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明星行程信息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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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艺团体近日发布声明称,旗下多位艺人的住址等信息被多次泄露、售卖,严重侵犯其隐私权,引发公众关注。如今,明星的隐私信息俨然成为“热门商品”,并形成一条产业链。大量的卖家在兜售明星的航班出行信息,甚至还有住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微信号、游戏账号、购物信息、房产信息等私人信息,明码标价出售,只需百余元就可获得艺人的“打包信息”。这些行为合法吗?
1 侵犯个人信息可能构成犯罪
作为公众人物,明星的确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牺牲一定的隐私权,但这并非没有限度,其正常的生活和个人信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关键的属性就是这些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可以识别到特定个体。比如与张三这个自然人关联的微信账号和密码,就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黄牛或者粉丝贩卖明星隐私信息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法律,情节严重的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刑法也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 高敏感信息50条即达入罪标准
近年来,“粉丝闹机”“虹桥一姐”围堵明星等新闻时常出现于网络,追星族总能在第一时间得知偶像的最新信息进而跟机、接机,有些粉丝甚至掌握这些信息后开始“入侵”偶像的私人生活。据媒体报道,这是因为有不法分子明码标价卖明星的微信号和行程单等隐私信息,所以粉丝才能在机场堵到明星。
有人认为,明星正是需要高曝光度才能保持其商业价值,其个人信息不过是随手可得的,并且可帮助他获得粉丝的簇拥和追随,并没有什么危害。然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不单指向公民的隐私权与信息自由权,还包含个人信息自身及其衍生的经济价值。许多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一旦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明星作为公众关注对象一旦隐私泄露更易引发恶性事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那么,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呢?
司法解释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是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四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五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六是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八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50条以上就构成犯罪的高敏感信息中,财产信息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证券期货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而5000条以上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通常认为包括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姓名及手机号、工作单位、职务、子女信息等内容。若向不同单位或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而对于上述“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内鬼”,法律对其采用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比如一般人提供50条高敏感信息即达到认定标准,而从事金融行业的人员将其掌握的高敏感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只要25条即可入罪;又如上述提到卖家贩卖明星详细的行程信息,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此种信息出售一旦超过50条即可构成该罪。
此外,刑法中还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何算是情节特别严重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是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十倍以上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 单位也可作为侵犯公民信息罪主体
随着大数据和移动支付的普及,个人信息安全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这也给各个单位部门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法律同样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单位同样可以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单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例如某快递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软件和工号出卖给他人,用于查看和复制快递公司的订单信息,他人将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出卖;又如某房地产策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拓展房产销售业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多个楼盘的业主资料等,以上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单位犯罪。
网络世界不是法外之地,不少网络平台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我国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确立了“谁收集,谁负责”的原则,将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设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网络服务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此外,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值得欣慰的是,如今公众隐私保护意识越来越强,有关部门也在不断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关单位也在不断完善自查自纠的监管机制。一旦发现犯罪线索,公众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共同营造良好健康的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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