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和艺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多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件,其中包括公民通过招聘到艺人公司面试并成为网络主播的案件。 随后,他向法院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艺人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并未支持。 诉讼向法院提起后,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从人格、经济上不具备从属劳动关系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某艺人公司在招聘平台发布了电商主播招聘信息。 随后郭某前往一家艺人公司面试,被告知薪资结构为5000元/月+40%提成。 直播试播3天后正式上线。
郭正式上班后,他的工作方式是通过艺人公司注册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 主要获得报酬的方式是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吸引粉丝获得奖励,以及直接从直播平台提取现金。 艺人公司根据与郭某及直播平台的三方协议按比例分配收入。
郭某在家从事网络直播,每天直播时间在4至6小时之间。 作为网络主播,他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时间、地点等。
随后,郭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与艺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郭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郭某直播作品的平台由第三方提供并拥有,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平台。 艺人公司并未参与直播行为,无法控制郭某的直播收入。 它只是按照约定的比例赚取收入。 分享; 郭先生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时间、地点,不需要遵守艺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艺人公司对郭氏的管控力明显较弱,双方尚未形成人格或经济隶属关系。 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如何准确界定网络主播等新型就业形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平衡行业发展与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是司法机关必须回答的命题。
本案中,法院以穿透式的审理思维,审查了郭某与艺人公司的直播合作方式,包括郭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收入获取方式以及艺人公司对郭某的出勤管理等,是否构成实质性。对是否存在监督、是否存在控制关系等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关系不具有人格特征和经济从属特征,不符合实质要求劳动关系的建立。 本案为此类案件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范例。
封面新闻记者 戴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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