被告的义务,对权利约定较少,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
4、时隔半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将解约赔偿金从300万元提升至3,000万元,升幅高达十倍。原告未能证明其对被告个人实际支出的成本,按照3,000万元核定被告的解约赔偿,依据不足。
5、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报酬每月8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应适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
(二)关于支出的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原告可以获得约定的合作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丧失上述利益,构成损失,经原告核算该部分支出数额为9,000万元。不可否认,原告为被告提升演艺事业,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原告向本院提供为宣传推广被告,提升被告人气和知名度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支出明细,但该组证据中涵盖了原告及其相关公司为被告在内的团体所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个人宣传、提升人气实际已经发生的具体支出。且原告提供的相关新闻报道、网站宣传等材料,因主要目的为宣传被告的人气,故从内容方面,本院无法通过上述证据中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实际为其投入的金额为706,979.44元,且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案件上诉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针对被告个人投入的艺人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自认共计为被告支出费用1,119,146.60元。上述原、被告各自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总结一下,方便理解:
1、被告自认原告实际为其投入的金额为706,979.44元。
2、原告自认共计为被告支出费用1,119,146.60元。
(三)关于预期收益的损失
关于预期收益期限的核定,原告认为,自2019年2月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获得的所有演艺收入中应当包含原告应当获得的预期利润,故计算出该预期收益为7亿余元。2019年2月合同解除后,被告参加各类演出、发布专辑,既无XX公司为其安排,也未与XX公司另行进行约定,故2019年2月之后被告产生的收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联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活动中的实际投入,双方对于解约后被告从事的各类活动、收益也未另行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原告以被告解约后的收入标准核定预期收益数额,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根据XX公司的行业特点、被告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XX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根据被告的收入标准,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XX公司带来较大的收益,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XX公司较大的损失。XX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其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且与被告签约期间,被告并未出道,前期投资收入短期内较难产生巨额收益,因被告解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做的宣传投入、被告的收入标准、履约期限,结合原告在(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案件上诉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针对被告个人投入的艺人费用结算单,被告实际履约情形,结合协议期限、被告在解约后的个人发展及商业风险等因素综合衡量酌定,同时兼顾本案中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各自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XX公司现状、原、被告对投入金额的确认等予以综合考虑,综合行业特点,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解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0元。
总结一下,方便理解,法院判决300万元的考虑因素有:
1、原告对被告个人投入的艺人费用结算单。
2、被告实际履约情形。
3、协议期限、被告在解约后的个人发展及商业风险等因素。
4、双方的举证情况。
5、结合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各自违约的情况。
6、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
7、原告公司现状。
8、原、被告对投入金额的确认。
9、行业特点。
10、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11、利益平衡。
最后,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什么为《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而不是民法典?
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因为民法典是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我们在关注明星艺人被判决赔偿300万(“吃瓜”)的新闻时,如果能够进一步关注判决背后的缘由,对于企业和个人都是一种成长和进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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