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解析:编剧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发布时间:2026-01-06 12:09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在商事审判庭,郝白婷法官对一起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该案件涉及编剧的权益保障问题,探讨了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通过这一案例,我们进一步了解了在剧本委托创作领域中,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编剧的合法权益。
剧本委托创作的重要性与合同纠纷
在影视产业中,剧本委托创作已成为获取剧本的重要途径之一。这种合同的核心目的在于推动剧本的成功创作。然而,当剧本创作陷入困境,无法继续推进,甚至最终“夭折”时,投资方与编剧之间的责任界定便成为了焦点。近日,松江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关于剧本委托创作的合同纠纷案件,深入探讨了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
陆某,作为一位知名的武侠剧编剧,因其创作的武侠剧在播出后大获成功而声名鹊起。随后,上海的一家影视公司主动联系陆某,委托其创作一部青春热血、励志成长的文学剧本,即文学剧本A。双方经过协商,某影视公司与陆某所在的文化传媒公司签署了《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初步约定创作32集剧本,并提前支付了96000元的编剧费用。


在合作过程中,某影视公司的秦某与陆某保持了紧密的沟通。陆某不仅提交了改编方案、剧本概述和人物小传等重要成果,还因应选题可能面临的敏感性和上市风险,与秦某共同商讨并调整了创作方向。然而,由于该剧本存在潜在的上市障碍,某影视公司最终决定放弃其创作,转而委托陆某创作其他题材的剧本。在此过程中,秦某和陆某鼓励彼此“放开思路去想,写自己喜欢的!”


随后,秦某与陆某经过深入讨论,共同确定了新剧本的定位——聚焦于大女主的成长线。陆某随即着手创作新剧本B。然而,在创作过程中,他发现整个故事的主题不够明确,可能会偏离目标观众群体,导致创作陷入困境。因此,陆某向某影视公司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请求。经过协商,某影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已付编剧费96000元的退还问题上产生了分歧。

由于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某影视公司认为陆某未能按时提交第一阶段的剧本大纲、梗概和原创人物小传,且提交的人物小传不符合上市要求,严重影响了其影视市场的投放计划。因此,他们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的解除,并要求陆某所在的某文化传媒公司返还预付稿酬96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和律师费。

在庭审过程中,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他们同意解除合同,但反对其他诉讼请求。他们指出,剧本A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选题不当等不符合上市要求。而在剧本A被否定后,新的选题一直未能确定,因此选题的不确定性风险应由某影视公司承担。此外,陆某在合同签订前后已付出了大量准备工作,其已交付的成果价值远超出96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选题进行了协议变更,新选题的创作并不属于原合同的范围。因此,以原合同的履行期限来主张延迟交付是不合理的。

松江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在剧本A的创作过程中,双方经过慎重评估该剧本上市风险后,决定协商终止。自涉案合同签订前,陆某就已经开始了剧本创作的准备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前后向原告提交了包括人物小传在内的创作成果。关于剧本A,虽然陆某在提交创作成果时仅完成了部分内容,但双方已在第一阶段创作成果交付时间前就选题进行了协议变更。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在陆某交付人物小传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出修改意见,反而是在评估上市风险后主动放弃了A剧本的创作。此外,选题和创作意图等关键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充分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协议
在双方协议变更选题后,原告有责任提供必要的选题和创作意图等资料,以供被告进行创作。然而,被告的履行期限应自选题和创作意图明确之后开始计算。因此,新剧本未能如期完成并非完全由被告单方面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新剧本的选题和创作意图等参考资料也是重要因素。基于此,双方对于新剧本未能按期完成都负有责任。

综合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的金额。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样,关于律师费,由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双方,故亦不予支持。

最终,松江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退还原告某影视公司合同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

杨秋月,商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郝白婷,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性质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这一特定类型的著作权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类合同虽在《民法典》中未被明确列为“有名合同”,但实践中常将其类推适用于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委托创作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本质上都体现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委托关系。然而,两者在关注点上有所不同:委托合同更侧重于劳务过程,而委托创作合同则更看重最终的创作成果。从这一角度看,委托创作合同与承揽合同更为相近。

在具体案件中,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往往被认定为委托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这主要是因为投资方在剧本终稿上拥有最终决定权,投资方的款项支付与剧本创作进度紧密相关,同时,除署名权外,剧本的其他知识产权通常归属于投资方。这些因素都导致投资方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而编剧的话语权相对较小。

如果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那么在编剧未能完成终稿的情况下,投资方可能会享有更多的合同解除后的“豁免权”。然而,事实上,编剧在创作过程中会产出如“梗概、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剧本”等阶段性成果,这些成果同样凝结了编剧的智力劳动。因此,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认定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并认可编剧阶段性工作成果的价值,更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平衡利益。

合同协商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在处理合同协商解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首先,要关注合同的签订过程,包括投资方选任编剧的原因、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以及编剧的创作经验和市场认可度等。其次,要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投资方是否按时支付款项、是否及时提供创作材料,以及编剧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按时交付创作成果等。此外,还要考虑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如剧本质量问题、外部因素导致无法上市、一方或双方迟延履行等。最后,也要充分预见到合同解除可能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创作活力

影视投资,作为一种高风险的市场化行为,追求的是高收益与市场计划的顺利实现。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投资方往往拥有对剧本的最终定稿权,这是其市场策略的一部分。然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的轻视或忽视。相反,尊重和保护编剧的知识产权成果,是激发其创作热情、促进整个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在影视投资中,剧本编剧与投资方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关键。面对投资方的强势地位,编剧应当时刻保持警惕,通过加强法律意识来确保自身权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要素、条款以及用语的规范性进行细致审查变得至关重要,这包括明确合同目的、作品权利归属、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因合同条款模糊而引发的纠纷。

同时,投资方也应当充分认识到编剧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和价值,尊重并保护其知识产权成果。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应关注如何激发编剧的创作热情,以实现双方的共赢,并共同推动影视文化市场的繁荣与进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可事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当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即可行使解除权。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即行终止,已履行的部分则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解除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因此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涵盖了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多个方面。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中受托人需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相关事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即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未订立合同,则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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