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之公司组织机构篇
作者|张子琳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公司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本文拟根据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主要修订变化情况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 股东会
(一)股东会职权
1.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6.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7.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8.修改公司章程;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两项事项。
新《公司法》对原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的表述修订为“成立大会”,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二)股份公司股东会临时提案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新《公司法》将股份公司股东会召开前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比例由3%降低1%,并禁止公司提供该项权利股东的持股比例。
二、 董事会
(一)董事会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中删除 “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事项。
(二)董事会人数及构成
1.董事会人数3人以上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无上限限制。
2. 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 监事会
(一)监事会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职权无实质性变化。
(二)可以不设监事
1.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亦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2.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 审计委员会
对上市公司而言,审计委员会系董事会下设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已经有较为完善的监管规则和要求。本次新《公司法》将审计委员会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可以适用于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系一项创新,但是因规定过于笼统,实务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
(一)审计委员会系可以设置而非必须设置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规定,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构成
根据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对于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构成,新《公司法》并无相应具体的规定,但从设置审计委员会的目的而言,建议有限公司若设置审计委员会应参照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设置的相关规定。
(三)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不可以并存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规定,对于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如设置审计委员会,那么该审计委员会将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若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则会造成组织机构的重复,因此,我们认为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不应当并存。
五、 经理
新《公司法》删除了关于经理的职权,改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六、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一)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二)撤销权行使期限
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27条吸收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后果
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具体后果,即(1)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2)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七、 小结
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修订,主要还是表现在审计委员会设置、可以不设监事、临时提案权股东持股比例等方面,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职权、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未进行重大实质性的修改,部分条款有文字方面的修订,实务中需要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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