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姑区诉前调解与诉讼衔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5-01 15:34

  为更好地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指导方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调处机制,将法院立案前调解受理诉讼与诉前调解有效衔接,区法院与司法局联合制定皇姑区诉前调解与诉讼衔接管理办法。

  第一条 区司法局在10个基层司法所设立诉前调解中心,并负责对诉前调解中心进行日常管理;区人民法院负责对诉前调解中心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条 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诉前调解工作,由司法所长具体组织实施,诉前调解中心可设专职调解员2—5名,由人民调解员、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律师等组成。必要时法官参与指导调解,也可以根据纠纷情况约请人民陪审员或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区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下列民事案件,在正式立案前,可以依职权指导当事人向当地司法所及其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先行调解,作为受理诉讼的前置条件。但是,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措施的不再此范围。 

  1、婚姻家庭纠纷;

  2、相邻关系纠纷; 

  3、继承纠纷;

  4、侵权损害赔偿;

  5、小额债务纠纷;

  6、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7、因物业管理、城市房地产拆迁引起的群体性纠纷;  

  8、其它适宜进行人民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立案前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规定及其优点,依职权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案件通知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需出具司法确认书的,经司法所确认盖章后,并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达不成协议的,要求立案的,及时收案。

  第五条 各街道诉前调解中心接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转交的纠纷和自行受理的民事纠纷,要逐件编号登记备案,当天通知当事人,立即安排时间进行调解,制定诉前调解预案,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开展事实调查,制定调解解决方案,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制作调解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减少日后纷争,对于复杂疑难的纠纷,可邀请与该社区对接的审判员共同参与指导调解。  

  第六条 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已经纳入人民调解机制的诉前民事案件,应当适时的进行跟踪了解,掌握案件调解进程,及时给予调解员帮助、指导,妥善化解矛盾。凡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起诉的,法院仍进行立案前调解。

  第七条 纳入诉前调解中心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期限一般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遇特殊情况,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继续调解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八条 经诉前调解中心调解的民事纠纷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不需出具法律文书的,由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员签字、司法所确认作为一次性结案的依据,此类案件包括债务已经清偿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得到赔付的、物业费用已经支付的、继承类财物已经得到分割的以及其它侵权行为得到制止的;

  2、经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后达成协议涉及身份确认,需出具法律文书的转区法院立案处理,包括离婚纠纷已达成协议的、子女抚养变更已达成协议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以及继子女关系坊议解除的等;

  3、经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在法定l 5日内或约定的期限内由诉前调解中心出具意见交法院处理。

  第九条 经诉前调解中心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各方签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一方反悔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诉前调解中心移交案件的同时,并将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参考。

  第十条 经诉前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下列经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后移交到法院的案件可以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1、双方达成协议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导致守约方起诉的,诉

讼费缓交一半;

  2、双方达成协议后需要司法确认的,诉讼费减半收取;

  3、对生活确实困难的,由街道司法所出具证明,人民法院依此作出免交诉讼费用或部分缓交。

  第十二条 当事人持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其它调解组织达成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立案处理。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中心每月应将其调解的诉前民事案件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报区司法局,同时抄送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每季度应将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被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区司法局。

  第十四条 本规定拟自2009年9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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