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爽:海军配合海警维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12-19 14:52

海军作为我国的海上军事力量,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介入海警对外维权,与海警相互配合,既能够维护我国海上安全和管辖海域的海洋权益,同时也符合中国新时期的海军战略。

一、海军介入的事件范围

从装备设施等硬实力以及组织指挥等软实力来看,我国海军的海上综合实力远胜于海警。但军队是国家的暴力机器,其冲突性和对抗性与一国执法机关相比更为明显,且政治敏锐性强。在以和平与发展为时代主题的今日,各国军队的一举一动都备受关注,贸然动用军队极易挑动国际社会敏感的神经,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成为某些别有用心国家诋毁我国的借口,因此,启用海军介入海警维权必须要有明确的介入标准以及严格的范围限定。

基于主权原则,平等国家间互不享有管辖权。公务船舶(包括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和军舰)被认为是代表船旗国而享有豁免权。但执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多为纵向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即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因此享有主权性法律地位的公务船舶不能成为我国海上执法行为的目标船舶。但是这并不代表中国海警对于外国公务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实施侵犯我国主权以及海洋权益的行为束手无策,“对于外国公务船舶,依据国际法不应采取包括逮捕、攻击等使用武力的行为,而应仅实施驱离措施”,故我国海警虽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手段,但是出于维权的角度,可以对其发出警告并实施驱离以维护我国的国家权益。

根据海军平时海上军事行动的主要内容以及海警对外维权执法所面临的不同程度的情况,笔者做出如下划分:

(一)应当介入的范围

国家领土主权是一国对本国领土所享有的最高权力,国家有权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并抵御任何侵犯、占领或分割其领土的行为。就海上方面而言,保卫国家主权的行为是国家海上武装力量为确保国家主权完整、保卫国家领土及领海等不受来自海上方向的侵犯与侵占的行为。首先,外国军舰擅自进入我国领海的行为是严重侵犯我国主权的行为,是严重的政治和军事挑衅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我国海军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主动出击对其实施警告驱离。倘若此类外国军用舰机擅入之行为由一线海警率先发现,则海警在维权过程中应当谨慎处理并立即上报,对于情况不明或者无法妥善处置的情况及时请求海军介入,海军此时应当立即介入。

此外,“对于外国非军用船舶在无害通过领海时违反我国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我海上武装力量的舰艇和飞机,有权单独或协助其他海上执法力量,对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因此,当发生外国非军用船舶在我国领海范围内实施非无害通过行为时,经海警有关部门请求后,海军应当介入。

此外,恐怖主义是威胁一国国家安全的毒瘤。在各国不遗余力地打击陆上恐怖活动,压缩陆上恐怖主义的生存空间,严防恐怖袭击后,国际恐怖组织逐渐将袭击的目标转移到远洋运输船舶、各国政府船舶、军舰和海上作业平台等海上目标。海上恐怖活动在世界上许多地区频繁出现,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及国际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因此,当我国海域范围内发生恐怖活动或者存有发生恐怖活动的可能性时,经海警有关部门请求,海军同样应当介入协助。

(二)可以介入的范围

我国的海洋利益产生于我国所享有的海洋权利。只有全面、充分地宣示并维护我国的海洋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我国的海洋利益,而这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国家海上武装力量的介入。就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而言,在海警请求下,海军可以介入的事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防范打击外国船舶对我国所进行的海上走私违禁品、危险品、海上贩毒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毒品和其他违禁品、危险品的拦截工作,防止其流入我国国内;

2.防范外国船舶非法侵犯我国海洋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行为,保护我国海洋矿产资源以及生物资源不受外国非法开采以及捕捞,保护我国渔船等不受外国的非法侵犯甚至武力打击;

3.制止外国船舶对我国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非法损害行为;

4.保卫海上交通线,保障我国海洋运输线的畅通和航行安全;

5.防止、制止外国对我国非法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6.制止外国船舶对我海底沉船、沉物或文物进行非法打捞作业;

7.制止破坏和损害我国海底电缆和管道、破坏我国海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行为;

8.制止干扰我国国家和人民海上和平劳动的其他侵犯我国海洋权益的行为。

(三)禁止介入的范围

军事力量的运用必须适当且克制。军事力量单独运用就足以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介入国内执法机构开展行动更是增加了敏感性。以非战争军事行动理论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为例,其宪法和法律等各类法律文件都着重强调了军事力量在国内的使用应当有所约束及限制,强调“美国武装力量作为人们的保护者与朋友以及民主壁垒的角色”除非《宪法》或者国会的某一法案明确授权,否则禁止使用联邦军事力量来强制执行或执法。我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必须在军事力量介入国内执法机关活动的启用阶段就深刻把握我国军队的性质及职责,对于是否介入的事件范围有准确的把握。

对于禁止介入的范围,一般是指禁止军事力量直接参与到对内的执法活动中,禁止参与针对国内船舶的紧追、拿捕以及扣押行动,禁止在国内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中充当情报提供者或调查人员。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我国海警开展的对外维权执法活动,而海上对外维权的开展必定是以我国的海洋权利以及海洋利益受到来自外国的侵犯为前提,军队作为国家的“守护者”,在国家受到外来不法侵犯时理应有所作为,师出有名且于法有据。此时,军队均存在介入维权执法的可能性。但这并不代表所有具有涉外性质的海上维权执法行为均可以随意动用军事力量加以介入,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对此加以规定,但根据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法律渊源中国内法的“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必要时”等文本用语来看,只有当情势紧迫到一定程度且存在海军力量介入提供支援的必要性时,军事力量的介入行为才是正当且合法的。

此外,当实施的介入行为超过海军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律授权时,当海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时,海军不得实施介入行为;因海军的介入需要以海警的请求为前提,故当海警并未向海军发出请求时,海军不得主动介入到海警维权执法所处理的事件当中去。

最后,我国海警对我国管辖范围外的海域并不享有管辖权,针对在这些海域内外国公务船舶对我国船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我国主要通过外交渠道予以解决,而较少的通过海警的直接行为加以维护。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韩国海警对我国渔船的暴力执法行为。从部分事件我国外交部对其所采用的措辞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此类事件中是承认韩国海警拥有执法权的,而“重视并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和约束”可能也意味着我国渔船确实存在越界捕捞的情况。但是韩国海警的执法力度远超过合理的限度,是过度且过分的。对此,在外国公务船舶确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即便外国执法行为明显过度甚至有违法之嫌,我国海警并不太可能驶入非管辖海域对我国船舶加以保驾护航,更不会也不得引入海军力量,对于此类争端我国更多的是采取谈话沟通和严正的外交交涉手段予以解决。但是,当纠纷当事国继续对我国普通船舶进行暴力执法时,我国海警基于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也可以实施反制性措施,但是这种情况下海警所采取的行为,包括请求海军介入是否仍旧属于维权执法的范畴有待商榷。

二、启动海军介入的时机及影响因素

(一)海军介入的时机选择

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是具有被动性的行为,即海军是在海警发出请求之后决定介入与否。倘若海军决定介入,则是应当即刻介入还是等待更好的介入时机?此时海军将面临介入时机的选择问题。海警在对外维权执法中,只有当海上情况紧急且单纯依靠海警自身力量难以妥善处理时才会请求海军介入,这里暗含了两个介入的前提:第一,海上情况紧急;第二,海警自身采取常规手段无法处置。

首先,在紧急情况下,军队是否应当在第一时间做出介入行为?毋庸置疑,军事力量必须具备在短时间内快速做出反应的能力,这属于军事力量的危机应对能力。以我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为例,其中第二条将军队定性为抢险救灾中的“突击力量”,军队在抢险救灾任务中应当在第一时间迅速投入到挽救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当中去。其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在灾险情紧急的情况下,经地方政府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报告。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军队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立即做出介入行为。与之不同的是,海警在对外维权执法中面临的严峻情况远比这复杂得多,更多的包含了涉外因素,有着更多的政治考虑,尤其是部分严峻海上局势的形成可能是一些国家别有用心操纵的结果,以“请君入瓮”的把戏故意引诱我国军事力量出动进而对我国发起诘难。对此,我国海军的介入应当慎之又慎,对于介入时机的把握应当做到尽可能的精准,不能在发生任何紧急情况且接到海警请求后均立即介入。

其次,海警自身力量已经无法应对,军队是否可以静待更好的介入时机?首先要明确一点,在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的起始阶段,即在海军与海警的主导地位没有发生转化的前提下,海军始终是作为海警的“辅助者”协助其执行任务,即便海军介入到维权执法过程中做出一定行为,例如在海警执法船舶因装备条件等硬件原因无力继续紧追而由海军舰艇迅速接替时,其依旧是海警力量的补充,而非替代。海军在行动中的法律地位依旧是海警的辅助者。也就是说,当海警力有不逮时,海军并不是替代海警完成执法任务,也不是海警委托海军完成其无法完成的任务,海警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转移,二者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这也就决定了海军始终是独立的个体,对于其行动的计划与开展保持充分的自主性。

(二)影响介入时机的因素

政策因素

军队的动用必须要设定一个明确的目标。军队在做出某一行为时,总是会在行动开始前预设行动目标,使得其行为受到某种行动标准与要求的支配。例如美国海岸警卫队的目标设定,“军事行动或战备任务的目标是:使海岸警卫队成为一支有效的、准备就绪的武装力量,以便在和平时、战时或国家紧急时刻立即投入指定任务。这包括做好准备,能在战时执行海军特种部队的任务,能在国家受灾和国内紧急时刻做出反应,并且能够有效地执行和平时期的任务。所以这项任务是准备工作和现行工作合成一体。”同时,这一目标的设定除了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以外,还受到包括外交、政治等因素在内的政策限制,即政策进一步影响了军队的行为。由此,军队在行动开展前就会因相关政策产生一种行动预设并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此处,这个范围的起始点就是军队介入的时间点。

我国一直以来坚持以和平谈判的方式解决海上争端,最大限度地避免动用武装力量。因此,我国海军大多数时候是居于海上维权行动的二线,只有在达到容忍限度的临界点时,此时海军才做出介入行为。同时,出于一些外交方面的考虑,我国政策对于一直以来同我国保持良好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偶然行为与对我国虎视眈眈存有恶意的国家的频繁挑衅行为同样有所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海军行动的容忍临界点以及行动目标。

事件性质

突发事件的发展进程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平缓期、爆发期、回落期、消逝期。根据我国以往处置突发事件的经验来看,政府多部门联动介入的时间点处于回落期,即当事件严重程度达到最大,已经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后果之后,为了尽快止损而投入多方资源介入该事件。例如军队参与抢险救援、参与防洪、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均是一种事后的救援止损行为,此时联动行为的本质与宗旨就是要最大限度的挽救损失。就海上而言,此类行为主要是海军参与海上搜救与救援,而非介入海上维权执法。

根据海上面临情况的事件性质,以反恐怖主义行动为例,当海警维权执法所面临的对象是海上恐怖主义等涉恐主体时,海军的介入就不能等到最大损害已经发生以后,其介入的时间点必须要提前到平缓期,最晚不得迟于恐怖事件爆发,必须要先发制人,经请求后立即介入,将恐怖主义事件的苗头掐灭。而对于其他海上事件,由于事件的性质不一而足,事态的发展趋势、发展走向千变万化,对于海军介入的时间点不能一概而论,海军在介入前应当做出一定的评估与分析,倘若事件发展处于平缓期状态,那么是否有必要此时出动海军遏制事态发展?倘若事态已经进入爆发期,那么海军的介入是会加剧事态严重性还是会作为威慑力量使得事态受控?凡此种种,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无法就每一事件教条的设定一个精确的介入时间点,否则规定的过于死板反而有失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的行动初衷。

海军的自由裁量权

在海军的介入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此处介入时机问题就是海军介入行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理性问题,即海军何时介入才是最合适的。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海军对于介入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海军的介入必须以海警的请求为前提,因此,以收到请求的时间为节点,此时海军开始享有关于介入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以色列希伯来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做出决定的权力,其中每一个选项皆是合法的。”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内涵即在法定幅度内对特定事项做出的适当选择与处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以后,海军基于自由裁量权对于介入时机的选择可以根据具体的海洋环境以及事态发展状况自主决定。对于此处海军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既不应当过分限制,也不能毫无标准,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内部规定等加以指导,以体现海军的行动标准以及价值取向,避免在实际中因缺乏相关规定而不敢自由裁量、不能合理取舍。

双方协作关系

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是作为“辅助者”支援海警,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协助合作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除了两方独立主体各自的能力会影响事件的进程以及结果以外,更为关键的因素是二者之间的合作与配合,任何一方不能在缺少另一方的情况下独自妥善完成维权任务,这就要求两者间建立完善的协作机制,形成相互信任、友好协作的双方关系。这一关系对于海军介入的时机而言至关重要。若海军与海警平时就已经建立起成熟的交流沟通机制,形成完善的情报共享机制,那么海警对于前方一线情况的通报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告知海军,同时若请求机制完善畅通,则海警的请求可以在第一时间到达海军,而时限对于处置瞬息万变的海上局势十分重要,直接影响到介入时机的选择。

双方协作关系的形成除了不断推动合作共赢理念的深化,同时还需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规范这一协作关系中两方主体的具体行为,通过立法进程大力推动这一关系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破除两方主体间的信息壁垒,以法律规范建构起两者之间的坚实桥梁,从而形成牢固的双方协作关系。在信息通畅、审批流畅、双方互信的条件下,海军才能够做出最佳的介入决定,选择最优介入时机的可能性就得以最大限度地提升。

三、启动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

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启动阶段存在的最根本的法律问题就是法律依据问题,即海军介入行为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真正做到依法治军、依法用兵。而这里的法律依据既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又涉及军事法与海洋法,具体而言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国际法存在相关法律空白

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虽有一定的国际法渊源,例如《公约》中关于紧追权与登临权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等,但是随着各国海上实践的不断增多,海上执法的实际情况不断复杂化与多样化,海上执法力量日益多元且呈不断发展演化的态势,国际法中关于各国海上力量的法律规定已经明显不足以满足现实情况的发展需要,无法为日益增多的法律实践提供明确的国际法支撑,出现了许多此前国际法上并未涉及的领域与问题,产生了诸多法律空白。例如《公约》中关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规定就存在许多空白,这就使得《公约》解释工作有着相当大的自由度以及弹性空间。例如,在别国专属经济区海域内,部分国家表面上打着“航行和飞越自由”的名义,实则开展海空军事侦察活动,对此,沿岸国是否符合行使紧追权与登临权的条件?关于这一点,各国根据本国利益所做出的解释各有不同,甚至大相径庭。

此外,《公约》中对于部分概念的界定过于模糊与过时。《公约》自制定至今已三十年有余,加之当今世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数十年前不曾出现甚至根本无法预料到的科技如今比比皆是。以海洋科学研究为例,《公约》本就对其具体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以至于如今某些国家故意对《公约》进行曲解,模糊海洋科学研究领域不同概念之间的界限,打着海洋科学研究的幌子,堂而皇之地开展军事测量活动,故意以军事舰机侵扰别国管辖海域,甚至强词夺理倒打一耙,对沿海国的正当防卫行为进行反抗阻拦。诸如此类的国际法空白还有很多,各国均根据本国的利益以及意图达到的目标来对《公约》进行解释,各种说法莫衷一是,极易引发海洋纷争。

我国海军确实享有并可以行使《公约》等国际法所赋予沿海国的权力,但是在具体的海洋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法模糊处理的“灰色区域”以及无法全面覆盖的空白领域,我国海军如何在与其他国家发生权利冲突时处于有利地位?如何以国际法为依据有力地维护国家权益?此类问题依旧困难重重。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衔接性弱

《公约》是国际社会对于海洋权利以及海洋权益相互尊重以及相互妥协的产物。它赋予了沿海国诸多海洋权益,并为国家管辖范围内以及管辖范围外海域的各项活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为海洋权益的再分配提供了一个良性的法律框架。但是,只有当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并为各国所遵守时,国际法才真正拥有了生命力。

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在行动过程中势必需要遵守某些国际法规定以及国际习惯等,但是具体到海军的某一具体行为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上,其无法直接援引国际法的规定,作为其行为法律依据的仍然是我国的国内法,这也就要求我国高度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转化工作。

在加入《公约》后,我国确实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对于《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等却并未很好地加以利用、维护与巩固,突出表现在我国国内海洋法律体系的薄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转化过于粗糙、表面化,转化对接程度无法适应海洋执法实践的发展。

基于多种原因,我国海洋法律方面的制定与研究始终处于初级阶段,远落后于世界海洋大国。我国海洋立法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立法条款过于宽泛,大部分海洋立法多是对《公约》所赋予权益的声明以及强调,而对于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却缺乏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这种程度的转化仅仅是文本上的重复,言语上的重申,对于实际权利的维护效果并不明显。

以国际法所规定的“紧追权”为例,此项权力是国际法赋予沿海国维护自身海洋安全、确保国家海洋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有力盾牌。对于这样一种不可或缺的实际权力,我国国内法在进行转化时仅是单纯的对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行使这一权力的具体规范少之又少,在适用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由于在立法阶段法律文件并未对紧追权做出具体规定,很容易导致执法机关轻视或者忽视这一重要权力,不知如何运用这一权力。一旦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发起紧追,执法部门在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很容易犹豫不决,反复衡量,以致错过执法先机。

令人担忧的是,这种程度的转化却在我国国内海洋法中比比皆是,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海洋立法水平亟待提高的现状,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海洋立法急需改变以往照搬原则性规定而忽视实际操作性的立法技术,更是对我国更深层次地转化国际法,灵活熟练运用国际法,使其真正“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严峻考验。

关于紧追权的规定是我国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国际法已经在原则上对该项权力的运用做出了指引,如何充分运用并发挥该项权力的最大效果取决于国内立法转化工作的程度深化、精度细化与高度规范化。这是今后海洋立法领域的一大关键问题。

(三)我国海防方面立法缺失

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不仅要符合国内军事法的相关规定,更是涉及我国海洋法的调整领域。随着国家日益重视海洋方向的发展,中国海洋立法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展,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域管理使用、海岛保护利用等,但是在海洋安全、海洋维权等领域的海防方面的专项立法仍旧处于缺失状态。

在《国防法》中,关于边防、海防和空防虽设有专章,但仅有三条文本内容,即声明我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防卫工作以及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防的需要建设国防设施,此三点均为原则性规定,严重缺乏对于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制。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国家安全法》,该法首次创造性的对海洋等非传统领域的安全问题做出了规定,同时明确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性,对维护国家海洋安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这样一部法律对于整个国家的海防工作而言依旧仅仅起到一个宏观导向作用,虽然明确了海防工作的重要性,但其并非海洋方面的专项立法,也没有对于具体海洋安全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不涉及海上武装力量的使用问题。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拥有辽阔管辖海域与漫长海岸线的沿海大国而言,没有关于专门维护海洋安全方面的法律,甚至不设法律专章乃至专节对海防方面进行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此乃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严重缺憾。即便已有部分法律中对于海防的内容有所提及,但凭借这寥寥可数的原则性的规定,仅仅声明我国海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实际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而言,可谓杯水车薪。没有强有力的海防法律保障,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将缺乏坚实的法律后盾,这对于维护我国海洋安全以及海洋权益而言将是一大弱项与短板。

四、相关法律对策

(一)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公约》虽被称之为“海洋宪章”,但其不能穷尽沿海国在国际海洋法方面的任何权利,亦无法解决所有的海洋纷争。我们在对待《公约》时,既要看到它对于国际海洋秩序所产生的深远影响,同时也应该看到它所具有的时代局限性。《公约》的生命力在于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僵化条文,它所规定的原则性内容为各沿海国根据自己本国海域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海洋法预留了适度的弹性空间。合理的运用国际法所给予的创造余地,既是符合国际法精神的行为,同时也是在国际法规定的框架下进一步对其加以完善、丰富国际法内容的双赢举措。这就要求我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主动参与到国际互动中去,在国际海洋立法方面主动发声。

我国在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过程中,要以更加主动、独立的姿态向国际社会表明自己的立场。对于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这一问题,由于我国不设海岸警卫队,也非以海军进行执法的国家,那么以军事力量介入到执法力量中去,协助执法力量开展对外维权活动,本身这一行为在国际上并非惯例或者并非为世界各国所认可接纳,那么我国就有必要对此向国际社会表明我方的立场,为我国的这一做法“正名”。

首先,充分表明我国海军作为一支维护国家安全以及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力量,该介入行为完全不具备侵略性,其宗旨在维护国家安全,保持地区稳定,周边国家完全不必担心我国过度使用军事力量从而威胁他国安全;其次,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有强大的海上力量足以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我国海军时刻准备投入到海洋维权行动中去,虽然我国海防建设以及海上执法力量建设暂时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我国有坚强的海军作为后盾。在我国海上执法力量重组的薄弱时期,海军将作为强大的后备支援力量,任何意图侵犯我国海洋权益的行为必将失败;最后,鉴于当今国际海洋法对于这一海洋维权方式缺乏具体规范,为切实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我国必须在国际海洋法的制定、修改等方面积极参与,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实际海情出发并考虑我国海洋维权的实践对于国际社会的影响,在国际海洋法的立法过程中真正让世界看到“中国智慧”。

(二)推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转化

正确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转化问题,不仅对于妥善处理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这一具体问题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对于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借助国际法来维护我国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在国际的利益协调中,如果只有国际法,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法,那些法律条文就是空泛的,国际法赋予我国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和维护。”

随着各缔约国逐步将《公约》作为维护本国海洋利益的法律武器,衔接转化的深入程度也就逐渐成为各国国内海洋立法方面的工作重点。就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而言,推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转化,主要在于吸收国际法的立法精神,制定尚处于空白领域的法律文件,同时进一步完善、细化、深化本国已有的立法文件。对于我国已颁布的重要海洋法律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对于海上军事力量的使用等做出相关具体规制,在不触及国际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海上军事力量的维权行为做出合法、明确的解释与规范,为其相关权力的行使提供有利的法律保障,同时充分把握国际法的立法精神,在其指导下制定具体可行的国内法。我国的国内法不仅要做到与国际法接轨,更要做到更高层次的吸收转化,以高度转化后的国内法充分发挥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作用。

(三)大力完善海防法律体系

“有海必有防”,海洋安全对于海洋利益而言是基础,而海洋安全的维护与捍卫需要完善的海防法律体系作保障。海防法律体系是一个较大的框架,也是一个泛化的概念,单纯的谈完善这一体系,方法措施不胜枚举,但就海军介入海警维权执法而言,主张完善海防法律体系主要是完善有关海上武装力量的使用问题。

首先,修订《国防法》。将《国防法》第四章进行拆分或者细化,可以将海防设为专门一章并做出具体的规定,将散落于部分专项法律中的涉及海洋安全的条文进行整合归纳,置于海防专章之下,同时着重对海上武装力量的使用加以明确规制,根据海上维权执法的实际情况以及迫切需要对这部分内容加以补充完善,通过法律的渠道解决海军实际维权工作中的重大涉法问题。

其次,完善《国家安全法》。将其中涉及海洋安全方面的内容加以明确、细化,同时迅速出台该法在海洋安全方面的配套施行文件,尽快以《国家安全法》为导向形成完整配套实施的海洋安全“子”法群,在内容和体系等各方面提高《国家安全法》在维护海洋安全方面的实用性,将海军以及海警两支维护国家海洋安全的重点力量囊括进去。

最后,增加相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对于执法主体、授权主体等有关事项必须加以明示,必须明确到具体部门和机构,减少虚指性的法律语言,避免使用“有关部门”等指代词。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解释工作必须及时到位,对法律条文中的专有名词或者含义模糊以及由于时代发展含义发生变化的具体词汇进行明确的阐释及解读,最大限度地减少涉及海洋安全问题的法律适用困境以及新旧冲突。

文章来源:原文发表于《公安海警学院学报》 2018年第1期

作者:赵新爽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研究生部

网址:赵新爽:海军配合海警维权问题研究 https://mxgxt.com/news/view/32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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