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能否直接等同于婚生子
【司法案例】
案号:(2020)浙01民终9660号
案由:继承纠纷
案涉当事人间关系:宋某固与钟某文为夫妻,生下二孩,分别为原告及上诉人宋某和被继承人宋某亮;宋某亮第一任妻子高某已过世,两人并未生育孩子,宋某亮后与迟某结婚,迟某通过人工授精这一辅助生殖技术怀孕,但孩子尚未出生两人便已离婚,离婚后,迟某生下一对双胞胎,分别为迟某愉和迟某悦;后宋某亮与被告及被上诉人庄某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一审诉求:
1. 确认宋某系宋某亮的合法继承人;
2. 宋某亮名下的房产由宋某继承,庄某立即搬出;
3. 宋某亮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及剩余存款,由宋某继承,庄某立即将非法转移的款项返还给宋某;
4. 宋某亮对案外人黄某的债权由宋某继承所有,庄某立即将债权凭证交给宋某;
5. 宋某亮的丧葬费、医保返回款、抚恤金、生活补贴等由宋某继承所有;
6. 庄某交出宋某亮的重要文件(包括其对案外人钟某的债权凭证、其与第一任妻子高某的母亲所签《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两套房屋产权证);
7. 诉讼费由庄某负担。
一审裁判要点:
1. 宋某亮的父母亲生育有宋某亮和宋某,母亲于1985年3月因病死亡,父亲于2005年2月因病死亡,宋某亮的妻子高某于2003年11月因病死亡,宋某亮于2018年10月15日因患白血病死亡。高某死亡后,宋某亮与庄某交往密切,后发展为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宋某亮曾与案外人迟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
2. 因宋某亮与迟某存在不孕不育的生理缺陷,故迟某于2013年11月赴美国行辅助生殖手术受孕成功,并于2014年7月4日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迟某愉、迟某悦。宋某亮、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生育子女的意愿,婚姻存续期间迟某受孕成功,故即使所生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女与宋某亮不具有血缘关系,亦应当认定迟某愉、迟某悦系宋崇亮与迟青的婚生女。
3. 在宋某亮未留有有效遗嘱将遗产交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下,迟某愉、迟某悦应当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宋某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现有证据已证明:与迟某去做辅助生殖的人并非被继承人。
(二)两个孩子亦非经过规范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而是违反行政法规且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另一个特定的孩子亲生父亲的客观存在,直接阻却孩子被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二、庄某知情,其抗辩及其提供的证据的虚假性,出于其恶意侵占的目的。
(一)庄某两次起诉前后的表态都是认可宋某为唯一合法继承人。
(二)关于出生证明的虚假陈述。
(三)庭审中自认其早就知情,且为迟某受孕及孩子出生住院提供帮助等。
(四)代理律师不顾利害关系冲突回避原则,同时受迟某委托,并在子女、遗产问题上作虚假陈述。
(五)拒不提交其掌握的证据,涉嫌敲诈。
二审裁判要点:
1.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迟某于2014年7月4日在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迟某愉、迟某悦,该院病历记载患者姓名迟某,丈夫姓名宋某亮。结合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迟某多次行辅助生殖手术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宋某亮、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生育子女并无不当。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应认定迟某愉、迟某悦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待迟某愉、迟某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现宋某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主张继承宋某亮遗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3. 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分析】
1. 本案中,为什么迟某与宋某亮离婚后所生的一对双胞胎女儿最终会被认定为是宋某亮的婚生女?如若双胞胎女儿查实真的与宋某亮没有血亲关系,那么会影响婚生女这一认定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这一条文中有一个关键词“一致同意”,意思即为夫妻二人通过书面、口头或者能从实际行为推定的的方式,均表示出同意接受人工授精这一方式技术受孕。在本案中,虽然并没有证据能呈现出两人曾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对人工授精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迟某在和宋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到医院进行辅助生殖手术,且在迟某产后,医院资料里迟某丈夫一栏及孩子父亲一栏均为宋某亮,这些信息可以推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这一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生育子女的意愿,并且迟某实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的,因此无论孩子出生的时间节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是离婚后,孩子均属于迟某与宋某亮的婚生子女。
关于有无血亲关系是否影响婚生女的认定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条文中对于“人工授精”的“精”并没有进行具体化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将此理解为这一项技术的材料来源并不局限于丈夫这一人,可以借助外在的资源实现这一目标,但仍需建立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因此,只要满足了“一致同意”这一前提,无论孩子是否与男方有血亲关系,孩子终会视为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 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是否都会视为夫妻二人的婚生子女?如若不是,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不会视为婚生子女?
结合上一问答我们可以将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分为三类:
第一类:精子来源方为丈夫,那么孩子与夫妻双方均具有血亲关系,自会认会视为夫妻二人的婚生子女;
第二类:精子来源方为第三方,但丈夫事先已得知,且和妻子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使用第三方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受孕,那么丈夫将视为孩子法律上的父亲,即孩子为夫妻二人的婚生子女;
第三类:精子来源方为第三方,但妻子是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人工授精的,那么孩子与丈夫之间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就不能视为夫妻二人的婚生子女了。
故,并不是所有通过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孩子都是婚生子,判定是否为婚生子的标准也较为简单,审查是否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便可。
3. 假设迟某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怀孕后,宋某亮反悔了,且孩子与宋某亮并无血亲关系,迟某坚持生下孩子后,孩子是否还能对宋某亮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这个假设,有这么一个指导案例的情况与其十分相似:男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在女方怀孕后,男方得知自己患癌,反悔不想要这个孩子,但女方不同意进行人流,于是男方自立遗嘱,表明不要这个孩子,且所有遗产赠与父母没有给孩子留有份额。最终法院判决孩子为男女方的婚生子,且男方的遗产应在扣除应当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方可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这么判决的依据是民法典(当时为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通过前面的问答我们可以得知,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人工授精的方式受孕所生的孩子均视为婚生子,亦就是说在女方受孕那一刻起,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了,那么只要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孩子均视为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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