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代持股协议解除后,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
代持股协议解除后,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
首先厘清案件涉争法律关系是隐名股东和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综合协议约定、各方实际履行情况、其他各股东的陈述意见等综合认定。
阅读提示:
在多股东公司的持股安排中,各方可能就股东A、B股权分别交由C代持达成协议,而后续各方可能就股东B实际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B主张解除与C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法院如何认定该隐名股东有权主张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云南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多股东公司股权存在非单一代持股关系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厘清隐名股东诉争的法律关系、剔除无关的法律关系,并且综合书面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各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各股东意见综合认定个别隐名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
案件简介:
1.2018年5月24日,宋某(原告)、某铜业公司(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就阿某迪退股前所持有的某甲公司(被告)的59.88%股权的代持事宜签订备忘录,约定将由杨某代持阿某迪所持被告股权中的52.88%,其中杨某代持部分中的26%实际由原告持有,此外,原告名义上仍持有被告7%的股权。
2.各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持股7.002%,阿某迪持股40.1198%,第三人杨某持股52.88%。
3.随后,因各方当事人就原告所持被告某甲公司的股权比例产生争议,原告宋某向云南省昆明市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确认第三人杨某代持的被告52.88%股权归其所有,确认其实际持有被告某甲公司59.88%的股权。
4.云南省昆明市某基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决确认其持有被告33%的股权,由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25.999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5.原告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6.昆明中院二审认为,原告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7.原告宋某不服,向云南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自其单方通知解除委托代持之日起即失效,本案事实应综合其与第三人某某铜业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来审查,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名下的被告某甲公司52.88%的股权归其所有。
8.2024年7月1日,云南高院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宋某的实际持股比例?
法院裁判观点:
一、《备忘录》合法有效,从其中约定条款以及各方股权变更登记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杨某代持股权中的25.9998%股权实际属于宋某,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依据清楚。
云南高院认为,2018年5月24日,某某铜业公司(甲方)、宋某(乙方)、杨某(丙方)签署《关于对某甲公司宋某等股东的股份代持承诺协议暨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备忘录》第2条约定,“鉴于阿某迪的股权退出有一定时间阻碍,乙方承诺,……,将其目前在某甲公司所持所持有的59.88%股份52.88%先行修改给甲方指定的股权代理人杨某代持,便于甲方组建经营团队主导开展工作。对于阿某迪的股权退出时间,如有必要,由乙方主导,甲方和丙方积极配合,如果在可以忍受的时间范围内,还不能将阿某迪的股权,将其股权退出工作,直接交由甲方进行主导,乙方进行配合”。第3条约定“征求乙方意见,甲方和丙方对乙方坚定承诺:工商股权进行变更后,面上甲方指定丙方代持的52.88%的股份中,实际乙方仍然拥有在某甲公司26%的实际股份,再加上、乙方在工商变更后面上持有7%的股份,即在此时依然保持乙方在某甲公司中33%的股份绝对不变”。第4条约定“鉴于乙方对云南腾丰汇诚矿业有限公操持了多年,在情感上,甲丙方对乙方的尊重,依然保留乙方‘宋某’继续担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公司经营的‘三重一大’,即: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决策权在某某集团层面”。
上述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依约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即某甲公司登记股东为宋某、阿某迪、杨某,出资比例分别为7.0002%、40.1198%、52.88%。故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杨某在工商登记持有的52.88%股权中,代持了宋某的25.9998%股权,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宋某拥有某甲公司33%的股权,并由某甲公司、杨某、阿某迪协助宋某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将杨某持有的某甲公司25.99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宋某名下”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已追加股东参与诉讼,判决解除了代持股关系并予以确权,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宋某主张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持关系,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某名下某甲公司52.88%的股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在杨某与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并判决解除代持股关系,对代持股份额予以确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三、宋某与第三人某铜业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处于履行状态,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非同一法律关系。
同一云南高院认为,宋某与某某铜业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至今仍在履行中,该股权收购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以及条件是否成就,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云南高院认为宋某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宋某鸿与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案 号:(2023)云民申2560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结合案件事实和对方的诉辩主张,首先厘清案件涉争的法律关系,如果对方另行主张无关法律关系进行干扰,应当从无关联性充分驳斥。
本案中,宋某因与杨某就《备忘录》中所涉的代持股法律关系产生自身实际股权份额确认的争议,坚持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持有某甲公司59.88%的股权,其在再审申请中另行提及了与某铜业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经云南高院认定,该股权收购协议仍在履行中,其与某铜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厘清自己在案件中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纠纷所涉的主体有哪些,是否只与某一特定主体因股权代持事宜产生了纠纷,明确后,应以此为核心展开说理论证,如果确定其他事宜与该有关,应当充分向法院说明该事宜与诉争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而如果是对手方出现了类似于本案情形的提供无关材料用以论证自身诉辩主张的情形,那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尝试从该材料与诉争法律关系、基础法律事实的无关联性进行驳斥,提醒法院注意。
二、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尽可能围绕自身主张充分提供证据,再审期间注意对方主张相关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撑、举证责任在何方,是否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
本案中,宋某再审申请的真实意图有二:其一,代持股协议解除后,杨某代持的52.88%皆归其所有;其二,通过《备忘录》在本案中解决其在某甲公司实际持有的全部份额确权的问题。从协议解除后果的角度,协议解除的后果之一是物归原主,一方主张委托代持股协议解除后的所有代持股权均归其所有的前提是,该方必须本身就是代持股的股东,显然仅从《备忘录》本身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无法得出宋某系杨某代持52.88%股权的股东的结论。宋某在本案中的举证,显然十分有限。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尽可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充分梳理并完成举证,如果已经进入二审、再审阶段,应当尝试从新证据的角度着手准备。
如果对手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未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的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庭明确指出,对方口说无凭,其主张不成立。如果对方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原审阶段未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注意审查对方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如果对手方从合同解除的角度来论证代持股协议解除后的股权应归其所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围绕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说明该对手方是代持股权的隐名股东进行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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