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骂人”不点名 是否侵犯名誉权
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散布虚假消息者”详细资料 仅用“×”号隐去个别字或数字 被告上法庭
“骂人”不点名 是否侵犯名誉权
首次开庭 原告因证据不足起诉被驳 法官表示 此案属于新型案件 比“博客告博客 案”更难审理
如果骂“李四是大坏蛋”,构成对李四名誉权的侵犯。那么,如果说“李×,那个来自黑龙江,身高1米72,长得挺瘦,曾住在通州区……的那个人,是个大坏蛋”,是否还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呢?
日前,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法官最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使“李四”和“李×”精确地画上等号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件回放
网上公布精确信息
今年3月,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登出了一条“郑重提醒”,称有人向公司经销商散布虚假消息,污蔑公司形象,经调查,此人系一名有过劣迹、被公司开除的职工。并公布了该人的信息:
“李志×:男,黑龙江人。特征:身高1.72m左右,偏瘦。年纪在25岁上下,东北口音。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B13××室(注:为避免泄露当事人隐私,小区名字被记者隐去);曾用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杨庄黄瓜院××号;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除此之外,李先生的3部曾用座机电话、3部曾用手机电话、“淘宝网”专用号及“阿里巴巴”网站ID号也被公开,只是最后一位数字或最后两位数字被“×”号代替。
李先生起诉讨名誉
看到这则“郑重提醒”后,曾在这家公司工作过的李先生认为,“郑重提醒”中的个人信息,和自己的情况完全一致。该公司的这一行为,很容易让自己的朋友和客户作出错误判断,使自己在别人心目中的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严重影响。为此,李先生将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站的相同位置、相同版面上刊登公开道歉信,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李先生的代理律师孙女士也告诉记者,李先生原本和这家公司的老板是朋友,曾加入过公司帮助其销售IT产品。后双方因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李先生离开公司。
首次开庭
证据不足起诉被驳
开庭审理当天,李先生本人亲自来到法庭。身高1米72,体态偏瘦,说话一口东北味的李先生与“郑重提醒”里提到的那个人特征完全一致。
在律师的帮助下,李先生还将自己收集到的一系列证据当庭交给法官,试图证明自己就是“郑重提醒”中提到的“李志×”:租住某小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己的住址与“郑重提醒”中提到的地址一致;在“阿里巴巴”网站申请的账户信息及本人名片,证实“郑重提醒”中提到的ID号与自己的ID号一致;与被告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一家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李先生曾为该公司员工。
但在法庭上,北京某科技公司告诉法官,该公司根本不认识李先生这个人。“郑重提醒”里提到的“李志×”,是另外一个人,而不是李先生。因此,该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李先生名誉权的侵犯,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通州法院认为,尽管房屋租赁合同、“阿里巴巴”网站账户信息等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与“郑重提醒”中提到的内容十分接近,但仍不能充分证明李先生与“郑重提醒”中的“李志×”系同一人。据此,法院以李先生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先生表示不服,已提出上诉。
比“博客案”更难审
经过向本市多家法院的多名承办过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法官咨询,法官们均称,类似的案例此前尚未在北京出现过。因为该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起来确实有一定难度,甚至比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博客告博客”等网络侵犯名誉权案在证据认定上更难把握。
事件进展
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
李先生的代理人、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士江告诉记者,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目前还未确定开庭时间。上诉以后,自己正在帮助李先生进一步补充证据,其中包括多位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李先生确实在这家公司工作过,该公司所称的“李志某”正是李先生本人。
专家观点
证据不必“十分确凿”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郭纪元告诉记者,相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而言,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并不要求当事人非提交“十分确凿”的证据不可。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在双方都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时候,谁的证据比对方的证据更有证明力,谁胜诉的希望就相对较大。
郭教授认为,在本案中,如果李先生补充到的证据加上原有的多个证据,其证明内容均可强烈倾向于同一特定结果,才足以达到证明“李志×”就是李先生本人的目的。
文/本报记者 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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