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影视作品抄袭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抄袭基本同义于剽窃。随着影视作品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的扩大,影视作品的抄袭亦呈现出愈加复杂的局面。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影视作品抄袭的侵权认定主要采取以下标准:
一是“实质性相似+接触”标准。“实质性相似”是指以原创作品为基准,通过与争议作品的要素比对,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构成表达相似的判断结果。由于影视作品大多源自剧本等文字作品,通过剧本进行比对是较为常用的方法。影视作品在实质性相似上的判断要素选择上主要包括场景安排、人物设置、道具选择、情节发展、关键对话等内容。在“《梅花档案》与《滴血纹身》”一案中,法院认为,通过“将《梅》剧与《滴》剧进行对比,两剧剧情结构安排、故事人物角色选择、悬念设计与布局等电视连续剧的故事情节独创部分均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结合其它证据,从而使法院“形成两剧雷同的内心确信”。而“接触”则是指争议作品的作者是否有途径、有时间、有能力接触到原创作品。这既可以是直接接触的事实,也可以是由于具备接触的条件,结合时间前后、获取途径等进行合理推断,得出是否接触的结论。否则即使双方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没有接触的事实或可能,也只能是一种巧合而不是抄袭侵权。例如,在网络剧《热血长安》与小说《张公案之鬼笔筒》的版权争议中,由于小说先于网剧发表,而且是发表在公共平台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而网剧的编剧又很难证明自己没有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途径接触到该小说,因而在认定时就假定编剧已经具备了抄袭他人作品的客观条件,最终成为导致抄袭结论成立的条件之一。
二是“独创性”标准。独创性既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也是争议作品自证合法性的抗辩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所以,如果争议作品能够证明作品的争议部分来源于作者独立创作,且符合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要求,那么该部分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标准还常会在“实质性相似+接触”标准中引用,以作为原创作品受保护的依据。法院也曾在司法实践中尝试对如何认定影视作品具有独创性进行过要素规制,如“体现电影制片者和电影导演鲜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包括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分合作的综合型艺术;投资成本较大……”。但事实上由于影视作品创作要素的复杂性,使得权利人在争议点上往往很难确切自证其独创性。
三是“合理出处”标准。如果争议作品可以说明合理出处,则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排除条件。在影视作品抄袭的认定中,合理出处可以来自不同层面。首先,如果相似的部分只是思想,那么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则不构成侵权;其次,如果相似部分属于唯一或有限表达,由于其高度的功能性,即使存在具体表达上的相似,也同样不构成侵权;最后,如果相似部分来自公有领域或客观事实,属于人类公共财产,也不构成侵权。在“张晓燕诉雷献和等一案”中,法院就认为,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二、影视作品抄袭的认定要素
影视作品抄袭认定需要考虑其剧本创作、场景设计、演员演绎、后期制作等多项创作环节,“往往需要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要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在市场对影视作品需求急剧增长的情况下,如何更好保护原创作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效甄别影视作品创作中的抄袭行为,需要考虑从影视作品的创作特点出发,提出更实际的抄袭认定要素。
1.目的要素考量
在影视作品创作中,常有“致敬”、“模仿”、“借鉴”等不同说法,这是影视作品的一种基础创作手段。“致敬”通常是指对他人作品中某个桥段、某个场景或者某段对话的高度复制,作者以此来表达自己对前辈的尊敬和喜欢。“模仿”则是指通过模仿他人作品的主题、创意、中心思想、叙事手法等较为宏观的元素,通过独立创作完成具有同类风格的作品。“借鉴”是通过汲取他人影视作品在创作风格、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而进行的再创作行为。“致敬”、“模仿”、“借鉴”等创作手法所产生的作品,其思想、创意等虽源自他人,却融入了创作者自有的全新独创元素,或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感知,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抄袭”是指对他人作品的直接、具体复制,不仅表现在对主题、创意等思想层面的复制,更是在台词、人设、情节、细节等具体内容上的复制。由于上述创作方法在表现上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性,但却存在不同的创作目的,所以引入目的要素的考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创作手法的合法性边界。
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影视作品抄袭认定一方面要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理来判定原创作品和争议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非对“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的主观范畴内容,以抽象主题、梗概、创意等形式来加以表达,而是以作品具体的主线、情节、人物、设计、语言等表达出来,才够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