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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1 02:29

合规视角下的演艺经纪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金家铭

(本文系根据作者给某经纪公司的培训内容整理而成)

在新的形势下,如何更好的维护好艺人的权利,我准备从当前的政策、法律出发做个梳理。

我今天跟大家分享的内容分为三大板块。第一个板块是政策法规的内容。主要落脚点是在2021陆续出台的针对演艺行业的重要规定。第二个板块我会跟大家讲解几个跟演艺行业非常相关的权利。第三板块是我会跟大家提一个概念叫做“艺人权利档案”。主要是为了解决经纪公司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一些不必要的“冲突”。

一、演艺经纪相关政策法规介绍

在近一两年,尤其是2021年的时候出现了非常多的“瓜”,大家应该都非常清楚。有的是因为艺人的私生活存在问题,有的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的是因为触及政治话题,甚至有的是因为没有对粉丝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引导,履行公众人物的职责。随之,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规定对演艺行业出现的种种乱象进行了规制。

那么在政策法规方面,其实在2021年年中的时候,中央网信办就出了一个“清朗行动”。我相信大家都非常清楚这个“清朗行动”,那么这个“清朗行动”当时还是针对饭圈的治理,主要针对的是集资或者是互联网上的相互拉踩、攀比、刷流量等这些行为。

这个“清朗行动”从当时的文件上来看,到去年8月中旬就结束了,但在8月25号的时候,中央网信办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对“清朗行动”做了强有力的延续。之后,中央网信办和文旅部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强娱乐明星网上信息规范相关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如果我们把之前的“清朗行动”的相关文件作为一种倡导性、号召性的文件的话,那这后两份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具有可执行性的文件了,因为都配套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我们具体来看一下。第一个就是我们中央网信办出的这份 《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

首先看一下第二条,艺人网上信息负面清单的内容,其中不能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不能有炫富、拜金、奢靡享乐等不良的价值观,不得曝光、买卖明星的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等,都是为了匹配《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好理解。

剩余的这些规定就非常实务了,我们具体来看看。比如“不得批量发布涉明星艺人及其作品,进行恶意营销或刷量控评”这条规定。我就认为是有歧义的,第一种理解是:不得批量发布涉明星艺人及其作品,不得进行恶意营销或刷量控评;第二种理解是:不得以批量发布涉明星艺人及其作品的方式进行恶意营销和刷量控评。第一种理解对于艺人来说十分不利,因为艺人发布很多作品信息就成为了不能做的事情,而第二种理解就相对合理,因为大量发布艺人作品没有被评价为行为,而是被评价为方式,禁止用这种方式来进行恶意营销和刷量控评的行为。面对这样的歧义,我也征求过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意见,按照该负责人给的答复,这条规定的本意其实是第二种理解。也就是说如果某个艺人只是单纯的短期内发了好多歌,那么正常的进行发布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伴随着一些恶意营销和刷量控评的,那就有可能会面临处罚。

再比如“不得为违法失德明星艺人复出造势、洗地宣传”。艺人一旦“失德”,想通过宣传“洗白”难上加难。跟我对过合同的业务老师可能比较清楚,我对于合作方对艺人的防劣迹要求,原则上是不太去大改动的。但只要合作方是平台,我通常会要求业务老师跟平台沟通增加平台保证该平台其他艺人防劣迹的约定,一旦平台因为其他艺人的劣迹产生负面评价,第一我们要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一旦事态不可控,是需要咱们付出约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去维护咱们自己的艺人的权益的,这部分损失就需要平台这边来进行赔偿的。所以“德艺双馨”,既是平台对咱们艺人的要求,也是咱们要对平台的要求。

其次是通知第三条至第八条,在我看来,更像是对大家业务的指引,比如演艺作品类信息不得在重点环节扎堆呈现,同一明星同一时段原则上只能呈现一条;商业活动类信息原则上仅在各网站平台广告位置呈现,且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字样;公告类信息同一明星同一时段原则上只能呈现一条等。这部分,业务老师们后续在做艺人宣推时要注意,在委托其他宣传公司进行宣推时更要约束好宣传公司。

再往下是对艺人账号管理的规定,这里就可能跟我们的经纪公司比较相关了。要求经纪公司把艺人所有的粉丝团的账号收归我们自己来管理。以前粉丝团账号都是由粉丝自发组成,自我管理,但这些年由于种种饭圈文化的问题暴露后,就要求经纪公司要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不能任由非理性粉丝行为肆意发展,如果经纪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旗下某个艺人的粉丝团出现禁止情形,比如有组织或批量发布涉明星不实爆料、恶意抹黑、拉踩引战等信息,就可能会触发“连责机制”,如果情节严重,这个经纪公司旗下的其他艺人账号都会被禁言、限制搜索、限制商业推广。站在这个逻辑项下,我认为,咱们还是要认清政策的走向,这个连责机制,表面上规定的是粉丝团的账号,其内核应当是要经纪公司承担起粉丝行为的引导和管理责任,那么咱们公司就应当再进一步,除了粉丝团账号,微博超话等“组织”,我们也要把相关主持人的权限收归经纪公司统一管理,多做一步,就能少碰红线。

前面提到的文旅部下发的这个 《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也有几处重申了对于不良饭圈文化的规制,如“经纪公司、工作室应当加强对粉丝应援行为的正面引导,做好对授权粉丝团、后援会网络账号的内容监督。对扰乱网络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粉丝群体,应当督促演员主动发声,积极引导。”“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做好演出现场管理,维护演出现场秩序,不得设置场外应援、礼物应援、打榜投票等诱导粉丝消费的营销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会等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正常观看演出之外的应援消费。”等。

前面所说的很多的处罚,包括连责机制现在已经有相关的案例了。比如说某明星的粉丝群体在网络上拉踩引战,最后微博认为明星的工作室管理失位,对工作室账号采取禁言15天的处罚。大家有没有发现艺人的行为最后会连坐到经纪公司这个艺人本身的账户上。更加夸张的就是有非常多的营销号会恶意的去营销一些内容,经查发现有好几家营销号是同一家mcn机构在运营,还有几个营销号是同一个人在运营,微博最后给予这个mcn机构旗下的所有的账号,停止广告收益30天,禁搜索场景30天的处罚。对同一个人运营的多个账号予以关闭。

为什么平台对国家的这些政策响应如此之快,其实是因为某互联网公司被有关部门处罚过。2021年1月开始到11月,仅仅11个月某互联网公司就已经被罚了1430万元了。所以某互联网公司作为网络信息集散地,他不得不快速响应,否则他会被罚的越来越多,这也是某互联网公司做的内部合规,他再不做内部合规,就会极大的影响到它后续的发展。所以这个是大势所趋,从国家到平台到经纪公司,政策逐渐渗透与落实。

二、与演艺行业相关的重要权利介绍

说完了政策法规,接下来我会用一些比较通俗易懂的方式,给大家讲解几个概念。之后,在合同审核的过程中,如果律师说有些权利不能给,大家也就知道到底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我们先来看一下著作权。大家可能对署名权比较熟悉,因为署名是所有的创作者都非常在意的东西。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这样的困惑,咱们的艺人为一些品牌创作主题曲,如果品牌方要求艺人放弃署名,我们都会拒绝,因为从业务的角度说我们必须得保证我们的艺人有露出,从法律的角度说署名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不能被放弃。但当我们找一些制作人来帮我们艺人的歌曲做后期、做混音、做编曲等,但又不方便给所有人署名时,律师又会说合同已经写好的条款,可以不署名,这是不是前后矛盾?其实是不矛盾的,这里要给大家做一个解释,我们不是让他放弃署名权,而是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制作人“以不具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为什么这么写就可以了呢?因为署名权的内涵里面有两层,第一层含义是我可以决定我署什么名,比如说我叫金家铭,我可以署“金家铭”三个字,我也可以同样署“金律师”。另外一层含义就是,我可以决定我署不署名,比如说有一个作品其实我自己本人不太喜欢,但是客户就很满意,一定要发这个作品,那我觉得这个作品一旦发出去,跟我之前的一些作品风格都明显的冲突,我希望就不要署我的名字了这就是以不具名的方式来行使署名权。这不是对署名权的放弃,而是权利人行使不显示姓名的权利。

说完署名权,我们再来看几组概念比较:

我们先来看一下表演权和表演者权。我找了一首歌,叫做《纵容》,大家看一下网易云音乐里面的几个信息:词作者capper、leggo;曲作者capper 、leggo,;演唱者capper。大家觉得表演权归谁,表演者权归谁?

其实表演权归capper和leggo,表演者权归capper。

我给大家解释一下,表演权针对的是表演行为,表演的就是词、曲结合后产生的这个作品。词作者、曲作者把词、曲创作出来后,他们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可能节奏有快慢,有声调的变换,但是它整体表演出来的东西就是这个词、曲的结合。表演权针对的谁有权表演我的词、曲,而词、曲作者是 capper和leggo,所以表演权就归他们两人。

而表演者权是什么?比如说是一首歌这首歌可能是一个录音制品,那这个录音制品就像capper的《纵容》这首歌,它已经被形成了一个确定的歌曲了。capper他对整首歌的演唱就被固定在这录音制品上了,那这首歌里capper的这个唱腔,他的这种咬文嚼字就已经被固定了,别人要想传播他的表演,就需要获得他的授权,所以这个版本的歌曲的表演者权归capper。

当然,法律上这两个权利还有很多区别,在此就简单说一下,大家有个大体概念即可,具体的律师还是会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为大家把关,不会让咱们艺人的歌曲权利给多或者给错了。

再往下看一组权利,叫做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定义上看,都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落脚点也都是作品的传播。怎么来更好地区分呢?

我们看一些案例:

第一个案例,A广播电视台希望在广播节目中使用咱们艺人的一首歌曲。这两个权利,咱们授权哪个?——广播权。

第二个案例,B网络视频平台希望在一场不能回放的网络直播活动中使用咱们艺人的一首歌曲,授什么权?——广播权。

第三个案例,C网络视频平台希望在一档综艺节目中使用咱们艺人的一首歌曲,授什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四个案例,D广播电视台希望在直播晚会中使用咱们艺人的一首歌曲,晚会可以通过网络电视回放,授什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之前也有一些业务老师跟我探讨过,他们一开始认为只要是广播电台要,就是授权广播权,互联网平台要就是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上数案例中,大家不难发现,广播权和信网权,跟来拿授权的主体是谁并没有关系。真要区分,大家就把握一个点,这个作品公众是不是可以在任何他想获得的时候就能随时获得,如果是,就是信网权,如果不是,就是广播权。春晚,现在网上确实都能回看,但好多年前,春晚,都是要在除夕夜守在电视机前看的,如果你被堵在高速上或者中途上了厕所,错过的部分就再也看不到了,这就是不能随时获得,节目不等你。

为什么要区分?因为权利都是有价值的,比如案例二,如果把信网权也给了,而且对方要了个独家,我们就没法再授权给其他人了。或者我们没给独家,但是有个平台希望高价获得我们的独家授权,我们也给不了了。这也就是每次我们律师在收到大家的合同后,都会再问一遍各位老师对方的使用场景的原因,说的再直白点,还是希望能为咱们把艺人作品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最后一组概念,独家和非独家。大家认为“独家”是什么意思?

我之前听说一个观点,说独家就是唯一性的,我们独家授权给他们,就只有他们才能用。那大家觉得如果我们把某一首歌曲独家给了某一平台使用,我们自己还能用吗?

其实,“独家”这个词它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术语,无法直接对他的内涵进行定义。授权形式,在我国著作权法层面,有“专有使用权”(即授权后他能用,我不能用也不能再授权别人)和“非专有使用权”(即授权后,他能用,我能用,我还能授权别人用)两种,但在实操过程中,我们律师更喜欢援引专利领域的授权形式,有独占许可(即授权后他能用,我不能用也不能再授权别人)、排他许可(即授权后他能用,我能用,但不能再授权别人)和普通许可(即授权后,他能用,我能用,我还能授权别人用)三种,因为更加灵活。

“非独家”非常好理解,就等同于“非专有使用权”或“普通许可”,不会产生歧义。而“独家”既然不是特定的概念,那么如果合同只写了“独家”授权,该理解成“专有使用权”、“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这边直接把结论告诉大家,如果合同没有进一步明确的约定,仅仅约定“独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排他许可”,也就是说,虽然我们不能再授权了,但是我们自己还是可以用的。

咱们公司,作为作品的权利人,通常都是作为授权方,如果咱们收到的合同仅约定独家,没有进一步的约定,咱们就不用多此一举约定得更细,因为只要不约定,独家授权出去的作品,咱们自己还可以用。当然,从商业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前期如果谈过了我们自己不能用,那么实际履行过程中,咱们就要据实履行。

三、关于艺人权利档案

最后一个板块,我想跟大家讲一个权利档案的概念。权利档案要解决的,是权利冲突。为什么会产生权利冲突,主要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具体来说,我给大家举几个例子:

场景一,比如说经纪公司的经纪人甲离职了,甲在职期间,为艺人安排了一个演出,因为一些商业层面的原因,演出方要求演出日前后3个月,不得在同一地级市参加其他演出。后来,经纪公司安排了经纪人乙接替工作,但是乙因为刚接手,对此并不不知情,正巧乙接洽到有一个音乐节的演出机会,最后也为艺人签下了合同,收到了款项。演出时间和地点,都与甲安排的那场演出的特殊约定冲突了,后面这场演出结束后,前一场演出的演出方发现了此事,向经纪公司提出异议。

场景二,有一家经纪公司,他有两个部门,商务部专门负责承接艺人的一些商务合作,经纪部负责艺人的全面业务,主要以演出和影视节目为主,碰到商务合作的,基于成交的考虑也可以直接接洽。商务部在某年1月份的时候,给艺人承接了一单排他的代言,对价十分可观,代言期为两年。1年后,经纪部因为一次演出活动认识到了一个品牌方,也给出商务推广合作的邀约,希望艺人成为品牌大使,最后也成交了,结果这两个品牌是竞争关系,产生了权利冲突。比如李宁和耐克,或欧莱雅和雅诗兰黛。都是为了公司的收益,结果第二份合同一签,直接构成对第一份合同的违约。

场景三,在共享经纪约的框架下,新经纪公司在获得艺人的独家代理权之前,原生经纪公司有没有签出一些歌曲的排他?有没有一些的代言?有没有一些活动还没履行要继续履行呢?新经纪公司对这些信息通常是不知晓的,那如何才能做好这部分信息的交接,做好尽可能全面细致,不遗漏,就很关键。总不能出现,一个艺人一到我们这边来,我们哐哐哐商务资源往那一堆然后签了一堆的合同,结果一堆的违约,即便有时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我们,一旦涉诉,那对于我们来说也很头疼。

场景四,比如说一个公司,他请了A律师事务所来做法律顾问,然后又请了B公司做商业顾问,还请了C公司专门提供公关顾问。那不管是法律顾问、商务顾问还是公关顾问人,在很多时候,对于一些信息,他们都需要有同步的了解。尤其是法律顾问和商务顾问,因为法律顾问要处理各类业务合同,需要关注合同签署的商业风险和权利冲突。商务顾问要处理为艺人的商务发展的规划和商务资源的整合,需要考虑到底那些品牌可以接洽,适合接洽等。

那短时间内比如说一两年之内,尤其是像我一直在服务的一些经纪公司,他们可能运行了有个三四年,经常会发现一些重复授权、权利冲突的情形。但客观来说,人脑的负荷量是有限的,在服务了很多年之后,经手了上千份合同之后,光靠记忆力,是否足以支撑我可以在大脑中调出所有过往合同的信息,我也没有十足的把握,所以我日常就会对经手过的所有合同进行权利记录,毕竟好记性不如烂笔头。但如果是中途接手服务一些公司时,对于此前的一些合作情况,我也无法全面知晓。

因此,在人员的入离职、各部门的协作、不同经纪公司间合作、不同外部顾问的衔接如何避免因信息差,让公司陷入到违约的境地。这就是我们提出权利档案这个概念的缘由。

权利档案,既然是解决信息差的问题,就会涉及到一个流转,到底怎么来填,谁先填,填完之后谁来审查和确认,确认完之后,我们内部公司怎么来做这个云端的共享,我们内部要不要设置查看权限,能不能跟我们的OA系统配合起来,什么样的人能够去修改,什么样的人能够只能添加不能修改,什么样的人只能看也不能添加,但是什么样的人连看都不能看等等,都是需要结合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来相应的确定,并做好适当的隔离。还有就是要及时的更新,相关的人员怎么个更新法,多久更新一次,比如说内部规定一个合同签完,当天就要把相关的信息登记上去。可能整个登记下来需要去填的信息只需花费一分钟就能完成,但是得登记,不登记都等于白搭。

企业的效益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开源,获得更多的业务收入,另一方是节流,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权利档案,就是在节流的层面辅助公司扩大效益。

至于权利档案的形式及内容,律师团队这边都已经设计完毕,希望了解的,可以联系我们。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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