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17 07:42

摘 要

网络暴力致使他人自杀身亡的事件频发,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需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概否定二者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观点并不可取。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益,还能对人身健康权益造成伤害,无疑具有“暴力”属性。当网络暴力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与生理上的双重打击,受害人选择自杀就并非是在意志完全自由下所实施的。自杀行为是否异常与因果判断无关。借助危险的现实化说,判断特定网络暴力行为是否蕴含了致人“社会性死亡”、名誉权及信息权遭遇严重侵犯、诱发受害人抑郁症的出现或加重等严峻危险,结合相应侮辱、诽谤言论以及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综合认定相应网暴行为是否蕴含了严重精神伤害的危险。若受害人在此种情形下自杀身亡的,应当肯定网暴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频发,由此引起受害人自杀的案例不在少数。

案例一:

2022年7月,杭州女孩郑灵华在接到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之后,在爷爷病床前记录下分享录取通知书的瞬间并将照片发布到社交平台上。然而,部分网民就郑灵华粉红色的头发对其展开谩骂和攻击,郑灵华被贴上了“陪酒女”“发廊妹”等标签,甚至被污蔑为“老少恋”。还有人盗用郑灵华照片制成教培机构招生短视频,将其包装成高考失利后取得大专录取通知书的励志学生,借机兜售课程。但郑灵华的维权数次陷入困境,还被诊断为抑郁症。2023年2月19日,郑灵华的朋友及其生前名誉权案件代理律师通过社交媒体称,郑灵华已于2023年1月23日离世。

案例二:

2021年6月,网红“管管”通过抖音账号“管管拖拉机”记录其驾驶拖拉机从老家山东平邑前往西藏的经历,积累了30多万粉丝。走红后,他开始直播带货。然而,每次直播时总是有“黑粉”捣乱,通过评论、搬运视频另外配文等方式对其进行攻击,诬蔑其卖假货行骗,故意炒作圈钱。这样的谩骂还屡次破坏了“管管”与其他人的生意合作。2023年2月9日,“管管”在账号中第一次发布网暴相关内容,称以3个账号为首的一众“黑粉”对自己进行了长达半年的网络暴力,导致自己重度抑郁。“管管”曾尝试网络和解以及线下当面沟通,但均以失败告终。2月11日,“管管”在直播时服下农药自杀,2月14日抢救无效去世。

以上两个案例的受害人都因网络暴力而选择自杀结束自己宝贵的生命,但以往的司法实践大都否认网络暴力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在于:一是网络暴力与现实生活中的有形暴力不同。有形暴力往往采取有形力对受害人身体造成损害,而网络暴力只是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权、信息权受到侵犯,不会直接对受害人身体造成损害;二是受害人的自杀行为是在意识自由下实施的。受害人基于自由意志,主动放弃自己的生命,其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承担。三是自杀行为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虽然网络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但介入了受害人自杀这一异常的介入因素,不具有“相当性”。笔者认为,网络暴力致使他人自杀身亡的事件频发,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需引起足够的重视,以上一概否定二者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二、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

根据现有多数学者的分类,网络暴力可分为侮辱型、诽谤型以及“人肉搜索”型三种。以侮辱型、诽谤型网络暴力为例,《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合理的认定网络暴力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重要。

(一)网络暴力的“暴力”属性

有人认为在网络上通过文字、语音、视频等方式对他人实施辱骂、诽谤、侵犯隐私的行为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暴力性质。诚然,网络暴力并不具有传统暴力的即时性、有形性,网络暴力直接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权益,例如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权、信息权受损,并不会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但是,“暴力”一词并非仅局限于有形暴力,当无形暴力的伤害程度与之相当甚至超越有形暴力,就没有理由否定其暴力性质。关键在于,传统观点认为暴力行为导致的伤害必定是可感知的肉体伤害,而忽略了精神伤害的严重性。网络暴力实际上属于一种精神暴力,根据相关研究发现,在遭受长期精神暴力后,人的大脑结构、身体激素水平、器官功能都会发生不利变化,精神暴力所造成的身体损害不亚于有形的暴力损害。所以,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益,还能对人身健康权益造成伤害,无疑具有“暴力”属性。

(二)受害人自杀并非意志自由

基于意志自由所实施的行为,行为人需自我答责。多起网暴事件中选择自杀的受害人都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那么其自杀行为就一定是出于意志自由所实施的吗?笔者认为,不能孤立的看待网暴事件中被害人自杀行为,而是要结合相关网络暴力所造成的精神强制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如上文所述,严重的网络暴力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更有甚者会导致“社会性死亡”,还会影响到人体健康状况,以上两个案例的受害人都因网络暴力患上了抑郁症,而抑郁症其本质并非仅是一种心理疾病,还是一种生理疾病,需要通过药物与心理干预结合治疗。当网络暴力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与生理双重打击下,受害人选择自杀行为就并非意志完全自由下所实施的,此时不能让受害人个人承担责任,网暴者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三)自杀行为是否异常与因果判断无关

关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历来有不同的学说,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危险的现实化说。因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过广且各条件地位相同,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危险的现实化说对其进行了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肯定条件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进一步考察危害行为产生危害结果这一过程是否具有“相当性”,“相当性”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只有符合“相当性”,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那么,因网络暴力而自杀是否异常呢?根据前文观点,受害人选择自杀并非出于完全的意志自由,在严重网络暴力所导致的精神强制下,受害人选择自杀行为就不能将其理解为异常事件,即不具有“相当性”。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自杀行为异常,也不能断然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例如,“日本大阪南港案”以及我国的“王照双强奸案”都介入了异常因素,但法院最终都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这正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之处,即不能合理解释实践中“存在异常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危险的现实化说无疑更具合理性。危险的现实化说是指,若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蕴含的侵犯特定法益危险的现实化,即可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若危害结果不是危害行为所蕴含的侵犯特定法益危险的现实化,则否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运用危险的现实化说认定网络暴力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回避对自杀行为是否异常的判断,只需从网络暴力本身入手,分析特定网络暴力行为是否蕴含了致人“社会性死亡”、名誉权及信息权遭遇严重侵犯、诱发受害人抑郁症的出现或加重等严峻危险。具体判断网络暴力行为是否蕴含了此类危险往往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而这也是很难认定死亡结果与网络暴力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于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网络暴力,可提高网暴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例如,当网暴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万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结合相应侮辱、诽谤言论以及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综合认定相应网暴行为是否蕴含了严重精神伤害的危险,若受害人在此种情形下自杀身亡的,应当肯定网暴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结 语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暴力现象日趋严重。网络暴力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冲击的同时,更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应对风险社会的大环境之下,刑法作为规范网络暴力最为有力的法律规范,应当发挥出更为积极的作用。在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的案例中,不应以自主意识、异常因素等理由一味否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借助危险的现实化说,从网络暴力这一实行行为本身蕴含的风险出发,更为客观的考量二者间的因果链条则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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