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法内参(yulefaneican)导读:
在互联网与娱乐交织的年代,与明星相关的事件极易成为网络舆论的中心、公众的话题焦点,明星在获得更多关注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侵权风险。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选择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2019年12月,沁瑜文化旗下公众号“花椰菜大王”在其发布的文章《技术流|不动刀让颜值加分的鞠婧祎同款颅顶发型操作指南》中对鞠婧祎的颅顶、发型进行分析,其中使用了三张鞠婧祎的照片作为配图说明。随后鞠婧祎方起诉作者“花椰菜大王”,起诉理由是作者“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己的照片作为宣传文章的配图”。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鞠婧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鞠婧祎负担。
法院判决后,该事件迅速引发舆论争议,不少网友认为鞠婧祎作为艺人明星,应该允许大众对照片、容貌进行评价,该公众号文章仅仅使用了鞠婧祎公开发布的照片,不存在侵其肖像权的情形,鞠婧祎此举有小题大做之嫌。与鞠婧祎案类似,此前汪峰、钟汉良、张靓颖、陈思成等明星都曾在与之相关的名誉权或肖像权纠纷中败诉,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判决均以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明星的诉讼请求,这些判决也引发了我们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思考: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到底是什么?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边界在哪里?接下来,内参叔将为大家逐一梳理。
一、何为公众人物
所谓公众人物,是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该概念源于美国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Sullivanv. New YorkTimes,以下简称“沙利文案”),并被此后的一系列司法裁判所明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众人物身份的明确界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明确“公众人物”概念,并且使其获得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是2002年广受关注的范志毅诉《新民晚报》案[(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此后,公众人物的概念、与公众人物相关的人格权纠纷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一)公众人物的类型
公众人物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其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与力度会有所区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该类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只有在对其一切事务的报道、评论具有“实质恶意”时,才会产生侵权责任;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该类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像普通人一样受到保护,“实质恶意”原则仅在他们参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时才适用。
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根据是否有政治身份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是政府官员,后者主要是指文体界、娱乐界的明星以及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知名人士。前者更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问题,后者则更多涉及公众兴趣问题,在社会生活、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一种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主动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前者指主观意愿上积极追求(例如娱乐明星、体育明星)或放任自己为大众所知(例如政府官员),客观上也确实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人物;后者对于成为公众人物并不存在追求或放任的心理,往往是因重大事件被动、偶然地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如新闻报道的当事人、某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等。是否具有自愿性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具有重要意义。如张新宝教授认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其人格权益应当受到与普通人同等的保护,不应与自愿型公众人物一样受到限制。
(二)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进入公众人物行列的主要是在社会或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体育学术界人士,政府官员提起侵权诉讼并且以“公众人物”权利受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的案件至今未见出现。除了在相关领域具有知名度的人士外,普通公民也可能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如在陶某与南方周末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0号]中,二审法院就认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均属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而在毕滢与梁志军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16101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演艺工作者的经纪人,系因偶然因素进入公众视野,客观上引发了较高的社会关注度,但其并非自愿受到公众关注,不应以公众人物标准苛以更高的容忍义务。
据此可以总结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众人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以一般人认知的客观标准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的范围不限于为全国,在某一地域范围内受到关注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或者持放任心态进入公众视野、吸引公众注意、投身公共事务的人可以被认定为公众人物。
就本案来说,原告鞠婧祎自女团公演出道后,始终保持较高话题度与关注度,在进军影视行业后更是不断活跃于荧屏之上,成为微博热搜的常客。在某数据平台发布的“90后女明星商业价值排行榜”中,鞠婧祎更是高居第五位,在国民知名度以及进入公众视野的自愿性上完全符合上述公众人物的定义,应当认定为公众人物。
二、何为公众人物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指权利人对某些行为本可有权提出反对或异议,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或者特殊关系,依法负有不提出反对或者异议的义务。此种义务源于相邻关系中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问题,之后发展为民事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义务。其法理基础为利益冲突的普遍性与权利限制的必要性。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指出,“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轻微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是指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以及大众的言论自由,公众人物对与其相关的报道、评论以及使用其形象信息的行为,负有容忍该报道或行为可能对其人格权益轻微损害的义务。公众人物因其独特的新闻价值或者特殊的身份,往往会成为公众兴趣关注的焦点、舆论的中心或者对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力。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将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与普通的社会大众区别开来,要求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还应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其权利尤其是人格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是通过2002年范志毅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确立的。该案法院认为,“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2015年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16)京03民终2764号]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汪峰的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该案法院再次明确了具有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应承担更大的“容忍义务”,原因在于:其一,公众人物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其二,公众人物享有更多的通过媒体对相关言论进行澄清的机会。
与该案类似,在贾乃亮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6)京0105民初58949号]、陈思成与北京关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51730号]、李小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10835号]、探探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黄晓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京04民终170号]以及肖传国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中,法院均认为明星、知名专家学者等作为公众人物,在面对公众、媒体等监督、评论,乃至批评时,应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在本次鞠婧祎案件中,首先,涉案公众号文章并未对鞠婧祎的形象、人格进行任何丑化和贬损,因此必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其次,尽管此次鞠婧祎并没有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起诉,而是以使用了其照片为由提起肖像权侵权之诉,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演艺圈公众人物,对社会公众就其公开发布的照片进行评价理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花椰菜大王’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虽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肖像,但并未对原告的肖像进行任何丑化、贬损,且于庭审前已经删除。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本院难以认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仅仅使用明星自行公布的肖像的行为,不认定其达到侵犯明星肖像权的程度,并且强调公众人物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在利益衡量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缩态度。但同时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确立了使用肖像的授权及合理使用制度,不再以盈利目的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对肖像权保护具有扩张的趋势,因此未来在使用公众人物肖像时,应持更为谨慎的态度,必要时应获得公众人物授权。
三.如何认定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边界
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所有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都需要忍受,否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与比例原则,也背离了平衡公众人物人格权、大众监督权与言论自由的制度目的。美国在适用容忍义务时一般以“实质恶意”原则来划定界限,该原则也称“时报—沙利文原则”(Times-Suilivanrule),建立于1964年的沙利文案。在该原则下,联邦法律禁止官员因他的政务行为遭诽谤而获得补偿,除非他能证明该诽谤是出于“实质恶意”(actualmalice)——明知是错误不实或完全无视其真伪,并且证据必须是明白无误或令人信服的(convincingclarity or clear and convincingevidence)。美国的“实质恶意”原则对我国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有着重要影响,在司法裁判中有着直接的体现。
在“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名誉权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号]、“孔庆东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03号]、“宋一鑫与罗芬网络侵权责任案”[(2020)京04民终21号]等有关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判例中都提及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通过梳理上述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借鉴“实质恶意”原则,形成了有关此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即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评论或者利用其形象要素的行为,如果查证所述事实真实存在,不存在侮辱或者诽谤的故意,即使稍显夸张或者言辞不当,也属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若依据的事实不属实且主观恶性明显,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该行为就超过了公众人物负有的容忍义务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在2006年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与2017年秦皇岛巧致美容养生会馆有限公司与唐嫣肖像权纠纷一案[(2017)冀03民终2258号]中,法院均从损害结果的角度厘清了该“容忍义务”的限度,即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社会因对其关注而带来的轻微损害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
除了借鉴“实质恶意”原则以及明确容忍的对象为轻微损害外,在“吴静怡(艺名:伊能静)与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6367号]中,法院判决阐明了公众人物轻伤害适度容忍义务的三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的受到限制。娱乐明星的个人感情等私生活内容,虽然社会大众较为关心和关注,但该项关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并不能因为关注的人为大多数,而使其成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而要求公众人物对此予以容忍;
2、非盈利性原则。出于盈利目的的需要,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或私生活作为卖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之间,应尽可能寻求二者的平衡点,既不能过于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而导致公众知情权受影响,同时也不应过于保护公众知情权,而使明星私权利受损。盈利性系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为目的,而公众人物的私权利仍要受限制的,则对公众人物有失公平;
3、真实性原则。公众人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即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工作及生活等信息有权加以了解,新闻媒体可以加以披露,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生活可以随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测。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个原则对于认定侵权的重要程度并不相同,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信息不实不一定会导致侵权认定,如前文所述,法院裁判的关键在于判断侵权人的主观恶性。
在此次肖像权侵权诉讼中,作为公众人物、演艺明星的鞠婧祎,实际上既没有遭受随意的揣测、恶意的评价,也没有因此受到实质性权益损失和伤害。相关微信公号文章是将鞠婧祎作为发型分析的参照对象进行客观评价,具有艺术欣赏的目的,不仅并未对原告的肖像进行任何丑化、贬损,反而作出了“她本身的颅顶就挺好挺优越了”这样的肯定性评价。同时,相关微信公众号也并不存在借此进行商业推广宣传的行为,对照片的使用不属于商业性使用。故案涉公众号对照片的使用仍处于鞠婧祎作为公众人物适度容忍的范畴之内,不构成侵权行为。
内参叔曰数字经济时代,信息的获取、流通与共享几乎成为现代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不再受到技术条件的阻碍,社会个体对其关注的对象拥有广泛的了解途径和多元的审阅视角。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因生活在聚光灯下,身涉公众兴趣、公共利益以及巨大的经济效应,而常常成为公众评论、讨论的对象,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逐步攀升。基于利益平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考量,公众人物在享有特殊资源及经济优势的同时,往往也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社会言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容忍义务”不是绝对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让渡也并非毫无限度,在有关公众人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律需要在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等法益中进行平衡。当表达与行为超出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界限时,抵制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尝不是公众人物承担社会责任、尊重言论自由的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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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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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董媛媛、冯俊玲:《名誉权侵权之公众人物容忍限度》,载《天驰君泰法律评论》202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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