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星出轨门浅析配偶权利

发布时间:2025-05-03 10:16

近两年来,明星出轨门屡屡爆出,每次都能产生大量搜索热点,而最近一次可能就是已婚男演员吴秀波和女主陈昱霖一事,目前距离该事件的首次爆出已经一月有余,然除了新闻前几天的热度外,至今已获取不到更新的信息。笔者无意探索娱乐圈内的是是非非,只是想借此浅谈一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后另一方的权利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都有权参与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活动,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行为加以限制或干涉,且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都是对于夫妻双方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夫妻权利义务复杂多变,无法一一囊括,因此在《婚姻法》中还存在一些基本原则作为对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兜底条款,如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条款,通常也被称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即甲之义务,乙之权利。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配偶也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在本次吴秀波“出轨”事件中,引人注意的焦点之一就是女主过去几年在社交媒体上展现出的奢靡生活,随处可见的顶级奢侈品、私人飞机等都彰显着过去那些尊贵的生活,然而作为过去几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下的人来说,这些是否可以凭自身实力获取,的确有待商榷。在此笔者仅做假设,若其中一些物品属于已婚的吴秀波赠送而且吴秀波又未征得其配偶同意,其配偶是否可要求返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若吴秀波所使用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作为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除了为了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和法定情形之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恢复到擅自处分前的状态。司法实践基本也采用了上述理论。

案例参考:(2018)沪01民终5151号,(2017)浙07民终4994号

判决理由:夫妻双方均确认丈夫赠与给第三人的钱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存在婚外情的第三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故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因此,第三方应予以返还现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受赠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判决理由中不仅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还强调了应属全部无效。换句话说,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无法进行个人份额的划分。因此,夫妻任何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1][2]

二、婚姻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

从道德层面出发,因一方出轨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作为“出轨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法律层面上,《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只有在第四十条中约定“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原则上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仍应当由双方协议处理,司法机关不进行过多干涉。只有在双方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形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但就实务操作来看,一方出轨即视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若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司法机关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会较倾向于付出较多方或无过错方,尽可能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婚姻关系终止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法条来看,婚姻关系终止后无过错方的确有权要求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项权利所需满足的条件为列举式条件,即需要满足第四十六条的四项情形之一。若仅“出轨”而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的程度,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恐不能赋予其配偶该项权利[3]。与此同时,即使在极少案件中存在足够证据证明“同居”的,法院判决支持的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过错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且普遍较低,平均约在人民币5万以内。[4]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虽为配偶权利,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却需要严苛的条件方可达成。

四、笔者建议

感情虽说是纯粹的,但落实到生活点滴中难免世俗起来。因此,夫妻之间没有必要谈钱色变,在感情好的时候谈钱远比在感情破裂后谈来的更轻松和舒适。我们建议夫妻在婚姻的建立和存续期间可以适当签署一些协议。这些文件的存在不仅是避免感情破裂后产生的伤害,若是妥善使用,更是维护婚姻长久的工具。

(一)婚前协议

举例来说,夫妻双方可以签署婚前协议,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婚前协议的基本作用就是避免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而被混同,同时也能够保障夫妻双方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明确的财产自主权利。

(二)忠诚协议

除婚前协议外,夫妻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签署忠诚协议。实践中,忠诚协议具有一定的争议性。若在忠诚协议中明确“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之类的约定,一般会被认为涉及特定人身关系而无效,但是若双方签署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上视为合法有效。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人民法院一般会在判决中适当认可忠诚协议的约定事项。

注释:

[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最高院民一庭。

[2] (2016)渝0118民初3218号。

[3] (2017)沪0115民初93235号,(2016)沪0115民初14217号。

[4](2016)沪01民终3881号,损害赔偿金额判定为50000元;(2016)粤14民终208号,损害赔偿金额判定为15000元;(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20号,损害赔偿金额判定为5000元。

作者:吴琦奕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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