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包括非法获取行为,未经许可披露、使用行为等,常见的行为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等。这类案件警示我们,知悉商业秘密者应当尊重权利人知识产权,自觉履行保密义务;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针对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如何界定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等问题,小编梳理了相关裁判、观点、法条供大家参考。
法信 · 裁判规则
1.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被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的核心技术部件系产品整机绝对利润来源,对外亦是以产品整机形式一体销售的情况下,可以将产品整机利润作为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认定依据——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某、任某、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被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的核心技术部件系产品整机绝对利润来源,对外亦是以产品整机形式一体销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商业秘密涉及范围的实体限制,将产品整机利润作为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认定依据。
案号:(2021)渝01刑终94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3年发布)
2.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饮品配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赵某、朱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饮品配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要求,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对外销售公司的饮品配方信息,致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市检察院网 2023年3月1日
3.人民法院根据部分商业秘密涉及的设备图纸,结合证人证言,认定了相关商业秘密具有载体,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陈某某、武汉某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要旨:证明权利主体拥有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有载体记载商业秘密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凡是可以记录商业秘密、有形表现商业秘密内容的都可以成为载体,具体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载体可以是原始存在的,也可以是复制生成的。
企业高管违反与原企业有关保密约定,参与创办新企业,利用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明知他人违反与原企业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号:(2022) 鄂刑终34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湖北法院发布2022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应当整体把握,判断时间节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吴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要旨: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应当整体把握,同时商业秘密不必具备严格的新颖性,也不必具备创造性,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发明的创造性、新颖性标准不适用于判断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判断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5.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人员离职后,利用原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开发同类软件,非法牟利的,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离职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侵权软件,销售金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号:(2021)沪03刑终6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6.知晓他人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于某、贾某和W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应当知晓他人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市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有以下特点:
1.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公开的或者其他类似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商业价值,该秘密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以是能够带来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信息,如产品配方、技术改良方案,也可以是能够带来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信息,如客户资料信息等。甚至包括一些有关技术开发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经验教训的总结和积累的资料,如企业技术改造过程中一些能够证明某些工艺等不可行的科研资料。因为这些资料可以帮助经营者调整研发思路、缩短研发周期、降低研发成本。
3.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制定保密规则,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加锁、限定知悉范围、控制接触人群等措施。一般来说,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具有相称性,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经营者可能采取的保密措施越严格。
4.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设计方案、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有关经营的重要决策、产销策略、客户信息、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等信息。
(摘自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606-607页。)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认识,《解释》(编者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同)根据实践情况,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
1.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
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实行行为,意味着只要是非法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可认定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因未将商业秘密用于经营活动,不宜认定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
我们认为,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权利人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防范,社会危害性高于违反保密约定或者保密要求滥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际上节省了正常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本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正是权利人应当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应当属于遭受的损失。因此,此情形下按照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是合理的。适用本项时应当注意:
一是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应当限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违约等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应当以商业秘密使用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作为认定标准。
二是合理许可使用费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业秘密收取的费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持有的时间等因素认定。实践中,将涉案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鉴定评估意见作为认定证据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鉴定评估意见进行认真审查。
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
原则上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商业秘密用于经营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减少这一损失计算,如同时存在前项规定的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应当就高计算,不应当叠加认定或者任选其一认定。
3.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鉴于该情形下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正当的,较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入罪门槛上应当有所区别。造成的损失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而不应当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或者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4.“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
鉴于此种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获取、使用、披露的“第二手”侵权行为,较直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及直接违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小,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5.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情形。
该两种情形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丧失,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对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只适用于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情形,而不应当扩大适用于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或者违反约定将商业秘密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往往支付钱款等财物,《解释》规定可将该财物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认定。《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违法所得的范畴,旨在囊括实践中行为人将侵犯的商业秘密作价入股、技术出资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在员工“跳槽”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新公司往往给予员工年薪、安家费等酬薪。如果员工酬薪的取得除了提供相关商业秘密外,还主要与其自身具备的技能、经验等有关,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宜将年薪、安家费等酬薪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规定,采取递进方式认定。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认定方式可以不分先后,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适用。我们认为,递进方式能够更好地符合“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法本意。实践中,侵权人为获利往往低价销售侵权产品,如果直接以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会导致少计算相关损失,而以权利人减少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损失,能够更直接地体现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中,因生产涉案产品的经营者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行为人外,还有其他相关经营者,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权利人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并不一定完全是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损失,也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将商业秘密用于服务等非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解释》规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为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权利人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权利人怠于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故意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总的来说,对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商业秘密实际使用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为一般标准,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为特殊标准,且只适用于《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形。
(摘自林广海,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4辑(总第1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191-194页。)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多采用偷拍偷录、复印记录或者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拷贝、下载等方式秘密窃取,《解释》(编者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同)第三条第一款将该类行为明确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盗窃”,突出打击重点。另外,《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内容,明确规定“贿赂、欺诈、电子侵入”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一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规制的是“不正当获取行为”本身,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应当与盗窃、利诱、胁迫相当,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二是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合法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而不属于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其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再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也不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摘自许常海,林广海:《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解读》2020年第11辑(总第9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2月出版,第25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第三条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高检发〔2020〕15号)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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