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星 罗翔:法律如何规制师生恋?

发布时间:2024-12-17 10:30

摘要高校师生之间权力、地位的差异使得学生难以对师生恋做出有效承诺。师生恋的存在容易使教师滥用权力、偏袒与其有恋情的学生,对其他学生形成潜在不公,同时给学习环境、学校荣誉等带来负面影响,且师生恋与性骚扰的界限模糊使得师生恋极易转化为性骚扰。美国高校对师生恋规制的不同模式对我国高校规制路径的探索具有启发意义。我国对师生恋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应将重点放在高校自治范围内的规制,高校应当在校规中明确禁止存在教学管理、学业指导或考核评价等利益关系的教师与学生之间有师生恋,对不存在此类关系的师生恋高校则应持强烈不鼓励的立场。同时也应对规制师生恋的具体范围、责任主体、事前预防、事后处理和程序设计等具体方面做出完善规定。

【关键词】师生恋;性同意;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高校自治

一、导语

近年来媒体曝光多起发生在高校的师生恋,引发民众对高校师生恋是否需要规制的争议:有人认为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和教师有同其他成年人自由恋爱的权利,禁止师生恋会侵犯成年人的自由恋爱权;也有观点认为高校师生恋中的大学生是被教师剥削利用的受害者,应禁止师生恋以实现对学生的特殊保护;还有观点认为与教师谈恋爱的大学生是别有所图,并非单纯的受害者,应对其和教师一起予以惩治谴责;等等。媒体和公众对师生恋的关注和探讨从未停止,对高校应该如何处理师生恋这一重要问题,学术界的反应却相对冷淡。本文拟在介绍美国高校规制师生恋的发展和实践状况的基础上,反思我国高校师生恋规制的正当性,然后探究我国高校师生恋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选择。

二、师生恋规制的起源与发展

(一)师生恋规制的起源

世界范围内,美国是较早且广泛地在教育界对师生恋进行规制的国家。但历史上美国各高校并不干涉师生恋的行为,现代美国高校对师生恋的规制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兴起的反性骚扰女权主义运动的产物。该运动主张,在工作场所中发生的“不受欢迎的具有性色彩的行为”是性别权力不平等所导致的剥削,其本质上也是一种性别歧视,因而违反了《民权法案》第7条的规定。该理论的推广使得原本用来规制性别歧视的法律,也扩张适用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随着时间的发展,又被逐渐扩张到适用于校园中发生的性骚扰。 

在美国历史上,基于高校自治的传统,国家公权力对高校不干涉师生恋的这一立场原本没有异议,但1972年《教育修正案》的出台以“政府契约”的模式,为国家强制要求高校规制师生恋提供了直接法律基础。该法案第9章规定“合众国内的全体民众,在接受联邦财政援助的教育体系或活动中,不得因性别差异,被排除参与、利益被忽视或成为被歧视的对象”,这意味着美国高校要想接受联邦财政的援助,就必须要遵守该法案的规定,为学生提供免于被性别歧视的学习环境。1977年的亚历山大诉耶鲁大学案确立了性骚扰属于美国《教育修正案》第9章所禁止的性别歧视行为,所以凡是接受了联邦财政援助的美国高校都负有《教育修正案》第9章所规定的反性骚扰的义务,第9章因此成为处理校园性骚扰的直接法律依据。美国各大高校,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联邦政府资助,这意味着《教育修正案》第9章所规定的反性骚扰的义务适用于美国所有高校。

“不受欢迎的具有性色彩的行为”从字面来看,并不包含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等师生恋的情形。但是在1986年的梅里特储蓄银行诉文森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当性行为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权力差异时,看起来似乎是两相情愿的性行为实际上有可能是性骚扰。该案的当事人米歇尔·文森是一名年轻的黑人女性,称自己迫于老板持续不断的压力而不得不与老板发生性行为,虽然本人极不情愿,但又担心拒绝老板会使自己被解雇。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老板通过胁迫获得了米歇尔对性行为的同意,那么她的这种同意并不意味着她老板的性行为是“受欢迎”的。在该案例之后美国各大高校意识到如果高校的教授们与自己的学生发生性行为,那么很有可能会用同样的逻辑推导出“教授们是在性骚扰他们的学生”这一结论。原因在于,教授与他们的学生之间存在明显的权力差异,学生对性行为的同意可能是出于恐惧——害怕教授给出较差的成绩、乏善可陈的推荐信,甚至更糟糕的事情,该情形下的同意并非学生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如果与老师发生过性行为的学生在事后向法庭声称自己是迫于老师的此类压力而不得不与之发生性行为,在“遵循先例”的指引下,法院极有可能援引梅里特储蓄银行诉文森案的逻辑,判定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性行为构成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一旦认定为性骚扰,高校就有可能要对被害学生的赔偿请求权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规避此类风险,许多学校扩大了其性骚扰政策的适用范围来规制看起来是两相情愿的师生关系。正是在该背景下,美国各大高校从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开始规制合意下的师生性行为。除性关系之外,同样容易转化成性骚扰指控的约会关系或浪漫关系等师生恋形式也落入了高校规制师生关系的范畴。事实上,在1992年的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公立学校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处理了校园性骚扰中学校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该案的多数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雇主需对员工性骚扰行为负责的规定同样适应于学校中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情形。

20世纪90年代,美国高校出现了第一波禁止师生恋的浪潮。之后随着美国联邦政府要求高校必须遵守《教育修正案》第9章下的义务(即联邦法禁止在教育领域实行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态度日益强硬,对师生恋采取禁止政策的美国高校数量不断增加,世界范围内也有越来越多的高校效仿美国高校的做法。需要注意的是,师生恋并不必然构成性骚扰,只是由于师生之间权力、地位的不对等,导致看似你情我愿的师生恋很有可能对学生来说并非“自愿”从而容易转化为学生事后指控教师对其性骚扰。这种“自愿”该如何认定和处理,与学生的年龄密切相关,“总体来说,学生的年龄越小,被认定为是‘自愿’的可能性越小,被认定为是校园性骚扰的可能性越大”。例如,美国教育部民权办公室(Office for Civil Rights)2001年发布的《修订后的性骚扰指南:学生遭受学校雇员、学生或第三方的骚扰》规定,对声称是“合意的”师生性行为要进行是否“受欢迎”的判断,其中对于中学以后的学生,要考虑以下因素来判断该教员的行为是否“受欢迎”:行为的性质和师生之间的关系,包括老师对学生的影响和权威程度以及是否对学生有控制力;学生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对性行为做出同意。

(二)刑法对师生恋的规制

美国性侵犯罪立法中的性同意年龄制度也对师生恋发挥着规制作用。性同意年龄,是指由立法所规定的,公民能够对自己与他人发生的性行为做出法律上有效同意的年龄界限。其本质是“通过在立法层面认定某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对某性行为不具有同意能力来禁止年长者与其发生性行为,否则即构成犯罪,以此强制手段来保护未成年人免遭年长者的性剥削和性利用”。许多国家会规定两个性同意年龄:一个普通的性同意年龄,用于禁止所有人与不满该年龄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一个较高的权威关系下的性同意年龄,用于禁止诸如教师、医生、教练、监护人等处于权威地位的人与受其权威影响的人发生性行为。比较而言,权威关系下的性同意年龄往往较高,从而延长了法律对权威关系下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时间。该制度的设立将涉及学生、打着“自由恋爱”旗号、声称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师生恋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为预防和惩治教师与不满性同意年龄者发生性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3条规定,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且行为人比被害人至少年长4周岁,即便该性行为是合意下的性行为,行为人也构成三级重罪;如果对方未满21周岁,行为人是对方的监护人或对对方的福利负有一般监督责任,二者之间发生了性行为,则行为人也构成犯罪。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各个州的刑事法规范中都有关于性同意年龄的规定,以密歇根州为例,该州的普通性同意年龄为16周岁,权威关系下的性同意年龄为18周岁,这意味着在该法律规定下,教师与自己不满18周岁的学生发生性行为即便是双方你情我愿也会因为违反权威关系下的性同意年龄规定而遭到刑法的处罚。

(三)高校对师生恋规制之不同模式

对已达到性同意年龄的学生来说,其与教师建立恋爱关系、基于自愿与教师发生的性行为不会为教师带来刑事制裁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完全不受规制。如前文所述,美国高校担心师生恋下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性行为有被法院认定为性骚扰的风险,根据已有判例确定的精神,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主,如果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则要对教师性骚扰学生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对教师的性骚扰行为有建立合理可行的事前预防机制和健全的事后纠正措施,则可以提出抗辩而免予承担责任。因此美国诸多高校出于规避风险等各方面的考虑,会在学校层面对师生恋进行规制。

对高校师生恋到底应该如何进行规制,目前在美国尚未形成统一立场,各高校的具体政策差异巨大,总的来说可分为四类不同的模式。第一类是建议类政策:这类政策最为宽松,通常不鼓励教职员工和学生之间有性关系,但是也不会禁止这类行为。例如,康涅狄格大学2011年的规定为:学校强烈不鼓励教职员工与学生之间的浪漫关系或性关系……即便该关系看起来、或者被相信是自愿的。第二类是部分禁止的政策:只有在教师对学生负有直接学术责任时才对师生恋予以禁止,诸如教师教授学生的某门课程或者评估学生的论文等。例如,俄克拉何马大学曾规定:“在教职员工对学生具有权威或者控制的情况下,禁止教职员与学生发生双方合意的性关系。”第三类是建议类政策与部分禁止政策相结合:当教师处于教学、指导、评估等地位时,禁止师生恋,但当教师未处于此类特殊地位时则不鼓励师生恋。第四类是绝对禁止的政策:不管教师对学生是否承担教学、指导、评估等责任,所有本校的师生恋都严格予以禁止。例如,伯克利音乐学院的校规中就规定:禁止学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网课生、暑期课学生或其他本校项目的学生)与教员之间有约会关系、浪漫关系和性关系。2015年哈佛大学出台的新政策禁止教授与本科生发生性关系或恋爱关系。此外,美国有的高校会针对本科生和研究生采用不同的师生恋规制模式,例如,宾夕法尼亚大学明确禁止教员与任何本科生有性关系或约会关系等师生恋行为,但教员与研究生则只有在存在教学、指导关系时才禁止二者之间有师生恋。

美国的MeToo运动中,多位顶尖大学的知名学者在遭到性骚扰学生的指控后辞职或被解雇,这促使美国各大高校继续审视自己对师生恋的规制政策是否完善,所以上述四类规制模式并非一成不变,许多学校都在不断修改其政策。2020年,有学者对包括常春藤盟校在内的55所美国高等教育机构在2011年和2018年的规制师生恋的学校政策进行纵向对比,发现越来越多的高校趋向于采用更加严厉的政策来限制或禁止“师生恋”。这55所高校中,有34所高校与之前相比修改了其规制政策,其中有18所学校改变了政策种类:2011年,这18所学校中,有10所学校采取的是建议类政策,有6所学校采取部分禁止的政策,有2所学校采取混合政策,没有一所采取绝对禁止的政策;到了2018年,有6所学校对师生恋改为采取绝对禁止的政策,而鲜有学校采取较之前宽松的规制政策。需要注意的是,这6所高校中有5所对本科生和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进行了区别对待,规定教职员工与任何本科生之间的性行为都是被绝对禁止的,而涉及研究生时则只有在该教职员工对研究生存在教学、指导关系时二者之间的性行为才予以禁止。

三、我国高校师生恋规制的法理反思

虽然美国高校对于性同意年龄之外的师生恋要不要规制、具体该如何规制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对师生恋的规制越来越严厉,其中一些高校对特定情形下的师生恋加以绝对禁止的做法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效仿。近年来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声音呼吁向国外学习、对师生恋进行规制,在笔者看来,借鉴域外经验的前提是立足本国国情,只有结合我国实际,认为对师生间的这一特殊关系进行规制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才能进一步探讨域外经验的借鉴。

有观点认为,法不禁止皆自由,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与同为成年人的大学教师享有自由恋爱的权利,二者基于自愿而建立恋爱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等,属于私人领域的事情,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即为对师生自由权的不正当侵犯。例如,西方有学者指出,基本人权包括性亲密权,个人在私密情形下的性同意权利是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公约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基于此,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师生恋不得遭到干涉。然而该观点在我国的语境下会遭到三方面的诘问:第一,大学生是否真的有能力对教师的恋情或性行为邀约做出有效同意?第二,你情我愿的师生恋是否会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三,我国真的没有法律政策禁止高校师生恋吗?

(一)师生恋中大学生的同意能力探究

高校师生恋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大学生是否真的有能力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对教师的恋情或性行为邀约做出有效同意。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基于软家长主义的立场而新增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使得我国刑法对未成年女性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之间性行为的同意年龄提高至16周岁,因此我国刑法对教师与学生之间合意性行为的规制止步于16周岁这个年龄界限,且该16周岁的年龄界限仅适用于男性教师对女学生实施的狭义性交行为,16周岁以上的学生与教师之间的师生恋则不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在近年来媒体关注较多的大学师生恋中,因多数大学生已满16周岁而鲜有刑法适用的空间,但这是否意味着高校教师可以与其已满16周岁的学生建立师生恋?

目前我国高校所特有的权力体系授予了高校教师对与学生有关的诸多事项的决定权,例如对学生课程成绩的打分、论文的指导评定等,都会影响到学生在校期间的成绩排名、荣誉评选、保研资质等利益得失,有的甚至会延伸至影响学生以后的求职生涯。处于研究生阶段的学生尤为依赖导师的学业指导和就业引荐,学生能否顺利毕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师的指导和决定。在这样权力、地位明显不平等的双方之间,教师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学生往往会担心老师利用手中的权力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而不敢拒绝老师,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师生恋”做出真实有效的同意。

即便有的学生拒绝了老师发出的师生恋邀约或性邀约,在权力不平等关系下的此类邀约本身就是对该学生的性骚扰,学生往往会忌惮教师手中的权力而不敢揭发此类性骚扰,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北航陈小武性骚扰学生案中,举报人披露,该教师曾向自己的多位女学生提出做自己的“女朋友”“小蜜”、发生性关系等要求,拒绝该要求的女生会被该教师“穿小鞋”;还有的女生在事后由于担心以后工作中需要以前的导师签字,害怕导师利用其职务在将来需要学校证明学位学历的时候提供阻力等而不敢举报该教师。基于此,高校有必要从保护学生这一弱势群体的角度考虑,对此类披着“双方合意”外衣的师生恋加以规制。

国外许多高校在规制师生恋的校规中都会强调师生间的权力差异和权力不平衡会对学生同意性行为或浪漫关系的能力产生影响,例如,卡罗来纳海岸大学2018年对师生恋采取部分禁止的政策,其政策中提及:“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使得学生)特别容易被剥削。学生对教职员工的尊重和信任,以及教职员工在评分、批准或推荐未来学习和就业方面行使的权力,使得学生的自愿同意非常可疑。”换言之,高校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权力差异使得学生一方难以对教师做出真实有效的同意,这是高校规制师生恋最主要的正当性基础。

(二)师生恋对其他方合法权益的影响

有利益关系的师生之间如果双方的确是你情我愿、不存在教师剥削利用学生,甚至是学生主动追求教师而形成的师生恋,是否需要予以规制?有观点认为,禁止此类师生恋类似于制造了一种在当事人中“没有被害人”“没有原告”的“犯罪”,如果高校师生恋的双方当事人不对外公开,则外人无从知晓该恋情的存在,高校又何谈禁止呢?持该论者忽略了高校师生恋会对第三方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使其他学生受到不公平对待,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对高校师生恋加以规制的另一个正当化理由。

师生恋打破了师生之间的传统关系,教师可能会滥用学校赋予的制度性权力,对与自己有亲密关系的学生作出有失客观公正的评价,例如,对该学生给予优惠待遇、对其评价提高、提供更多机会等,有时甚至会以牺牲其他学生的利益为代价来使该学生获利,使得其他学生被不公平对待。此外,师生恋还会对高校整体的学习环境形成破坏,给学校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学校其他教职员工在得知某学生与自己同事有恋情时,也将会陷入如何对待该学生的尴尬境地。

即便卷入师生恋中的教师做到了客观公正,其他学生在主观上也会认为该教师对与其有恋情的学生有特殊照顾,自己遭到了不公平对待。有的学生甚至会有这样的认知:某学生学业上的优秀不在于其个人努力,而在于其与教师的亲密关系,如此就会误导一些学生投机取巧,通过不正当手段取悦老师来谋取自己的利益,从而破坏了本应健康和谐的学习环境。而且,师生恋并不一定能持续和稳定,如果恋爱的师生两人分手,曾经师生恋中的学生一方有可能会受到老师一方的报复,在学业等方面受到不公平对待。从我国以往媒体披露的高校师生恋报道中可看到,师生恋关系破裂所引发的矛盾也会给各大高校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且一些著名教授在被曝光师生恋而遭到处罚后,也间接地使本校的科学研究、学科建设等受损。

(三)无利益关系的师生恋

但并非只要有教师和学生身份就不可以有恋情关系,对高校来说,规制师生恋的核心在于防止教师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剥削、利用学生,或者使第三方学生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对于不存在指导、评价等利益关系的师生之间所发生的师生恋是否要予以绝对禁止,需要慎重考虑。一般而言,师生恋规制的范围越大,就越能保障公平公正的教学环境,但同时也意味着师生的自由权受到的限制越多。例如,美国有的高校禁止教师与本校所有学生有师生恋,而有的高校则只禁止有教学指导关系的师生间有师生恋,相比较而言,后者对师生自由恋爱权的干涉相对较小。又如,对于博士研究生等较为年长的学生,若其真实地同意与本校其他学院没有任何教学关系的教师建立师生恋,高校是否要予以禁止?此时涉及不同的价值衡量,美国各大高校并无统一的做法,有观点认为这属于正常成年人自由恋爱的问题而不应进行干涉;但也有观点对此仍持禁止的立场,其理由在于此种师生恋也会对学校整体的教育环境以及学校的正常运作和声誉等带来负面影响。例如,伯克利音乐学院规定本校教师不得与任何学生(包括所有本科生和研究生)之间有师生恋,无论二者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其理由之一在于“即使教师或工作人员和学生的行为正直,其他人可能会感受到偏见、偏袒或者影响,而且师生恋关系解除引起的矛盾会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运作”。同理,是否要对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师生恋政策进行区分,也需要高校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我国高校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不同的规制模式体现了高校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平衡时所做出的倾斜。“当教育领域突然发生具有争议性的事件时,民众对此表达出的信任、关注与言论更倾向于负面”,无论何种选择,都需要高校提前对师生恋的规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教师和学生的行为提供预测可能性,避免由于对“师生恋”概念和定性的理解不同而引发争议。

(四)相关法律政策的要求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讲,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禁止大学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师生恋。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1月29日教育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教师法》(修订草案)],该意见稿的第52条列举了多项严重违法的情形,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种情形即为“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在此之前,我国的《教师法》中并没有对教师与学生之间性行为的明确规定,如果该意见稿中的此规定能被落实,《教师法》将成为首部专门对师生间性关系作出明文规制的法律。

从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师生恋和性骚扰的界限模糊,即使是基于你情我愿而建立的师生恋,也有转化成性骚扰的巨大风险,而性骚扰问题已经被我国多部法律明文禁止。我国2020年新出台的《民法典》将性骚扰纳入规制范畴,同时第1010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这意味着在《民法典》颁布后,高校有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要求建立合理的防止性骚扰体系,且该体系的建立要贯穿于性骚扰的事前预防、事中制止与事后处置三个阶段。

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24条专门针对学校提出了预防性骚扰的详细要求,规定学校应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新法还要求学校必须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并为相关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这意味着该法生效后,包括大学在内的各种学校都需要在学校规章制度中建立起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来处理学校内发生的性骚扰。

至此,《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学校负有防止性骚扰的法律义务,而学生真实同意缺位下的师生恋,本质上就是性骚扰的一种。凯瑟琳·麦金侬作为性骚扰概念的首创者将性骚扰区分为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环境型性骚扰这两种类型,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此种分类对处理我国的性骚扰具有借鉴意义。高校中的交换型性骚扰强调的是利益交换,即教师“以满足其性方面的要求或提议,作为在成绩、奖学金、研究机会或工作机会等方面给予对方利益的交换条件”。“交换型性骚扰”将“性骚扰”和“交易”两种概念叠加,极易造成其与“性交易”在概念上的混淆,而二者的法律定性则截然不同,有学者指出区分二者有两个标准:邀约发出的主体是谁以及是否“不受欢迎”。在“交换型性骚扰”中,发出邀约的是教师,其往往对学生以利相诱来获取学生的“同意”,“满足和顺从对方的性要求,是对方给予工作/学习利益的前提条件”,学生因担心失去相应的机会或拒绝后会遭到报复而容忍和默认性骚扰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貌似“自愿”或“同意”,但其内心对该行为并不欢迎,该情形本质上仍属于性骚扰,而非性交易或合意下的性行为。此类交换型性骚扰虽然隐蔽,但一旦曝光,将会为高校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了规避风险,一些国家在教育领域治理性骚扰问题时会极力禁止师生恋.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性骚扰作出与美国类似的详细区分,但学界普遍认为,“性骚扰”在我国成立的条件或重要特点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受被害人欢迎,《民法典》也明确将“违背他人意愿”作为认定性骚扰的要素之一,所以,学生迫于教师的权力或地位而不得不答应所谓的“师生恋”,实为披着“双方合意”外衣的性骚扰,属于高校应当事前预防、事中制止和事后处置的对象。高校的反性骚扰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积极作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规定:“单位未尽到反性骚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此,对师生恋进行规制也是高校规避法律风险的必然选择。

此外,教育部的多项规章制度和政策也为高校规制师生恋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早在2014年,《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规定,“高校教师不得有下列情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2018年教育部印发的《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第六项再次明确规定“坚持言行雅正。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举止文明,作风正派,自重自爱;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被多次提及的“不正当关系”应当理解为包含了性行为以及虽无性行为但有恋人关系等的亲密关系。

我国目前对高校师生恋的规制更多的是体现在对教师的师德评价上,而如何对师德进行具体的评价,2014年《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的最后规定:“各地各校要根据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赋予了我国高校较为宽泛的办学自主权,大学有权自行制定校纪校规对内部事务实施自主管理,据此,高校完全有权力在本校的学校规章制度中对师生恋进行规制。

四、我国高校师生恋规制的法律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禁止大学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师生恋,法律无涉并不意味着高校教师的行为完全不受约束。鉴于师生恋与性骚扰界限的模糊性可能给高校带来诸多负面后果,师生恋易对其他学生造成潜在不公以及影响良好的教育环境,我国对师生恋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应将重点放在高校自治范围内的规制,在校规中对师生恋的政策进行明确规定。

(一)相对禁止模式的选择

学校校规既是高等学校行政权力与自治权力行使的基本依据,也是高校师生权利的“宣示书”,各大高校有必要在校规中对是否允许发生师生恋以及具体如何规制等进行明确的事先规定,使高校师生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也为处理师生恋问题提供直接的规章依据。与此同时,高校自治作为高校对内管理的一种行政性权力需要接受法律的监督,做到自治的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有鉴于此,高校对师生恋的具体规制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具有合法性:(1)运行机制民主公开;(2)内容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3)制定权限符合法律保留;(4)不同自治规则之间协调一致。

具体规制模式该如何选择?美国越来越多的高校倾向于对师生恋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例如,耶鲁大学之前仅是禁止教授与其指导(或者可能指导)的学生谈恋爱,但从2010年开始,耶鲁大学的新政策全面禁止教职员工和本科生谈恋爱,包括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和杜克大学在内的许多其他大学也都采取了更严格的全面禁令。这种绝对禁止的规制模式也受到了诸多批判,认为其不加区分地禁止所有的高校师生恋会侵犯一部分师生的自由权利。因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我国高校可对师生恋采取较为缓和的相对禁止模式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可借鉴刑法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罪的法理基础,当教师对学生负有教学、指导、管理、考核、评价等涉及利益分配的权威关系时,禁止师生恋;对于不存在权威关系的高校师生恋则持不鼓励的态度。

(二)具体政策的考量

1.规制范围。禁止高校师生恋除了要保护学生一方免遭教师的性剥削,还要保护作为第三方的其他同学的利益及其所处的学习环境的公平公正,因此无论是本科生还是研究生,都应当禁止存在教学管理、学业指导或者考核评价等涉及利益关系的教师与学生之间有师生恋,即便师生双方的确是你情我愿也应当予以禁止。在此意义上,应当对高校师生恋中的“师”和“生”做广义理解。“师”不限于授课、指导、评分的专业教师,也包括辅导员等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与学生有利害关系的学校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学校配备的心理辅导教师等;不仅包括有事业编的在编老师,也包括合同制聘用的老师。“生”除了本校的在校生,也包括即将进入本校的学生,以此来防止教师利用自己的评分权、招生权等优势地位与有报考本校计划的非本校生建立恋爱关系或者有性行为,有违本校招生的公平公正。参加本校开设的网课、暑假课、培训课等项目的学生,只要涉及打分、评价等利益关系,也应在师生恋规制范围之内。

禁止师生恋并不意味着凡是具有 “教师”和“学生”身份的人之间都将被禁止有恋爱关系,对于不具有权威关系的师生之间所建立的恋爱关系,学校没有必要予以禁止。例如,教师与自己已经毕业的学生或者其他高校的学生建立恋爱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适用“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无权禁止,学校规章制度更是无权干涉。究其本质,在于这类情形下的师生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教师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性剥削学生一方,也不会对第三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失去了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基础。我国《教师法》(修订草案)第52条规定,禁止教师“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没有对所有的师生性关系予以全面禁止,此处所禁止的师生间的“不正当性关系”即暗含了权威关系下师生之间的性关系。

但是高校教师能否与同自己无指导、评价、管理关系的本校在校生之间有师生恋?例如:A为某高校考古系的教授,B为本校外语系的学生,B从未选修过A的课程,且不需要来自A的学业、论文指导等,A能否与B谈恋爱?笔者认为对于该情形,高校应当持“强烈不鼓励”的立场。这种情形下的师生恋虽然不存在教授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学生的情形,也不存在对其他学生造成潜在的不公,但也并非完全没有风险。如前所述,高校师生恋有违我国师德师风的要求,并且由于师生恋和性骚扰的界限模糊,教师一旦被学生指控性骚扰,将会给学校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学校对该情形的师生恋应持“强烈不鼓励”的立场。“强烈不鼓励”并不意味着学校不作为,只是意味着学校不会对有此情形的教师予以惩戒,但仍需要向教师告知师生恋可能带来的潜在职业风险以及对学校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提醒教师避免向违规违法的方向发展,高校仅在教师有违规违法的情形发生时才对其予以处罚。

事实上,对高校师生恋采取相对禁止的做法已经被我国一些高校采纳。例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就曾在《关于印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师德“一票否决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4条专门规定,如果教师“与有利益关系的学生谈恋爱”,将会对该教师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中国科学院大学师德“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第6条也有规定,对“与有利益关系的在校学生发生恋爱关系”的教师,实施师德“一票否决制”。这两所大学都只禁止教师与“有利益关系”的学生谈恋爱,对不涉及利益关系的师生之间的恋情,这两所高校均未规定处罚措施。

如前所述,这种相对禁止的规制路径借鉴了我国刑法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罪的法理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具有明显的性别特征,其禁止的是负有照护职责的男性与不满16周岁的女性被照护人之间有性行为,但高校对师生恋的规制不需要有该性别限制。除了传统的男教师与女学生的师生恋,对于女教师与男学生之间的恋情,甚至男教师与男学生、女教师与女学生之间的同性恋恋情,也应当同样适用师生恋的政策。

总之,基于利益权衡的考量,有条件的禁止与强烈不鼓励相结合的规制模式既能防止教师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权力对学生进行性剥削,损害其他学生的公平利益,也能够做到不过分干涉无利害关系的成年人的自由恋爱权。

2.事前预防。高校应当将预防师生恋的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在新进教师的入职培训中明确本校针对师生关系的政策,甚至可以借鉴国外一些高校的做法,在与新教师签订的合同中列明伦理条款,要求教师作出明确承诺,遵守学校关于师生关系的规章制度,否则将面临惩戒措施。高校应当在本校网站的醒目位置展示学校对师生恋的处理机制和流程,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在内的各种平台,对学校禁止师生恋的立场进行广泛宣传,尤其要对教育部公开曝光的因不当师生关系而遭受处分的典型案例加大宣传力度,在师德教育和宣传制度化、常态化的基础上,反复强调学校对违反政策的师生恋的零容忍态度,对有师生恋倾向的潜在人员形成有效威慑,以此提高教师的自我约束力。

在提高教师自我约束意识的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培训。将如何正确处理师生关系纳入新生入学培训和《学生手册》之中,明确告知学生在收到来自教师建立师生恋或发生性关系的邀约时,有权向学校的反性骚扰部门举报,学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其免遭教师的打击报复,从而提高学生的自我防范能力,避免沦为师生恋中被利用的对象。

3.事中制止。学校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处理涉及师生恋的问题,具体而言,《民法典》颁布后各大高校都负有预防性骚扰义务,因此可以将处理师生恋的事宜交由处理性骚扰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学校各部门在收到有关师生恋的问题线索或投诉举报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转移给该专门机构处理,并且要保证该机构相应的调查权。机构的组成人员如果与涉师生恋纠纷的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则应适用回避原则,以保证调查过程的公平公正。

学校的专门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如果所投诉举报事宜涉及违法犯罪,该专门机构就应将该案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撤回投诉举报的,若学校发现有证据表明可能有师生恋情形存在的,应当继续调查,不得因投诉举报的撤销而停止进一步调查。

学校应当保障投诉举报人的隐私权,保证其不受被举报老师的打击报复。无论是师生恋中的学生一方主动曝光或举报自己与老师的恋情,还是处于第三方的其他学生、教师等人员举报师生恋,高校都要免除投诉举报者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项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犯。

此外,作为被举报者的教师,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妥善保护。为了避免出现诬告,对于口头投诉举报师生恋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书面记录,并由投诉举报人签字确认后才可开始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允许涉事教师对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保证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理师生恋的专门机构在其调查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投诉举报者、被举报者、相关证人等进行约谈,并制作书面的约谈笔录,由约谈人和被约谈人签字确认;该调查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但是涉及口头陈述的部分,需要记录为书面文字并由陈述者签字确认,该程序上的设置有助于防止恶意诽谤诬告,保护教师的名誉权。

4.事后处理。

(1)责任主体。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高校师生关系中的权力、地位的差异,避免师生恋的责任主体应在教师一方,如果有违反校规、执意与学生建立师生恋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发生,学校应当将惩罚的重点放在教师一方,对于学生除给予劝解、心理疏导之外,不宜对其采取惩罚措施,这也是高校自治规则应当符合法律保留的必然要求。

如果两人有恋情在先,而建立师生关系在后,则教师一方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应主动向学校相关人员报告该情形,便于学校做出应对措施,解除二者之间的教学和指导关系,例如,将该教师调离讲课或指导的职位,或者将该学生转由其他教师指导,或允许该学生重新选其他教师的课程,以免二者之间的亲密关系造成教师滥用权力而对其他同学形成潜在不公。易言之,在利益相关的情形下教师应当履行回避义务。许多国家在教育领域的反性骚扰实践中,都尽可能避免有直接指导或教学关系的师生之间有浪漫关系,一旦有浪漫关系存在,就只能通过回避制度来减少负面影响,这里的回避制度并不是有罪推定——推定所有高校师生恋中的教师都会徇私,而是因为存在教师滥用权力、徇私利己的可能性,所以就要制订堵塞徇私的预防机制。

(2)处罚措施。禁止师生恋的政策需要有配套的否定性后果做支撑,否则该禁止性规定将形同虚设,因此需要由高校和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来保障该禁止性政策不会空流于口号。具体而言,对于被投诉举报的师生恋,高校的专门调查机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发现教师确实违反了学校的政策,则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该处罚措施包括取消其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取消职务和研究生导师资格,调离教师岗位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解除聘用合同,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将其个人信息列入教师资格限制库,从而将其彻底清除出教师队伍。同时,对该教师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其人事档案;教师若有党员身份,则应当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高校可在公开征求多方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和论证后,确定本校针对师生恋的具体处罚措施,且一经公布,该处罚措施对于在编教师和非在编教师应同等适用。在高校校规中对违反师生恋政策的教师规定如此严厉的惩罚措施并不违法。事实上,开除、解聘、撤销教师资格以及禁止从业等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与我国目前正处在征求意见阶段中的《教师法》(修订草案)关于“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教师的处罚后果相一致。

实践中,许多高校对被举报的涉及师生恋的教师处罚都普遍较为严厉。例如,在教育部曝光的第八批8起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中,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教师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某在校女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最终被撤销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并被列入教师资格限制库。又如,2023年西南大学法学院一女生在网络上曝光自己与博导有不正当关系,该校经调查后在微博上公布了处理结果,取消了该教师的研究生导师资格、调离教师岗位、降低岗位等级,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教师资格等。对违反师风师德、与自己学生有师生恋的教师进行如此严厉的惩罚,才能对其他教师形成有效的威慑力,从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学科研环境,有效维护学校的声誉。

(3)复议和申诉。对有师生恋的教师的处理应当及时告知该教师和投诉举报人及其所在具体单位。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允许其复议和申诉:该教师可以向调查机构提出复议申请,调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对于被举报的师生恋一经确定,应当在教师群体内部进行通报,但通报过程中要注意做好对师生恋中学生一方的保护,保证其能在本校继续正常学习。学校对于投诉举报人应当保密,但对于恶意进行诬告陷害的举报人,则应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情节严重、涉及违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五、结语

权利不是绝对的,即便是最基本的人权也不是绝对的,因此蕴含在基本人权中的性亲密权也不例外。普通成年人有权在私人领域中自由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而不受第三人的无端干涉,但在高校师生恋的情形中,需要进行价值衡量的除了性亲密权,还有学生的性自主权、其他学生的公平受教育权等诸多方面。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基于利益权衡的考量,我国高校应当对师生恋采取相对禁止的规制路径,即禁止存在教学管理、学业指导或者考核评价等涉及利益关系的教师与学生之间有师生恋,对违反该禁止政策的教师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于不存在此类特殊关系的本校师生之间的师生恋则持强烈不建议的立场,并且要明确违反高校师生恋政策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教师而非学生,对教师进行惩罚的同时,要保障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受影响。高校应当在其校规等文件中明确其规制的师生恋的具体范围,其判断本质仍在于教师与学生之间是否有权威或利益关系,并建立起针对师生恋的事前预防、事中制止和事后处理的制度体系,该制度的设立要考虑程序的公平公正,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许多引发舆论关注的高校师生恋案件,有的是由于高校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处理师生恋的机制而导致无法对涉事教师进行依规处理,但也有高校是出于其他各种原因考虑而没有对投诉举报做出及时、合理的反应,使得投诉举报者不得不“将事情闹大”、通过在网上公开举报、借助公共舆论来倒逼校方做出回应,此种情形下即便高校最后对涉事教师进行了处理,但在投诉举报者、教师和高校的三方关系中,没有一方是赢家。因此,针对高校师生恋,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这些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公平公正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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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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