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发布时间:2024-12-08 13:35

01 问题与分析

(一)明星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还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且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赔偿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二)明星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共同点?

原告诉讼请求构成:

1.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2.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证据提交:

1. 原告公众影响力;

2. 被告侵权事实,多为未经授权商用肖像;

3. 律师函;

4. 维权成本,多为公证书、发票等;

5. 被告获利事实,如宣传商品销售订单等。

被告证据提交:

1. 证明其已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事实,如删除侵权文章等;

2. 证明其已经商用授权的事实;

3. 证明其没有获利的事实。

判决结果:

1. 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费被告负担;

2. 要求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3.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明星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差异?

关于侵权行为认定:

1. 被告是否经过原告授权;

2. 被告是否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3. 被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 被告是否有消除侵权的具体行为;

2. 被告涉嫌侵权的具体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

3. 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1. 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使用其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2.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其他费用酌情考虑;

3. 综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考虑;

4. 被告因客观情况经营困难等意见酌情考虑;

5.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精神损失:

除非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丑化等侵权事实依据,否则不予支持。

(四)明星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底层逻辑?

明星网络侵权案件的底层逻辑主要涉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

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中,明星的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对其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这些侵权行为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恶意诽谤、侮辱性言论、非法使用明星的肖像等。

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可能包括发布侵权内容的个人或组织,以及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网络平台。

赔偿标准:在明星网络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主要依据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裁定。财产损失赔偿则是基于实际的经济损失来计算,如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商业机会丧失或收入减少等。

总结:明星网络侵权案件的底层逻辑在于确认侵权行为的存在,明确侵权责任主体,以及根据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赔偿标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明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意平衡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关系。

02 明星网络侵权案件对比

(一)佟某与广西南宁东方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被告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某9.0cm(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60天。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万元。

原告证据提交:

1.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维权需要的交通费1000元。

原告答辩依据:

1.佟某系我国大陆地区知名影视演员。

2.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作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并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3.被告网站主要宣传介绍其“东方医疗美容医院”整形美容品牌,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医院名称、营业地址、咨询电话、整形美容项目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

被告证据提交:无

被告答辩依据:无

判决依据:

1.被告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载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使用其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维权开支中公证费1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通讯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3.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适应,被告在其主办的东方医疗美容医院网站(gxdfzx.cn)中进行赔礼道歉,足以消除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鉴于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虽使用原告肖像但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以及丑化等不当使用,且文章内容亦未指向原告本人,故被告的该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广西南宁东方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gxdfzx.cn)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七日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佟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被告广西南宁东方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佟某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西南宁东方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2.被告广西南宁东方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丽娅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3.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迪某与深圳市龙岗区淑莉百货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在涉案店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连续道歉时间不得少于30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案涉店铺及产品中使用带有原告肖像或姓名的照片,立即删撤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广告物料);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因维权为支出的公证费150元,以上共计200150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全国公开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连续道歉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原告证据提交:

1. 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微博和抖音粉丝数量等截图

2. 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

3. 工商信息截图

原告答辩依据:

1. 迪某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2.原告并未代言涉案品牌商品

被告证据提交:无

被告答辩依据:无

判决依据:

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肖像用于店铺商品宣传,并使用原告姓名,系以原告的肖像、姓名进行宣传,极易使他人误认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自己肖像进行商业代言,虽然宝贝详情中注明了生产信息,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他人肖像的授权情况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故应认定该公司未经肖像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外包装印有他人肖像、姓名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犯,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不存在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

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其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结合侵权范围,店铺已不存在等情形,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4.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士,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社会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销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结果:

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淑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迪某提出具书面声明进行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迪某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淑莉百货店负担;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淑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证费150元;

3.驳回原告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林某与凯里雅典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停止侵权(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且需法院和原告审核认可,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某9.0cm(名片大小),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的律师费5000元。

原告证据提交:

1.提交个人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2. 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

3.提交律师函及致送记录;

4.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

5.微信公众号截图。

原告答辩依据:

1.被告未经许可擅用原告肖像、姓名为被告经营的品牌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与推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商业代言工作;

2.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被告证据提交:

1. 涉案文章删除记录截图;

2. 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后台截图;

3. 民事判决书。

被告答辩依据:

1.涉案文章系转发,被告所在地为县级城市,受众少,影响范围小。微信公众号用户仅为700余人,阅读量为400余次。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被告同意在微信公众号向原告致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文章中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原告的肖像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多幅原告肖像图片,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2.关于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3.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对图片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因为被告是在微信公众号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图片,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信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系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将原告的肖像照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可能会吸引用户,为其带来实际利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从文章内容以及含有原告肖像的图片本身来分析,一般的公众并不会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为其企业经营做广告宣传。

判决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凯里雅典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凯里雅典娜医疗美容门诊部”(微信号×××)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就使用林某肖像照片一事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林某的申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凯里雅典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凯里雅典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3.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杨某与合肥市祥义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被告于其运营的天猫店铺(店铺名称:任远旗舰店)中使用的载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全部图片、照片等;

2.请求判令被告于其运营的天猫店铺(店铺名称:任远旗舰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90日刊登不少于1000字的澄清及致歉声明(澄清及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经由法院审核为准);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取证费1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载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图片已经删除,请求撤回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证据提交:

1.杨某百度百科截图;

2.保全证书;

3.视频截图;

4.发票。

原告答辩依据:

1.2022年3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其运营的天猫店铺(店铺名称:任远旗舰店、店铺首页链接:https://renyuan.tmall.com)中,公开使用载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图片、照片等作为广告物,为其自身及其所售卖的产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并于图片中注明“《绣春刀Ⅱ:修罗战场》电影主演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杨某”及“携手助力”字样。

2.原告作为影视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其个人的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之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图片等作为广告物进行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证据提交:无

被告答辩依据:无

判决依据:

1.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运营的天猫店铺“任远旗舰店”内发布含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宣传材料,易使受众群体误认为原告系涉案产品的代言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停止侵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异议,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3.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被告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肖像和姓名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鉴于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照,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天猫店铺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天猫店铺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赔偿损失。原告系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和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照和姓名用于其天猫店铺的商品展示页面的行为,可能为其带来实际利益,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和姓名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影响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

5.关于合理支出,鉴于本案中确有取证事实,且原告提交了取证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合肥市祥义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任远旗舰店”中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杨幂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连续7日,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杨某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合肥市祥义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合肥市祥义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元,共计50150元;

3.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刘某某、内蒙古盛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删撤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全部内容;

2.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盛健羊乳集团”(微信号:)、微信小程序“盛健羊乳商城”、京东店铺“盛健官方旗舰店”的显著位置及《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主要内容,报纸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及原告审核认可,网络致歉时长需连续三十天,登报致歉不少于十次;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证据提交:

1.百度个人档案;

2. IP360取证数据保全;

3.被告微信小程序商城截图;

4.律师函及致送记录。

原告答辩依据:

1.原告刘某某系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流行乐歌手。被告系微信公众号“盛健羊乳集团”(微信号 )、微信小程序“盛健羊乳商城”、京东店铺“盛健官方旗舰店”的认证、运营主体,系“盛健羊乳”品牌的品牌方。

2.2022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在运营上述“盛健羊乳”品牌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信小程序、官方京东店铺时通过发布文章、上架商品方式多次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及宣传标语“品牌助力大使”“刘某某携手为盛健羊乳品牌助力”“刘某某为品牌助力”等为“盛健羊乳”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销售等的营利性活动,通过互联网平台将涉案品牌产品销往各地,被告的上述行为系通过原告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吸引客流量,进而达到为品牌盈利之目的,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员,原告肖像、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3.本案中,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及“盛健羊乳”品牌使用其肖像、姓名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严重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被告有意将包含原告肖像、姓名的宣传内容上传至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信小程序、官方京东店铺,将原告与“盛健羊乳”品牌构建联系,意图借助“名人效应”获客引流,其行为具有十分显著的商业宣传属性,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误认为原告与“盛健羊乳”品牌之间存在广告代言关系、推广合作关系或其他直接关系,营造“虚假代言”外观,致消费者倍受误导,并严重影响原告在同类行业的商业代言工作,扰乱良好的商业代言秩序。

被告证据提交:

1.《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

2.《战略合作协议》;

3.《授权证书》;

4.电影信息截屏;

5.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答辩依据:

1.本案被告不存在主观侵犯刘某某肖像权的过错,客观上也并未使用刘某某本人的肖像,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我和我的祖国》涉及刘某某的影视剧照,因此不构成对刘某某本人的肖像权侵权。涉案刘某某剧照应属于制作者所有,而不能等同于刘某某本人的肖像权,而被告使用刘某某剧照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也有充分理由认为出品方也得到了刘某某本人关于使用剧照人物的许可,并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剧照,系版权方的合法授权使用,来源于被告与北京启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某公司”)签订《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在宣传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北京启某公司的合同要求进行使用,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从未宣传刘某某系本公司产品的代言人,更不会误导消费者刘某某系本公司代言人的可能,故不存在着侵害刘某某本人肖像权的客观行为。

2.即使本案存在着侵犯刘某某本人肖像权的行为,被告因受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未实际获利,且侵权时间较短,范围较小,并未对刘某某本人的肖像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其涉案剧照的行为对其精神及财产造成实质损害,故不应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被告作为一般商业主体有充分理由认为北京启某公司拥有《我和我的祖国》的影视剧照的版权,包含刘某某剧照,并且影视剧照不需要刘某某本人授权,因此被告侵权主观不存在着故意。被告与北京启某公司合作之前,影视剧照代言已经成普遍性行业,宣传影视剧照代言合法、成本低,被告基于此考虑,在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希望通过剧照代言提升产品销量。被告是在确认不存在版权争议的情况下,才同意与北京启某公司开展商业合作。被告获知涉案图片有可能存在侵权纠纷后,已第一时间采取删除涉案图片等方式,积极避免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公众人物的肖像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构成了社会公众生活的一部分,属于公共利益。从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实现法律保护上的利益平衡,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进行限制性保护。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知名度同社会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其在主动选择成为一名公众人物并谋求社会公众关注的同时,其自身必然要对自己的肖像被公开和评论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让渡部分精神性人格权。被告使用了经合法授权的案涉剧照,虽然与原告的肖像有一定的相似度,但其在使用中并未对原告进行诋毁、污损、丑化。

判决依据:

1.本案中,盛健公司主张及举证其获得了授权使用刘某某的电影剧照,但其在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京东商城店铺中使用的并非电影剧照而是刘某某的生活照,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启某公司获得了刘某某允许其使用肖像的授权;另外,即便北京启某公司获得了电影《我和我的祖国》出品方的授权,该权利来源也仅仅涉及肖像作品的著作权,而不包含刘某某的人格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盛健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店铺和京东店铺,故刘某某要求盛健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盛健羊乳集团”(微信号:)、微信小程序“盛健羊乳商城”、京东店铺“盛健官方旗舰店”的显著位置向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合法合理,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3.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盛健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故本院结合以下因素考量盛健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1)盛健公司的主观过错。盛健公司主张其通过北京启某公司购买涉案图片版权使用许可的方式,获得在其品牌产品中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宣传的授权,根据盛健公司提交的和关联公司业务人员沟通的记录,有人负责提供宣传材料并全程指导使用方式,故盛健公司在未能清楚理解肖像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人姓名权、肖像权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在接到刘某某的律师函后马上停止了侵权行为,虽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有限。

(2)侵权行为影响程度、盛健公司获利情况。根据盛健公司侵权的微信文章的阅读量和其微信商城、京东旗舰店的产品销量,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有限,无法认定其因使用涉案图片而产生较高的获利,刘某某作为知名演员,其代言虽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因其知名度获得较高收益,故不能直接以刘某某进行品牌代言的市场价值进行参考。

(3)刘某某聘请律师进行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必定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结合盛健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盛健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判决结果:

1.被告内蒙古盛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盛健羊乳集团”(微信号xxxxx)、微信小程序“盛健羊乳商城”、京东店铺“盛健官方旗舰店”的显著位置向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刘某某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需经法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30天);被告内蒙古盛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采取在《人民法院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判决书的方式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内蒙古盛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被告内蒙古盛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某赔偿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3.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叶淑敏

实习律师,广州大学法学本科,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曾在法院、司法局分局及律师事务所实习,参与案件整理、庭审笔录、法律咨询、案件处理及诉讼参与等工作,熟悉法律文书的撰写与案件管理流程。

责编:周键涛

兰卡斯特大学硕士,具有国内和海外管理学和法学复合背景,曾就职于大型投资银行及PE投资机构,擅长私募基金投资、企业资产重组、新三板及主板投资银行业务及大型商事纠纷案件,现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网址:金桥法谈 https://mxgxt.com/news/view/9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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