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和公会为什么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19 23:02

01 引言

平台公司(公会)与网络主播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案例中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进行判决;公会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是最终如何认定的?

02 案件概述

案号:(2019)沪01民终4651号

2017年3月17日,胡某至某影视文化公司从事全职主播工作。

2017年3月30日,胡某与某影视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某影视文化公司每月中旬发放胡某上月工资,已发放胡某2017年12月工资22,41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XX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66元。

上诉人上海XX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服上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03 争议焦点

本案的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如何?

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确认案由为劳动合同,现某影视文化公司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代理关系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就一般认知而言,直播公会是存在于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机构,职能上等同于经纪公司,加入公会并非即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且根据本案二审再查明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的内容,某影视文化公司负责胡某与互联网直播平台对接,胡某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某影视文化公司为胡某的演绎(艺)平台,故从合意角度而言,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胡某在一审中也自述,某影视文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其经纪人,更难谓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管理、控制,但其他类似关系则注重劳务提供的成果,至于如何达成最终成果则在所不问。一审中胡某亦陈述,直播时间其自己可以调整,但每周都有休息,都是很随意的,可临时安排休息;而且2018年2月因为准备回家过春节,其径行减少直播,2018年3月则直接停播。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某影视文化公司对劳务提供过程行使了管理权。

3、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时产生的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胡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报酬如何组成,但是其亦提交了工资明细。某影视文化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发过,但理由是因为人员变动,其在电脑中没有发现这些东西,而且其亦对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该组工资明细中所列的保底薪资、平台总收入、公司开票税点、实发工资等数值与某影视文化公司的陈述均一致,且可由本案在卷其他证据相佐证,个税数额也与应缴月份的下一月份的数额相符,因此本院对该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组工资明细显示,胡某的工资中扣除了“公司开票税点”“公司营销收入(星光总值、红包、其他、本月其他成本)”等,因此胡某也应当知道其报酬中需要扣除公司开票税点以及公司营销收入等,这与劳动关系项下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明显有异。

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确有不妥。鉴于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单一的有名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

04 律师建议

1、公会与主播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定要体现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双方关系、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如明确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时间段,具体收益、观看人数范围等;

2、公会对主播的培训提升、形象策划、选出推广等相关成本要留有相关证据,主张违约金才有据可依。

3、加强对主播账号的管理,确保实名注册,收款账号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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