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名誉权保护、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剧本委托创作……这场发布会聚焦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

发布时间:2024-12-10 00:14

影视产业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载体,对于坚定文化自信、强化区域凝聚力、集聚经济增长新动力、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有着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服务保障G60科创走廊科创生态建设,护航区域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今天(9月26日)下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服务保障长三角G60科创走廊科创生态建设护航上海科技影都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2021-2023)》(以下简称白皮书)及十个典型案例。

本场发布会是奋力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20场。

松江区委宣传部副部长、区文旅局党组书记何劲峰,松江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震,商事审判庭庭长顾政文,区司法局、区文旅局等相关单位领导出席会议。上海市人大代表曹程丽、松江区政协委员庄羚羚、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上海市广播影视制作行业协会秘书长于志庆,媒体记者及影视企业、影星工作室、华政、上政、上外贸等院校师生代表共计60余人应邀参加本次发布会。来自长三角地区相关影视产业基地的影视企业通过线上方式共同参会。发布会由松江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施小萍主持。

发布会上,唐震介绍了本次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意义和涉影视产业案件情况。顾政文通报了十个典型案例情况。两人分别就司法护航上海科技影都高质量发展回答了记者提问。

白皮书显示,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松江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影视产业案件468件。主要集中在著作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影视项目投、融资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影视剧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等。其中著作权纠纷占比最高,达到52.77%。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案件329件,占审结案件的73.43%。这反映出在影视产业领域进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大有可为。

白皮书总结了2021-2023年涉影视产业案件特点,主要体现在:

1

知识产权侵权链条较长。涉及创意策划、剧本创作、作品改编、视听作品制作、动画形象商业应用、版权交易、数字技术应用等产业环节,侵权呈现多样性。

2

新业态服务合同纠纷频发。主要聚集于短视频制作、直播带货、直播平台运营等影视行业新业态。

3

人格权纠纷呈现网络化倾向。侵犯影视明星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行为,呈现出从实体店招、广告牌等传统侵权方式向网络侵权方式移转的趋势。

4

影视投融资目的复合性强。影视投融资合同除具备一般投融资合同要素外,往往还会对影片进行商务开发,比如用于展览、业务培训、二次创作等,存在投融资目的复合性。

白皮书进一步归纳了涉影视产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及成因:

1

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导致侵权现象频发。

2

商业化维权导致纠纷化解成本较高。

3

合同约定过于原则导致事实难以查明。

4

公司内部治理的不健全导致决策失误。

为保障和推进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4项建议对策:

1

内外兼修,加强影视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妥善管理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针对侵权行为提高证据意识和诉讼能力。

2

协同保护,合力形成影视产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法院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建立专业化的联动机制及会商制度,统一执法理念和执法标准,推动构建影视产业大保护格局。同时,发扬“枫桥经验”,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推动实质性化解纠纷。

3

字斟句酌,加强影视合同文本合规审查。影视企业应加强对合同的重视程度,强化对合同要素、条款、用语的规范性审查,避免因合同条款设置不清导致纠纷。

4

强化内控,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在影视公司内部治理方面,涉及公司增资、减资等资本变更事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表决等手续,通过规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集体研究投融资风险、股份支付安排、合同文本设计等。

松江区是上海科技影都的集聚地。近年来,松江区人民法院围绕区域经济发展大局,坚持能动司法,主动融入辖区影视产业全链条保护格局,充分履行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涉影视产业各类纠纷案件,为松江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1

聚焦诉源治理能动司法,构建纠纷实质协同化解机制。推动影视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产业需求、企业发展协同保护,在治理前端发挥司法引领作用。

2

坚持审判工作中心任务,打造专业审判机制,提升影视产业的司法保护水平。

3

立足区域协同保护特色,构建影视产业发展服务保障机制。依托区域知产协同保护中心,与区委宣传部、区文化旅游局、华政知产学院、市广播影视制作业行业协会共同组建“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松江)基地”,实现产学研用深度结合,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热情。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丛立先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为线上线下的与会代表做了主题讲座,分享最新的相关领域学术研究成果。

代表委员点评

曹程丽

上海市人大代表,松江区泖港镇胡光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本次发布的涉影视产业的白皮书,用亮眼的数据、鲜活的案例、中肯的建议展现了司法机关做深做实能动司法、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责任与担当。尤其让我印象深刻的是,白皮书中不仅对涉影视产业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分析,更是因企制宜、按需施策,有针对性地提出周到合理的对策建议,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抓前端、治未病”、推动形成诉源治理新格局方面所作出的积极贡献。在司法机关护航保障之下,相信“上海科技影都”品牌必将进一步做亮做强,影视产业也必将迎来更高水平和更高质量的发展。

庄羚羚

松江区政协委员,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影视产业具有商业价值大、涉众面积广、成果独创性高的特点,因此在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纠纷矛盾频发、侵权形式多样、权利保护受阻等诸多挑战。松江区人民法院立足区域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职能,针对影视产业发展的新形势、新业态、新问题,从纠纷实质协同化解、专业审判机制打造、影视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三个方面着力,为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期发布的案例典型性强、示范意义突出,有助于相关涉影视产业主体完善公司治理、堵塞风险漏洞、维护合法权益。本场发布会站位高、落点准、措施实,为推动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劲司法助力。

涉影视产业十个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1 /

擅自使用热播影视剧集人物形象和重要设计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W(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作品截屏截图虽然处于静态,但是仍然属于相关影视剧集的构成要素,当然地满足独创性要求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截图置于网络,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涉案作品,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此外,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热播剧集名气,尤其是在他人已经为生产与该剧集相关的衍生商品而进行大量商业宣传和销售布局的情况下,以宣称该剧集同款的方式销售自身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事实

2019年,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亲爱的,热爱的》在线下卫视和线上视频平台开始播放。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剧首播前后,就围绕其展开了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品开发的活动,为充分挖掘和获取该剧集的市场价值而布局。该剧一经播出就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经原告J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记载来看,该剧集在播放过程中获得了“爱奇艺尖叫之夜年度剧王”“百度沸点年度电视剧”“腾讯视频星光大赏年度观众选择剧”及“微博之夜微博年度热剧”等称号,截至2020年4月16日,该剧集在“腾讯视频”平台上的播放量也显示为77亿次。在该剧集热播期间,W(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K旗舰店使用“《亲爱的,热爱的》剧集男女主角H某、T某同款”或者“《亲爱的,热爱的》剧集男女主演L某、Y某同款”以及“《亲爱的,热爱的》剧集男主H某K战队队服”等文字来描述店铺内售卖的T恤、外套等商品,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亲爱的,热爱的》剧集中关键的战队服装设计图样印制在自己销售的服装上,同时将《亲爱的,热爱的》剧集中的重要人物角色截图用于商品宣传、引流。J公司在发现W公司的侵权行为后起诉要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 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天猫发布经原告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道歉和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J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因审理中发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J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请。另外,J公司无法证明W公司的行为有适用赔礼道歉的情形,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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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优秀的作品是凝聚作者心血与智慧的智力成果,互联网时代的影视剧呈现出快速传播化、流量化的特点,剧集播出的风口期和获利期集中。服装、公仔、人物形象商业利用、LOGO产品实体化和模型化已经成为影视剧衍生周边开发的主要领域。

与此同时,剧集热播期间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期。针对这类影视剧的侵权行为呈现出主体广泛且分散、侵权获益较低、主观蹭热度、蹭流量、傍名牌的恶意较为明显等特点。

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起相关公众及影视行业从业人员对影视剧作品同款商品等衍生商品的法律规制及权利救济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法律适用,及时有效救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解决涉影视剧的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适用冲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创造,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促进影视剧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 案例2 /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应当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C影视有限公司与D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委托人就特定影视作品为受托人提供选题、创作意图等创作资料,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剧本创作所订立的合同。剧本委托创作过程中,受托人投入较多智力成本,当委托创作合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时,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凭受托人未能交付最终创作成果作为评价依据,而应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结合合同解除原因、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

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26日,C影视有限公司与D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C公司委托D公司创作文学剧本《风起锦衣》,D公司需要根据C公司提供的选题、创作意图等资料创作剧本,D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并指定D公司编剧陆某担任本剧编剧工作。陆某系著名影视剧《XX令》的署名编剧,由其带领其编剧团队(创作《XX令》的编剧成员)实际完成本次委托。协议对剧本创作的要求和标准、工作计划、工作职责、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协议3.1.1条约定D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60天内,向C公司提交故事短梗概、故事长梗概、故事大纲、主要角色的人物小传。C公司在15天内给予D公司反馈意见,D公司在整理反馈意见后出具修改方案,经C公司确认后再交付修改版。

2021年12月7日,C公司向D公司转账编剧费96,000元。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6日期间,C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和D公司编剧陆某就《风起锦衣》的剧本创作进行沟通,期间,陆某于2021年11月24日发送《风起锦衣》概述,于2021年12月11日交付人物小传,C公司收到该人物小传后并未提出修改意见。2022年1月6日,C公司放弃《风起锦衣》的剧本创作。2022年1月11日,双方就新的剧本方向进行讨论。2022年2月7日陆某发送新剧本人物小传给秦某。此后,双方就新剧本的创作进行沟通。2022年5月21日,陆某向C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协议模板》一份,2022年5月23日C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后C公司已付编剧费96,000元退还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C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判令D公司返还预付稿酬96,000元;判令D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D公司退还C公司合同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驳回C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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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随着我国影视文化市场的不断发展,剧本委托创作成为影视公司获取剧本的主要来源之一,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委托创作作品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思想的创造性表达,创作的表达有赖于受托人的专业素养、创作灵感、创作能力、创作经验等主观因素,因此委托创作合同中“人”的因素贯穿始终。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最终交付合格的剧本,但在最终剧本呈现之前,受托人还需要交付阶段性的创作成果如编剧阐述、主要人物小传等智力成果。当委托创作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在判定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时,不应简单以受托人是否交付最终创作成果作为评价依据,而应当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原因(如作品不能过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双方迟延履行以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委托人是否按期支付款项、是否及时为受托人提供选题、创作意图等材料;受托人是否积极、勤勉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按期交付阶段性及最终创作成果)、双方违约的程度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投资人和创作者合法权利,维护创作者利益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对于类案审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案例3 /

未经许可使用剧照中演员的肖像、姓名构成侵权

——陈某与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影视作品版权方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授权购买人使用影视作品宣传图片、海报作为产品宣传推广使用,不能视同于获得影视作品演员的授权许可,演员对于影视作品宣传图片、海报中的个人肖像、姓名仍享有人格权益,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姓名作商业推广,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1日,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S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影《幸福迷途》DVD碟片100张做随产品赠品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电影《幸福迷途》音像制品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乙方可选用为“M”品牌产品做随机赠品碟宣传之用,乙方使用甲方上述产品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2020年6月28日,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向广州S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幸福迷途》宣推费用85,000元,广州S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节目版权证明:“我司为贵公司提供的,用于赠送消费者的《幸福迷途》版权号为ISBN9787887633088的光盘,节目版权经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目前我司享有该片宣传推广及复制权,授权时间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并向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数张该影视剧主演陈某的肖像照片。

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海南Y食品有限公司、文昌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多款“M”品牌旗下产品,产品包装箱上使用了陈某的肖像照片,并配文“影视剧《幸福迷途》(主演:陈某)携手助力M品牌”,上述产品由平湖市M贸易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线上销售,同时在第101届(天津)全国秋季糖酒会等展会、涉案产品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及网络店铺等平台经行宣传推广。原告陈某认为上述被告四公司侵害其肖像权、姓名权,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成本2万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平湖市M贸易有限公司、海南Y食品有限公司、文昌H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某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向原告陈某书面赔礼道歉;被告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平湖市M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8,000元,被告海南Y食品有限公司、文昌H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对其中的1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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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包含角色造型的剧照是影视作品演职人员对演员形象进行共同塑造的成果,剧照形象既承载了演员的肖像,也承载着影视作品的作品内容。通常来说,一张剧照可能既包含演员的肖像权,也包含出品方的著作权,还包含着表演者的邻接权。如果剧照反映了演员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能够使公众将剧照形象与演员本人的真实外貌形象联系在一起,则该剧照形象具备肖像权的法律特征,演员对其享有肖像权。

演员参与影视作品的演出即意味着其对制作方制作、使用其肖像的有限授权,但著作权人在未与表演者就肖像使用范围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使用剧照亦会被认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人应对肖像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在查明《销售合同》授权使用范围、各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方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传播范围等因素,合理判决各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效保护了原告的人格权益。

/ 案例4 /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贬低公众人物人格的行为构成侵权

——施某与江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平台非法外之地,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在公众平台公开发布对公众人物人格的恶意评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他人人格具有明显的贬低属性,已超出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合理评价的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案件事实

施某网名“小柔SeeU”,职业为cosplay作者、画手,在互联网平台拥有一定粉丝量,江某某系百度贴吧网站账户“sS。。。。Ss(北冰洋凍岛_)”注册手机号码131XXXX2217的实名认证用户。

2022年6月23日,该账户在百度贴吧网站“讨厌小柔吧”中《被她本人拉黑了》帖子下发表题为“小柔的瓜”的评论(以下简称“涉案评论”),内容有“自称画师结果抄袭十多个画作”“跳原创宅舞全程抄袭其他舞蹈”等,原告施某认为评论内容系对原告侮辱、诽谤,侵害原告名誉权,故诉请要求被告江某某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等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百度贴吧网站“讨厌小柔吧”中发布向原告施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松江区人民法院审核),保留七天不删除;若被告江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则松江区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在本市任一市级报刊上连续七天刊登相关的赔礼道歉声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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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

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社会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评价标准具有一定程度的高期待性,但是评价范围也必须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网络空间公开发布对公众人物的恶意辱骂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已然超出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合理评价的范围,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明显贬低他人人格,有损公众人物形象和名誉,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在查明网络虚拟平台真实主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传播范围等因素,合理判决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效保护了原告的人格权益。

/ 案例5 /

影视明星因违法行为及劣迹行为致使影视作品无法上映播放的影视投资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影视服务合同中,投资方与影视制作公司约定因主创明星违法犯罪活动或劣迹行为遭受国家新闻出版局或广电总局封杀导致影视作品无法上映播放的,影视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并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主创明星违反上述约定导致影视作品无法播放和上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影视明星的上述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影视作品上映播出后的合理期限或参照影视剧著作权保护期限确定。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13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签订《策划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制作电视剧提供相关策划服务,包括项目落地执行、内容与品牌策划、艺人挑选、项目营销策划等。策划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中的70个实际有效工作日。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策划服务费总计3,050万元。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关双方合作具体细节,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详细约定。

2016年1月13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签订《〈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邀请乙方艺人郑某参与涉案影视剧的拍摄,出演本剧第一号女主角;拍摄工作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中间的70个实际有效工作日;本合同签订后如因乙方艺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因劣迹,从而遭受国家新闻出版局或广电总局封杀影响本剧致拍摄和上映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酬金并赔偿甲方遭受的截至当时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分多笔向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合计3,050万元,付款用途均注明涉案影视剧服务费。

2021年8月,郑某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12月28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T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影视节目独占授权合同书》,主要约定:D公司授权T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五年,约定有授权费金额;合同签订后,如授权内容主要创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导致授权内容无法按约定期限在互联网传播,T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2016年2月,T公司分两笔支付了D公司2,520万元。2016年2月5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A广播电视台签订《电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D公司许可A广播电视台使用涉案电视连续剧及其著作权,A广播电视台下属公司成为该剧投资方之一,投资比例5%;许可使用费合计7,700万元;D公司违约除应返还全部许可使用费外还应支付约定许可使用费总额100%的违约金。

杭州H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受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涉案电视剧项目已收到包括D公司在内的五家投资方相关投资,截至2020年12月,在已支出的项目费用中,演员劳务费就已占比三分之二,所发生费用均已签订合同协议并已实际支付。

涉案电视剧已制作拍摄完毕,尚未申请发行许可。

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投资人为郑某。2017年11月23日,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经核准注销。

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策划服务合同书》及《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解除;被告退还服务费3,050万元及利息;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策划服务合同书》及《〈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郑某返还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3,0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驳回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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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广播影视作品是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正确价值观的重要载体,而广播影视节目主创人员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触犯了法律法规,或因其他失德、劣迹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影视作品、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的限制。

本案影视服务合同之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相关艺人的违法行为或劣迹导致影响涉案影视剧拍摄及上映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本案处理结果对类似劣迹艺人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相关影视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另外,因本案涉及知名演艺人员,引发较大社会关注,本案处理结果对督促社会公众人物遵纪守法,通过优秀作品和良好社会形象传播社会正能量、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促进作用。

/ 案例6 /

影视制作承揽合同纠纷中临时组建舞美道具等班组非等同于“主要工作”的转包

——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在影视节目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就相关影视节目进行舞美置景及舞台搭建,承揽人根据节目需要临时组建舞美、道具等班组并指导其相应工作,不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不等同于“主要工作”的转包。定作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不持异议且没有更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件事实

2020年5月8日,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舞美置景及道具物料合同》,约定甲方因举行720潮流主理人节目录制需要,委托乙方制作、采购、租赁舞美置景和道具物料。协议另对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涉之总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

2020年5月8日、5月12日,B公司分别向A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合计支付10万元。

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双方在“XX策展置景”微信群中沟通、调整舞台搭建事宜,2020年5月9日,A公司将舞美物料清单发送在微信群中,舞美物料清单列明制作项目、主要材料、尺寸、数量、样式等。A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左右进场搭建舞台。2020年5月12日之后,双方在微信群中沟通舞台局部调整及修改等。2020年5月16日、17日B公司完成案涉“潮流主理人”节目录制。2020年5月17日节目录制完成后由A公司拆除舞台。2020年7月14日,A公司将“潮流主理人”舞美及道具费用明细通过邮件发送给B公司,并与B公司财务人员沟通费用事宜,B公司财务人员表示需要核对现场物料的使用以及搭建的具体情况。

因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案涉舞美置景工程造价及舞台拆除后物品的残值存有争议,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审价公司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出具了相应审价报告。

庭审中,A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汪某出庭作证,王某表示2020年4月底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电话与其约定担任美术助理,负责道具工作。证人汪某表示2020年4月2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知其制作道具、舞美等,2020年5月11日道具组进场,5月16日凌晨6、7点搭建完毕,5月18日拆除。

因B公司未及时付款,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款954,598元、违约金286,379.40元(954,598元*30%)、律师费损失40,000元。

B公司认为A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舞台验收不合格,A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作转包给其他自然人或公司,该行为违反合同第12.4条不得转包的约定。A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且A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经被告验收,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律师费。故B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解除《舞美置景及道具物料合同》;A公司返还B公司已付合同款100,000元;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30,000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判决: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支付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价款388,144.45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驳回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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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在影视节目加工制作中,承揽合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应当以承揽人亲自完成为原则,但也并未禁止转承揽。转承揽原则上仅限于辅助工作的完成,此时并不需要定作人同意,但如果是主要工作的转承揽,则必须经过定作人同意,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承揽人为搭建“潮流主理人”综艺节目的舞台,临时组建了舞美、道具等班组并指导其相应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辅助工作的转承揽,定作人不能据此行使《民法典》七百七十二条的法定解除权。因“潮流主理人”是一档爆火的综艺节目,本案处理结果对类似影视节目承揽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同时也满足了影视节目承揽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对于鼓励承揽人积极进行市场创新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 案例7 /

因出品方怠于履行影视制作及发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投资人可以主张解除影视投资合同

——胡某与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影视投资合同的出品方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影视作品的制作、拍摄以及发行上映等主要合同义务。投资人与出品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出品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影视作品的制作及发行工作,导致投资人无法实现影视投资合同目的,经投资人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投资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9日,胡某(乙方)、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文化产业板”影视融资中心〈邀请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出品单位,投资摄制影片《邀请函》影剧备字2018第4423号。

第1.1条约定,为摄制《邀请函》影片,甲方同意乙方参与出资,乙方出资600,000元,占电影制作投资额(不含宣发费,宣发费用另计)0.125%。第1.2条约定,乙方上述出资行为是为了分享电影的国内票房收益、网络版权收益,一旦出资即不得抽回。

第2.1条约定,甲方拥有本影片的原版或任何所有其它的版权、经配音的或加字幕的。

第2.2条约定,乙方按影片投资比例享有本影片的院线国内票房收益、网络版权收益,因电影本身属于风险项目甲方不做任何票房收益保底的承诺,票房由市场决定若影片票房未达到乙方的预期收益而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条加粗。

第2.4条约定,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收到本影片项目的国内票房所有分红后支付给乙方,自所有分红全部到账(如分期到账,则以最后一次到账日期为付款开始计算的时间节点)之日起6个月作为结算期,甲方应在结算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转账支付相应款项,但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应税费。

第四条约定,甲方完全拥有本影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包括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版权以及其他所有权利,并按本合同的规定享有上述权利之相关收益,不论其是现存的还是此后创造的或为本合同下制作服务的目的或作为其一部分而获取的。其时期包括所有版权保护期、延长期、续展期直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合同另对影片的拍摄与制作、保密、竞业限制等作了约定。

2019年3月19日,胡某向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

2022年8月31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胡某陈述其未在本案诉讼前向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

审理中,胡某提供《邀请函》项目介绍宣传页一份,显示影片备案立项号、开机日期、拍摄地点、拍摄周期、上映时间、主演等信息。胡某称此宣传页是合同签订时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胡某出示的,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承诺过影片上映时间。

审理中,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涉案电影因疫情原因无法于预计时间按期上映,且相关工作尚在推进,但并未提供涉及具体拍摄进度的相关证据。

胡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邀请函〉项目投资合同》,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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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上海市松江区作为上海科技影都的集聚地,近年来正着力打造升级高科技影视产业,推进影视产业产教融合。影视项目投资备受投资者的青睐,逐渐成为热门的投资项目。出品方及时募足资金关涉影视项目能否顺利完成制作、发行和上映。

然而,部分影视出品公司在筹募资金后,未能及时推进影视项目的制作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影视项目无法及时上映,使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落空。

本案中,投资者与出品方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虽未约定影片拍摄周期、上映时间,但经审查出品方在收取投资款后,未积极履行影视作品的制作、拍摄义务,影片亦无法进行上映。出品方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足以导致投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在影视类投资合同中,应进一步规范合同的约定,明确投资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避免在合同约定不清时产生争议和纠纷。

/ 案例8 /

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新媒体账号运营者可根据结算协议与委托方部分结算

——Y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S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提供服务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与委托方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服务费用。服务合同的履行依赖于双方的协作与配合,在提供服务方仅提供部分服务内容,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形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履行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服务费用。双方就服务费用达成结算协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

案件事实

2021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顾问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顾问,由乙方的林某、封某、陶某三人为甲方公司的新媒体运营顾问,就甲方新媒体运营项目事宜提供意见和建议,并提供咨询服务;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三人合计50,000元每月,每月支付一半,剩余款项于工作考核完成后一次性发放;乙方应按时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顾问服务,并在提供顾问服务期间完成顾问工作,具体参照被告公司Q1考核计划书;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乙方违约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经济损失、调查费用支出、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聘请诉讼仲裁代理人的费用及其他因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在Q1季度考核计划书中对运营工作和目标中对如何确定被告的工作范围及标准及解除合同的标准均作了约定,100%完成任务目标,顾问费打款额度100%,任务完成度每降一个点,顾问费随之降点,完成度低于50%,解除顾问聘用合同。

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抖音号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某某抖音号,价格75,907元。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现账号认证人为被告代理人林某,留存的手机号为原告指定的电话号码。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顾问协议确认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9月8日与贵司签订顾问聘用协议,贵司在与我司提供顾问协议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下:一、陶某自协议签订起从未到我司提供顾问服务,未履行协议第一条中第3、4款。根据协议中第十条第2款规定,属于严重违约。二、根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贵司顾问在与我司所提供的顾问服务,必须满足我司所提出的技术性要求,贵司顾问为公司购买的账号,在没经过我司确认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为不符合我司技术要求的账号,属严重违约,我司有权根据协议第四条及1、2、4款要求贵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贵司严重违反顾问协议内容,我司有权履行顾问聘用协议中第十条第2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现我司正式解除与贵司签署的顾问聘用协议,并有权追究贵司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5,907元。

原告另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关于顾问聘用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21年11月15日前打款至甲方账户,金额为54,429.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总金额每日0.5%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打款后48小时内将抖音ID为某某的账号过户至乙方负责人林某个人名下;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关于封某顾问费的结款证明。甲方为原告,乙方签字处由林某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4日。

后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

1. 被告支付转让款54,429.73元;

2. 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4,42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算到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3. 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400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S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Y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54,429.73元;被告S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Y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42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驳回原告Y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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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自媒体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及网络直播带货等新兴交易模式不断更新,由此产生的抖音、快播等自媒体账号运营服务合同纠纷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媒体账号运营服务合同约定不清晰。如直播带货服务合同约定的KPI指标体系以及指标达成度与合同对价的对应关系约定不明确。

二是服务内容未进行阶段性结算。在大多数运营服务合同中,对于结算条款约定过于笼统,未设置阶段性的结算标准,导致在提供服务方终止提供服务时难以有效确定已提供服务的对价。

三是在服务终止时未进行有效结算。本案系提供服务方在终止提供服务后,委托方及时与提供服务方形成相应服务内容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结算已提供服务的费用,避免双方在涉诉纠纷时难以确定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

本案对规范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 案例9 /

影视企业合法用工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浦某、董某与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并不必然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通过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以及劳动者有无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也可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件事实

浦某与董某的儿子浦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入职被告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直播运营经纪人,每月调休4天。浦某某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被告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足额发放工资。浦某某于2021年11月21日在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被告将浦某某送医,医院诊断来院已死亡。浦某某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4天,被告仅发放工资2,524元。

2021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刁某、邝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刁某表示其从事的是运营,在被问及浦某某情况时,其表示浦某某是松江区茸平路被告处的运营,上白班,是白天12点到晚上11点,进公司大概三个多月。邝某表示11月21日14时32分许,接到老板卢某的微信,称浦某某肚子痛,让他陪去医院检查,到了浦某某宿舍,浦某某让邝某到公司的工位上拿就医所需的身份证等。

浦某某生前在朋友圈发布过招聘信息,显示招募运营5名,经纪人10名,主播20-99人,薪资可谈,包食宿,岗位薪资6-15K。

审理中,被告称2021年6月、7月与浦某某建立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为口头协议,浦某某作为经纪人招募主播,根据收入按比例分成。被告称其公司的运营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期间浦某某住在单位宿舍,无固定上班时间,不会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则表示听刁某和邝某的陈述,及整理遗物时知晓,浦某某2021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上午12点至晚上11点,主要负责人后勤、招聘及培训主播等,原告在被告处看到过考勤机,故推测应当有考勤。

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

1. 确认被告与浦某某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2.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26,061.16元;

3.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足额支付工资100%赔偿金26,061.16元;

4.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52.99元;

5.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308.41元;

6.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69.47元;

7.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年休假工资942.37元。

2022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 确认被告与浦某某(已故)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2.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11月21日工资差额26,061.16元;

3. 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52.99元;

4. 原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均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确认浦某某与被告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某、董某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工资26,061.16元;被告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某、董某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650.15元;驳回原告浦某与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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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本案对影视企业在合规用人方面起到了引领示范作用。松江区作为上海科技影都及影视企业集聚地,一直着力于推动影视产业升级,促进影视产业产教融合,许多影视公司也随之迅速崛起。部分影视公司为快速发展,在用人制度尚未规范的情形下,即开始招聘劳动者入职工作,但疏于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仅通过口头进行约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用人单位也因此会受到劳动法律的惩罚性规制,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上述制度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主动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推动劳资双方形成合规、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

/ 案例10 /

演艺经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毛某与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具有合法事由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流程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如果在没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事实

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设立于2017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电影发行等。2017年11月8日,原告毛某与被告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市场部门从事新媒体运营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生活困难补助2,100元,合计5,6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3,500元、生活困难补助2,100元、集体福利事业补贴1,400元,合计7,000元。

2019年8月9日,微信名称为“沫沫,祁某”的用户向原告发微信:“哎,我直白点,方总说你们的工资就到8月1日,我尽力去凑齐工资,你也找找其他工作,这里你愿意做,就当个兼职也可以”、“刚和方总确认了,是到8月初”。原告回复:“对呀,所以你看,他跟你是这么说的,跟我们没有说,而且这两天还在群里安排工作”。之后,“沫沫,祁某”又回复:“我刚和方总讲好了,工资我来凑,还差你4,567的工资,我这两天凑你4月的”、“一项项解决,先解决工资”。

2020年7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 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27,500元;

2. 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

1. 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27,500元;

2. 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嗣后,原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 被告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差额27,500元;

2. 被告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支付原告毛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差额27,500元;被告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支付原告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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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在推进上海科技影都建设的过程中,影视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用人的稳定秩序,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影视企业无故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判决支持了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诉求,对该影视企业的解除行为作出了负面评价,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影视企业进行了提醒,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标题:《明星名誉权保护、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剧本委托创作……这场发布会聚焦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

网址:明星名誉权保护、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剧本委托创作……这场发布会聚焦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 https://mxgxt.com/news/view/11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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