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从“艳照门”事件说开去
关键词: 娱乐明星/知名度/隐私权/限制程度
内容提要: 在隐私权限制方面,娱乐明星应当从公众人物中独立出来,因为娱乐明星和其他的公众人物在知名度来源上有所区别。对于“实力型”娱乐明星来说,其隐私权的限制只能限制在事业方面而不能延伸至别处;对于“眼球型”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既在事业方面,还包括有助于自己出名的那些因素。娱乐明星没有义务为青少年fans做出道德表率,也并非社会中的道德榜样。
今年1月下旬,香港电影明星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出现在上,并呈疯狂扩散之势,酿成一起社会公共事件,被称为“艳照门”事件。 该事件以1月26号“那奇”把陈冠希和阿娇的照片传到网上为起点,中间经过照片的不断传播和诸位明星的道歉,直至2月21日陈冠希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退出香港娱乐圈”暂时告以段落。[1]对于该事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就层面而言,有人认为“那奇”把陈冠希和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传到网上、众多网友传播这些照片等行为侵犯了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隐私权;而有些人则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为由认为没有侵犯明星们隐私权。这个问题的争议,涉及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反向倾斜保护规则,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娱乐明星的隐私权[2]固然要受到限制,但是与其他的公众人物仍有差异。本文就以“艳照门”事件为例,对娱乐明星的隐私权限制问题提出自己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
一、娱乐明星隐私权限制的特殊性
(一)公共人物隐私权限制理论的通说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最高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格茨诉韦尔奇案等一系列诽谤案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却被删除;2002 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通说认为,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公共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家、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等;[3]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前者隐私权的限制要大于对后者的限制;[4]公众人物还可以分为公共官员和公众人士,对前者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因为公共利益,对后者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因为公共兴趣;[5]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区别对待。[6]
(二)娱乐明星独立于其它公众人物的理由
“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加以区分”的观点是正确的,问题是如何加以区分。自愿型和非自愿型这一分类没有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因为自愿型公众人物本身又有很多种。笔者认为,应当对自愿型公众人物内部的公共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等加以具体的类型化;[7]至少就娱乐明星而言,他们在隐私权限制方面不同于其他的公众人物,应当从公众人物中独立出来。
本文所指的娱乐明星是指在歌坛、舞坛、影坛等娱乐界通过商业演出而获取收入的那部分公众人物。另外,公众人物之所以被称为公众人物,原因在于其知名度,即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
娱乐明星的知名度来源于其娱乐事业的成功——当然这里的成功不仅包括歌唱得好电影演得好,还指歌虽然唱得一般电影演得一般但是通过其它因素成功地吸引了fans和娱乐媒体的目光(对于娱乐界而言,能有众多fans和娱乐媒体的关注就意味着成功),典型者如芙蓉姐姐。娱乐明星之所以能成功,是缘于自己的努力。周杰伦成名前已经弹坏了五架钢琴,而芙蓉姐姐则是冒着被人不断恶骂的勇气才出名的(当然,她出名后仍然遭到大量的恶骂),他们的出名都是靠自己的。
而其它类型的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来源却并非如此。公共官员的知名度固然有个人能力的色彩(如政坛硬汉仇和),但更主要的是因为其所处的位置,享有公权力的位置。对于法学界来说,“王胜俊”这个名字可能比较陌生;但是今年的“两会”之后,其广为人知,他也成为一个公众人物。因为“两会”上他当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此之前,他已经是中央政法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副主任,从行政级别来说也非常高了,但是法学界对其了解较少。当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之所以受到法学界的关注,因为在当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权力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决定中国司法的方向和命运。是这个公权力让他在法学界享有较大的知名度,从而成为公众人物的。
体育明星的知名度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自己体育事业的优异表现,但并不完全是,还有其它的因素。一个运动员变成一个体育明星,其国家队的生涯非常重要,大部分运动员是在成为国家队队员代表国家比赛后名气才变得更大的。而国家队队员的身份,由于代表着国家,则有了公权力的色彩——这也是范志毅在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败诉的原因;[8]好多运动员在国际比赛获胜后把国旗披在身上也是这个道理。国家是因为该运动员体育成绩好而将其招入国家队,进入国家队则无疑提高了该运动员的知名度。所以说,和娱乐明星相比,体育明星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公权力色彩。
科学家的知名度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科学事业上的业绩,但并不完全是,和体育明星一样,也有公权力的因素。一个科学家在某一领域做出了巨大贡献,这是其出名的主要原因;但是其为国家或社会做出贡献之后,国家会给予相应的奖励,该奖励无疑会提高其知名度。王选发明了汉字激光照排系统之后,成为了一个名人;但是当选两院院士(当然,还有很多的荣誉)后,才使更多的人知悉他。这些荣誉由于是国家所给予的,当然就含有一些的公权力色彩。
界、艺术届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其知名度的来源中都含有一定的公权力色彩。现实生活中那些名人的人物介绍中,除了一些基本的信息外,剩下的大都是关于其获得的荣誉。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娱乐明星和其他的公众人物在知名度来源上有所区别。其他的公众人物在知名度或多或少含有公权力的色彩,而娱乐明星则一点都没有,完全是靠自己。当然,娱乐明星所属公司的包装、宣传及公关也非常重要,[9]但这也非公权力。一个理所当然的结论就是:在隐私权的限制程度上,娱乐明星和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不能相同,法律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制。
二、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程度
公众人物的“嫁人悖论”[10]的确有一定的道理。本文之所以把娱乐明星和其他的公众人物区别开来,也并非否认对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而是指娱乐明星在隐私权限制程度方面和其他的公众人物应该有所不同。那么对于娱乐明星而言,其隐私权限制应该具体到什么程度呢?
由于娱乐明星的事业成功既可能是其长期努力后自己的实力获得了fans和娱乐媒体的认可,也有可能是因为通过其它因素成功地吸引了fans和娱乐媒体的目光;前者本文称之为“实力型”娱乐明星,后者称之为“眼球型”娱乐明星。当然,现实中的娱乐明星很少是纯粹借助其它因素而获得事业上的成功,大部分是自己既有真本事又借助着外在因素,即“实力+眼球型”;本文将其视为“眼球型”娱乐明星。对于这两类的娱乐明星来说,其隐私权的限制程度又有所区别。
(一)“实力型”娱乐明星隐私权限制的程度
对于“实力型”娱乐明星来说,其知名度来源其事业的成功,并且其事业的成功又源自于其自己的实力;那么其隐私权的限制就只能限制在事业方面而不能延伸至别处。异言之,与其事业无关的信息,任何fans和媒体都不能主动去获取,即便合法知悉后未经同意也不能擅自公开。
也就是说,娱乐明星的家庭成员的相关信息(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姓名、职业、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自己是否为私生子、自己是否有私生子及其它的家庭成员的相关信息);私人领域(包括家庭住宅,更衣室、包箱、日记、手机、信件及其它纯粹私人领域),私人生活(以普通人的身份购物、以普通人的身份进餐、以普通人的身份度假、以普通人的身份送孩子上学、以普通人的身份观看球赛、以普通人的身份参加其它的社会活动),性生活(包括性取向、性伙伴的数量、性行为的姿势、性行为的频率、性器官的情况、及其它有关性生活的信息)都是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必须承认,以上的列举是不周延的;但基本的原则是:任何与其事业无关的私人信息,都属于其隐私。至于哪些是与其事业有关的私人信息、哪些是与其事业无关的私人信息,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任何侵入、刺探及公布以上信息的行为均属侵权。所以,公布600明星电话事件是侵权行为,因为个人电话号码是娱乐明星的隐私。公布刘嘉玲早期被强暴的照片是侵权行为,因为该照片是刘嘉玲的隐私,与她现在演艺事业没有关联。公布白冰冰女儿被绑架事实不是侵权行为,因为绑架事件本身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娱乐媒体可以报道;但对裸体拍照和尸体拍照并且刊登则是侵犯了白冰冰的隐私权,因为其女儿的情况与其事业无关。[11]在王菲女儿出生前到产房拍照也是侵权行为,因为其生育则是以普通产妇身份进行的,与王菲的演唱事业无关。
按照本文的观点,那么现实生活中的娱乐明星出门购物、与异性吃饭也就不会遭到“长枪短炮”的拍照了。其实不光笔者这么认为,梁慧星教授也是这样的观点,[12]尽管我们的论证前提、理由、过程并不相同。但很多人可能会质疑本文的观点,因为现实的娱乐界是一个大染缸,就数娱乐明星的隐私被公布得最多,但这并不影响本文观点的正确性。第一,现实生活中娱乐界很多娱乐明星的八卦新闻是娱乐明星出于种种原因自己公布,此举可能是为了获得娱乐媒体的关注获得曝光率;他这种行为是利用自己的隐私,并非本文所讨论的内容——本文讨论的是未经娱乐明星的同意能否公布其隐私。第二,现实生活中娱乐媒体肆意获取并公布娱乐明星的隐私,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其合法。公开刊登刘嘉玲裸照的《东周刊》不就被律政司提出刑事起诉了吗!娱乐明星隐私权遭受侵害后获得救济权,可能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而不去行使这个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娱乐明星不享有这个权利。[13]
(二)“眼球型”娱乐明星隐私权限制的程度
对于“眼球型”娱乐明星来说,其知名度来源其事业的成功;但其事业的成功并非像实力型娱乐明星那样完全源自于自己高超的演艺水平而是借助了其它一些因素。因此,其隐私权的限制就要多一些,既包括前者,也包括后者。异言之,不仅要限制在事业方面,而且还包括有助于自己出名的那些因素。
如房祖名一出道就广受娱乐媒体和fans的关注,成为一个娱乐明星。原因很简单,因为他的父亲是著名影星成龙。所以,房祖名自己事业方面的隐私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其一定范围内家庭成员的信息也就不再是其隐私了,其父亲,还有母亲的姓名、职业也非隐私。
如芙蓉姐姐是因为勇敢秀出自己的大家认为并不性感但她自认为很性感且迷人的身材而广为人知。现在她进入了娱乐界,也成为了一个娱乐明星;那么,她的隐私权不仅要和实力型的娱乐明星一样受到事业方面的限制,其有关身体方面的隐私可能就要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异言之,对于“眼球型”娱乐明星来说,与其事业有关的私人信息就不再是隐私,对提高知名度有关的信息也不再是隐私;除此之外,仍然是其隐私。
三、娱乐明星道德上的榜样义务:以陈冠希为例
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将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公开和传播的行为都侵犯了陈冠希的隐私权。[14]因为作为娱乐明星,陈冠希的性伙伴数量、性伙伴对象、和性行为方式与其事业无关,属于他的隐私。
有人说,尽管从上性伙伴的数量属于个人隐私,但是作为公众人物,陈冠希有义务从道德上为人们做出一个榜样,[15]特别是为青少年;但是其多个性伙伴的行为明显违反这个义务,因而他应该受到道德上的指责。
首先要明确的是,一个人拥有多个性伙伴并非不道德的行为。在社会中,只要符合“成人、自愿、秘密”原则,性行为就是妥当的。性伙伴的数量和性取向一样,已经与道德无关。同性恋尽管和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异性恋不同,但其并非病态,也并非不道德。多个性伙伴尽管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单一性伙伴不同,但其也并非不道德。从那些照片可以看出,与陈冠希发生性行为的几个女明星都是成年人,都是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其性行为也是秘密进行的。所以,陈冠希在道德上无可指摘。
其次,即使陈冠希与多个女明星进行性行为在道德上不那么高尚,这仍无可指摘。因为作为一个娱乐明星,陈冠希没有义务做出道德表率。如前所述,其知名度来源于自己而没有丝毫的公权力色彩,所以在这一点上娱乐明星和其它种类的公众人物不同。政府官员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必须是高标准的道德要求,必须是大众的道德榜样;明星由于包含了一些国家公权力的色彩,体育明星很多时候要代表国家,自然也应该有较高的道德标准,也应该是大众的道德榜样;同样的道理要求家也是道德榜样。
而娱乐明星则不是,他们本来就是普通人,进入娱乐界是为了生存和,用有的人的话说就是“混口饭吃”;[16]出名只是一种副产品,名气是其用来赚钱的工具。[17]他们没有想过也不可能和公共官员或体育明星那样代表国家代表政府代表社会。娱乐明星只需把自己的事业做好,把歌唱好把电影演好。fans喜欢的也是娱乐明星的歌声或演技。当然可能少部分青少年fans爱屋及乌,把娱乐明星当成了偶像、模范甚至精神支柱。这是青少年fans思想不成熟的表现,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与娱乐明星无关。预防青少年fans的这种偏差、培养他们积极向上的道德情操是fans家长、老师的责任,娱乐明星没有这个义务和责任。如果为了满足这些fans的不成熟要求而限制和干预娱乐明星的行为自由,这对娱乐明星来说是不公平的。娱乐市场是一个消费市场,fans花钱享受娱乐明星的歌声或演技;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交易,自愿平等的交易。在自愿的前提下,如果fans发现娱乐明星不是道德高尚的人,发现自己喜欢的陈冠希竟然有多个性伙伴,他们完全可以用脚投票,不再与其进行交易(不听陈冠希唱的歌、不看陈冠希演的电影),却没有权利要求陈冠希具有高层次的道德水平。不要忘了,娱乐明星拿出来交易的仅仅是自己的歌声或演技,而非其它。
注释:
[1] 之所以称之为“暂时告以段落”,是因为不知道该事件接下来如何发生,比如“奇拿”是否被警方抓获,或者陈冠希是否会提起诉讼等等。
[2] 根据萧翰博士的观点,此处称之为“隐私”可能不太妥当,“私人信息”的说法可能更加合适;因为“公共人物的私人信息部分地转化城公共信息而不再继续被视为隐私”。萧翰:《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3] 参见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8期。
[4] 参见丁晓燕:《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由范志毅名誉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5] 参见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6] 参见于淼:《公众人物原则研究》,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8期;丁晓燕:《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由范志毅名誉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7] 在这方面,学界已经有人开始了尝试。有人专门研究公共官员的隐私权限制问题,如王虹萍:《我国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2006);楼恩满:《论公共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载《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8期。有人则对体育明星的隐私权限制问题做了专门研究,如许添元:《体育明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万茹,莫磊:《论舆论监督与“体育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载《山西师大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8] 试想一下,如果范志毅不是国家队的队长呢?
[9] 所以“艳照门”事件发生后,阿娇和张柏芝所属的英皇公司也受到了很大损害。
[10] 潘多拉:《公众人物的“嫁人悖论”》,载《法律与生活》2003年2月下半期。
[11] 当然,这里是侵犯了白冰冰的隐私权还是侵犯了白冰冰女儿的隐私权,还有些争议。为了论述上的便宜和篇幅原因,本文对此不予讨论。
[12] 梁慧星先生的观点请见孙欣,杜智媛:《想灿烂,就别怕曝光》,载《法律与生活》2003年1月下半期。
[13] 有人说,“当明星们令人鄙夷唾弃的私生活暴露在公众之前后,法律业已远离她/他们而去。从理论上讲,明星们可以主张保护其被侵犯的隐私权,可以提起诉讼(如果侵权行为人被确认了的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纯经济损失等。但是我们没有看到有哪一个明星这样做。法律能够给她/他们的,只是名义上的隐私权,然而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一个当事明星以隐私权为名呼唤正义。因为她/他们心里清楚:法律已经不再在她/他们一边了。” 孟强:《民众的窥淫欲与明星的隐私权——对香港“艳照门”事件的一点法社会学思考》,。这种说法是感性而非理性的。因为陈冠希现在没有行使起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他将来不行使这个权利,只要不经过诉讼时效,他随时都有权也有可能起诉。
[14] 其实被公开的是陈冠希与张柏芝、陈冠希与阿娇的共同隐私。有关共同隐私的详细介绍请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31页。有的学者将“共同隐私”称之为“相关隐私”,其详细介绍请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90——693页。
[15] 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载《法学》2003年第6期;温毅斌:《公众人物不道德隐私该不该受民法保护》,。
[16] 陈赐贵:《艳照门事件:“逼死人”的道德监督》,。说得更直接些,陈冠希不就是一个戏子嘛。
[17] 这一点在代言广告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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