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丹,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伟海,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秋芝,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2005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友,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明星,女,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景坤,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丹及其辩护人范桂兰、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等人分别组成团伙,以“看病消灾”的名义,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河北省等地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丹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丹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秋芝、王洪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陈明星、孙景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杨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还主张杨丹因生活困难而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判处杨丹有期徒刑六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以“看病消灾”的名义,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河北省等地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孙景坤三人驾驶银灰色丰田牌轿车前往依安县,以帮人“看病消灾”为名,在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新世纪小区东门附近,骗取被害人高××(女,1939年3月5日出生)现金7000元及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高××被骗首饰价值13941.48元。2014年9月23日三人以同样的方法,在黑龙江省甘南县骗取被害人韩××(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现金4200元、银手镯1支及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韩××被骗黄金耳环价值721.11元。2014年10月19日,在吉林省双辽市骗取被害人张××(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黄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支。经鉴定,张××被骗首饰价值11360元。2014年10月24日,三人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骗取被告人李××(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骗取被害人周××(女,1940年9月11日出生)现金3700元及黄金戒指3枚。经鉴定,周××被骗戒指价值4110.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缴的黄金手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高××。
证人胡××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李××在其家中以急用为名借款1万元钱。
(1)被害人高××陈述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在黑龙江省依安县,两男一女以其儿子将有血光之灾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7000元现金和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黄金耳环1副。
(2)被害人韩××陈述称,2014年9月23日,在黑龙江省甘南县,两男一女以其小女儿将有血光之灾,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4200元、银手镯1支、黄金耳环1副。
(3)被害人张××陈述称,2014年10月19日,在吉林省双辽市,两男一女以其儿子将有血光之灾,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黄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支。
(4)被害人李××陈述称,2014年10月24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两男一女以其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10000元。
(5)被害人周××陈述称,2014年10月25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两男一女以其小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3700元及黄金戒指3枚。
(1)被告人杨丹供述称,2014年10月份,其与被告人郭伟海、孙景坤一同驾车前往黑龙江省依安县,以看病消灾的名义制造骗局,在被害人高××处骗取了现金及首饰。事后,三人将上述被骗钱款及首饰分赃。三人曾去过黑龙江省甘南县和辽宁省营口市以相同的方法行骗。
(2)被告人郭伟海供述称,2014年10月份,其与被告人杨丹、孙景坤一同驾驶自己的丰田牌轿车前往黑龙江省依安县,以看病消灾的名义制造骗局,在被害人高××处骗取现金7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事后,三人均分了赃款及赃物的变卖款。三人曾在黑龙江省甘南县以相同的方法骗取过一位老人现金几千元。2014年10月份,三人两次在辽宁省营口市骗取过一位老人现金10000元和另一位老人的现金及黄金首饰若干。
(3)被告人孙景坤供述称,2014年10月初,其与被告人郭伟海、杨丹一同驾驶郭伟海的银灰色丰田轿车前往黑龙江省依安县。在一高层楼下,遇见一位老人,几人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骗取老人现金7000元和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2014年,三人还以相同的方法在黑龙江省甘南县、吉林省双辽市、辽宁省营口市等多地设局骗取老人财物。
(1)被害人高××辨认笔录证实,高××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孙景坤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被害人韩××辨认笔录证实,韩××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孙景坤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被害人张××辨认笔录证实,张××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4)被害人李××辨认笔录证实,李××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5)被害人周××辨认笔录证实,周××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孙景坤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1)依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依价刑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高××被骗首饰的鉴定价格为13941.48元。
(2)依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依价刑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韩××被骗首饰中的黄金耳环价值721.11元,银质手镯的价格无法鉴定。
(3)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20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被骗首饰总价值11360元,银质手镯的价格无法鉴定。
(4)依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依价刑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建议书证实,被害人周××被骗首饰总价值4110.71元。
(二)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四人驾驶银灰色丰田牌轿车,以帮人“看病消灾”为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骗取被害人吴××(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现金98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骗取被害人李××(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现金24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骗取被害人赵××(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现金约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姚××、王××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洪友系2014年5月18日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一刷车场内购买号牌的人。
(1)被害人吴××陈述称,2014年4月26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方花园小区内,两男一女以其儿子将在三天内横死街头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9800元。
(2)被害人李××陈述称,2014年4月28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书香小区院内,两男两女以其大儿子将有血光之灾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24000元。
(3)被害人赵××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两男两女以其子女将有血光之灾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约150000元。
(1)被告人杨丹供述称,其与被告人郭伟海、王洪友、刘秋芝在佳木斯市鹤立林业局骗取过一位老人现金十多万元,其分得赃款30000余元。
(2)被告人王洪友供述称,2014年5月18日其与杨丹、郭伟海、刘秋芝一起前往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在一位老人处骗取了财物,其从中分得现金20000余元。四人还在黑龙江省萝北县一小区内,以相同方法骗取一位老人财物,事后其分得现金几千元。
(3)被告人郭伟海供述称,2014年4、5月份,其与被告人杨丹、王洪友、刘秋芝在黑龙江省萝北县,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骗取一位老人现金20000余元。四人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骗取一位老人现金150000元。2014年4月份,四人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骗取了一位老人现金不到10000元。
(4)被告人刘秋芝供述称,2014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杨丹、郭伟海、王洪友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分别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一小区内骗取一位老人现金不到10000元,在黑龙江省萝北县骗取一位老人现金20000余元,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骗取一位老人现金近150000元。
(1)被害人吴××辨认笔录证实,吴××能准确认出被告人郭伟海、王洪友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被害人赵××辨认笔录证实,赵××能准确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被告人王洪友辨认笔录证实,王洪友指认被告人杨丹、郭伟海系与其一同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实施诈骗的人。
(4)被告人郭伟海辨认笔录证实,郭伟海指认被告人王洪友系与其一同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实施诈骗的人。
(5)被告人杨丹辨认笔录证实,杨丹指认被告人刘秋芝系与其一同实施诈骗的人。
(三)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丹与叶××等人在吉林省磐石市以帮人“看病消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3200元及白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上述金银首饰价值88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与李×××、被告人杨丹在吉林省磐石市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骗取了一位老人钱款。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与叶××、被告人杨丹等人在吉林省磐石市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骗取了一位老人现金3000余元及金首饰若干。
被害人王×××陈述称,2014年8月27日,在吉林省磐石市冬晨嘉园小区门口,一男两女以其儿子将有血光之灾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3200元及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2枚。
被告人杨丹供述称,其与吉林省吉林市的叶××一起实施过诈骗,但对作案时间、地点及骗取财物的数额都记不清了。
证人叶××辨认笔录证实,叶××能准确辨认出其与李×××和被告人杨丹在吉林省磐石市诈骗被害人钱款的地点。
(四)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杨丹、郭伟海、陈明星以帮人“看病消灾”为名,在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骗取被害人李××××(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首饰无鉴定)。2014年3月18日,在吉林省双辽市骗取被害人胡××(女,66岁)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称,2014年3月1日,在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一男两女以看病消灾的名义,骗取其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
(2)被害人胡××陈述称,2014年3月18日,在吉林省双辽市一男两女以看病消灾的名义,骗取其现金42000元。
(1)被告人杨丹供述称,2014年春季,其与郭伟海、陈明星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实施诈骗,其不记得诈骗的次数,其分得现金几千元。
(2)被告人郭伟海供述称,2014年2、3月份,其与被告人杨丹、陈明星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实施诈骗,并在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和吉林省双辽市骗取老人财物。
(3)被告人陈明星供述称,2014年3月份,其与被告人杨丹、郭伟海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实施诈骗,并在吉林省双辽市骗取一位老人现金数万元。
(1)被害人李××××辨认笔录证实,李××××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被害人胡××辨认笔录证实,胡××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陈明星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依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依价刑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建议书证实,无法对被害人李××××被骗黄金项链的价值进行鉴定。
(五)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杨丹伙同他人以帮人“看病消灾”为名,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瑷珲区骗取被害人褚××(女,57岁)现金约52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林××证言证实,2006年8、9月份,其与张庆玲、鲁士宾、小六子、被告人杨丹,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在黑河市骗取了一位老人财物。
被害人褚××陈述称,2006年8月28日,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瑷珲区,被一男两女以“看病消灾”的名义骗取现金约52150元。
被告人杨丹供述称,2006年8月份,其与前夫林凤祥和张庆玲、鲁士宾等人以看病消灾的方法设局,在黑河市骗取一位老人现金50000余元。
(六)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郭伟海与陈明星等人以帮人“看病消灾”为名,在黑龙江省青冈县骗取被害人李×××××(女,1941年6月5日出生)现金18000元;2013年5月26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骗取被害人马××(女,1943年11月21日出生)现金3900元及银项链1条、银戒指1枚、黄金镯子1支、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马××被骗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价值7998元;2013年8月22日,在黑龙江省明水县骗取被害人张×××(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现金约4000元;2013年8月25日,在黑龙江省望奎县骗取被害人李××××××(女,1955年1月6日出生)现金76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支(首饰无鉴定)。2013年11月17日,在河北省抚宁县骗取被害人宋××(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陈述称,2013年5月26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一男两女以其家人将出车祸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3900元及银项链1条、黄金镯子1支、黄金戒指1枚、银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
(2)被害人李×××××陈述称,2013年8月18日,在黑龙江省青冈县,一男一女以其儿子将“出大事”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18000元。
(3)被害人张×××陈述称,2013年8月22日,在黑龙江省明水县,一男两女以其儿子将有血光之灾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约4000元。
(4)被害人李××××××陈述称,2013年8月25日,在黑龙江省望奎县,一男两女以其儿子将有血光之灾但可以帮助破解的名义,骗取其现金76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支。
(5)被害人宋××陈述称,2013年11月7日,在河北省抚宁县,一男两女以为其看病消灾的名义,骗取其现金10000元。
(1)被告人郭伟海供述称,2013年,其与陈明星等人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黑龙江省青冈县、明水县、望奎县及河北抚宁县等地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骗取老人财物。
(2)被告人陈明星供述称,2013年,其与郭伟海等人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黑龙江省青冈县、明水县等地以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骗取老人财物。
(1)被害人马××辨认笔录证实,马××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陈明星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之一。
(2)被害人李×××××辨认笔录证实,李×××××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郭伟海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之一。
(3)被害人张×××辨认笔录证实,张×××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郭伟海、陈明星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4)被害人宋××辨认笔录证实,宋××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郭伟海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之一。
依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依价刑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马××被骗首饰中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总价值7998元,并无法对银项链和银戒指进行价格鉴定。
综上,在部分首饰无法做价格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杨丹共诈骗十二起,诈骗金额约349027.30元;被告人郭伟海共诈骗十五起,诈骗金额约336331.30元;被告人刘秋芝共诈骗三起,诈骗金额约183800元;被告人王洪友共诈骗三起,诈骗金额约183800元。被告人陈明星共诈骗七起,诈骗金额约97498元;被告人孙景坤共诈骗五起,诈骗金额约55033.3元。2014年11月6日,杨丹、郭伟海、孙景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1日,王洪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0日,陈明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7日,刘秋芝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银灰色丰田牌轿车(牌号黑MU5437)一辆证实,被告人杨丹、郭伟海等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
2.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首饰证实,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孙景坤等人诈骗取得的财物。
1.依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
2.公安机关案件情况核实信息单及情况说明、查询证明等证实,经查询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杨丹、郭伟海等人供述的部分诈骗事实。
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洪友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
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丹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秋芝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的自然身份。
1.证人王××××(系被告人郭伟海妻子)证言证实,其知道郭伟海与杨丹、孙景坤等人在外面以给别人算卦、看病的名义实施骗取财物。郭伟海回家后将诈骗所得的现金和首饰交给其。其除自己佩戴了部分首饰外,其余财物均被其归还欠款。
2.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伟海诈骗后将一条黄金项链顶抵借款。
3.证人孙×(被告人孙景坤妻子)证言证实,其知道孙景坤多次与被告人杨丹、郭伟海等人一起行骗,并且每次作案时使用的都是郭伟海银灰色的丰田轿车。孙景坤回家后将骗取的现金和首饰交给其。其曾带孩子与孙景坤、杨丹、郭伟海一起去肇东市的一家金店贩卖过首饰,三人将所得钱款分赃。
4.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杨丹、郭伟海曾多次在其经营的肇东市“高记金店”加工、出售、置换首饰。
1.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洪友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害人赵××财物被诈骗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2.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胡××财物被诈骗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被害人李××××财物被诈骗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丹、刘秋芝、王洪友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郭伟海、孙景坤、陈明星无违法犯罪记录,杨丹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杨丹、刘秋芝、王洪友与被告人郭伟海、陈明星、孙景坤等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帮人“看病消灾”的名义设局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丹辩护人主张杨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杨丹在其数次供述中对多起犯罪事实均以记不清为由未作叙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杨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主张杨丹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犯罪,因无证据证实,且利用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不是改变生活境遇的必要方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等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刘秋芝、王洪友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伟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秋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洪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明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景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杨丹、郭伟海、刘秋芝、王洪友、陈明星、孙景坤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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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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